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地下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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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地下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地下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地下文物保护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内的建设工程、重点保护区以外占地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过考古调查勘探。”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基本建设而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应当由具有考古团体领队资格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批准程序进行,并接受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为科学研究而在本市进行考古发掘项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并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而进行建设施工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第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考古团体领队资格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批准程序,擅自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或者考古发掘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追缴出土文物,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地下文物保护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京市地下文物保护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99年7月16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制定 1999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地下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文物的保护和管理,促进文物保护和城市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文物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下文物是指地下和水下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历史遗存物,包括:古墓葬、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居址、古作坊遗址、古寺庙遗址、古桥梁、古河道、古街道、古涵闸、古井、古窑址、古窖藏及其他地下遗存文物。

第四条 地下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下文物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有保护辖区内地下文物的责任。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下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各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地下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工商行政、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下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根据本市历史发展沿革及地下文物分布的状况,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确定下列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

(一)汤山、薛城史前遗址区;

(二)石头城遗址区;

(三)六朝、南唐、明代西城及御道遗址区;

(四)内秦淮河两岸十朝遗存区;

(五)六朝陵墓区;

(六)幕府山、雨花台、铁心桥、西善桥古墓葬群区;

(七)明代开国功臣墓葬区;

(八)其他经考古勘探和发掘确定的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

上述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列具体范围,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内的建设工程、重点保护区以外占地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过考古调查勘探。

第八条 在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范围内,经考古调查勘探,地下确有文物遗存的,应当先期进行与工程范围相应的考古发掘。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现地下文物,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临时性措施保护好现场,并在四小时内报告建设单位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在接到报告后十二小时内,应当将保护措施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的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通知建设、施工单位。

第十条 任何基本建设工程自发现地下文物至考古发掘开始前,施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保护地下文物现场,在考古发掘结束前,不得继续施工。公安部门应当协助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保护地下文物的发现现场。

在地下文物发现现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捡拾、藏匿、转移地下文物;不得阻挠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考古发掘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和考古发掘。

第十一条 因基本建设而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应当由具有考古团体领队资格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批准程序进行,并接受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前款规定的考古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的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建设工程投资预算,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十二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考古发掘结束后,立即将处理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可以恢复施工的,应当立即通知其恢复施工。考古发掘结束后三十日内,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将出土文物清单和考古发掘情况书面报告省、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土文物,经考古发掘单位整理研究后,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指定具备收藏条件的单位收藏保管。

第十三条 为科学研究而在本市进行考古发掘项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并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经考古发掘认为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地下文物遗存,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临时文物保护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确定为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确定为临时文物保护单位的,其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任何外国人或者外国团体未经国家特别许可,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公安、海关等部门追缴的出土文物,应当在结案后及时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给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在保护地下文物方面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及时报告并提供重大考古发现线索的;

(二)保护具有重大考古价值的地下文物遗存免遭破坏、流失的;

(三)积极配合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保护重大考古发掘现场的;

(四)在地下文物考古发掘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或者取得重大成果的;

(五)积极协助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追缴流失的出土文物,成绩显著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而进行建设施工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发现地下文物不按规定上报、不采取保护措施或者继续施工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地下文物损坏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考古团体领队资格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批准程序,擅自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或者考古发掘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追缴出土文物,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盗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或者造成地下文物重大损毁,以及珍贵出土文物流失、毁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文物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受损坏文物的赔偿数额,根据责任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参照文物鉴定机构鉴定的文物等级和有资质的文物资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价值确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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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文化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印发〈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上缴的实施细则〉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文化局等


关于转发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文化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印发〈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上缴的实施细则〉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文化局等

北京市文化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文化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印发〈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上缴的实施细则〉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文化文物局、财政局、税务分局、各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各对外营业的影院:
现将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文化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广发影字〔1996〕209号《关于重新印发〈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上缴的实施细则〉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北京市的具体情况,补充通知如下:
一、自1996年7月1日起,市、区(县)对外营业出售电影票的电影院(含专业影院、影剧院、对外开放礼堂、俱乐部),以及环幕、穹幕、水幕、动感、立体、超大银幕等特殊形式电影院和各类出租影片单位,均列为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义务缴款单位。
二、各缴款单位(影院)按电影票房收入的5%提取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电影票房收入含结构票价、基本票价、长片、短片、专场的营业放映收入。各类出租影片单位按租金收入(承租方为电影院售票放映者除外)的5%提取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缴款单位与供片方无论以何种方式结算
片款,均应缴纳国家电影专项资金。
三、缴款单位按票房收入或租金收入的5%提取的电影专项资金由缴款单位在当地代缴营业税。此项资金在所得税前列支。
缴款单位上缴专项资金的有关财务处理按转发的“实施细则”规定办理。
四、国家电影发展专项资金由各缴款单位于每月终了后五日内,将应缴纳的资金(扣除其应缴纳的营业税后),通过当地开户银行汇划给国家电影发展专项资金北京管理委员会专户(帐号:144166—3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或33行)。当月缴纳资金不足百元
时,待满百元后一并缴纳。
五、各缴款单位在上缴国家电影专项资金办理银行信汇时,需详细填写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缴款书,除缴纳单位留存第一联外,其余三联一并报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北京管委会(地址:北京西长安街七号,邮政编码:100031,联系电话:66067745或660
57150,联系人:谢渝)。
为检查各缴款单位缴纳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情况,各缴款单位须将当月电影票房总收入所缴纳营业税的纳税申报表复印(复写)件二份随缴款书一并报国家电影专项资金北京管委会。
六、国家电影发展专项资金属于财政性资金,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回拨给北京管委会的国家电影发展专项资金由北京管委会专项存储。
七、我市由市文化局、市财政局、市电影公司等单位共同组成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北京管委会,负责该项资金的收缴、上缴和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回拨资金的管理、使用等工作。
北京管委会组成人员:
主 任:于长江 (北京市文化局局长)
副主任:李爱庆 (北京市财政局总会计师)
常务副主任:张和平(北京市文化局副局长)
委员:(以姓氏笔划为序)
于长江
王 珠 (北京市电影公司总经理)
王爱东 (北京市电影公司总会计师)
关铁汉 (北京市文化局文化市场管理处处长)
李爱庆
任蕴贞 (北京市文化局计财处处长)
汤慧琴 (北京市财政局工管处副处长)
张和平
北京管委会下设办公室:
主 任:关铁汉
成 员:王福玲 (北京市财政局工管处副处长)
王爱东
谢 渝 (北京市文化局文化市场管理处)
田 影 (北京新影联影业责任有限公司)
八、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使用办法
1.专项资金原则上有偿使用。影院维修改造的资金来源,先由地方或影院自筹,不足部分由北京管委会酌情给予借款或补助。
2.各影院进行维修、改造需要借款的,由借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包括项目内容、借款数额、还款措施和时间等),报北京管委会审批。
九、本通知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广播电影电视部 财政部 文化部 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印发《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上缴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广发影字〔1996〕2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影视)厅(局)、文化厅(局)、财政厅(局)、计委(物价局)
、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研究电影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中“将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提取办法由每张电影票5分钱改为按票房收入的5%提取”的决定,重新修订了1991年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工商银行制订的《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上缴的实施细则》。

现将修订后的《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上缴的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立即部署到各地、市、县级发行放映单位按照执行。在执行中不得以此为由提高票价,不得搭车收费。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上缴的实施细则

(1996年4月23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明确电影票价管理权限和建立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的通知》第二部分第六条的规定和国务院“将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提取办法由每张电影票5分钱改为按票房收入的5%提取”的决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县(含县)以上城市电影院,包括对外营业出售电影票的影剧院、礼堂、开放俱乐部,以及环幕、穹幕、水幕、动感、立体、超大银幕等特殊形式电影院和各类出租影片单位均为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义务缴款单位。
第三条 凡县(含县)以上城市电影院按电影票房收入的5%提取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电影票房收入含结构票价、基本票价、长片、短片、专场的营业放映收入;各类出租影片单位按租金收入(承租方为电影院售票放映者除外)的5%提取国家电影专项资金。
第四条 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贫困县放映单位免缴国家电影专项资金。(国家重点扶持的贫困县名单附后)
第五条 新疆、内蒙、西藏、青海、宁夏、云南、贵州、广西八个少数民族地区由省(区)级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县级放映单位免缴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范围,并报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备案。

第二章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缴款上划
第六条 缴款单位上缴国家电影专项资金,通过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省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管委会)汇总上缴。
一、各缴款单位于每月终了五日内(缴款期限的最后一天如遇公假日顺延,下同),将应缴纳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扣除其应缴纳的营业税后),通过当地开户银行直接汇往省(区、市)财政厅(局)指定的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市、广州市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开户银行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专户。
二、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将上缴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核实汇总后,于每月终了三十日内汇往财政部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分理处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帐号:144601-11)国家电影专项资金专户。

第三章 缴款书的填制
第七条 缴款单位在上缴国家电影专项资金办理银行信汇的同时,须填写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缴款书(以下简称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缴款书,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缴款书式样)。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缴款书由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
)统一印制,,并委托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负责分发到各缴款单位。
第八条 缴款单位须详细填写缴款单位编号(由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统一下达缴款单位编号)、缴款日期、缴款、收款单位全称、帐号、汇出、汇入地点(何省、何市或县),汇入银行名称,国家电影专项资金所属时间、缴款期限、缴款金额等各项,并与银行信汇委托书内容一致
相符。
第九条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计算,根据当月电影票房的收入,从电影票房的总收入或各类影片出租单位的租金收入中按5%提取。
缴款单位按票房收入或租金收入的5%提取的电影专项资金由缴款单位在当地代缴营业税金。
第十条 缴款单位与供片方无论以何种方式结算片款,均应按照本实施细则缴纳国家电影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缴款单位须按规定期限上缴国家电影专项资金,超过期限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每日5‰加收滞纳金,并将应缴的滞纳金额填写在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缴款书内一并上缴。
第十二条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缴款书共分三联。缴款单位在通过开户银行办理信汇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同时,将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缴款书第二联,第三联报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省级管委会将第二联存查,将第三联连同省级管委会缴款月报表(由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统一
印制)一并报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北京市东四礼士胡同129号,邮政编码:100010)备查。
第十三条 为核查各缴款单位缴纳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情况,各缴款单位须将当月电影票房总收入所缴纳营业税的纳税申报表复印件(或复写件)二份随缴款书一并交省级管委会。省级管委会一份留存,一份交国家管委会备查。

第四章 有关帐务处理
第十四条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系经国家批准集中的专款,各缴款单位上缴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暂按现行办法在所得税前列支。
第十五条 为反映国家电影专项资金,在《旅游、饮食服务企业会计制度》会计报表(会服02表)损益表“营业收入”下,增设“转作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反映从电影票房收入中减少应上缴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属国家财政性资金,要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按规定专款专用。各省级管委会要加强对各缴款单位及时足额上缴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并根据各缴款单位送来存查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缴款书第二联,对各缴款单位上缴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进行核实检
查。必要时由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或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随时派出审计人员进行抽查。
第十七条 缴款单位要接受各级财政、电影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检查时必须据实报告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六章 奖励与制裁
第十八条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对检查偷、漏、瞒报有贡献者,给予一定数额的奖励。
第十九条 缴款单位不依照规定足额上缴或截留应缴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受理单位应为检举揭发人保密。经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或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查实处理后,给予检举揭发人一定奖励。
第十二条 对缴款单位隐匿门票收入上缴国家电影专项资金不实的,经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查证核实后,除追缴应补缴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偷漏、瞒报、抗缴、挪用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单位按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实行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及年检制度的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者,追究企业法人及当事人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文化部、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实行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列入《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贫 困 县 名 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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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区 |贫困县数| 县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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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青龙、魏县、献县、广宗、武强、涉县、涞源、蔚县、崇礼、 |
| | |万全、康保、尚义、张北、沽源、赞皇、临城、巨鹿、广平、 |
| 河 北 | 39 |灵寿、顺平、平山、阜平、丰宁、围场、平泉、隆化、滦平、 |
| | |宽城、赤城、怀安、阳原、东光、南皮、孟村、易县、大名、 |
| | |海兴、盐山、武邑、(涿鹿县赵家蓬区) |
|-----|----|------------------------------|
| | |右玉、岢岚、静乐、河曲、五寨、保德、岚县、榆社、柳林、 |
| 山 西 | 35 |方山、广灵、天镇、平陆、偏关、娄烦、中阳、沁源、五台、 |
| | |石楼、神池、临县、沁县、平顺、兴县、武乡、大宁、永和、 |
| | |灵丘、万荣、阳高、夏县、闻喜、离石、垣曲、繁峙 |
|-----|----|------------------------------|
| | |托克托、清水河、准格尔、奈曼、敖汉、乌审、武川、化德、 |
| | |商都、达茂、固阳、宁城、察右中、多伦、林西、伊金霍洛、 |
| 内蒙古 | 31 |杭锦、鄂托克前、巴林左、巴林右、克什克腾、察右前、和 |
| | |林、太仆寺、扎赉特、喀喇沁、库伦、察右后、四子王、科右 |
| | |中、翁牛特 |
|-----|----|------------------------------|
| 辽 宁 | 9 |朝阳、建昌、建平、新宾、义县、喀左、康平、岫岩、桓仁 |
|-----|----|------------------------------|
| 吉 林 | 5 |汪清、镇赉、大安、通榆、靖宇 |
|-----|----|------------------------------|
| | |明水、林甸、青冈、延寿、泰来、甘南、克东、抚远、同江、 |
| 黑龙江 | 11 | |
| | |杜尔伯特、桦南 |
|-----|----|------------------------------|
| 浙 江 | 3 |文成、泰顺、景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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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寨、霍山、岳西、颖上、潜山、太湖、寿县、临泉、阜南、 |
| 安 徽 | 17 | |
| | |宿松、枞阳、舒城、利辛、无为、长丰、霍邱、六安 |
|-----|----|------------------------------|
| 建 福 | 8 |寿宁、屏南、柘荣、长汀、周宁、武平、连城、上杭 |
|-----|----|------------------------------|
| | |兴国、寻乌、会昌、于都、广昌、余干、宁冈、横峰、遂川、 |
| 江 西 | 18 | |
| | |修水、宁都、上犹、赣县、上饶、波阳、永新、莲花、安远 |
|-----|----|------------------------------|
| | |沂南、平邑、沂水、蒙阴、费县、泗水、沾化、庆云、冠县、 |
| 山 东 | 10 | |
| | |莘县 |
|-----|----|------------------------------|
| | |平舆、台前、新蔡、新县、商城、信阳、罗山、淮滨、宁陵、 |
| | |鲁山、睢县、虞城、伊川、上蔡、南召、确山、宜阳、洛宁、 |
| 河 南 | 28 |固始、卢氏、栾川、蒿县、浙川、光山、桐柏、汝阳、新安、 |
| | |渑池 |
|-----|----|------------------------------|
| | |英山、红安、麻城、罗田、大悟、郧县、郧西、竹山、竹溪、 |
| 湖 北 | 25 |来风、恩施、阳新、秭归、蕲春、孝昌、长阳、建始、鹤峰、 |
| | |利川、咸丰、宣恩、巴东、房县、神农架林区、丹江口市 |
|-----|----|------------------------------|
| | |永顺、保靖、平江、桑植、新化、沅陵、花垣、安化、隆回、 |
| 湖 南 | 10 | |
| | |新田 |
|-----|----|------------------------------|
| 广 东 | 3 |陆河、乳源、阳山 |
|-----|----|------------------------------|
| | |乐业、德保、那坡、凌云、巴马、龙州、平果、大化、马山、 |
| 广 西 | 28 |田林、忻城、隆安、田东、融水、南丹、三江、金秀、环江、 |
| | |东兰、西林、天等、都安、隆林、天峨、龙胜、罗城、靖西、 |
| | |凤山 |
|-----|----|------------------------------|
| 海 南 | 5 |通什、陵水、保亭、琼中、屯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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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酉阳、石柱、黔江、彭水、仪陇、阆中、渠县、雷波、普格、 |
| | |木里、喜德、古蔺、忠县、盐源、叙永、巫溪、黑水、苍溪、 |
| 四 川 | 43 |南部、广安、城口、旺苍、通江、南江、秀山、云阳、兴文、 |
| | |得荣、壤塘、武隆、巴塘、乡城、越西、宣汉、白玉、布拖、 |
| | |金阳、昭觉、美姑、朝天区、天城区、五桥区、嘉陵区 |
|-----|----|------------------------------|
| | |从江、纳雍、沿河、织金、六枝、大方、务川、赫章、盘县、 |
| | |雷山、台江、丹寨、荔波、独山、息峰、天柱、习水、正安、 |
| 贵 州 | 48 |普安、水城、兴仁、威宁、黄平、关岭、三都、印江、普定、 |
| | |德江、册亨、晴隆、贞丰、麻江、榕江、石阡、三穗、岑巩、 |
| | |罗甸、紫云、剑河、望谟、松桃、长顺、镇宁、施秉、平塘、 |
| | |凤冈、安龙、黎平 |
|-----|----|------------------------------|
| | |镇雄、彝良、巧家、禄劝、红河、西盟、墨江、鲁甸、永善、 |
| | |会泽、寻甸、龙陵、云龙、剑川、镇沅、孟连、中甸、泸水、 |
| | |绿春、元阳、福贡、西畴、富宁、武定、贡山、双柏、云县、 |
| 云 南 | 73 |镇康、马关、永仁、盐津、金平、富源、腾冲、泸西、临沧、 |
| | |德钦、维西、宁蒗、江城、屏边、漾濞、南涧、大关、丘北、 |
| | |绥江、南华、砚山、大姚、弥渡、昭通、施甸、东川市辖区、 |
| | |广南、澜沧、双江、沧源、麻栗坡、巍山、祥云、永平、牟定 |
| | |永德、凤庆、姚安、石屏、威信、景东、宾川、洱源、文山、 |
| | |昌宁、兰坪 |
|-----|----|------------------------------|
| 西 藏 | 5 |察雅、嘉黎、索县、南木林、定日 |
|-----|----|------------------------------|
| | |清涧、府谷、紫阳、吴堡、丹凤、镇安、蓝田、宁强、西乡、 |
| 陕 西 | 50 |绥德、填坪、延川、洛南、宜君、长武、合阳、略阳、延安、 |
| | |延长、神木、安塞、子长、白河、岚皋、耀县、蒲城、旬邑、 |
| | |永寿、安康、铜川市郊区、宁陕、山阳、镇巴、榆林、商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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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麟游、佳县、定边、汉阴、柞水、淳化、米脂、彬县、志丹、 |
| | |横山、商州、子洲、吴旗、靖边、宜川 |
|-----|----|------------------------------|
| | |宕昌、武都、舟曲、岷县、礼县、庆阳、陇西、渭源、西和、 |
| | |文县、甘谷、武山、清水、和政、静宁、平川区、东乡、积石 |
| 甘 肃 | 41 |山、张家川、卓尼、漳县、靖远、永登、临夏、临潭、康乐、 |
| | |天祝、广河、康县、景泰、榆中、定西、临洮、庄浪、秦安、 |
| | |通渭、永靖、会宁、华池、环县、古浪 |
|-----|----|------------------------------|
| | |化隆、循化、同仁、班玛、裹谦、民和、大通、达日、治多、 |
| 青 海 | 14 | |
| | |平安、湟源、泽库、玉树、杂多 |
|-----|----|------------------------------|
| 宁 夏 | 8 |西吉、固原、海原、同心、隆德、泾源、盐池、彭阳 |
|-----|----|------------------------------|
| | |柯坪、疏附、皮山、墨玉、托里、木垒、策勒、于田、巴里 |
| 新 疆 | 25 |坤、疏勒、岳普湖、阿克陶、洛浦、塔什库尔干、阿图什市、 |
| | |英吉沙、尼勒克、福海、阿合奇、乌恰、民丰、和田县、和田 |
| | |市、叶城、乌什 |
|-----|----|------------------------------|
| 合 计 | 5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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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7月9日

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民用机场地区的管理,促进民用机场地区的建设和发展,保障民用机场的安全运营,维护驻场单位、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的民用机场地区(以下简称机场地区)以及与机场地区相关的机场规划控制、净空保护、噪声影响的管理活动。
民用航空的行业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机场地区,包括浦东国际机场地区和虹桥国际机场地区。机场地区的范围根据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确定,包括机场围场河、围墙、围栏或者其他围界设施以内的区域,以及围界设施以外的城市航站楼区域。
本条例所称的驻场单位,是指机场地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航空安全需要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区域,包括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检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航空器维修区和货物存放区等。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开放区,是指机场地区内未对人员、车辆出入予以限制的区域,包括公共停车场、道路、商务和娱乐场所以及候机楼的公共开放部分等。
第四条 上海市空港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空港办)行使市人民政府对机场地区的行政管理职能,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集团公司)负责机场的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公共事务管理,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在机场地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城市规划、房屋土地、公安、工商行政、交通、市政工程、公用事业、植树造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气象、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出入境检查机构(包括海关、边防检查机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出入境卫生检疫机构、动植物检疫机构,下同)按照各自职责
,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机场地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安全、高效、规范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六条 市空港办负责组织有关驻场单位编制、修订机场地区总体规划,报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纳入全市总体规划。
市空港办应当组织有关驻场单位配合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机场地区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机场地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机场净空保护和飞行安全的技术规范要求。
机场地区的土地使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机场地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七条 机场地区土地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需改变机场地区内土地用途或者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向市空港办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城市规划、房屋土地等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机场地区内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发生变更的,有关驻场单位应当报市空港办备案。
第八条 在机场地区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向市空港办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市空港办应当组织机场集团公司和其他有关驻场单位,配合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机场地区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在机场地区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征得市空港办同意后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条 机场地区的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负责其所使用土地范围内道路、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绿化等公共设施的建设、养护与维修。
机场的围界设施由机场集团公司负责设置和维修。
第十一条 在机场地区设立驻场单位的,应当向市空港办备案。设立企业或者企业分支机构的,其生产经营场所的选址应当征得市空港办的同意。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确定机场发展规划控制区范围。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机场发展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时,应当征求市空港办的意见。
第十三条 进入机场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机场地区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机场控制区和其内部功能区的范围及其通道的划定或者调整,由机场集团公司提出,经机场地区公安部门和市空港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
机场控制区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标志的设置与维护,由机场集团公司负责。
第十五条 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应当出示有效的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在限定的区域内活动,并服从警卫人员的检查和管理。
第十六条 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的通行证件,由使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向机场地区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由机场地区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
机场地区公安部门制定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件核发和使用规定时,应当征求上级公安部门和机场集团公司的意见,并报市空港办备案。
第十七条 机场集团公司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安全检查工作,并接受有关公安部门的监督检查。
航空货物、航空邮件应当经过安全检查或者对其采取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措施。航空旅客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在登机前应当接受安全检查,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持有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的工作人员(包括机组人员)携带物品进入机场控制区的,应当从专用通道经安全检查后,方可进入。
第十八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一)无有效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进入机场控制区;
(二)携带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危险品进入候机楼、乘坐航空器或者在行李、货物中夹带危险品托运;
(三)强行登、占航空器;
(四)攀(钻)越、损毁机场围界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损毁明显标志;
(五)放养牲畜、狩猎、晾晒谷物、教练驾驶车辆;
(六)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市空港办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机场净空保护区,明确机场净空保护区内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控制标准,规定机场净空保护区电磁环境保护范围,确定禁止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或者其他物体的范围,报市
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机场地区以及机场净空保护区外的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二十条 机场地区以及机场净空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或者从事会产生这些后果的作业;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修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和其他物体;
(七)修建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干扰、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造成有害干扰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排除干扰。在排除干扰前,本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和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各自职责
责令停止使用该无线电台或者仪器、装置,也可以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处理。
本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场地区以及机场净空保护区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无线电台、寻呼机发射台等设施的设置申请时,应当听取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和市空港办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对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进行监测,制订防治鸟害的预案,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鸟害。
第二十三条 市空港办负责组建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由市空港办、机场集团公司、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机场地区公安部门、航空安全管理部门、医疗卫生机构、驻场武警部队、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等单位组成。
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负责救援现场的统一指挥和协调,有权调动有关救援单位进行应急救援。有关救援单位应当服从应急救援机构的指挥。
第二十四条 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机场地区应急救援预案,明确应急救援程序及有关救援单位的救援职责,报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抄送市民防办公室。有关救援单位应当按照机场地区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报机场地区应
急救援机构备案。
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有关驻场单位应当参加。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机场地区出现航空器失事、航空器空中故障、爆炸物威胁、建筑物失火、非法干扰航空器运行、传染病疫情和放射性物质污染等严重威胁航空器、人员和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报告。
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可以根据应急救援预案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决定机场地区处于应急救援状态,通报各救援单位和市民防办公室,并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机场地区公安部门应当设立专职的消防队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设施,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驻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设施,并接受机场地区公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口岸协调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机场地区口岸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负责机场口岸的日常管理,督促、协调出入境检查机构做好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和行李物品的查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机场口岸查验通道,由机场地区口岸管理部门和机场地区公安部门会同出入境检查机构和机场集团公司,根据国家规定的查验程序和实际工作需要开设或者调整。
第二十九条 机场地区口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出入境检查机构和机场集团公司,按照安全简捷和方便旅客、货物进出的原则,合理确定或者调整机场口岸查验流程和查验方法。
第三十条 机场地区口岸管理部门负责对下列口岸查验工作进行协调:
(一)组织召开机场口岸工作联席会议,协调口岸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二)对出入境检查机构之间有关查验工作的争议进行协调,经协调仍有争议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作出决定,并先予执行;
(三)对口岸管理中发生的突发性事件或者紧急情况,及时进行协调并妥善处理。

第五章 公共秩序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为旅客提供候机、饮食、购物、邮电、银行、停车、医疗急救等场所,并采取措施,维护机场地区的公共秩序。
第三十二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扰乱或者妨碍公共秩序的行为:
(一)破坏标志、标牌以及电子显示屏等引导性标识;
(二)损坏公用电话、路灯、邮筒或者其他公共设施;
(三)燃放烟花爆竹;
(四)无照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五)随地露宿、流浪乞讨;
(六)其他扰乱或者妨碍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在机场候机楼、广场和航空器活动区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经市空港办批准:
(一)散发广告、宣传品;
(二)组织展览、咨询、文娱、体育等活动;
(三)举办商业展销会、促销会;
(四)开展募捐活动;
(五)拍摄影视片;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市空港办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四条 驾驶车辆进入机场地区的,应当服从机场地区公安部门的指挥,按照规定的路线、规则行驶或者停放。
在机场控制区行驶的作业机动车辆必须经机场地区公安部门检验合格,取得机场地区公安部门制发的车辆号牌和行驶证件。
在机场控制区行驶的作业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必须经机场地区公安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机场地区公安部门制发的驾驶证件。
第三十五条 进入机场地区的出租汽车应当在机场地区公安部门规定的站点停靠。进入机场候机楼区域营业的出租汽车应当遵守机场管理秩序,服从统一调度。不得无序出车或者擅自载客,不得无准营证或者无营运证非法经营。

第六章 场容环境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植树造林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侵占绿地、林地;
(二)擅自变更绿地、林地用途;
(三)临时使用绿地、林地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归还;
(四)擅自折损树木,在树旁和绿地、林地内堆放杂物、借树搭棚、倾倒垃圾或者有害废渣废水,在绿地、林地内违法设置广告设施或者损坏园林绿化设施;
(五)非法砍伐、迁移树木。
驻场单位确属需要在机场地区占用或者临时占用绿地、林地以及迁移、砍伐、采伐树木或者变更绿地、林地用途的,应当向市空港办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园林或者农林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市空港办应当会同机场集团公司划定和调整驻场单位的环境卫生责任区。
驻场单位应当认真执行环境卫生责任制,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工作,保持责任区内环境整洁。
第三十八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乱扔杂物,随地便溺,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污物;
(二)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
(三)在道路两侧堆物,影响环境卫生;
(四)未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
(五)车辆在行驶中泄漏、散落货物、垃圾,或者装卸货物后未做到场地整洁;
(六)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
(七)建筑施工未采取相应措施,影响环境卫生;
(八)任意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九)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清除建筑垃圾或者工程渣土。
驻场单位在建设、拆除或者搬迁公共开放区内的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前,应当向市空港办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二)施工、运输、装卸和生产中产生大量粉尘、扬尘;
(三)违反规定安装空调器和冷却设施;
(四)任意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第四十条 市空港办应当协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划定机场地区噪声影响范围。
在机场地区噪声影响范围内,限制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敏感建筑物。经批准在机场地区噪声影响范围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减轻、避免噪声影响的措施。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对航空器产生的噪声实施监测,并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控制航空器噪声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第四十一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道路桥梁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道路、挖掘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
(二)占用桥面,在桥面上停放车辆、试刹车或者设摊;
(三)车辆载物拖刮路面,履带车、铁轮车直接在道路、桥梁上行驶以及拌合混凝土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
(四)超重车辆擅自上桥行驶,利用桥梁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五)占用道路安放空调散热器、放置装饰物品;
(六)堵塞下水道等造成浸泡道路;
(七)偷盗、收购、挪动、毁损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
(八)超面积、超期限占用道路;
(九)超面积、超期限挖掘道路;
(十)未在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十一)占用道路期满或者挖掘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
在机场地区需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道路的,应当向市空港办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在机场地区应当遵守有关市容管理规定。经批准设置的宣传牌、指示牌、霓虹灯、户外广告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和功能完好。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雕塑以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
第四十三条 机场地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符合统一标准的围墙、围栏以及明显的工程指示标牌和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施工对交通、市容和环境的影响。

第七章 服务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机场集团公司依法享有的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经营权,可以通过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或者场地设施出租等方式,将土地或者场地、设施转让给其他企业、机构,从事与航空运输服务有关项目的开发、经营和使用;需要向其他企业转让与航空运营有关的项目专营权的,
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择优选择。
第四十五条 机场集团公司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及银行、邮电、公共交通、宾馆饭店、商场等驻场经营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和实际需要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设施,设置醒目的中外文标志,保持良好、整洁的服务环境。
电力、供水、燃气等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机场运营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六条 市空港办应当会同机场集团公司、出入境检查机构以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等驻场单位制定机场地区服务规范。
有关驻场单位制定的机场地区行业服务标准,应当符合机场地区服务规范的要求,保证机场地区的服务质量。
第四十七条 市空港办应当依法履行其管理职能,采取措施保障旅客、货主及驻场单位的合法权益。
市空港办根据本条例规定受理有关事项申请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审核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由于航班延误或者取消,造成旅客、货物滞留的,机场集团公司应当及时通报航班信息,并协助有关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做好应急服务和善后处理工作。
由于机场经营管理或者设施的原因,造成旅客、货主以及驻场单位损失的,机场集团公司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八条 市空港办、机场集团公司和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接受投诉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市空港办应当对机场集团公司和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处理投诉的情况进行监督,及时提出监督建议并督促改进。
第四十九条 市空港办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协调全市性重大或者重要涉外活动在机场地区内的接待工作,有关驻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机场集团公司分别依照有关城市规划、市场管理、出租汽车管理、植树造林绿化管理、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环境保护、道路桥梁管理、建筑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机场集团公司在依法作出五千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许可证的处罚决定前,应当报市空港办审核。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授权机场集团公司实施行政处罚以外的行为,机场集团公司发现后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告知或者送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破坏机场地区内治安秩序、影响民用航空安全、违反消防和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机场地区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机场集团公司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机场集团公司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机场集团公司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行政处罚。
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三条 市空港办应当建立健全对机场集团公司遵守、执行本条例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机场集团公司执法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执法身份证件。机场集团公司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工作由市空港办组织。
市空港办工作人员和机场集团公司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机场集团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行政复议的法律、法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市空港办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市空港办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行政复议的法律、法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机场集团公司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机场地区内的居民生活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