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企业产权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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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企业产权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企业产权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抚政发4号文发布]
[1998-02-1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培育和发展我市企业产权交易市场,引导和规范企业产权交易行为,推进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结合我市企业产权交易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产权交易是指企业财产所有者将其投入企业的所有权、经营权及非产品性资产作为商品进行买卖、交易的一种行为。

第三条 企业产权交易出让方可以是拥有企业产权的法人、个体工商户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中,国有企业产权交易出让方必须是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政府授权部门,以及占有、使用并拥有国有资产出资权的国有企业(含行政事业单位)。

企业产权交易受让方可以是具有独立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个体工商户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四条 企业产权交易必须依法进行,坚持自愿、平等、公平、公正的原则。企业产权交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抚顺市企业产权交易市场是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设立的为各类企事业单位产权交易提供交易服务的场所。市企业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公室受市国资办的委托,具体负责企业产权交易的日常管理。

第六条 市国资办是市企业产权交易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工商局、经委、体改委等部门协助市国资办做好企业产权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有产权交易在企业产权交易市场集中进行。鼓励非公有制企业进入企业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产权交易。

第二章 产权交易的内容和方式

第八条 企业产权交易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收购兼并、拍卖等整体所有权转让;

(二)企业部分产权出售;

(三)企业融资租赁等产权分期转让;

(四)企业承包、托管待经营权转让;

(五)企业非产品性资产转让。

第九条 企业产权交易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协议转让;

(二)竞价拍卖;

(三)中介代理。

第十条 企业产权交易中的公有企业房地产交易可在企业产权交易市场中进行。

第十一条 市国资办会同有关部门在企业产权交易市场定期联合办公,实行“一站式”服务。非合办公日,产权交易双方依据在产权交易市场签定的交易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及工商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 对影响产权交易的有关收费实行免、减、缓。涉及政府部门有关过户手续收费,一律免收。

第三章 产权交易的程序

第十三条 交易双方进行产权交易,应履行下列程序后,方可进入企业产权交易市场挂牌交易:

(一)国有企业进行产权交易和含国有产权的非国有企业产权交易,须经市国资办审批。

(二)集体企业进行产权交易,经本单位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形成决议后,可以直接进行产权交易,同时报主管部门备案。

(三)联营、股份制和外商投资企业进行产权交易,经企业董事会、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讨论形成决议后,可以直接进行产权交易。外商投资企业报市外经委备案。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双方均须向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其中,出让方提交材料包括:同意产权交易的批文、产权证明、营业执照或本人身份证、资信能力、债权债务处理意见与人员安置方案等;受让方提交材料包括:营业执照或本人身份证、资信能力证明、接收债权债务与人员安置意见等。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对出让方和受让方所提供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审查的主要方式是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让方全部资产负债进行评估,对受让方的资金实力进行验证。

第十六条 公有产权交易价格应当以资产评估立项确认部门确认后的企业资产评估价值作为交易底价,在此基础上按价值规律上下浮动,进行竞价交易。

第十七条 成交价及其他交易条件确定后,须在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公室的主持下,由交易双方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应当进行公证。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并按合同规定处理债权债务,安置职工,支付价款或者达成支付价款协议后,依据产权交易市场签订的交易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及工商注册等手续。

第四章 产权交易的收入

第十九条 公有产权交易价款原则上应一次性付清,一次性付清可享受价款10%的优惠。数额较大,一次性付清有困难的,经市国资办同意,可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第一次付款金额不得少于应会款项的50%。分期付款的企业须办理公证手续,未交纳的部分应由受让方与市国资办办理借款手续,并按照银行同期储蓄利率交纳资产占用费。

第二十条 国有产权交易收入优先拨付产权交易、人员安置等费用后,方可由出让方存入专户并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各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产权交易中出据虚假文件,证件,材料的,市国资办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产权交易市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资办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或玩忽职守导致大额资产流失或当事人经济损失的;

(二)擅自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第二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为产权交易双方进入产权交易市场提供不真实评估资料的,由市国资办依法处罚;因此而导致资产大额流失或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市国资办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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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人合理流动试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工人合理流动试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为了改革职工调配制度,更好地发挥工人的技术专长,有领导地组织部分工人合理流动,促进四化建设,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
一、参与流动的工人主要应是:
(一)具有一定技术专长或较高手艺,在本单位不能发挥作用的;
(二)单位人员有富余,或在生产岗位上可以离开的。
二、生产关键岗位上的中、高级技术工人,以及正在从事科研项目或新产品试制工作的工人,原则上不予流动。
上述人员如离开本单位后有人接替工作的,也可以流动。
三、学徒期间或正在脱产参加技术培训的工人,不能流动。
学徒期满或培训期满后,须在本单位工作三至五年,才可提出流动要求。
四、环卫、民政等系统工人的流动,以及汽车驾驶员等紧缺工种工人的流动,应从严掌握。
五、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工人流向全民所有制单位,郊县市属、县属单位的工人流向市区,外地单位的工人流向本市,应按市劳动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间要求流动,应按《上海市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暂行规定》办理。
七、工人要求流动,应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向市或区、县劳动部门登记,然后由接收单位与所在单位订立书面协议或合同,办理手续后,工人方可离开所在单位。
八、实行工人合理流动,可以采取正式调动、合同聘用、短期借调等方式。
九、对合理流动的工人,应按接收单位同岗位工人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对少数中、高级技术工人,接收单位可按技术水平适当给予高一些的劳动报酬,增加的部分每月一般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的二级。
工人合理流动中属于聘用、借调的,在接收单位工作期满回原单位后,劳动报酬仍应维持本人的原工资标准。
十、各单位对于工人的合理流动要求,应从有利于充分发挥工人的专长出发,积极予以支持;对于已经提出流动要求,但生产岗位上确实不能离开的工人,应说服他们继续在本岗位努力工作。
对无理阻挠工人合理流动的单位,劳动部门可会同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说服和疏导;说服、疏导无效时,可进行行政干预,直接批准工人调动或应聘。
十一、工人在流动时,未经所在单位同意,不得带走单位的任何技术资料、技术成果及专用工具。对违反者,所在单位有要求追回技术资料、专用工具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十二、工人未经办理手续而擅自离职的,应作为旷工处理。对旷工天数超过《上海市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期限、经教育又不改的工人,可以除名。
十三、工人被除名后要求重新进单位工作,应经所在地的劳动部门同意。
被除名的工人重新进单位工作时,工资应重新确定,工龄应重新计算。
十四、各单位在本办法施行以前,如有擅自招收、录用在职工人的,应即主动与工人的原单位联系协商。对可以正式调动、合同聘用或定期借调的工人,应通过正常途径办理手续;必须退回原单位的,应及早退回。
对拒不办理必要手续又不退回工人的招收、录用单位,原单位可要求上级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进行行政干预。
十五、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5年11月5日

国务院关于东北地区振兴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东北地区振兴规划的批复

国函〔2007〕76号


发展改革委、振兴东北办:
  你们《关于报送东北地区振兴规划的请示》(发改规划〔2007〕167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东北地区振兴规划》(以下简称《规划》),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规划》实施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重大战略思想,坚持以改革开放和自主创新为动力,加快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增长方式转变,加强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着力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努力将东北地区建设成为综合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重要经济增长区域,具有国际竞争力的装备制造业基地,国家新型原材料和能源保障基地,国家重要的商品粮和农牧业生产基地,国家重要的技术研发与创新基地,国家生态安全的重要保障区,实现东北地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三、进一步完善区域协作交流机制,推进《规划》顺利实施。要突破行政区划的界限,促进资源合理配置和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按照平等互利、加强合作、资源优化、共同发展的原则,加强东北地区与其他省(区、市)的联系和协作,着力推进东北地区经济和市场一体化,形成区域合作、互动、多赢的协调机制。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规划》实施的指导、支持和督促检查。要进一步落实和完善各项政策措施,加大政策扶持和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为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五、发展改革委、振兴东北办要加强对《规划》实施情况的跟踪分析,组织开展《规划》实施中期评估,加强与国家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的衔接,适时调整《规划》内容和实施步骤,保障《规划》有效实施。
  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历史任务,各有关方面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高度重视,加强协作,坚定信心,再接再厉,开拓进取,扎实工作,努力开创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工作新局面。
                            国务院                      
                          二○○七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