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改进代办股份转让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54:40   浏览:88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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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进代办股份转让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关于改进代办股份转让工作的通知


各主办券商:

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试运行一年,在各方的关心支持下,取得了一定成效,积累了有益经验,同时运行过程中也逐步反映出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为了适应新的要求,在多方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现将改进代办股份转让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代办股份转让方式

1、根据股份转让公司质量,实行区别对待,分类转让。

2、股份分类转让标准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股份转让公司,股份实行每周五次的转让方式:

(1)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股东权益为正值或净利润为正值;

(3)最近年度财务报告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拒绝发表意见。

上述股东权益为正值是指最近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股东权益扣除注册会计师不予确认的部分后为正值;净利润为正值是指最近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为正值。

不能同时满足以上条件的股份转让公司,股份实行每周三次的转让方式。

3、股份分类转让实施要求

股份分类转让可从2002年9月20日起实施,在实施股份分类转让前,主办券商应完成下列工作:

(1)公司提出申请,经主办券商审核并办完相关手续。

(2)完成与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的技术测试,系统运行安全可靠。

(3)制定当主办券商不能履行代办股份转让业务职责时,其职责能及时转移的预案。

(4)主办券商和股份转让公司在股份实施每周五次转让方式的三个工作日前,就调整股份转让方式事项进行公告。

4、建立股份转让方式的正常调整机制

股份转让每周五次的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主办券商应将其股份转让调整为每周转让三次,并作出公告,说明调整的原因,同时报我会备案。如公告当日为股份转让日,当日暂停转让。

(1)股份转让公司拒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 最近年度经审计的股东权益为负值且净利润为负值;

(3 最近年度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拒绝发表意见。

二、退市公司列入代办股份转让试点范围

1、凡符合以下条件的退市公司,其股份可进行代办转让:

(1)公司依法完成退市手续,向主办券商正式提出代办股份转让申请。主办券商与退市公司签订代办股份转让协议。

(2)公司股东在主办券商营业机构开立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账户。

(3)符合《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试点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2、主办券商要根据退市公司股份数据集中、登记托管规范的特点,协助申请转让的退市公司加快股份转托管进度。

3、主办券商对提出申请在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退市公司,要积极指导其及时完成挂牌手续。

4、适当降低退市公司股份转让初费和年费。

三、加强对代办股份转让业务的自律管理

1、主办券商要严格遵守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应设置专门机构,配备必要的专职人员并由公司副总经理以上的高管人员负责该项业务日常管理。

2、股份转让公司在依法公开披露信息前,主办券商不得擅自公开或泄露有关信息的内容。主办券商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股份转让公司的内幕信息直接或间接谋取利益。

3、主办券商要对股份转让公司的全体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辅导,使其了解应遵守的法律、法规和应履行的委托代办股份转让协议所规定的责任、义务。主办券商应在公司挂牌前完成初次辅导。

4、主办券商对股份转让业务中出现的问题,应当依据有关规则和协议及时处理,重大事项当报备我会。

5、主办券商有义务按照我会的要求,对指定事项进行调查或协助调查。

6、主办券商须向我会提交《从事代办股份转让业务自律承诺书》。

四、强化主办券商督促股份转让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

1、主办券商要指导和督促股份转让公司依法、及时、准确、全面地进行信息披露。

2、主办券商对股份转让公司拟披露文件有审查的权力。对公司拟披露或已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可提出合理性怀疑,并据此采取专项调查等必要措施。

3、按照股份转让方式分类,对股份转让公司的信息披露执行不同的标准。股份每周转让五次的公司,信息披露参照上市公司标准执行;股份每周转让三次的公司,在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四个月内,必须公布经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报告。

4、股份转让公司披露的信息,应经该公司董事长本人签字确认。若有虚假陈述,董事长应承担相应责任。

5、主办券商有义务对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股份转让公司股份的转让予以暂停,实施暂停转让事项应向市场公告,并报我会备案。

6、主办券商和股份转让公司的有关责任、义务及各自的权利,应在所签订的协议中予以明确。

五、加强对投资者的风险提示

1、投资者在开户前,主办券商应与其签订《股份转让风险揭示书》。提醒投资者对市场风险予以特别关注,充分了解股份转让公司存在的风险。

2、在与投资者签订的委托协议内,主办券商应要求投资者承诺自己承担投资风险,不从事内幕交易和操纵股价等行为,违反者承担相应责任。

3、主办券商要利用各种形式持续向投资者充分提示投资风险。

4、主办券商对投资者在股份转让时出现的违规行为,要依据委托协议,及时提出警示,并按双方的约定,采取必要措施。

从事代办股份转让业务,应遵守我会颁布的《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试点办法》及《股份转让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上述文件中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特此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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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高污染燃料控制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高污染燃料控制办法

(2005年11月9日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18号)


  第一条 为保护环境,改善大气环境质量,防治大气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销售、加工、使用燃料煤(油)等高污染燃料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污染燃料是指:
  (一)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种可燃废物和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杆、锯末等)。
  (二)硫含量大于0.3%(指可排放硫含量)的固硫蜂窝型煤,硫含量大于0.5%、灰分含量大于0.01%的柴油、煤油,硫含量大于30mg/立方米,灰分含量大于20mg/立方米的人工煤气。
  本办法所指的高污染燃料不适用于车用燃料。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高污染燃料控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茧、规划、房管、建设等部门采取措施,改进城市能源结构,推广天然气等清洁能源的使用。


  第六条 按照城市环保规划、供热规划和天然气管网规划,城市以下范围为禁止使用高污染的区域和控制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以下简称禁煤区和控煤区):
  (一)禁煤区的范围:
  1.兴庆区为西起唐徕橥,东至清和南(北)街,南至宝湖东略,北至上海东路。金凤区为东起唐徕渠,南至黄河东路,北至贺兰山中路,西至包兰铁路。西夏区为两个区域,第一区域为东起包兰铁路.西至丽子园南(北)街,北至贺兰山西路,南至黄河西路;第二区域为东起丽子园北街,西至文萃北街,南至北京西路,北至贺兰山西路。
  2.四环高速公路、丽景街、北京路、上海路、黄河路、贺兰山路、六盘山路、亲水大街、满城街、正源街、文昌街等不在禁煤区内的城市主要交通干线路段的两侧200米范围内区域。
  3.公园、风景名胜区及其他对环境要求特殊的区域。
  (二)控煤区的范围:除禁煤区外的城市规划区域。
  禁煤区的范围可以根据城市发展规划进行调整。调整后的范围应当及刚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禁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审批建设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项目。
  (二)新建、改建、扩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三)加工、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八条 禁煤区已有的直接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在市政府规定期限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第九条 在控煤区内天然气管道可以接入或集中供热的区域.禁止审批新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除集中供热热源外,其他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或改造使用清洁能源:天然气管网覆盖区域内,新建的机关、学校、医院、商业、工业企业等用房必须使用天然气供热。
  控煤区内在天然气管道暂时无法接入且没有集中供热热源的,可审批建设达到环保要求的临时设施,条件其备时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十条 在控煤区内,除常压锅炉以及各种燃煤炉灶应使用无烟煤或型煤外,其他使用燃料煤的必须使用全硫含量小于10%,灰分小于15%,热值大于21兆焦的低硫优质煤。


  第十一条 批准的加工、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有效的遮盖等防尘措施,集中供热锅炉房应建设封闭或半封闭煤场。加工、销售燃烧的场所应采取封闭、遮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允许加工、销售、使用燃烧的单位进行煤质检查监测,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 控煤区内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其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在禁煤区和控煤区内城市供热管网或天然气管网覆盖地区,未经批准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更新、改造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仍然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没收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十六条 燃煤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加工、销售和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单位或个人拒绝现场检查、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其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9日起施行。2001年1月4日发布实施的《银川市禁止使用销售燃料型高污染煤管理办法》同时终止。

河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2007年5月24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6号)

《河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5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2007年5月24日

第一条为改善中小企业生产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以及与中小企业发展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企业职工人数、销售额、资产总额等符合国家有关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

第三条本省对中小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改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落实有关政策措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逐步扩大规模。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促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开展支持中小企业的工作和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项目。

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用于科技创新、市场开拓等投入企业的无偿资助、贷款贴息,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中小企业发展。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专项资金,用于担保机构的资本金注入和风险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信用担保的优惠和扶持政策。

鼓励企业、个人、社会团体等各类投资主体出资组建信用担保机构,鼓励中小企业组建互助担保机构,依法开展互助担保。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服务体系建设,指导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征集与评价体系、评级发布和失信惩戒制度。

建立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网络,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第十条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在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的指导下,开发适合中小企业的信贷产品,增加信贷投入,创新金融服务方式,提高服务质量。

鼓励金融机构加强与信用担保机构合作,对符合条件的信用担保机构增加授信额度,发挥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服务的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依法组建面向中小企业的合作金融组织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一条鼓励典当和融资租赁企业为中小企业提供短期和中长期融资。

支持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依法开展股权融资、债权融资、租赁融资、项目融资等其他方式的直接融资。

支持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融资。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和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扶持设立创业风险投资企业。

鼓励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依法设立创业风险投资企业。创业风险投资企业对中小企业进行投资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适用相关的税收政策。

第十三条依法促进、规范产权交易市场发展,构建产权交易、股份托管等地方性资本交易市场,为中小企业结构调整、资产重组、优化资源配置创造条件。

第十四条税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国家和本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优惠条件的企业,应当及时办理税收减免手续。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政策法规、高新技术、项目推介等各类信息,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服务,支持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中小企业发展用地依法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中小企业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

第十七条中小企业依法取得的生产经营用地和营业用房及其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收中小企业合法使用的土地或者拆迁其经营场所、生产、生活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和合理补偿。

第十八条鼓励社会各类投资主体建立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为创业者提供优质服务。对创业辅导基地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引导以中小企业集聚为特征的产业集群发展,在共性技术和公共服务方面给予支持,提供发展条件。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推动中小企业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鼓励中小企业增加研究与开发投入,引进技术人员,采用先进技术,更新技术装备,提高技术创新能力和产品科技含量。

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以及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享受贷款贴息政策。

第二十一条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申请商标注册,依法保护中小企业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十二条政府采购部门应当公开发布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获得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在招标、投标中不得设置歧视中小企业的条款。

第二十三条促进中小企业产品出口,推动中小企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争取国家进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等方面支持,开拓国际市场。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支持和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设立各类社会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的创立发展、技术创新提供优质服务。

行政机关不得设立任何垄断服务或者强行服务的机构,不得通过任何中介组织变相收费。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等行业自律性组织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政府资助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信息咨询、投资融资、对外合作、法律咨询等免费或者低收费服务。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大专院校、社会各类培训机构开展适应中小企业发展需要的培训。

大专院校、社会各类培训机构应当创新培训方式,提高培训质量,受政府有关部门委托为中小企业培训人员的,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中小企业人才引进、人才使用和培训等方面给予指导和服务。

中小企业在教育培训、职称评定和政府奖励等方面享受与其他企业同等待遇。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保障中小企业依法享有的各项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中小企业,不得在与中小企业交易中附加不平等条件。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中小企业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费、罚款和摊派,强迫中小企业提供赞助;

(二)无偿占用企业财物,侵犯、毁损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其合法财产;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接受指定产品或者服务;

(四)强迫中小企业出资参加评比、评先、达标和培训;

(五)强迫中小企业订购报刊、书籍、音像制品或者做广告等;

(六)强迫中小企业提供担保,购买有价证券;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增加中小企业负担的行为。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受理中小企业的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开程序和方式,依法查处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中小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做到合法经营、依法纳税、诚实守信、保护环境、公平竞争,不得侵害职工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中小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用工、分配等各项管理制度,依法报送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安全、卫生、培训、休息、休假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部门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部门可以向相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书,相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部门。

对中小企业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不调查、不处理的;

(二)对应当受理的投拆、举报,不受理或者不调查处理的;

(三)设立垄断服务或强行服务的机构或通过中介组织变相收费的;

(四)要求中小企业承担不应由其承担的费用;

(五)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中小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