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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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2003年8月29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房屋所有权及抵


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依法确认房屋权属关系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对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


屋他项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房屋权属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产权受法律保护。

房屋权利人对其依法取得所有权、共有权的房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占有、使用、收


益、处分的权利。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权属登记与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


房屋权属的登记、发证工作。

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县(市)、区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权属的登记、发证


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

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变更、设定他项权利及灭失,均应依照本条例规


定进行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分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八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提供合法的身份证


明文件。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的,还应当出具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国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或者委


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交相关文件。

共有房屋的权属登记,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相关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核准登记; 

(四)颁发、换发或者收回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


直接代为登记:

(一)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国有房屋;

(二)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

(三)人民法院判决收归国家所有的房屋;

(四)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房屋。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的;

(四)房地产权属争议未解决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

受理凭证。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登

记决定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权属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即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接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作出


的没收、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事


项予以协助执行。查封或者限制房屋权利的,应按照起止时间协助执行。

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期满,房屋权利人的权利自然恢复。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测绘

单位进行房产测绘:

(一)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

(二)因房屋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三)因房屋面积发生争议,当事人要求测绘的。

测绘单位对其出具的房产测绘成果的准确性负责。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的测绘成果,房地产管


理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管理。

第十五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

规定。

房产测绘从业人员应当保证测绘成果的完整、准确,不得违规测绘、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


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权利的合法凭证。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七条 禁止用瞒报、虚报等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禁止伪造、涂改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八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污损影响使用的,经市、县(市)、上街区


房地产管理部门查验后可以换发房屋权属证书,原房屋权属证书注销存档。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或者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在当地主要报纸上刊登声明作废。登报后三


十日内,他人无异议的,房屋权利人应当持登报的有关材料向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


管理部门申请补发。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上应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


属证书作废。

第十九条 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房屋权属登记形成的房屋产权档案,应当统一

管理、妥善保存。

禁止毁损或者擅自修改、销毁房屋产权档案。

房屋产权档案可以按规定查阅、抄录、复制。

第三章 权属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现售商品房前,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


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备案,取得《房屋产权登记备案证》。

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

(四)工程竣工验收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单位新建非商品房屋,权利人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九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

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合法的土地使用证明;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三)工程竣工验收证明;

(四)房屋平面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二条 自建私有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应提交房屋平面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

附图或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节 转移登记和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已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或者《房屋


产权登记备案证》的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作价出资入股,单位合并或者


隶属关系发生变化,或者因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仲裁裁决等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


应当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第二十四条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与转移事实相关的证明文件或者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房屋权属依法发生强制性转移,原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


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


通知书和新权利人的申请,直接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纯属房屋权属争议的,可以根据新权利


人的申请和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仲裁裁决,直接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原房屋权属证书同时注销,并在原房屋权属证书注销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原权利人。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共有房产分割的;

(三)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七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有关文件: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房屋平面图;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共有房产分割协议或者权利人姓名(名称)变更的有关证明


文件。

第二十八条 房屋座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变更的,由决定变更的单位负责组织办理房屋权属变更

登记。

第三节 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九条 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


应持下列文件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设典合同或者抵押合同;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房屋设定他项权利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三)抵押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一条 在建房屋建设工程设定抵押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房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或者施工总承包合同;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二条 经登记的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权利人应当申请转移登记、变更

登记、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下列房屋不得设定抵押、设典,已经设定抵押、设典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登记: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屋;

(二)教育、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的房屋;

(三)列入文物保护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房屋;

(四)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转让的房屋;

(五)已经预售出的商品房屋;

(六)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房屋;

(七)已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

(八)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设典后的在建工程及建成的房屋;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设典的其他房屋。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房屋因拆除、焚毁、倒塌等原因灭失的,房屋权利


人应当自房屋灭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缴回房屋权属证书。

申请注销登记,房屋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灭失的证明。

第三十五条 房屋灭失后,房屋权利人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注销


登记的,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直接代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按前款规定直接代为办理注销登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告知房屋权利人,并责


令房


屋权利人限期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相关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地产


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地主要报纸上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收缴


伪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


门收回房屋权属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当事人接受处罚后,可以申请补发房


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以瞒报、虚报等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市、


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撤销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


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规


定,或者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房屋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情节


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暂停其房产测绘活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第四十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


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办理登记的;

(二)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人办理登记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办理登记手续的;

(四)因登记工作人员的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房屋权属登记不当的;

(五)故意刁难申请人或者对符合条件不予办理登记的;

(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第(一)、(二)、(三)、(四)项行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权利人的申请或


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登记,收回权属证书。

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权属登记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房屋权属登记错


误,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由市人民


政府另行规定;城市规划区以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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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的意见

农机发〔200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机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黑龙江农垦总局:

  当前,我国农业机械化已经进入中级发展阶段,这一阶段是农机化发展速度不断加快,发展质量不断提高,发展领域不断拓宽,发展机制不断完善,农机农艺更加协调的阶段;也是我国农业生产方式由依赖和占用人力资源向依靠科学技术和现代农业装备转变,机械化生产方式由原来的次要地位转化为主导地位的阶段。农业机械化发展不仅要注重量的增长,更要关注质的提高。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创新发展思路,转变发展方式,提高发展质量,适应发展现代农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促进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刻认识提高农业机械化质量的重要意义

  (一)提高农业机械化质量是农业机械化工作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体现。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要求转变发展方式,着力解决当前农业机械装备质量不高、结构不尽合理、物耗能耗偏高、科技水平较低等问题,实现速度、结构、质量和效益相统一,努力促进农业机械化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只有切实做好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大力提高农业机械化质量水平,才能转变农业机械化发展方式,做到数量与质量并重,推动农业机械化转入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也只有提高农机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提高农业机械技术状态和使用效率,才能降低消耗,提高效益,让广大农民从农业机械化发展中获取更多的利益。

  (二)提高农业机械化质量是促进农业机械化健康发展的关键举措。农业机械化质量是农机产品自身质量和农业机械高质量运用的统一体,事关农业机械的使用效果和经营效益,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的稳定发展必须向农业机械化质量寻求支撑。只有努力提高农业机械化质量,实现产品质量、作业质量、维修质量和服务质量的全面提升,最大限度地满足广大农民对提高生产效率和降低劳动强度的迫切需求,才能促进农业机械化和谐、可持续发展。也只有通过提高农业机械化质量,积极排除农机安全隐患、降低机具故障率,最大限度地减少农机故障和质量纠纷,才能实现农业机械化的健康发展。

  (三)提高农业机械化质量是促进农业机械化自身发展的内在需要。《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的公布实施,为加强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农业部和一些省区市出台了配套规章,使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步入了依法管理的新阶段。购机补贴力度进一步加大,农民购买使用农业机械的积极性高涨。随着二三产业快速发展,劳动力逐步转移和农民生活质量的提高,对改善生产条件,使用上性能可靠、质量优良、驾驶舒适、操作方便的农业机械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也为农业机械化发展和高性能、高质量农业机械的应用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二、明确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的基本思路、目标任务和总体要求

  (一)基本思路

  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农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强化产品质量打基础,提高作业质量出效益,抓好维修质量保安全,提升服务质量促和谐;进一步加强协作、发挥优势、履行职能,全面提升农业机械化质量水平,促进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为发展现代农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贡献力量。

  (二)目标任务

  贯彻落实法律法规,完善质量管理手段,健全质量标准体系,进一步规范农机销售、作业、维修三大市场,抓好主要作物、重点产品、关键环节的农业机械化质量,全面提高产品质量、作业质量、维修质量和服务质量,开创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的新局面。

  提高产品质量。加强新产品研制开发工作,提高科技含量。努力提高产品的可靠性和安全性,降低故障、事故率。推广先进适用、节能环保、安全可靠的农机产品。认真按照《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合作,发挥好各自的职能。运用好现有手段,加强在用农机产品质量评价与监督管理,促进产品性能改进和质量提高,不断满足农业生产的新需求。

  提高作业质量。加强作业标准与规范的制修订工作,不断提高农业机械作业效益和水平。坚持农机与农艺相结合,积极发展适宜农机作业的种植方式。利用好国家面向农民培训的各项优惠政策,加强对操作人员的培训,提高操作技术水平。完善对作业质量的评价制度,积极开展并科学公正地做好作业质量鉴定工作,及时处理好作业质量纠纷,保障农业生产,维护农民和农机手的合法权益。

  提高维修质量。落实农机维修管理规定,加强维修网点的规范化管理,充分调动农机企业、维修网点和农机作业服务组织的积极性,培育和规范农机维修市场,逐步形成结构合理、优势互补、便捷高效、保障有力的农机维修服务网络。积极促进农机维修技术和设备更新,大力开展维修人员职业技能鉴定,提升维修技术水平。加强对农机手维护保养技能培训,提高农机使用的技术状态。

  提高服务质量。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端正服务态度,提升服务水平。科学、公正、及时处理好质量纠纷,保护好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加强自身能力建设,弘扬“爱岗敬业、求真务实、团结协作、开拓创新”的精神,提高服务能力,改善工作作风,创新工作机制,为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发展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

  (三)总体要求

  树立和强化法制意识。依法治国是我国的基本方略。《农业机械化促进法》是开展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的法律依据。农机系统要强化法律意识,树立法制观念,认真学习并深入实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农业部制定的一系列规章制度,严格按照法律和规章赋予的职责,积极开展农业机械化质量管理工作,真正做到有法必依、依法行政。

  树立和强化大局意识。充分认识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在推动农机使用节本增效,实现农业机械化科学、和谐、安全发展,促进农民增收,农业增效中的重要作用,围绕大农业、发展大农机、建设新农村,实现“兴机富民”。统筹协调各方面的力量,共同促进农业机械化质量提高。树立全面推进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的理念,坚持四个质量一起抓,全方位提升农业机械化质量水平。

  树立和强化责任意识。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关系到粮食增产、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关系到农业现代化建设,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质量管理职能是农机管理部门义不容辞的责任。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从使用环节入手,加强产品质量、作业质量、维修质量、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增强事业心和责任感,切实把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各项部署要求落到实处,维护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

  树立和强化服务意识。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直接为农民和农机企业服务,关系到他们的切身利益。要始终坚持以人为本,牢固树立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切实转变工作作风,深入了解农民需求,不断提高服务本领,拓宽服务领域,提供优质服务。要主动向企业反馈质量信息,帮助企业查找质量问题,促进产品质量提高,满足农业生产需求。

  三、进一步加大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力度

  (一)认真实施法律法规。法律法规是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的基本依据。进一步加强农业机械化质量相关法规建设工作,做好作业质量和维修质量相关管理办法的制定,建立完善的质量法规体系。加大普法工作力度,采取多种形式,深入学习宣传贯彻《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及其配套质量管理规章。加大执法力度,全面履行法律赋予的农业机械化质量监督管理职能,充分运用好质量调查、投诉监督、维修管理等质量监管手段,规范工作行为,创新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

  (二)加快完善标准体系。标准规范是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的基础支撑。将标准化作为质量工作重点,统筹规划,围绕农业机械化发展的主要作物、重点环节和关键技术,因地制宜,结合实际,加快农机作业质量、维修质量和机具报废的标准制定工作,尽快健全农业机械化行业和地方标准体系。做好标准的宣传贯彻实施工作,通过示范区建设、规范农机作业服务、加强职业技能鉴定等工作,切实把标准化建设落到实处。

  (三)强化农机试验鉴定。试验鉴定是农业机械化质量保障的有力手段。农机鉴定机构要创新方法,提升水平,科学开展试验鉴定工作。科学规划鉴定体系建设,多渠道加大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投入,提升鉴定机构能力。鼓励引导鉴定机构向专业化方向发展,避免低水平重复建设。加快推进鉴定机构能力认定工作,让符合条件的省级鉴定机构参与部级鉴定,积极扩大部级鉴定规模。鉴定机构要加强协作,合理分工,优势互补。部农机鉴定总站要加强鉴定业务指导,积极做好部级鉴定的协调管理工作。

  (四)依法组织质量调查。质量调查是农业机械化质量监督的重要方式。各地要严格按照《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办法》的要求,依法组织开展在用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调查工作。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科学制定质量调查计划,明确质量调查的内容、范围、对象、时间和方法。周密组织调查活动,采取多种形式,根据相关标准进行试验检测,科学分析调查信息,及时公布调查结果。调查计划和调查结果在公布前要严格履行规定的备案程序,报农业部备案。与有关部门协作,加大农机零配件的打假力度,净化农机配件市场。

  (五)高度重视投诉监督。投诉监督是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的有效途径。按照《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尽快明确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机构,保证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质量投诉监督机构要及时、高效、公正处理质量投诉事件,切实维护农业机械所有者、使用者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要做好全国农机投诉工作,加强对各地农业机械化质量投诉监督的业务指导。各地要定期分析汇总并上报投诉情况。

  (六)加大机具推广力度。农机推广是农业机械化质量提高的重要措施。要围绕产业发展要求,积极推广适应农业规模化、精准化、设施化的先进机具,加快开发多功能、智能化、经济型农业装备设施,重点在田间作业、设施栽培、健康养殖、精深加工、储运保鲜等环节的机具推广中取得新进展。要加强对《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管理,从源头上保证机具质量,通过购机补贴政策的引导,加大宏观调控力度,加大先进适用、节能环保、安全可靠机具的推广应用步伐。

  (七)大力开展教育培训。教育培训是农业机械化质量提高的重要保障。各地要多渠道争取投入,加强对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知识水平和综合素质,提升工作能力,为提高农业机械化质量水平提供人才保障。加强对农机驾驶操作人员的培训,提高农机手的使用操作和维修保养技能,使农机驾驶操作人员熟练掌握新机具、新技术的使用要领,保障使用质量和效果。积极开展职业技能鉴定等工作,加大对农机维修人员的培训,提升维修人员技能,保障维修质量。

  四、切实加强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摆上重要位置。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把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认真贯彻《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关于质量保障工作的规定,定期分析农业机械化质量形势,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坚持不懈地把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抓好抓实。

  (二)做好统筹兼顾。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统筹考虑农业机械新产品研发、试验鉴定、普及推广、维修管理和作业服务等各个环节的工作,全面提升农业机械化的产品质量、作业质量、维修质量和服务质量,切实保障农业机械在农业生产过程中作用的发挥,促进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三)加强部门配合。农业机械化质量的提高要依靠多部门协作,共同促进。要加强与质捡、工商等部门的协调与配合,营造良好的外部工作环境。坚持农机与农艺结合,加强农业机械化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充分运用试验鉴定、安全监理、技术推广系统有效力量,加强统一协调,共同促进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

  (四)加大投入力度。把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纳入各地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保障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经费,加大农业机械化质量体系建设投入力度,强化农业机械化质量检测鉴定装备设施建设,保障试验鉴定、质量调查、投诉监督、维修管理等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定制式义齿原材料及产品标准实施要求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定制式义齿原材料及产品标准实施要求的通知

食药监办械[2012]1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定制式义齿原材料及产品的管理,保证定制式义齿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结合实际工作有关情况,现就进一步明确定制式义齿金属原材料及产品有关标准的实施要求通知如下:

  一、齿科烤瓷合金、齿科铸造合金等定制式义齿金属原材料应按照《关于加强定制式义齿注册产品标准管理的通知》(食药监办械〔2010〕28号)的规定,符合YY0621-2008《牙科金属 烤瓷修复体系》、YY0620-2008《牙科学 铸造金合金》和YY0626-2008《贵金属含量25%~75%的牙科铸造合金》等标准的要求。对用于生产铸造金属冠、桥、支架的贱金属铸造合金,应参照YY0621-2008《牙科金属 烤瓷修复体系》中4.1.1项的要求,在注册产品标准中规定其金属元素的限定指标。

  二、凡齿科烤瓷合金、齿科铸造合金等金属原材料的生产企业,金属冠、桥、支架的贱金属铸造合金的生产企业,以及使用未注册的材料生产定制式义齿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医疗器械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组织生产,并且按照《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6号)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注册的程序修订注册产品标准并办理重新注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所有定制式义齿金属原材料必须将有关金属元素限定指标列入出厂检验项目,逐批检验,合格后方能出厂。

  三、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使用已注册的义齿材料生产定制式义齿的生产企业,必须使用符合上述行业标准要求的金属原材料,并在进货检验时查阅、留存该批号原材料的出厂检验报告(检验项目须涵盖有关金属元素限定指标),可不必对所使用金属原材料的相关指标进行重复检验。但在定制式义齿生产过程中可能增加或产生有害元素的,还应按照上述行业标准的要求对有关金属元素限定指标进行检验。
  请各地通知辖区内相关企业严格执行上述要求。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12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