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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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安顺市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4年9月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20日起施行。

市 长:慕德贵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安顺市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垃圾管理,改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自治县)城区、建制镇政府所在地、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等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城镇垃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垃圾是指本市市区、县(自治县)城区、建制镇政府所在地、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和法律、法规规定视为城镇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第四条 安顺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镇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安顺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市区垃圾管理工作。
各县(自治县)、风景名胜区城市管理(建设)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属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垃圾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拓宽融资渠道,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运营主体企业化、运行管理市场化。

第六条 实行产业化方式新建垃圾处理设施的,各级人民政府在明确政府投资权益的前提下,应安排建设资金支持产业化发展,并给予配套政策扶持。

第七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垃圾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逐步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垃圾治理的资源化、减量化和无害化,搞好综合利用。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增强全社会的环境卫生意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环境卫生,树立讲卫生、讲文明的社会新风尚。不得乱倾倒、乱丢弃垃圾;禁止向河道、水库、湖泊、公路及其沿线可视范围倾倒垃圾。

第十条 垃圾处理厂(场)的设置,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设垃圾处理场。

第十一条 运输垃圾的车辆必须封闭,保持车容整洁和车况完好,运输途中不得抛撒、遗漏。

第十二条 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依照国家有关法规进行收取,具体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生活垃圾管理

第十三条 城镇区域内的居民、单位,必须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和要求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收运车、垃圾回收容器或指定的场所。
城镇街道实行夜间清扫、白天保洁。

第十四条 自行处理生活垃圾的单位,必须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厂(场)进行处理,不得任意倾倒;也可以在办理申报手续后,委托具有城镇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资质的企业或其他组织运输、处理。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有害废弃物和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随意倾倒。
含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交由管理放射性物质的专业机构统一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工业垃圾进行排放和处置。
废旧家具、家电、电池等废弃物,应按规定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不得随意投放。
医疗和生物制品单位、屠宰场等产生的有毒有害、放射性、恶臭废弃物,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六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推进城镇生活垃圾堆装容器化,逐步实行垃圾分类袋装化,消除城镇裸露垃圾。

第十七条 对城镇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逐步采取公开向社会招标、特许经营和承包经营等方式进行。
从事城镇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和集中收运,将垃圾运往指定的转运站、处理厂(场),不得任意倾倒。

第十八条 清掏积沙井的污泥、河道淤泥和园林、绿化等部门栽培、修整花木作业的渣土、枝叶,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三章 建筑垃圾管理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管网等新建、改建、扩建、拆除、装修等工程作业中产生的废弃物。

第二十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须在工程开工前,持相关规划、建设、土地、拆迁和其他证件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并按指定的时间、线路、地点和方式运输倾倒。
县(自治县)城区、风景名胜区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到本辖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服从管理。

第二十一条 施工工地,必须在批准占地的范围内围场作业,进出场路口路面必须硬化处理,并派专人清扫保洁,做到文明施工,严禁在围场外堆放施工建筑垃圾和材料。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可由施工单位自行清运,也可由施工单位委托其他有服务资质的运输单位和个人清运。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密闭装运,并在指定的地点进行倾倒;不得带泥上路、沿途抛撒遗漏;不得倒入居民生活垃圾点、垃圾桶等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居民维修、改造、装饰住房或其他设施产生的建筑垃圾,可自行将建筑垃圾清运到指定地点消纳,也可委托专业单位清运,专业单位清运收取的费用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区内需用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个人,应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进行申报,所需建筑垃圾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统一组织调剂。
县(自治县)城区、风景名胜区内需用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个人,应到本辖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手续,服从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严禁将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清运和消纳。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的运输处理费用,严格按照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所收取费用主要用于清除无主垃圾和环卫设施的设置管理和维护。

第四章 特殊垃圾管理

第二十七条 特殊垃圾是指医疗机构和涉外宾馆等产生的各类固体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 特殊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所产生的特殊垃圾,并按照类别分装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密闭容器内。
特殊垃圾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必要的说明。

第二十九条 特殊垃圾必须单独密闭收集、运输、处理,做到日产日清,不得混入城市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工业垃圾中进行收集、运输和处理。无专用密闭运输工具的单位或个人,应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收运。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的病源体培养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度危险垃圾,在交环卫部门收集运输前,应进行卫生消毒。

第三十一条 特殊垃圾的收集容器、运输工具每次使用后必须进行消毒处理。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运输过程中丢弃特殊垃圾。
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特殊垃圾。

第三十三条 负责特殊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工作人员,在作业过程中须穿戴防护装备。

第三十四条 环卫部门和特殊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对特殊垃圾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来源、种类、重量或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情况等。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三十五条 委托清运、处理特殊垃圾的费用,严格按照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收取费用主要用于环卫设施的设置、管理和维护。

第五章 环卫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环卫基础设施,是指城市公共垃圾卫生设施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的专业设施,包括垃圾容器、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厂(场)等。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会同规划、建设、计划、环保、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镇垃圾的治理规划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设置与建设,必须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有关标准。
垃圾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规划、建设垃圾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封闭式垃圾箱、垃圾池、转运站等环卫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环卫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的,不予验收,不准交付使用。
单位内部存放垃圾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由本单位负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城镇街道、广场、居住区,应设置封闭式垃圾转运站、果皮箱等设施。
存放生活垃圾的设施、容器必须保持完好,外观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环卫基础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卫基础设施的用途。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时间、地点和其他要求任意倾倒垃圾的;
(二)影响存放垃圾的垃圾箱、垃圾池、转运站等环卫设施周围环境整洁的;
(三)垃圾运输车辆在城镇范围内不加封闭、致使沿途抛撒遗漏垃圾的;
(四)将有害废弃物和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五)随意倾倒有害废弃物和建筑垃圾的;
(六)损坏或擅自拆除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

第四十二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的标准和时间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受委托处理生活垃圾的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的标准和时间对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代收单位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改变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暂行办法,在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倾倒、抛撒遗漏垃圾,排放污水、污物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暂行办法,向河道、水库、湖泊倾倒垃圾的,由水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阻碍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辱骂、殴打工作人员的,损坏环卫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镇垃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工矿区、自然保护区以及有条件的乡村,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工矿企业产生的固体废弃物的收集、处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安顺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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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人口和计划生育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人口和计划生育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通知


委机关各单位,各直属、联系单位:

《人口和计划生育突发事件总体预案》已经2008年4月25日国家人口计生委第一次委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单位,请遵照执行。

《人口和计划生育突发事件总体预案》全文请下载后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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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 八年六月四日


人口和计划生育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规范人口和计划生育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提高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减少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突发事件及其造成的损害,确保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顺利进行和健康发展,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保障依法行政人员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1.2 编制依据
依据《突发公共事件应对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制定本预案。
1.3 事件分类分级
1.3.1 事件分类
本预案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严重社会危害,危及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正常开展的紧急事件。根据突发事件的发生过程、性质和机理,主要分为以下五类:
⑴突发重大事件。主要包括危及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正常开展的集体性事件、严重扰乱社会治安事件、刑事犯罪案件等。
⑵重大信访案件。主要包括性质严重的群体上访、危及上访人员或信访工作人员人身财产安全等事件。
⑶失泄漏国家秘密事件。主要包括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发生的失泄漏国家秘密事件。
⑷自然灾害及事故灾难。主要包括给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带来严重损失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
⑸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发生的其他紧急突发事件。
1.3.2 事件分级
根据突发事件性质、严重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一般(Ⅳ级)四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各专项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按照上述标准明确各级突发事件的内涵。
1.4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发生的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1.5 工作原则
⑴以人为本,减少危害。切实履行政府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把维护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作为首要任务,最大程度地减少突发事件及其造成的人员伤亡和危害。
  ⑵居安思危,预防为主。高度重视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公共安全工作,常抓不懈,防患于未然。增强忧患意识,坚持预防与应急相结合,常态与非常态相结合,做好应对突发事件的各项准备工作。
  ⑶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在国家人口计生委的指导下,建立健全分类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实行行政领导责任制,在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充分发挥应急管理机构的作用。
  ⑷依法规范,加强管理。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加强应急管理,维护公众的合法权益,使应对突发事件的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⑸快速反应,协同应对。加强以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处置队伍建设,建立联动协调制度,充分动员和发挥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基层人口和计划生育干部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团体的作用,依靠公众力量,形成统一指挥、反应灵敏、功能齐全、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应急管理机制。同时做好相关社会舆论的引导工作。
l.6 应急预案体系
  人口和计划生育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包括:
  ⑴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总体应急预案是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应急预案体系的总纲,由国家人口计生委制定,是指导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应对突发事件的规范。
  ⑵专项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国家人口计生委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分类管理的原则,为应对某一类型或某几种类型的突发事件而制定的专项应急预案。
⑶突发事件地方应急预案。地方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为应对本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突发事件,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在同级政府指导下制定的应急预案,包括地方人口和计划生育突发事件总体预案和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的相关专项应急预案。
各类预案将根据实际情况变化不断修订、完善。

2 组织体系
2.1 领导机构
在国家人口计生委主任的领导下,由国家人口计生委应急管理领导小组和相关专项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指导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工作。必要时,派出工作组指导地方有关应急管理工作。
2.2 办事机构
国家人口计生委应急管理办公室是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办事机构,设在办公厅,履行值守应急、信息汇总和综合协调职责,发挥运转枢纽作用。
国家人口计生委各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各自职责,具体负责专项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起草与实施,并贯彻落实应急指挥机构的各项决定事项。
2.3 地方机构
地方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急指挥机构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下,负责本区域各类人口和计划生育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工作。
2.4 专家组
国家人口计生委和地方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急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聘请法律、人口、医疗卫生、行政管理、新闻宣传等领域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为应急管理提供决策建议和技术咨询,必要时参加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3 运行机制
3.1 预警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须针对各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完善预测预警机制,建立健全信息网络,开展研判分析和相关调研,及时发现和掌握苗头性问题,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防止事态扩大和矛盾激化。根据预测分析结果,对可能发生和可以预警的突发事件进行预警。

3.2 应急启动
3.2.1 信息报告
突发事件发生后,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须立即报告,同时通报有关地区和部门。特别重大(I级)或者重大(Ⅱ级)突发事件发生后,应当在12小时内报告至国家人口计生委值班室。
3.2.2 先期处置
突发事件发生后,事件发生地的省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在报告事件信息的同时,须根据职责和规定权限启动相关专项应急预案,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置,控制事态。
3.2.3 应急响应
对于先期处置未能有效控制事态的特别重大(Ⅰ级)或者重大(Ⅱ级)的突发事件,须及时启动相关专项应急预案,由国家人口计生委应急领导小组或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指导有关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开展处置工作。现场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现场的应急处置工作。
3.3 应急处置
3.3.1 信息报告
国家人口计生委值班室接到特别重大(Ⅰ级)或者重大(Ⅱ级)突发事件报告后,须立即按程序向分管委副主任和委主任报告。对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突发事件,经办公厅主任核报委主任批准,向国务院办公厅值班室报告。应急处置过程中,须及时续报有关情况。
3.3.2 启动预案
国家人口计生委应急管理办公室根据事件分类,于获悉突发事件报告后立即启动相应专项应急预案。特别重大(Ⅰ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由委主任亲自牵头。重大(Ⅱ级)突发事件处置由分管委副主任牵头。
3.3.3 处置措施
在国家人口计生委应急管理领导小组和专项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领导下,国家人口计生委各部门、各直属联系单位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处理工作。
办公厅主要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参与事件的指导处理工作。密切关注事态的进展及处置情况,及时上报委领导、国务院办公厅值班室;将国务院领导及委领导的重要批示及时传达到地方,并督促落实。
政策法规司、发展规划司、科学技术司、财务司、人事司、驻委纪检组监察局等部门主要负责组织调查了解突发事件起因,提出处理建议及应对措施;履行委应急指挥机构的相应职责,对地方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应急处置工作提供指导。
宣传教育司、国际合作司等相关部门须积极与事件发生地进行联系沟通,与中宣部、国务院新闻办等部门协商,及时形成对境内外媒体的宣传口径,并根据国家人口计生委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部署,适时以接受采访、新闻发布会等方式进行信息发布。必要时可在事件发生的第一时间向社会发布简要信息,并根据事件处置情况做好后续相关信息的发布工作。
直属机关党委须做好委机关及各直属单位干部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确保内部稳定。
各直属、联系单位须在国家人口计生委应急指挥机构的领导下,积极参与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3.4 应急终止
应急反应终止须满足以下条件:影响事件发生地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正常开展的危险因素基本消除;一定时间内没有出现事件反复。满足以上条件后,由国家人口计生委应急管理办公室提出应急反应终止建议,经委应急指挥机构研究同意后,应急反应终止。
3.5 善后处理
3.5.1 调查与评估
事件得到妥善处理后,须对突发事件的起因、性质、影响、责任、经验教训和恢复重建等问题进行调查评估,查找工作中存在的不足,提出整改措施。重大(Ⅱ级)以上突发事件,由国家人口计生委专项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提交终结报告。必要时,经国家人口计生委应急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向国务院上报事件处理情况。
3.5.2 善后处置
应急反应终止后,各部门须积极稳妥、深入细致地做好善后工作。对突发事件中的伤亡人员、应急处置工作人员,以及紧急调集、征用有关单位及个人的物资,应按照规定给予抚恤、补助或补偿。

4 应急保障
在处置突发事件的过程中,各单位必须坚决服从国家人口计生委应急管理领导小组和相关专项应急指挥机构的领导,调动一切可以调动的力量,积极参加应急处理工作。认真做好突发事件应急车辆、通讯、技术和设备有关准备工作,确保车辆供应和联络畅通。

5 责任与奖惩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实行责任追究制。
对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突发事件重要情况或者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附则
6.1 预案管理
  本预案将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予以修订。
国家人口计生委相关部门根据本预案的规定和实际需要,制定相应专项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地方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在本地同级政府领导下制定地方人口和计划生育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6.2 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郑州市市区暂住人口登记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60号)


  《郑州市市区暂住人口登记办法》业经2007年5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七年六月五日



  郑州市市区暂住人口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暂住人口登记,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提高社会管理的决策水平,根据《河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没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到本市市区范围内(不含上街区)暂时居住的人员。
  寄养寄读、探亲访友、出差、就医、旅游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港、澳、台同胞、侨胞在本市市区的暂住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暂住人口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坚持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不含上街区,下同)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登记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暂住人口的暂住登记,发放、变更、收缴、注销居住证;
  (二)定期核对暂住人员的登记情况,对暂住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三)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的各项管理制度,建立本辖区内暂住人口档案,定期进行暂住人口统计,完善对本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管理;
  (四)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责任和措施。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工商、税务、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登记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登记工作。


  第五条 公安派出所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站,并可根据暂住人口居住情况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点,负责受理暂住人口登记申请,为暂住人口提供服务。
  区公安机关可以聘用暂住人口协管员,协助公安派出所做好暂住人口登记和日常管理工作。聘用暂住人口协管员所需经费由区人民政府财政承担。
  暂住人口协管员优先从本市失业人员中聘用,具体聘用、考核、管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制定。


  第六条 暂住人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


  第七条 市、区公安机关和公安派出所应当采用先进管理手段,提高暂住人口登记管理水平。


  第八条 公安、工商、税务、房地产、人口和计划生育、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实现信息共享。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暂住人口登记情况通报给房地产、税务、教育、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情况通报给公安、工商、税务、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
  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人口登记、工商部门在办理工商登记、税务部门在征缴税款工作中,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及时通报给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九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暂住人口。
  暂住人口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部门和暂住人口登记站、点举报或投诉。有关部门和暂住人口登记站、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条 暂住人口应当按照《河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规定的时限到公安派出所或者暂住人口登记站、点申报暂住登记,领取居住证。
  住宿在旅馆的暂住人员的登记管理,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申报暂住登记,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招用暂住人员并提供住宿的,由用人单位申报办理;
  (二)个体工商户招用暂住人员并提供住宿的,由雇主申报办理;
  (三)租赁房屋居住的暂住人员,由房屋出租人办理;
  (四)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申报办理。


  第十二条 申报暂住登记,应当提交暂住人员的居民身份证。需领取居住证的,还应提交暂住人员近期标准照片两张。
  房屋出租人为租赁其房屋居住的暂住人员办理暂住登记的,除按前款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出示房屋租赁证。
  申报暂住人口登记符合前款规定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即时登记暂住人口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居民身份证件号码、暂住地址、暂住理由,发给统一格式的居住证。


  第十三条 暂住人员变动暂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暂住地址之日起7日内到变更后的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变更手续。原居住证有效期未满的,变更登记后可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除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验、扣押暂住人员居住证。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人员暂住登记,不得收取费用。暂住人员需领取居住证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工本费。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应当保证房屋安全,并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登记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暂住人员居住。发现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房屋出租人履行治安责任的监督考核机制。


  第十八条 暂住人口居住集中区域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治安保卫工作,督促房屋出租人履行治安责任,协助公安派出所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和暂住人口登记站、点的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为暂住人口提供优质服务,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不按规定申报暂住人口登记的,由公安派出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仍不改正的,按每人次处以50元罚款。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和暂住人口登记站、点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侵犯暂住人员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暂住人口协管员在暂住人口登记和日常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侵犯暂住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公安派出所或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员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就业管理按照《郑州市外来人员就业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县(市)、上街区的暂住人口登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