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规则等7项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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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规则等7项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规则等7项规定的通知
浙财会字〔2003〕34号

  为了规范我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确保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和《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规则》、《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场规则》、《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监考规则》、《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巡考规则》、《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主考工作职责》、《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工作纪律》、《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违规违纪处理规定》等7项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规则
  2.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场规则
  3.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监考规则
  4.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巡考规则
  5.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主考人员工作职责
  6.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工作纪律
  7.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违规违纪处理规定
  

  
附件1:

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确保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和《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是报考人员申请从事会计工作的资格考试,必须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考务工作由省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统一领导。各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在省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指导下,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地区的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

第二章 考点和考场设置
  第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根据应考人数及分布情况,本着就近、集中的原则设置考点和考场。
  第四条
考场应具备安全、安静、光线明亮等条件,不准使用阶梯教室,每一考场安排的报考人员不超过25人,报考人员的座位随机排位,座位之间必须保持适当距离。在每一张桌子的左上方粘贴座位号。
  第五条
各考点必须在入口处,标明××考点、并于开考2小时以前,在本考点醒目处张贴考场示意图、考试科目和时间安排、考场规则、违纪处理规定,在每个考场门口张贴考场号及准考证起止号。
  第六条 各考点应设临时考务办公室,作为考试期间收发、保管试卷和答题卡及处理考试事务的场所。
  第七条
当地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在考试前应组织有关人员对考场设置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对不符合要求的考场,应及时调整或改善条件,否则不得作为考场使用。

第三章 试卷及答题卡的运送、交接和保管
  第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试卷在启封前属国家"绝密件",各级考试管理机构必须严格按"绝密件"的有关规定进行交接和保管,严防泄密或其他意外事件发生。
  第九条 各级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在试卷、答题卡的送接过程中要安排专车,有专人负责,并办理好签收手续。
  第十条
试卷和答题卡在运送、交接和保管过程中,必须保证有两人以上,在交接时,双方应严格履行交接手续,按袋清点,检查密封封条无问题后,双方签字。如发现试卷袋或答题卡袋有破损等问题,应立即向考试管理机构报告,迅速查明原因并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所有存放试卷和答题卡的场所,必须落实各项安全措施,配备安全、防盗设施,确保试卷安全、保密和干燥,防止被盗、泄密和受潮。
  第十二条 考试当天,当地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应在开考前30分钟将试卷和答题卡送达各考点。各考点主考和副主考必须亲自清点接收,办好签收手续。
  第十三条 开考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拆封试卷袋。

第四章 考试工作人员的配备要求
  第十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配备。每一考区设考区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分别由当地财政局及有关部门负责人担任;每一考点设主考1名,副主考若干名,分别由考点学校等有关负责人担任;每一考场设监考人员两人(男女各1人);各考点要根据实际需要配备流动监考(巡考)和保卫、医务人员,以应对特殊情况,维护考场秩序。
  各考区的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管理机构要与考点学校签订考务责任书,学校与监考人员也要落实责任制,确保良好的考风考纪。
  第十五条
考试工作人员必须在考前参加考务工作培训,学习和熟悉《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手册》中有关考务规定,增强责任感,掌握考务工作各环节的操作规程,保证整个考试考务工作不出差错。
  第十六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佩带考试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工作证,没有佩带工作标志的人员不得进入考场。
  第十七条 考试期间,各考点需安排专人值班,设立值班电话,以便随时处理有关情况和问题。
  第十八条
试卷如有泄密或考场大面积舞弊等重大问题发生,应立即报告当地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和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件的扩散,不得自作主张,自行其是。

第五章 考试试卷、答题卡封装及收交程序
  第十九条
开考30分钟后,监考人员应对本考场备用及缺考人员的空白试卷和答题卡进行清点,并在缺考人员的试卷和答题卡上加盖"缺考"印戳,在空白试卷和答题卡上加盖"空白"印戳。
  第二十条
考试结束后,监考人员必须共同对实考人员的试卷、答题卡和草稿纸进行清点、检查无缺后,将实考人员的答题卡按准考证顺序排列与《考场座次及情况记录表》一起装入答题卡袋内;将所有试卷和盖有缺考、空白印戳的答题卡一起装入试卷袋内,统一上交考务办公室,草稿纸也随同一起上交。
  第二十一条 经考点指定人员对答题卡袋、试卷袋所装的答题卡和试卷进行清点验收无缺后,由两名监考人员共同密封,签名后交主考验收。
  第二十二条 考试结束,各考点应将全部试卷和答题卡,收齐后,派专人专车将试卷和答题卡送达指定地点,交当地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并由专人验收。
  第二十三条 回收的答题卡和试卷应按规定时间及时送交各市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各市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应指定专人验收。
  第二十四条 试卷袋封存的试卷和缺考、空白的答题卡由各市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管理机构统一保管,在考试成绩发布之日起3个月后销毁。
  第二十五条 实考人员的答题卡由各市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的时间送达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进行统一阅卷和保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考务工作的全过程必须实行回避制度。凡本人或其配偶、直系亲属参加考试的,不能参与当年度考试试卷的印制、监印、装袋、运送、保管等工作;不能担任所在考区、考点的负责人或同一考点的工作人员;与应考人员同一单位的,不能担任同一考点的监考工作。
  第二十七条 参与考试工作的各类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则,如有违反,将按《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违规违纪处理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2:

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场规则

  一、应考人员在每科目考试开始前20分钟,凭准考证和身份证进入考场,对号入座;并将准考证和身份证放置在课桌左上角,以备核查。
  二、在每科目考试开始30分钟后,应考人员不得入考场参加考试;考试开始后30分钟内,考生不得交卷退场。
  三、应考人员进入考场只准携带2B铅笔、蓝色或黑色钢笔和圆珠笔、橡皮和非立体式不带汉字储存、音响功能的电子计算器(免套)。不准携带任何书籍、笔记、纸张、具备文字储存、音响功能和立式的计算器、商务通、电子笔、修正液等涂改用品和各类通迅工具等进入考场座位。
  四、应考人员进入考场后,必须将不准携带到考场座位的物品,放在考场指定的存放处,集中保管。考试开始后,应考人员不得相互借用文具和计算器。
  五、应考人员应当按照要求,用蓝色或黑色钢笔和圆珠笔在答题卡中的指定位置准确填写姓名、准考证号,并用2
B铅笔在答题卡指定位置准确填涂准考证号和考试科目。
  六、应考人员在答题时,应当使用2 B铅笔在答题卡中填涂答题。填涂答题卡要规范,禁止使用涂改用品。
  七、应考人员发现试卷分发错误、试卷字迹模糊、有折皱、破损和污点等问题时,可举手向监考人员反映,但不得要求监考人员解释试题。
  八、应考人员在考试中应当严格遵守考场纪律,保持考场肃静,服从监考人员管理。不得相互交谈,核对答案或交换试卷和答案题卡,不得偷看抄袭他人答案,不得协助他人答题、传递有关考试内容信息或让他人抄袭答案,不得在考场内吸烟、随意站立走动。
  九、应考人员提前答题完毕准备交卷时,应向监考人员举手示意,待监考人员清点回收试卷、答题卡、草稿纸后并经同意,方可离开座位退出考场。
  十、应考人员在考试中途一般不得离开考场,如确有需要必须经监考人员同意,并由指定的监考人员陪同。
  十一、应考人员交卷后,不得在考场附近逗留、谈论。
  十二、应考人员应当尊重考场工作人员,自觉接受监考人员的监督和检查。
  十三、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应考人员应当立即停止答卷,并将试卷和答题卡反扣在桌面上,经监考人员允许后方可离开考场。应考人员不得将试卷、答题卡和草稿纸带出考场。
  十四、应考人员因个人原因发生座位坐错、姓名和准考证填涂错误等造成成绩差错的,后果自负。
  十五、应考人员在考试期间违规、违纪的,按照《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违规违纪处理规定》进行处理。
  
附件3:

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监考规则

  一、监考人员应当按照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监考职责,维护考场秩序,保证考试正常有序进行。
  二、每场考试前,监考人员应对考场进行清场,桌面抽屉要清理干净。
  三、监考人员必须配戴监考标志于开考前20分钟,共同领取试卷、答题卡、草稿纸等,并直接进入考场。
  四、监考人员应在每场考试开始前20分钟,组织应考人员有序进入考场,对号入座,并请应考人员在《考场座次及情况记录表》上签名。
  五、应考人员就座后,监考人员向应考人员宣读《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场规则》、《会计从资格考试违规违纪处理规定》及有关注意事项,提醒应考人员核对考点、考场、准考证和座位号,然后分发答题卡,要求考生填写(填涂)答题卡中的姓名、准考证号及考试科目。
  六、开考前10分钟,监考人员当众核对试卷袋密封情况,核对试卷封面的考试科目及考试时间,确认无误后,启封试卷袋。
  七、开考前5分钟,监考人员分发试卷。
  八、监考人员发现考试科目和考试时间不符、试卷漏印、错印时,应及时报请主考采取措施。
  九、试卷分发完毕后,监考人员应当提醒应考人员检查试卷是否完整,是否有污染、破损、漏印、字迹不清等情况,并指导应考人员在答题卡规定的位置填写(填涂)姓名、准考证号、考试科目。
  十、考试开始后,由一名监考人员在前台监考,另一名监考人员必须逐一核对以下事项:
  1.应考人员在答题卡上填写(填涂)的内容与其所持身份证上的姓名和准考证号是否一致,填涂是否符合要求;
  2.应考人员与身份证、准考证的照片是否相同;
  3.应考人员在答题卡中填写的姓名、准考证号是否与《考场座次及情况记录表》是否一致;
  4.对于无准考证的应考人员,应立即将其请出考场;
  5.开考30分钟后,应再检查应考人员是否按要求填写(填涂)姓名、准考证号及考试科目,发现没有按要求填写(填涂)的应令其立即补正。同时发现有不符合的,要查明原因,对故意填写(填涂)不符的要及时报考点主考,按严重违纪处理。
  6.开考30分钟后,监考人员应当在《考场座次及情况记录表》中对缺考人员的"应考人员签名栏"中加盖"缺考"印戳,并对本考场备用及缺考人员试卷、答题卡进行清点,在缺考人员的试卷和答题卡上加盖"缺考"印戳,在备用空白试卷和答题卡上加盖"空白"印戳。
  十一、监考人员对于应考人员提出的有关试卷印刷等问题,应当当众答复,但不得对试题的内容进行解释。
  十二、开考30分钟后,应考人员要求退出考场的,监考人员必须对应考人员的试卷、答题卡、草稿纸等进行清点和检查,确认无缺后,将试卷和答题卡反扣在桌面上,方可允许应考人员离开考场。
  十三、考试结束前15分钟,监考人员应提醒应考人员注意掌握时间。
  十四、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监考人员应当进行如下事项:
  1.督促应考人员停止答卷,将试卷和答题卡反扣在桌面上;
  2.组织应考人员有序退出考场,并清理考场。
  3.按座位序号进行收集、清点和整理答题卡和试卷;并填写答题卡袋、试卷袋封面上指定的各项内容;
  4.根据本考场情况,如实填写《考场座次及情况记录表》的各项内容,
对于考生的违纪行为,应当详细填写违纪考生姓名、准考证号、违纪时间、违纪事实及有关证据,并共同签字。
  5.将整理的答题卡、试卷、答题卡袋、草稿纸等其他有关资料带回考务办公室,交考点主考或主考指定的人员验收后,按规定的操作程序进行封装。
  十五、监考人员发现考生违反考试纪律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按照《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违规违纪处理规定》进行处理。
  十六、为保证考试正常进行,监考人员有权制止除考点主任、副主任,主考、副主考,巡考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进入考场。
  十七、监考人员应当坚守岗位,认真监考。不得擅自调换考场,在考场内必须关闭通讯工具,不得吸烟、阅读书报、谈笑,不准抄题、做题、谈论与试题有关的内容、对外传递试题或进入不属于职责范围的考场。不得提前和拖延考试时间。
  十八、监考人员违反《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监考规则》的,提请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
  
附件4:

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巡视规则

  一、上一级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管理机构要派人员到下一级考点进行巡视,确保考试工作的规范进行。
  二、巡视人员由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在财政部门内部工作人员中选派。
  三、每一考点进行巡视的人员不少于两人。巡视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熟悉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政策、规定和考试管理的有关要求;工作认真负责,不循私情,及时制止考试中的违纪行为。
  四、巡视人员的主要职责如下:
  1.负责市(地级市)考试管理机构与有关县(市区)考试管理机构及考点的联系协调工作;
  2.检查考试的组织工作、包括考点领导的组成和职责分工、考试期间的值班安排等;
  3.检查考试的安全、保密和保管工作,包括试卷保密室的安全情况、保管人员的值班情况、试卷的分发及回收情况;
  4.检查考点考场设置,包括考点的选择设置情况、考点环境布置情况、考点各项服务设施情况;
  5.检查考试、考务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6.重点检查考场纪律的执行情况;
  7.在巡考中发现的问题,要求考点及时纠正。
  五、巡视人员在巡视工作结束后,向其派出的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写出书面巡视报告。
  六、巡视人员在巡考期间应廉洁自律,遵守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
  
附件5:

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主考工作职责

  一、选聘考点工作人员,并确定各考场监考人员,落实考试工作制度和岗位职责。
  二、考前组织考点工作人员和监考人员对《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手册》的有关规定及操作规程等进行培训。
  三、主持接收试卷,检查试卷保管和考场布置情况(包括考场灯光、考桌排列位置、考场号、考桌号等)。
  四、负责掌握考试时间,发出考试预备、开始和终止的信号。
  五、始终掌握本考点考试情况,并及时向本考区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管理机构报告考试应考和实考人数以及发生的异常情况。
  六、妥善处理考试期间发生的问题,督促考点工作人员严格执行工作纪律。对违反纪律的考点工作人员,有权进行撤换,并提出处理意见,对违反考场规则、寻衅闹事的考生,有权取消其考试资格。
  七、在试卷发放过程中,发现试卷缺损、错装或答题卡有质量等问题,有权批准予以调剂并监督执行。
  八、组织并检查试卷、答题卡的回收,防止试卷、答题卡漏收、漏装等问题的发生。
  
附件6:

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工作纪律

  一、各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参与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命题、试卷保管、监考、巡考、阅卷等工作的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参与考试工作的上述人员,应严格执行有关考试工作的各项规定,严格遵守工作纪律。
  二、考试管理机构人员有直系亲属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回避有关的考试考务工作。
  三、参加命题人员不得组织考前培训工作或承担与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有关的讲课任务。
  四、按照国家保密规定,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试题、标准答案等在考试结束日前属国家绝密资料,考试成绩、统计信息、分析资料在未公布前属秘密资料。考试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保密程序的规定,不得向任何人透露有关试题、参考答案等的内容和工作情况。
  五、未经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刊登或翻印考试试题、参考答案。
  六、对考试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监考人员严重失职,考场秩序混乱、考生作弊情况严重、试卷答案雷同、抄袭现象普遍的考场,其全部考试成绩按无效处理。
  (二)考点如发生以下情况,该考点的考试成绩按无效处理。
  1.考试试题泄露,有一定传播范围的;
  2.考试组织不力、制度不严,造成考试纪律普遍混乱、作弊情况严重的;
  3.考试管理机构放纵考生作弊,或有意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七、对于宣布其考试无效的考场、考点,由省财政厅在全省范围内通报。
  八、对考试工作人员泄露试题、参考答案等违反考试工作纪律、徇私舞弊和接受经济报酬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有违法行为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附件7:

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违规违纪处理规定

  一、为了严肃考风考纪,维护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信誉和应考人员的合法权益,公开、公平、公正地举行考试,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违规、违纪行为人包括应考人员和考试工作人员,及与违纪作弊行为有关的其他人员。
  三、处理违规、违纪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恰当。
  四、各级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应依照本规定对违规、违纪行为作出处理。
  五、在考试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违规行为,其相应的考试答案按无效处理:
  1.未在答题卡中按指定位置填写(填涂)姓名、准考证号、考试科目的;
  2.未按规定使用蓝、黑色墨水(笔芯)的钢笔或圆珠笔,而使用红色等其他颜色笔填写(填涂)姓名准考证号的;
  3.在答题卡中作明显标记的;
  4.在试卷或草稿纸上答题的;
  5.在答题卡上使用涂改(修正)液的;
  6.未按规定用2B铅笔填涂答题卡的。
  六、考生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违纪行为,取消相关考试科目的考试成绩:
  1.抄袭他人答案或有意提供他人抄袭的;
  2.交换试卷或答题卡的;
  3.交头接耳、夹带资料、传递纸条的;
  4.将背包、书籍、纸张、笔记、报刊、具备文字储存和音响功能的电子记事设备和各种通讯工具等带至考场座位的。
  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取消其考试成绩,不得参加下一年度的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并书面通知其所在单位:
  1.委托他人代为参加考试的;
  2.由他人在场外协助答题的;
  3.串通监考人员进行舞弊的;
  4.将试题、答题卡和草稿纸带出考场的;
  5.有其他严重违纪行为的。
  对以上违纪行为的处理,由所在考点提供违纪情况经过书面报告及相关证据,并必须有本考点主考和两名监考人员签名。
  八、代他人参加考试的,向替考人员和被替考人员所在单位进行通报。对于已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替考人员,由当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在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上给予记录,年检时不予通过。
  九、对无理取闹、扰乱考场秩序、辱骂监考人员和其他应考人员,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应考人员,取消其考试资格,并通知其本人所在单位;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十、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规违纪行为,考试管理机构必须立即停止其从事考试工作,并取消今后继续从事考试工作的资格。情节严重的,通知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1.在考试报名、试卷命题、运送、保管、交接和阅卷等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的;
  2.透露试题,丢失或损坏试卷,造成试题泄密的;
  3.不认真履行监考职责,造成考试纪律混乱的;
  4.纵容、包庇应考人员作弊的;
  5.考试期间擅自将试题、答题卡带出或传出考场的;
  6.考试期间提示或暗示应考人员答题的;
  7.参与或组织考试作弊的;
  8.其他违规违纪行为。






二○○三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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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在两院院士大会上关于防灾减灾工作的重要讲话精神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在两院院士大会上关于防灾减灾工作的重要讲话精神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6月23日上午,中国科学院第十四次院士大会、中国工程院第九次院士大会在北京隆重开幕。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胡锦涛出席会议并作重要讲话。 胡锦涛总书记在讲话中就加强防灾减灾工作作了重要指示。


  他指出,自然灾害是人类社会面临的共同挑战。我国是世界上自然灾害最为严重的国家之一,灾害种类多,分布地域广,发生频率高,造成损失重。地震、洪涝、台风、干旱、风雹、雷电、高温热浪、沙尘暴、地质灾害、风暴潮、赤潮、森林草原火灾、植物森林病虫害等灾害在我国都有发生。我国70%以上的城市、50%以上的人口分布在气象、地震、地质、海洋等自然灾害严重的地区。这些年来发生的1998年长江流域特大洪涝、2006年重庆和四川特大干旱、2007年淮河流域特大洪涝、2008年南方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和这次四川汶川特大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更是给我国人民生命财产和经济社会发展造成了重大损失。我们必须把自然灾害预测预报、防灾减灾工作作为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一项重大工作进一步抓紧抓好。


  他强调,加强防灾减灾工作,从长远看,要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一是要加强对自然灾害孕育、发生、发展、演变、时空分布等规律和致灾机理的研究,为科学预测和预防自然灾害提供理论依据;二是要加强自然灾害监测和预警能力建设,在完善现有气象、水文、地震、地质、海洋、环境等监测站网的基础上,增加监测密度,提升监测水平,构建自然灾害立体监测体系,建立灾害监测—研究—预警预报网络体系;三是要深入研究各种自然灾害之间、灾害和生态环境、灾害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开展全国自然灾害风险综合评估,加强防灾减灾关键技术研发,强化应对各类自然灾害预案的编制;四是要加快遥感、地理信息系统、全球定位系统、网络通信技术的应用以及防灾减灾高技术成果转化和综合集成,建立国家综合减灾和风险管理信息共享平台,完善国家和地方灾情监测、预警、评估、应急救助指挥体系;五是要优化整合各类科技资源,将依靠科技建立自然灾害防御体系纳入国家和各地区各部门发展规划,并将灾害预防等科技知识纳入国民教育,纳入文化、科技、卫生“三下乡”活动,纳入全社会科普活动,提高全民防灾意识、知识水平和避险自救能力;六是要围绕人类面临的共同挑战和灾害防治工作中尚未解决的科学难题广泛开展国际交流合作,既学习国外的有益经验和先进技术,也对人类社会共同防灾减灾作出贡献。


  6月24日,国务院副总理回良玉就全国民政系统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作出重要批示:在全国民政部门负责同志会议上,要认真传达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在两院院士大会上关于防灾减灾工作的重要讲话精神,并应对面上的抗灾救灾工作进一步作出安排部署。6月25日,民政部按照回良玉副总理的重要指示,在全国民政部门负责同志会议上对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进行了传达学习。为促进全国民政系统深入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的重大意义


  胡锦涛总书记在两院院士大会上关于防灾减灾工作的重要讲话,高屋建瓴,内涵丰富,既深刻阐述了防灾减灾工作的重要意义,又紧密结合我国自然灾害频发的实际,明确提出了加强防灾减灾工作的具体要求,具有很强的理论性、指导性和针对性,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和对防灾减灾工作的高度重视。认真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对于我们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做好当前的抗震救灾、抗洪救灾工作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防灾、减灾、救灾工作,推进新时期防灾减灾事业发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民政部门是负责抗灾救灾的重要职能部门,在防灾减灾工作中承担着重要的任务。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做好防灾减灾救灾工作,是当前民政部门一项十分重要的任务。各级民政部门要从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的重大意义,迅速组织传达学习。要通过学习贯彻,不断提高广大民政干部对防灾减灾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扎实做好当前抗震救灾和抗洪救灾工作,切实加强防灾、减灾、救灾工作,不断提高灾害防御和抗灾救灾能力,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为经济社会健康快速发展提供有力支持。


  二、准确把握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的精神实质和根本要求


  胡锦涛总书记在两院院士大会上关于防灾减灾工作的重要讲话,全面分析了我国面临的自然灾害形势,深刻论述了防灾减灾工作在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进一步明确了新时期防灾减灾工作的重点任务,是指导我们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防灾、减灾、救灾的工作指南。


  各级民政部门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的重要讲话,全面理解和准确把握讲话的主要精神,要深刻认识我国自然灾害形势的极端严峻性,高度重视防灾减灾工作,进一步增强做好防灾、减灾、救灾工作的使命感和责任感;深刻认识做好新时期防灾减灾工作的极端重要性,采取有力措施,会同或协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加强自然灾害发生规律和致灾机理的研究,加强防灾减灾关键技术研发成果的应用,强化各类自然灾害预案的编制,建立国家综合减灾和风险管理信息共享平台,完善国家和地方灾情评估、应急救灾体系建设,广泛开展防灾减灾国际交流合作,切实把防灾减灾工作作为民政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深刻认识当前抗灾救灾工作的极端艰巨性,大力弘扬抗震救灾精神,积极应对严重自然灾害的挑战,千方百计减轻自然灾害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的损失,切实履行民政部门职责,积极夺取抗灾救灾的全面胜利。


  三、紧密联系当前抗灾救灾工作深入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


  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必须紧密联系抗震救灾和抗洪救灾工作,以讲话精神为指导,按照全国民政部门负责同志会议的部署安排,积极推进抗灾救灾工作。当前,抗震救灾还在继续,汛期已经来临,各级民政部门要一手抓抗震救灾,一手抓抗洪救灾,努力做到统筹安排,统筹兼顾。要继续全力做好抗震救灾工作。进一步做好灾民安置工作,千方百计保障灾区群众基本生活;抓紧研究制定灾后生活救助政策措施,对优抚群体和“三类对象”、“两种家庭”(即孤儿、孤老、孤残对象和遇难者、伤残者家庭)给予特别关注和重点保障;尽快落实重建房屋补助政策,抓紧启动受灾农民重建住房工作,尽快恢复灾区正常生活秩序;认真做好募集汶川大地震“福彩赈灾公益金”和对口支援相关工作,大力推进灾区社会福利服务设施重建。


  要切实做好抗洪救灾工作。各级民政部门要坚持24小时值班制度,及时掌握灾情,及时启动应急机制,派出救灾工作组,做到应急响应人员到位;做好受灾群众的紧急转移、生活安置和生活救助,做到救灾物资、资金到位和保障措施到位,确保抗洪救灾工作顺利开展。


  各级民政部门要以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为动力,按照讲话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努力做好当前抗震救灾和抗洪救灾工作,切实加强防灾、减灾、救灾工作,积极推进新时期防灾减灾事业,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作出新的贡献。


  各地要将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的情况及时向民政部报告。


  

民政部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百政办发〔2009〕8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九日





百色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城镇常住户口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同时负责百色市区(含右江区)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经营、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各县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县建设局或房地产管理局具体负责本县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经营、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市、县发展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建设与规划、住房制度改革、统计、税务、物价、审计、住房公积金管理、金融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申请的受理、初审的工作。

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民政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申请的复核等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

货币补贴是指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以户为单位确定保障面积标准。由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财政、民政、统计等部门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按年度确定,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等部门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按年度确定,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报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核定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九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属于配租面积部分,由承租人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支付租金;超出配租面积部分,由承租人按照城区公有住房标准租金支付租金。

第十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县城区范围内城镇常住户口一年以上且在本市、县城区范围内实际居住生活;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的低收入家庭标准;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家庭标准。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相互之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政策或者已作为其他家庭成员参与廉租住房保障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规定条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优先予以实物配租:

(一)孤老、孤残、孤病、伤残军人、烈属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

(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三)其他住房困难的特殊家庭。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包括:

(一)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得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市、县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的补助资金;

(六)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七)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八)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九)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新建、改建、配建、收购,不得挪作他用。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市、县级财政应当安排廉租住房保障专项经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管理。

第十五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二)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清理腾空并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建设计划由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市、县发展改革、财政、建设与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拟定,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七条 新建廉租住房,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实行保障型物业管理。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按照规定程序向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当月前一年内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收入证明可以是以下材料之一:

1. 民政部门出具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证明或者救助证明;

2. 市、县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证明;

3. 经单位盖章确认的单位职工年收入证明(包括工资、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和其他收入);

4. 领取养老金、事业保险金的相关证件或者证明;

5. 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

6. 其他符合要求的收入证明材料。

  (二)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状况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口簿,以及婚姻状况、婚育状况证明。

(四)家庭成员现有住房的权属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五)属孤老、孤残、孤病、伤残军人、烈属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六)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户籍、收入、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审查可以采取入户调查、查档取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初审合格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申请人姓名、工作单位、现居住地址、现有住房状况、家庭人口、家庭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人均年收入等在申请家庭居住地社区居委会或者家庭成员工作单位进行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城区民政部门或县民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经审核,符合廉租住房保障规定条件的家庭,由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县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五条 已经登记为货币补贴的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由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并办理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手续。

获得货币补贴的家庭自收到租赁住房补贴通知之日起3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与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的,注销其登记。

第二十六条 已登记为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按先后顺序实行轮候,轮候期间给予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其常住户口所在乡镇范围内无廉租住房房源的,采取货币补贴方式进行保障。

已轮候到位的实物配租保障家庭,应当与产权单位签订为期一年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获得实物配租的家庭自收到实物配租通知之日起3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与产权单位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的,注销其登记。

第二十七条 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及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 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核实后,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三十条 获得实物配租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二)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五)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 实物配租保障的家庭不再具备实物配租条件的,应当自收到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出的退出廉租住房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内腾退住房。腾退期间,从收到退出廉租住房通知书的下个月起按公房标准租金收取房租。腾退期间届满,仍不腾退的,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腾退。

第三十二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三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租金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四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或企业,由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责令改正,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百色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百政办发〔2006〕8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