江西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赣府发[1990] 57号
第一条 为鼓励台湾的公司、企业和个人(以下统称台湾投资者)在江西省投资,促进相互间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根据国务院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有关规定,结合江西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湾投资者在江西省时自由灵活地选择以下方式投资:
(一)举办独资企业。
(二)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三)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及租赁业务。
(四)购买省内国营、集体所有制和私人企业的资产或股票、债券和投标承包经营。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三条 台湾投资者可根据江西省每年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项目目录选定投资项目,也可自行提出投资项目的意向,按有关规定向江西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四条 台湾投资者兴办的独资企业、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台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除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外,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 三年免交企业所得税,从第四年起,四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在此期间,可相应免减地方所得税。
第五条 鼓励台湾投资者投资兴办下列企业和项目:
(一)"产品出口"和"先进技术"企业。
(二)能源、交通、港口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资金密集型的资源开发性项目和在江西省边远地区兴办的项目及国家鼓励的其它项目。
前款所列企业和项目在免减税期满后,经省税务部门批准,"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该企业产品产值 7O%以上,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和上述(二)、(三)类项目,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
第六条 台湾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及其他合法收入按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汇出境外时,免征汇出额所得税。
第七条 台湾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本企业或江西省内外商投资企业或其他台资企业,期限连续中少于五年的,报经原审批机关和省税务部门审查核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的百分之五十;属本规定第五条所列企业和项目的,可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所得税。
第八条 生产性台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不超过三元。
属本规定第五条所列企业和项目,可自应纳土地使用费年度起,三年内免交土地使用费,免征期满后,按现行纳费标准减缴百分之三十。
第九条 合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作办公设备,以及台湾投资者在企业工作期间运进自用的、数量合理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缴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
台资企业在境内购买或进口的生产及自用车辆(含小轿车、旅行车),可凭购买发票或海关证明,直接向有关部门申领行车执照和牌照。
第十条 台资企业为求得外汇平衡,对不属国家统一经营,不涉及出口许可证和配额的产品,经有关部门批准,可组织省内产品出口。
在外汇收支平衡的情况下,经有关部门批准,允许台资企业使用进口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生产的产品一部分在境内市场销售,井照章纳税或补税。
第十一条 台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所需的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可由台资企业面向社会招聘,也可从境内合作者推荐的人员中选聘。各级劳动、人事部门负责协调和服务工作。台资企业的境内人员的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优先安排台资企业经营所需的水、电、运输和通讯设施,并按照当地同类型国营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台资企业应提前二十天向当地主管部门上报下月的水、电、运输计划。
第十三条 台湾投资者的投资和分得的利润、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准予转让和继承。
第十四条 台湾投资者可凭台资企业出具的证明,并按大陆同胞的付费标准以人民币支付其在省内的食宿及交通费用。
第十五条 对引荐、介绍台湾投资者来本省投资的人,凭与台资企业签订的协议,在台资企业投产或开业后,由台资企业按以下标准发给一次性奖金,
(1)生产型台资项目,按实际所投台资数的千分之五计奖(人民币)。
(2)其它项目,接实际所投台资数的干分之一计奖(人民币)。
第十六条 台湾投资者凡在江西省省辖市市区一次性实际投资二十万美元,或县城(含县级市)、乡镇或边远地区一次性实际投资十万美元的,凭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由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将其在农村的亲属一人转到企业所在地城镇落户。投资超过以上基数的,每增投资十万美元,增加一名其在农村的亲属为城镇户口。
第十七条 台湾投资者及其台资企业从境外聘请的技术、管理人员,可持台资企业和其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由省公安厅核发多次出入境证件。
第十八条 允许台胞依法在投资开发区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开发经营。各类土地的最高使用年限为居住用地五十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综合或其它用地四十年。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利用外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之日前获准举办的台资企业,凡符合中规定优惠条件的,亦适用于本规定。
关于下发音像(电子)出版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下发音像(电子)出版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新出字〔2009〕331号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中国出版集团公司:
为进一步加快音像(电子)出版业体制改革步伐,根据《关于进一步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新出产业〔2009〕298号)和《关于促进我国音像业健康有序发展的若干意见》(新出政发〔2009〕5号)精神,结合音像(电子)出版业的发展实际,新闻出版总署制定了音像(电子)出版单位转企改制和“三个一批”的具体实施方案。
一、关于转企改制要求
1.地方和高等院校所属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必须在2009年年底前全部完成转制;中央各部门各单位所属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必须在2009年年底前上报体制改革方案,在2010年年底前全部完成转制(其所属图书出版单位已确定为第一批转制的,所属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必须同期完成转制工作)。
2.音像(电子)出版单位须按照《中央各部门各单位出版社转制工作基本规程》(新出字〔2009〕1号)的基本要求,认真做好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产权登记、参加社会保险、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法人治理结构、注销事业法人、企业工商注册登记等相关工作。对未能按时完成转制任务的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将按照有关规定一律停办注销。
3.音像(电子)出版单位转制方案的主要内容及上报、审批程序参照图书出版社进行。
4.已转企改制的音像(电子)出版单位要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加快产权制度改革,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尽快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
二、关于“三个一批”方案
1.做强做优一批音像(电子)企业
对实力较强、基础条件较好的音像(电子)企业进行重点培育,在上市融资、出版资源配置、重点项目安排等方面予以支持和倾斜,力争在3年内,培育5至8家大型音像(电子)集团公司。
(1)重点支持组建2至3家以音乐为主业,集音乐创意、出版、制作、复制、发行及歌手演艺等于一体,在3年内实现净资产和年销售收入双超10亿元的大型集团公司。
(2)重点支持组建1至2家以影视类、百科类为主业,集制作、出版、复制、发行等业务于一体,在3年内实现净资产和年销售收入双超10亿元的大型集团公司。
(3)重点支持组建1至2家教育音像集团公司,通过整合国内教育音像、电子和网络出版资源,在3年内实现净资产和年销售收入双超10亿元的大型集团公司。
(4)重点支持组建一家电子出版集团公司,通过开发、整合电子和网络出版数据库资源,在3年内实现净资产和年销售收入双超10亿元的大型集团公司。
同时,重点支持20家导向正确、主业突出、特色鲜明、实力雄厚、管理规范、运行高效、核心竞争力强的独立音像(电子)出版、制作企业。20家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
(1)企业专职人员在30人以上。
(2)净资产和年销售收入均超过1000万元。
(3)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4)年原创国产音像、电子出版物品种不少于50种。
(5)近3年来没有违规记录。
(6)对在承担国家重大出版项目、获得国家级奖项较多、在“走出去”方面有突出贡献的音像、电子出版、制作企业予以优先考虑。
符合上述条件的20家企业,力争在3年内实现净资产和年销售收入均超过1亿元。
2.整合重组一批音像(电子)企业
将音像(电子)出版体制改革同出版资源整合、产业结构优化及产业布局调整、总量压缩结合起来,通过宏观调控手段,积极鼓励和支持教育、科技、卫生等领域的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先行整合,组建专业性音像(电子)出版集团公司;积极鼓励和支持跨媒体、跨行业、跨地区、跨所有制组建综合性音像(电子)出版集团公司;积极鼓励和支持独立音像(电子)出版单位以多种方式并入大型国有报刊集团、出版集团、印刷集团、发行集团、影视集团等文化企业集团;积极鼓励和支持大型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在政策许可领域、范围参与音像(电子)出版企业的股份制改造或重组。
(1)对于净资产和销售收入均低于300万元的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原则上不再保留,要与有实力的图书出版社、报刊社或出版、影视、文化演艺集团公司进行整合。
(2)中央各部门各单位中同时拥有多家独立法人音像(电子)出版单位的,建议在部门内进行整合,原则上只能保留一家,或整合成立专业音像(电子)出版集团公司。
(3)中央各部门各单位中同时拥有独立图书和音像(电子)出版社的,建议音像(电子)出版社与图书出版社进行合并,可保留音像(电子)出版社副牌。
(4)鼓励和支持地方新闻出版、广电、文化等部门所属的音像(电子)出版社并入当地出版集团、报刊集团、发行集团、影视集团、文化演艺集团或有实力的图书出版社。
3.停办退出一批音像(电子)企业
对不具备市场准入条件、改革中不愿转制的予以停办;对在人员、资金、设备、场所等方面已不符合年度核验条件的予以注销;对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予以吊销。
(1)音像(电子)出版单位经营不善、资不抵债、发展难以为继的,停办退出。
(2)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在经营过程中,不守诚信,盗用他人版权有不良记录且情节严重的,停办退出。
(3)音像(电子)出版单位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明确表示不愿意改制或不愿意继续办下去的,停办退出。
(4)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在年检中不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予以注销:①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取得国家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的编辑人员。音像(电子)出版单位人数不得少于10人,其中从事音像(电子)出版业务2年以上并具有中级以上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的不得少于5人;电子出版社需有2人以上具有中级以上出版专业职业资格。②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工作场所。音像出版社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电子出版社有2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固定工作场所面积不得少于200平方米。③有正常的出版业务,两年内音像、电子出版物品种必须达到10种(含)以上。
(5)音像(电子)出版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出版许可证:①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制作、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②音像(电子)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③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机关、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按规定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④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电子出版物专用书号的。⑤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电子出版物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委托未取得《复制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⑥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出版未经批准擅自进口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
三、关于组织领导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当地文化体制改革办的领导下,负责本地区音像(电子)出版单位体制改革的具体协调工作。
2.各主管和主办单位对所属音像(电子)出版单位转制工作要切实负起责任,对于未按照规定时间完成转制的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将予以注销,遗留问题由其主管主办单位自行解决。
3.各地、各部门要根据本方案的精神,加紧制订音像(电子)出版单位转制方案。地方音像(电子)出版单位的转制方案须于2009年11月底前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备案,中央各部门各单位音像(电子)出版单位的转制方案须于2009年12月底前报送新闻出版总署。
特此通知。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