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公墓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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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公墓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公墓管理办法》的决定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73 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公墓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 2004 年 7 月 14 日 市政府第 31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公墓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公墓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 20 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二、删去第十三条。

三、删去第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公墓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苏 州 市 公 墓 管 理 办 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规范、引导公民丧葬活动,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墓的行政管理部门、经营管理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回族等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墓葬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墓,是指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建造的安葬骨灰的墓地和存放骨灰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其中公益性公墓包括公益性墓地、公益性骨灰堂、公益性骨灰埋葬地;经营性公墓包括经营性墓地、经营性骨灰堂 ( 塔 ) 。

公益性墓地是指不以盈利为目的,为所在地农村居民提供的骨灰安葬地。

公益性骨灰堂是指不以盈利为目的 , 为所在地农村居民提供的存放骨灰的建筑物(构筑物)。

公益性骨灰埋葬地是指无偿为所在地农村居民提供的不留坟头、不立碑的骨灰深埋地。

经营性墓地是指为本市居民有偿提供的骨灰安葬地。

经营性骨灰堂 ( 塔 ) 是指有偿提供的、存放骨灰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 本市禁止新建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墓地。现有经依法批准的墓地不得扩大国土等部门依法核定的用地面积。

禁止公益性公墓对外经营。

经营性墓地的经营者不得跨服务区域推销墓穴。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别批准的除外。

第五条 市和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所受民政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商、国土、农林、规划、环保、物价、税务、民族宗教、公安、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公墓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建制镇行政区域内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建设 1 至 2 处公益性骨灰堂或骨灰埋葬地。

建设公益性骨灰堂、骨灰埋葬地的,由镇人民政府申请,报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申请建设公益性骨灰堂或骨灰埋葬地,必须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

(二)国土、农林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规划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

(四)可行性报告;

(五)其他材料。

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 20 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九条 下列地区禁止建设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

(四)铁路和公路两侧、居民住宅区周围 300 米 内;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区域。

上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条 建设公益性骨灰堂或骨灰埋葬地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选址应符合当地城乡总体规划,应使用高岗地、低洼地等劣地;

(二)总面积不得超过 0.666 公顷 ( 10 亩);

(三)绿化或园林化建设面积,骨灰堂不得低于 30% ,骨灰埋葬地不得低于 80% ;

(四)不属于第九条规定的禁坟区。

公益性骨灰堂和原经依法批准的公益性墓地可适当收取材料费和维护费,具体标准由建办单位报县级市、区物价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一条 公墓墓区应实行园林化管理。墓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墓区总面积的 80% 。

第十二条 墓地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超过 0.7 平方米 , 双穴不超过 1 平方米 。

墓碑一律采用卧式,墓碑最高点离地不得超过 0.5 米 。提倡不立墓碑。

第十三条 公墓经营者应当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出售墓穴或穴位,并依法与购买者签定合同,发给由市殡葬管理所统一印制的墓穴证或穴位证。

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址(地址);

(二)墓穴(穴位)位置和面积(容积);

(三)使用期限;

(四)价格及其支付方式;

(五)维护的费用及其缴纳方式;

(六)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法;

(九)当事人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墓穴、穴位使用期限为 20 年,墓穴使用期满后一律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 经营性公墓统一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第十六条 使用墓穴、穴位的,应当按期向公墓经营者缴纳维护费。购买者 3 年无故不缴纳维护费,经催告仍不缴纳的,报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核准后可按无主墓穴、穴位处理。

公墓经营者应按墓穴、穴位销售款的 8% 留作公墓维护费。维护费专项用于公墓管理,禁止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公墓经营者、管理者负责维护墓区内的秩序、消防、绿化和墓穴、穴位的养护。

第十八条 经营性公墓墓穴、穴位的价格和维护费标准,由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由县级市、区物价主管部门根据公墓等级审批,并报上一级物价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备案。

公墓经营者应当在收费场所按国家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九条 经营性公墓实行等级评定制度,每 3 年评定一次,并实行动态管理。

公墓等级标准和具体评定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共同制定实施。墓穴、穴位价格和维护费的标准应与公墓等级相适应。

第二十条 公民、公墓经营者或管理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在非回民公墓内埋葬遗体或遗骸;

(二)设置、出售宠物墓穴;

(三)擅自设立公墓代办处;

(四)在公墓管理区域内销售、焚烧迷信用品和燃放烟花爆竹;

(五)传销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墓穴、穴位。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公益性公墓使用性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迁移,所需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墓碑规格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所需费用由公墓经营者、管理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对经营性公墓,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 2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5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公益性公墓,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5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墓地焚烧迷信用品和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在墓区内埋葬宠物的;

(三)农民在自留地、自留山、承包地、承包山建造私墓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工商、国土、农林、规划、物价、税务、公安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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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宽大释放法律手续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宽大释放法律手续的通知

1982年3月11日,最高法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局(不发西藏):
辽宁省公安厅电话请示: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宽大释放全部在押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下党政军特人员的决定,但我们的实际宽释工作尚未全面展开,这类人员中的一些人近期内(5月以前)即将刑满,对他们是按宽大释放办理,还是按正常刑满释放办理ⅶ
经我们研究认为,中央、国务院在批转公安部《方案》的通知中指出:“在中央、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公布后,请认真贯彻执行。”根据这一精神,请各地对近期内即将刑满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下党政军特人员,尽速予以宽大释放。由劳改单位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予以裁定,发给宽大释放裁定书(式样附后);由所在的监狱、劳改队发给释放证(仍用当前使用的释放证,在“释放原因”项内写明“根据××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宽大释放”即可)。
这类人员办理宽大释放手续后,在没有做好安置落实之前,先不要马上回家,等安置工作落实后,再让他们回去。在此期间,可就地组织他们学习。并请各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将近期即将刑满的这类人员的人数和办理宽释的时间,用电话告诉公安部十一局。


东莞市沐足行业登记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令第82号



东莞市沐足行业登记管理办法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东莞市沐足行业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7日召开的今年第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志庚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东莞市沐足行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沐足行业的登记管理,规范沐足行业的经营行为,促进沐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沐足行业是指提供足浴及足部按摩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沐足行业的经营主体。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沐足行业的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公安、消防、卫生、环保、劳动、税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沐足行业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沐足经营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在政府机关和学校周边200米范围内设立;
  (二)同一街道的直线间隔距离不得小于300米,不同街道的方圆距离不得小于150米;
  (三)单设沐足经营项目的,其经营场所建筑面积应不小于1500平方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受前款所规定的条件所限制:
  (一)挂牌三星级以上酒店配套沐足项目的;
  (二)对拟申报四星级以上标准的酒店配套沐足项目,有市旅游局出具四星级以上评定或符合四星级以上标准证明的;
  (三)本办法实施前已登记注册的沐足经营户。
第六条 沐足经营场所装修布局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实行商住分开,经营场所不得与员工宿舍、住宅相连;
  (二)不得设置封闭式套间或房中房;
  (三)沐足房间必须安装能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房门上必须安装一块面积不小于0.25平方米的透明玻璃,房内不得设置可调照明灯,不得设置冲凉房或洗手间,不得放置按摩床,门锁不得有内锁装置,房门透明玻璃不得悬挂窗帘等任何遮盖物,一个沐足房间必须设置2张以上沐足椅;
  (四)室内应保持舒适、整洁、明亮、通风、透气。
第七条 沐足经营场所应设有防烟排烟设施、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洒装置,有安全走火通道和明显的发光疏散指示标志等消防安全设施;以楼房作为经营场所的,要设置在三层(含三层)以下的地方。
沐足经营场所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开业。
第八条 沐足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公共场所卫生要求和卫生标准,并配备相应的卫生、消毒等功能区间。
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卫生制度,安排专人负责经营场所的卫生清洁,并做好定期检查工作,用具必须实行一客一换一消毒。
第九条 沐足经营场所的污水必须达标排放,并应排入城市生活污水收集管网,不得乱排乱放。自行建设污水处理系统的,应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
第十条 沐足从业人员应持有身份证(外地务工人员还须持有暂住证)、卫生防疫部门签发的健康合格证明、劳动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保健按摩师)。
沐足从业人员上班时间应穿着统一的工作服、佩带工作卡,仪容仪表要端庄大方,不得穿着超短裙、低胸衫、透明衫。
第十一条 申办沐足经营主体应提交如下登记材料:
  (一)按拟设登记类型提交有关文件、证件;
  (二)《消防验收意见书》;
  (三)《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申办沐足经营主体,应当先确定经营场所,再到工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工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检查申请经营场所是否符合间距、面积要求,符合要求的,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三条 申请人领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要求装修经营场所,并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到消防、卫生等相关部门办理《消防验收意见书》、《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第十四条 装修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向工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工商部门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检查经营场所是否符合装修布局要求,对符合要求且手续完备的,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经营者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经营者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经营主体变更登记事项的,应按规定到工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挂牌三星级以上酒店或拟申报四星级以上标准的酒店增设沐足经营项目的,工商部门应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检查经营场所是否符合装修布局要求,对符合要求且手续完备的,给予核准变更登记。
沐足行业变更场所或结构面积的,工商部门应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检查经营场所是否符合间距、面积和装修布局要求,对符合要求且手续完备的,给予核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登记注册,但擅自变更经营地址或投资者的,自办法施行之日起30天内,到工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按本办法规定的间距、面积和装修布局重新审核登记。
第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持有效证照经营,并亮照亮证,明码标价。
经营者不得将营业执照和许可证转借、出租给他人。
第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不得利用经营场所组织、强迫、介绍、容留卖淫嫖娼活动及从事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条 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内部管理机制,加强对员工的日常规范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增强自我管理和防范能力。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和申报纳税,不得偷税、漏税、抗税。
沐足行业税收的征收方式由税务部门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 工商部门要切实加强和规范沐足行业的登记管理,认真做好沐足行业的登记注册工作,严把准入关;加强对沐足行业的日常巡查监管,建立长效监管机制,打击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以及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等违法经营活动,确保沐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十三条 公安部门要加强对沐足经营场所的治安管理,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和顾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经营场所内发现“黄、赌、毒”违法活动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经公安部门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不按规定纳税的,由税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劳动部门要加强对沐足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管理,依法对沐足经营主体遵守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消防、卫生、环保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