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生产安全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信息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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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生产安全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信息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总调度﹝2006﹞126号

关于印发《生产安全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信息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直属事业单位:

  《生产安全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信息处置办法(试行)》已经2006年6月6日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发布之日执行。

  特此通知。

 二○○六年七月二日



生产安全重特大事故
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信息处置办法(试行)

  

为适应全国安全生产新形势新情况的要求,建立快速反应、运行有序的信息处置工作机制,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应急救援,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生产安全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的信息处置和现场督导工作,制定本办法。

  一、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范围

  (一)一次死亡30人以上(含30人,下同)特别重大事故;

  (二)一次死亡10-29人特大事故;

  (三)一次死亡3-9人重大事故;

  (四)一次受伤10人以上(含10人,下同)的事故;

  (五)重大未遂伤亡事故包括:

  1.涉险10人以上(含10人,下同)的事故;

  2.造成3人以上被困或下落不明的事故;

  3.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含500人,下同)和住院观察治疗20人以上(含20人,下同)的事故;

  4.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人员密集场所、生活水源、农田、河流、水库、湖泊等)事故;

  5.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电站、重要水利设施,核设施、危化品库、油气站和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等)事故;

  6.危险化学品大量泄漏、大面积火灾(不含森林火灾)、大面积停电、建筑施工大面积坍塌,大型水利设施、电力设施、海上石油钻井平台垮塌事故;

  7.轮船触礁、碰撞、搁浅,列车、地铁、城铁脱轨、碰撞、民航飞行重大故障和事故征候;

  8.涉外事故;

  9.其它重大未遂伤亡事故。

  (六)新闻媒体、互联网披露和群众举报的重特大事故、重大未遂伤亡事故;

  (七)社会影响重大的其它事故;

  国务院有明确规定后,执行新规定。

  二、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信息报送

  (一)报送时限。

  1.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或查到事故信息后,要及时报送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调度统计司,可先报送事故概况,有新情况及时续报。

  2.总局接到一次死亡(或下落不明)10人以上特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或社会影响严重的重大事故、重大未遂伤亡事故,要按规定报送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二)报送内容。

  总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煤矿安监局)有关司局、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以下简称应急指挥中心)有关部门、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按照不同行业和领域、不同事故类型,规定事故报告应包括的内容,做到信息规范化、科学化。

  三、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信息的处置

  (一)处置原则。

  事故信息的处置按照“快速反应、规范运作、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积极处置”的原则进行。总局、煤矿安监局有关司局、应急指挥中心有关部门,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按照职责范围和业务分工落实工作职责。

  (二)处置分工。

  1.总局办公厅:负责向总局领导报送事故信息,涉及煤矿事故同时报送煤矿安监局领导,传达总局领导关于事故抢救及核查工作的批示和意见;及时向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报送事故信息。接收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迅速呈报总局领导阅批,并负责督办落实。

  2.总局政策法规司:按照总局有关规定,负责有关事故信息新闻发布;负责与中宣部、国务院新闻办及主要新闻媒体的联系,进行有关宣传报导工作;协助地方有关部门做好事故现场新闻发布工作。

  3.总局安全生产协调司(专员办):按照总局有关规定,负责30天内连续发生3起(含3起)以上特大事故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发生1起以上特大事故的中央企业的通报工作。督促协调中央企业的事故信息处置和现场督导工作。

  4.总局调度统计司:负责事故信息的接报工作,及时跟踪事故抢救情况;起草有关事故抢救处理工作指导意见,并负责传达。负责编制《全国伤亡事故日报》。

  5.总局监督管理一司(海油安办)、监督管理二司、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司:按照业务分工和工作职责,负责有关行业和领域事故信息的跟踪了解和现场督导工作。

  6.煤矿安监局事故调查司:按照业务分工和工作职责,负责煤矿事故信息的跟踪了解和现场督导工作。

  7.应急指挥中心有关部门:对煤矿、金属与非金属矿、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其它工商贸企业的事故,商总局或煤矿安监局有关司组织相关人员参加应急救援,跟踪情况,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了解掌握其他行业和领域相关事故的抢救情况。

  8.总局机关服务中心:负责事故信息处置过程中票务、交通等后勤保障工作。

  9.总局通信信息中心:负责互联网事故信息的搜集和发布工作。

  10.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及现场督导工作。

  11.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驻地(或辖区)煤矿事故信息报告、处置工作及现场督导工作。负责指导协助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三)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信息的处置。

  1.总局调度统计司接到或发现事故信息后,要及时调度事故基本情况,传送总局办公厅值班室、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有关业务司局和应急指挥中心有关部门,并跟踪调度事故抢救进展情况。及时起草《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传送总局办公厅值班室报送总局领导。重要情况及时报送总局领导。其中:

  煤矿事故信息传送煤矿安监局事故调查司;

  金属与非金属矿、石油、冶金、有色、建材、地质等行业事故信息传送总局监督管理一司(海油安办);

  军工、民爆、建筑、水利、电力、教育、邮政、电信、林业、机械、轻工、纺织、烟草、贸易、旅游、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铁路交通、民航、消防、农机、渔业船舶等行业和领域事故信息传送总局监督管理二司;

  危险化学品、化工(含石油化工)、医药、烟花爆竹等行业和领域事故信息传送总局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司;

  涉及中央企业事故信息,在传送有关司局的同时传送总局安全生产协调司(专员办);

  事故信息同时传送应急指挥中心综合部和指挥协调部;

  特大事故、性质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重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按照总局领导的要求,通知总局或煤矿安监局有关司局负责人和应急指挥中心负责人(副主任)到总局调度统计司调度室,研究抢救和处理工作。

  2.总局办公厅值班室接到事故信息后,及时报送总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涉及煤矿事故同时报送煤矿安监局领导,并及时将总局领导的批示和意见传送总局调度统计司和有关业务司局、煤矿安监局有关司、应急指挥中心有关部门。根据规定及时向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报送事故信息。

  3.总局政策法规司接到事故信息后,做好有关事故信息的新闻发布和宣传报导工作。

  4.总局有关司局接到或查到事故信息后,要按照本专业事故跟踪内容及时跟踪事故情况,并及时报送总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协调、督促事故发生地区的地方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开展事故抢救和现场督导工作。情况不清楚的,要派人或督促有关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赶赴现场查明情况后及时报告。

  5.煤矿安监局综合司和事故调查司接到或发现事故信息后,及时报送煤矿安监局领导。煤矿安监局有关司要及时跟踪了解事故情况,指导、协助事故抢救工作,督促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开展现场督导工作,报告事故抢救情况。情况不清楚的,要派人或督促驻地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赶赴现场查明情况后及时报告。

  6.应急指挥中心有关部门接到事故信息后,要及时跟踪事故应急救援情况,根据需要,协调组织救援队伍、设备开展救援,或组织专家和有关人员赶赴现场。对煤矿、金属与非金属矿、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工矿商贸企业事故要提出救援意见。

  7.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或查到事故信息后,要及时向总局调度统计司报送事故信息,跟踪事故抢救进展情况并及时续报;派人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指导事故抢救工作。

  8.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或查到事故信息后,要及时向总局调度统计司报送事故信息,跟踪事故抢救进展情况并及时续报;派人赶赴事故现场,协助地方政府开展事故抢救工作。

  9.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后,除执行上述条款外,总局调度统计司、办公厅或相关司局要立即报总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涉及煤矿事故同时报煤矿安监局领导。调度统计司要立即通知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有关司局主要负责人、应急指挥中心副主任到总局调度统计司调度室,研究处置工作;办公厅要及时向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报送事故信息。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事故信息后,要立即报送总局调度统计司;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要立即组织研究处置工作,赶赴事故现场。

  (四)举报事故信息处置。

  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司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事故举报后,要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举报受理及处置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办字〔2005〕154号)的规定,做好事故信息处置和调查核实工作。

  1.即时举报的重特大事故。

  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司局接到即时举报后,要及时与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联系,核实情况,提出处置意见。其中举报一次死亡30人以上事故信息传送总局办公厅值班室报总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举报一次死亡10-29人事故信息传送总局办公厅值班室报总局分管领导;有重大问题、重要情节的应及时报告总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

  2.事后(指事故抢救期已过)举报的重特大事故。

  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司局接到事后举报重特大事故信息后,要及时转送总局调度统计司。

  调度统计司接到举报信息后,对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举报,起草《特大安全生产举报信息》,传送总局办公厅值班室报总局分管领导;对一次死亡3-9人事故举报,起草事故核查通知书,通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调查核实;有重大问题、重要情节的,应及时传送总局办公厅值班室报总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

  3.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举报信息或总局核查通知书后,要组织调查核实,并在60日内向总局报告核查结果(有特殊要求的除外)。对于举报一次死亡10人以上及性质严重、社会影响重大的举报信息,主要领导要亲自组织研究,并及时派员进行调查核实。

  4.举报事故结果的处理。

  举报事故一经调查核实,要按照有关规定对第一举报人予以奖励。瞒报事故要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依法从重、从严进行查处。

  四、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的现场督导

  (一)特别重大事故的现场督导。

  1.发生一次死亡5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事故,总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率队,赶赴现场。

  2.发生一次死亡30-49人的特别重大事故,总局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率队,赶赴现场。

  (二)煤矿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的督导。

  1.煤矿发生一次死亡(含被困或下落不明)20人以上或一次死亡(含被困或下落不明)10-19人有重大影响的事故,煤矿安监局分管领导或有关司派员赶赴现场。

  2.煤矿发生一次死亡(含被困或下落不明)3人以上、一次受伤10人以上的事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派员赶赴现场。

  (三)金属与非金属矿、石油、冶金、有色、建材、地质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的督导。

  1.下列事故,总局监督管理一司派员赶赴现场:

  金属与非金属矿发生一次死亡(含被困或下落不明)10人以上、一次受伤20人以上的事故;

  冶金、有色、建材、地质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一次受伤20人以上和涉险30人以上的事故;

  海上石油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及钻井平台垮塌事故;

  石油、天然气井(含有毒气体)发生重大井喷失控事故。

  2.金属与非金属矿、石油、冶金、有色、建材、地质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一次受伤10人以上、涉险10人以上和石油、天然气井(含有毒气体)重大井喷事故,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派员赶赴现场。

  (四)有关行业和领域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的督导。

  1.下列事故,总局监督管理二司派员赶赴现场:

  军工、民爆、建筑、水利、电力、教育、邮政、电信、林业、机械、轻工、纺织、烟草、贸易等行业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一次受伤20人以上和涉险30人以上的事故;

  道路交通、水上交通、火灾发生一次死亡20人以上或一次死亡10-19人的典型特大事故和涉险30人以上的事故;

  民航飞行发生空难事故;

  列车、地铁、城铁重大碰撞事故;

  建筑施工大面积坍塌、大面积停电,大型水利设施、电力设施及核设施事故。

  2.下列事故,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派员赶赴现场:

  军工、民爆、建筑、水利、电力、教育、邮政、电信、林业、机械、轻工、纺织、烟草、贸易等行业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一次受伤10人以上和涉险10人以上的事故;

  道路交通、水上交通、火灾发生一次死亡8人以上、一次受伤10人以上和涉险10人以上的事故;

  严重飞行事故征候;

  列车、地铁、城铁重大碰撞事故;

  大面积火灾(不含森林火灾)、大面积停电、建筑物大面积坍塌,大型水利设施、电力设施及核设施事故;

  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电站、重要水利设施,核设施,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等)事故。

  (五)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的督导。

  1.下列事故,总局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司派员赶赴现场:

  一次死亡6人以上、一次受伤20人以上和涉险30人以上的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事故;

  危险化学品大量泄漏、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危险化学品事故;

  紧急疏散人员1000人以上和住院观察治疗50人以上的危险化学品事故。

  2.下列事故,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派员赶赴现场:

  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一次受伤10人以上、涉险10人以上的烟花爆竹和危险化学品事故;

  危险化学品大量泄漏、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危险化学品事故;

  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和住院观察治疗20人以上的危险化学品事故。

  (六)中央企业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的督导。

  中央企业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和一次涉险10人以上的事故,由安全生产协调司(专员办)按总局领导的要求组织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会同总局有关业务司、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派员赶赴现场。

  (七)按照相关职责和联系地区,由安全生产协调司(专员办)组织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参加相关地区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的现场督导工作。

  (八)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现场救援。

  煤矿、金属与非金属矿发生一次死亡(或被困)10人以上或影响重大的事故,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其它工商贸企业发生一次死亡(或被困)6人以上或影响重大的事故,需要现场协调、指导救援工作的,应急指挥中心直接派员赶赴现场开展救援指导工作;有主管部门的行业和领域发生一次死亡(或被困)10人以上或影响重大的事故,必要时派员赶赴现场协助主管部门处置。

  (九)党中央、国务院及总局领导批示和社会影响严重的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有关司局、应急指挥中心有关部门及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派员赶赴现场。

  五、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抢险和核查情况的公布

  (一)总局、煤矿安监局、省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重特大典型事故要在情况基本查清后及时发出或联合有关部门发出事故通报。

  (二)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抢险、核查情况,省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向总局报备(一式四份);总局办公厅要将抢险、核查情况分送总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以及有关司局,有关司局阅核后按规定存档。国务院领导批示的和重大典型事故由总局报国务院或国务院办公厅。

  (三)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抢险、核查情况,要通过各种方式向社会公布。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信息处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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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精神,现将个人所得税的若干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对个体工商户的征税问题
(一)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和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期间借款的利息支出,凡有合法证明的,不高于按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专营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下同)、牧业税征税范围并已征收了农业税、牧业税的,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属于农业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应对其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兼营上述四业并四业的所得单
独核算的,比照上述原则办理,对于属于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应与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于四业的所得不能单独核算的,应就其全部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个体工商户与企业联营而分得的利润,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取得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项应税所得,应按规定分别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二)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
(三)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
(四)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奖金。
(五)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
(六)个人转让自用达五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
(七)对按国发(1983)141号《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办发(1991)4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问题的通知》精神,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指享受国家发
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退休工资、离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八)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九)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籍专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1.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
2.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专家;
3.为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
4.援助国派往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项目工作的专家;
5.根据两国政府签订文化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6.根据我国大专院校国际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7.通过民间科研协定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政府机构负担的。
三、关于中介费扣除问题
对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提供劳务等过程中所支付的中介费,如能提供有效、合法凭证的,允许从其所得中扣除。
四、对个人从基层供销社、农村信用社取得的利息或股息、红利收入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报请政府确定,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CIRCULAR ON SOME POLICY QUESTIONS CONCERNING INDIVIDUAL INCOME TAX

(Ministry of Finance and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May 131994 [94] Coded Cai Shui Zi No. 020)

Whole Doc.

To the financial departments (bureaus) and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to the financial bureaus and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and to various sub-bureaus of Offshore
Oil Tax Administrative Bureau: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pirit of the related stipulations of the
Individual Income Tax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regulations for its implementation, the Circular On Some Policy Questions
Concerning Individual Income Tax is hereby given as follows:

I. Questions concerning the levying of tax on individual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units
(1) The expense deducting standard for the proprietors of individual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units and the wage deducting standard for the
employees shall be determined by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For the expenditure of interest on
the loans borrowed by the individual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units
during the period of production and operation, that part with legal
certificate and not higher than the amount calc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interest rate for loans of the same category and in the same period
which are extended by financial institutions shall be allowed to be
deducted.
(2) For the plantation, agriculture, animal husbandry and fishing
industry operated exclusively by individual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units or individuals, when the items they operate come within the dutiable
scope of agricultural tax (including special agricultural product tax, the
same below) and animal husbandry tax and on which agricultural tax and
animal husbandry tax have already been levied, no more individual income
tax shall be levied; when their operational items do not come under the
dutiable scope of agricultural tax and animal husbandry tax, individual
income tax shall be levied on their earnings. For those who concurrently
operate the above-mentioned four industries and the income from which are
calculated separately, the matter shall be handled in light of the
above-mentioned principle. For those from whom individual income shall be
levied, individual income tax shall be calculated and levied on the
combined income earned from the production and operation of other trades;
when the income from the four industries cannot keep separate accounts,
individual income tax shall be levied on the whole lot of income.
(3) For the profits earned from the joint management of individual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units and enterprises, individual income tax
shall be levied on the items of incomes such as interest, dividends and
bonuses.
(4) When individual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units and individuals
engaging in production and operation have various items of taxable incomes
earned from unrelated production and management activities, individual
income tax shall be calculated and levied separately according to
regulations.

II. The incomes listed below are exempt from individual income tax
for the time being:
(1) Housing subsidies, food allowances, moving fees and laundry fees
gained by individual foreigners in the non-cash form or in the form of
being reimbursed for what they spend.
(2) Travelling allowances at home and abroad gained by individual
foreigners in accordance with rational standards.
(3) The visiting relatives expense, language training expense and
children education expense gained by individual foreigners, that part
considered to be reasonable through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by local tax
authorities.
(4) Money awards gained by individual's crime-reporting, assisting in
investigating various law-breaking and criminal acts.
(5) The withholding service charge gained according to regulations by
individual who performs the withholding procedures.
(6) The income gained by individual from the transfer of house which
has been used by oneself for over five years and which is one's only
residential house.
(7)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pirit of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f
the State Council On Some Questions Concerning the Retirement of Senior
Experts, a document Coded Guo Fa (1993) No. 141 and the Circular of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State Council On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of the Temporary Postponement of Retirement of
Outstanding Senior Experts, senior experts (referring to experts and
scholars enjoying special government allowances issued by the state) who
have reached the age of retirement are allowed to appropriately extend
their age of retirement due really to the need of work, their wage and
salary incomes received during the period of retirement are regarded as
retirement wages and are exempt from individual income tax.
(8) The incomes gained by individual foreigners from dividends and
bonuses of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9) The wage and salary incomes gained by foreign experts who conform
with one of the following conditions may be exempt from individual income
tax:
1. Foreign experts directly sent by the World Bank to work in China
in accordance with a special loan agreement;
2. Experts directly sent by the United Nations' Organizations to work
in China;
3. Experts coming to work in China for the UN aid projects;
4. Experts sent by an aid-granting country to China to work specially
for the project granted gratis by the country;
5. Cultural and educational experts coming to China to work for two
years on the cultural exchange project under an agreement signed between
two governments, with their wages and salaries being borne by the country;
6. Cultural and educational exerts coming to China to work for two
years on the international exchange projects of China's universities and
colleges, with their wages and salaries being borne by the country
concerned;
7. Experts coming to work in China through a non-government
scientific research agreement, with their wages and salaries being borne
by the government organization of the country concerned.

III. Questions concerning the deduction of intermediate expenses The
intermediate expenses, paid by an individual in the process of engaging in
technological transfer and providing labor services, may be deducted from
his income if he can provide effective and legal certificates

IV. With regard to whether or not individual income tax should be
levied on the interest, dividends and bonuses gained by an individual from
grass-roots supply and marketing cooperatives and rural credit
cooperatives, the matter shall be reported by the tax bureaus in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to the governments for
determination and then reported to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and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for the record.



1994年5月13日
  隐私权作为一种特殊且重要的人格权,需要法律的保护。由于社会角色的特殊性,明星的隐私权较之普通民众的隐私权有所不同,尤其是在它与公众知情权、舆论监督权发生冲突的时候。这种不同表现为:一方面,为满足大众知情权,明星的隐私权就应当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另一方面,新闻自由的行使不得侵犯明星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基本隐私。这体现了明星隐私权、公众知情权和舆论监督权发生冲突时的权利衡平,这即要求对明星的隐私权加以特殊的限制和保护。

  一、隐私权的含义

  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的理论产生于美国。Privacy这个术语有时被解释为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不得侵犯的私生活或者不得将他人的私生活非法公开的权利要求。隐私权在许多法律制度中都是未被完全认可的法律权益,有时依据违反信任、违反合同、诽谤、或者妨害行为等理由可以对侵犯他人的隐私行为的后果予以救济。首先,联合国大会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二条和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七条做了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有关规定。然后的1974年,美国通过了《隐私权法》,其中第二条规定:"隐私权是受合众国保护的基本人权。"

  所谓“隐私”,大致应该具有两个要件,一是“隐”,二是“私”。前者是指某个事物或者某种信息不为人所知的事实状态;而后者则是指纯粹个人的,与社会公共利益和集体利益无关的事情,这是隐私权的本质所在。因此,隐私乃是一种与公共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笔者比较赞同王利明先生对隐私权下的定义: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生活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权利。

  二、知情权的含义

  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是一项比隐私权更晚提出的权利,是指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和权利。最早是由美国的一位著名新闻编辑肯特•库柏在一次演讲中提出来的。知情权的基本含义是公民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事情,国家应该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权利,尤其是获悉政务信息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确认:人人有权享有通过任何媒介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和思想的自由。通常知情权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公众知情权,即社会大众了解国家机密的活动、国家官吏和公众人物的个人情况以及社会事件内容的权利;另一类是个人知情权,即公民个人了解虽为他人所有但涉及自己利益的他人情况、资料的权利。

隐私权重在保护个人信息,具有保守、封闭和自控的特点;知情权重在公众了解社会各种信息,具有公开、开放和外向的特点,二者具有天然的对抗性。该冲突反映到公众人物身上就更突出和尖锐。

  三、明星隐私权分析

  演艺明星被狗仔队跟踪偷拍的事件已经屡见不鲜,但随着狗仔队侵犯艺人隐私的范围越来越大,风潮愈演愈烈,众多艺人不得不开始呼吁政府加快对明星隐私权保护的立法,保护艺人的合法权益不再受到无理的侵犯。

  演艺明星作为公众人物中的一部分到底有没有隐私权呢?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演艺明星也是民法规定的民事主体中的自然人,具有完全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他们应当享有一般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全部民事权利,当然也包括隐私权。但是,由于明星的知名度超过普通民众,明星们作为公众人物,其一言一行、一举一动都会产生强大的示范效应,他们的行为关乎国家、社会的利益或者公众的知情权,因此,就涉及对明星权利的限制。明星合理让渡一部分隐私权给公众不仅是尊重公众知情权的体现,也是社会监督和新闻自由的题中应有之意。也就是所谓的“公众人物无绝对的隐私权”。

  在对明星个人的隐私权加以限制的同时,我们还要明确对侵犯明星隐私权的界定。在司法实践当中,不能一味地强调公众的知情权和新闻自由,在限制明星隐私权的同时也要确保其合法权益的不受侵害。我认为可以分为两大类:

  1.对纯粹的私人信息的侵犯。比如对明星最私秘、最敏感的身体进行披露,发布他人的裸体照片,这会严重损害明星的名誉和人格尊严。再比如对明星性生活的报道,发布明星所谓的“露点”、“露底”的照片等行为,都是道德和法律所不能容忍的,这些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的追究。

  2.对私人空间的侵犯。凡是属于私人支配的空间和场所,无论是有形的,还是虚拟的,都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明星对这些私人空间享有隐私权,任何人未经其许可不可以擅自闯入其私人所有的、合法占有的房屋以及其他空间,也不得非法采用高倍望远镜、长焦距拍照等手段窥视明星的个人空间。

  在认定媒体或者公众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明星隐私权的侵犯时,应该遵循以下原则:

  1.公序良俗原则。依据公序良俗原则所不应该为公众所知的信息,属于受保护的隐私权利范围之内,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2.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原则。人格尊严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权利,任何法律都不得违背,明星的人格尊严同样受到保护。在行使公众知情权的时候不得侵犯明星的人格尊严。

  3.社会利益原则。明星作为公众人物,他们的事业不仅仅是自己的,也是社会的、公众的,公众有权利了解他们事业中,有关社会公共利益方面的内容和信息,而不涉及此的内容应该予以法律保护。

  4.合理兴趣原则。当多数人对某个人或某件事产生了了解的愿望时,就产生了公众兴趣,这种兴趣必须是符合道德和法律标准的。公众的合理兴趣是满足公众知情权的前提。

  四、保护明星隐私权的立法建议

  目前,我国对隐私权属于间接保护的方式,并没有制定明确的保护隐私权的法律,即未将隐私权作为一项具体的人权,我国《民法通则》虽然没有对公民的隐私权及相关的侵权责任,但是我国宪法的有关条文明确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与秘密受到法律保护。这些无疑都是保护公民隐私权的宪法渊源。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多数行政法律法规则直接规定了保护公民的隐私权。为了弥补民法通则在隐私权保护方面的遗漏,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明确指出,揭露、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属于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我国关于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尚不完善,而关于明星隐私权的限制与保护的特别规定更是几乎没有,因此,我在这里提几条立法建议:

  1.独立保护。明星或者说公众人物是有关隐私权保护法律的特殊对象,他与普通民众有着天然的区别,因此对他的保护应具有针对性和独立性。在立法的过程中应当给予其独立的法律保护。

  2.限制性与保护性并重。作为公众人物的明星,虽然其隐私权受到限制,但作为一个人,他的隐私权同样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在立法时不应该偏重任何一个方面,而应该限制与保护并举,没有偏废。

  3.侵权问题的层次性。由于当前侵权性质的行为多种多样,因此,立法时应该考虑到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程度的层次性,并据此设定不同的惩罚方法。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