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12月4日,申请执行人某国土资源局向某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责令某镇某村15、16、18队交出土地和清除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决定。同年12月14日,某市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通知精神探索实行“裁执分离”强制执行模式,作出行政裁定:对申请执行人某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和清除地上附着物及青苗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辖区县级政府组织实施。2013年1月17日,该政府依法院裁定组织力量对案件进行了强制执行。
【分歧】
对政府执行行为如何定性,目前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是将政府实施的执行行为认定为司法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权以管理为本质内容,是管理权,一旦法院裁定准予执行,具体强制执行手段的实施则不涉及判断权的行使,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司法行为,而是行政行为。
【评析】
对上述观点,笔者更倾向于后者,即将政府实施的执行行为定性为行政行为。理由如下:
一、政府实施的执行权是经“司法审查同意”的行政权。理论上取得对执行权相对清晰和统一的认识是进一步展开讨论政府执行行为的前提。当前的主流观点认为,执行权可划分为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法院作出准予执行裁定属执行裁决权,政府实施执行属执行实施权。纵观世界各国的执行制度,在执行权的组织构造上都包含着共同的规律,在执行实施权方面贯穿本源意义上行政权的性质要求,在执行裁决权方面贯彻本源意义上司法权的性质要求。显然,执行裁决权具备司法权的特征,执行实施权具备行政权的特征。因此,前述案例中,政府实施的执行权属行政权。鉴于政府执行依据是法院裁定,非法律授权或委托,笔者认为,此执行权是经“司法审查同意”的行政权,而不是“司法赋予”的行政权。
二、政府实施执行行为符合“行政行为”的主体要求。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的行为,其实施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司法行为是司法机关实施的行为,其实施主体只能是司法机关。法院作出裁定是司法行为,符合其司法审查中立角色;政府实施执行是行政行为,符合其行政管理角色。笔者倾向于实施主体论,即行为实施方为司法机关(法院)的为司法行为,反之则不是。
三、将政府执行行为定性为行政行为的现实意义。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越来越多的理论界和实务界人士认识到执行权的行政权特性。前文已分析,执行权是行政权的合理的、自然的延伸,具有行政权特性,不属于司法权范畴。因此,应当把原本属于行政权范畴的执行权归还于行政机关。将政府执行行为定性为行政行为,正体现了执行权的基本属性,同时也与目前大多数人提倡的“建立相对集中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的观点相吻合。厘清政府的执行行为,对进一步完善“裁执分离”模式,乃至规范我国征地执行工作,有效解决由政府组织实施执行面临的突出问题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综上,笔者认为,将政府依法院裁定实施的执行行为认定为行政行为,体现执行权的基本特征,符合行政主体要求。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财政部关于颁发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施行细则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颁发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施行细则的通知
1985年9月18日,财政部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87号文件发布的《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现将《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施行细则》发给你们,请布置执行。
附: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施行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的征收范围,即《暂行规定》第二条所称“实行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国营企业”,是指按国务院国发〔1985〕2号文件关于国营企业工资制度改革的规定,报经国家批准,实行工资总额随上缴税利挂钩浮动的国营大中型企业。
第三条 工资总额随上缴税利挂钩浮动的国营企业,其上缴税利包括;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所得税、调节税(或上缴利润)和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四条 《暂行规定》第三条所称以“企业为纳税义务人”,是指经批准实行工资总额随上缴税利挂钩浮动,并在银行单独设立工资基金(包括工资增长基金)专用帐户的国营企业。
第五条 《暂行规定》第四条所称“企业当年增发的工资总额”,是指在纳税年度内发放的工资总额(不包括国家规定的十种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和副食品价格补贴,下同)减去国家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后的余额。
企业当年增发的工资总额,按纳税申报表和会计报表中有关工资基金(工资增长基金)以及有关报表材料,经过审查核实后计算。
第六条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发放的工资总额,包括从工资基金以外的其它资金来源渠道发放的各种形式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实物奖励等。但其它资金来源渠道发放的各种形式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实物奖励等,不得列入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基数。
第七条 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除第一年是指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审定并逐级下达到企业的核定数外,以后年度按照批准的上年会计报表中的工资基金表所列的工资总额发放数核定(应剔除交纳的工资调节税、罚款和滞纳金)。
第八条 《暂行规定》第八条所称“工资调节税按年计征”,是指纳税人缴纳工资调节税时,应按年增发的工资总额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第九条 《暂行规定》第八条所称工资调节税“按次预缴”,是指纳税人在年度内累计增发的工资总额,超过国家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7%,纳税人每次增发工资,都应按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工资基金(工资增长基金)表和纳税申报表。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填发纳税缴款书,限期入库。具体缴纳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条 年度内按次缴纳工资调节税的计算公式如下:
本次应纳工资调节税额=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累计增发的工资总额占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率)-上次累计已缴纳的工资调节税额
或:本次应纳工资调节税额=累计增发的工资总额×适用税率-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速算扣除率-上次累计已缴纳的工资调节税额。
第十一条 《暂行规定》第八条所称工资调节税“年终汇算清缴”,是指纳税人应于年度终了后三十五日内填报纳税申报表,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定,其少缴纳税款应补交入库,多缴税款由税务机关办理退库手续或冲抵次年应纳税款。
第十二条 上年工资基金表中所列的工资总额发放数,如有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数额,税务机关有权予以剔除,并照章征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当年的工资增长基金余额,不够缴纳税款、罚款和滞纳金时,应先用自有资金垫付,然后再从下年度提取的工资增长基金中归还,税务机关同时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工资调节税的纳税年度是指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五条 《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加收滞纳金,其起讫时间的计算,从税务机关规定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到纳税的当天止,不扣除节假日。
第十六条 《暂行规定》第十四条所称“偷税”、“抗税”的解释如下:
偷税,是指纳税人有意违反税法规定,伪造、涂改、销毁帐册、票据或记帐凭证,多报国家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少报应纳税工资增长总额,逃避纳税等违法行为。
抗税,是指纳税人违反税法规定,拒不办理纳税申报和提供纳税的证明文件、单据、凭证、拒绝税务机关对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拒不依法缴纳税款、罚款、滞纳金等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根据《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对纳税事项申请复议时,应在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后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复议不服时,应在接到答复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限期的,视为纳税人放弃起诉权利,税务机关应即依照复议决定执行。
第十八条 纳税人主动自查补报错漏税款,只计税,不处以罚款,不加收滞纳金。
第十九条 本施行细则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第二十条 本施行细则从《暂行规定》实施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