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批转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国有土地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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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批转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国有土地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1997〕38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批转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国有土地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国有土地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吉政发[1996]3l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做如下补充规定和征收标准,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土地使用权承租人再次转租、转包土地使用权的,按规定标准的30%交纳土地收益金。

二、出租路角地,土地收益金按规定标准加收20%,对附表中未列明街路和不临街地的,按相近街路土地收益金标准降低一个档次征收(相近街路为六等区的按六等区标准征收)。

三、本市辖区各镇,土地收益金按最低土地等级征收。

四、土地使用权租赁双方应配合土地收益金征收管理部门做好登记工作,不得隐瞒租赁收入。

五、土地收益金必须按月足额缴纳,对拒不交纳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吉林省国有土地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1996年8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土地收益金(以下简称收益金)的征收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增加财政收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收益金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收益金系指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使用者将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含地上建筑物,下同)出租给其他使用者时,就其所获得的租金收入按规定标准向财政部门缴纳的价款。

第四条 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收益金的交纳义务人,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收益金。

凡以盈利为目的,没有将土地作为企业资本金的土地使用者用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进行承包经营、委托经营、联合经营和投资入股等经营行为的(土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除外),视为出租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收益金由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征收管理,可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代收代缴。

各级土地、物价、工商、公安、金融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财政部门和代收部门,共同做好收益金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收益金由土地使用权的出租者按月交纳。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者已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仍须交纳收益金。

第八条 收益金依照以下规定按面积计算征收:

(一)出租土地无地上建筑物的,按土地面积计算;

(二)出租建筑物的,按建筑面积计算;

(三)既出租地上建筑物又出租附属空地的,按建筑面积加上空地面积计算;

(四)出租柜台的,按出租的柜台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

第九条 收益金的征收标准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按承租人的土地用途划分经营类别。

1.旅游、商业、服务业、金融保险业;

2.办公;

3.工业、仓储;

4.居住;

5.其他。

(二)按照经营类别确定征收比例。各经营类别之间的征收比例按照前项所列顺序依次为1:0.8:0.5:0.4: 0.3。

(三)按上述经营类别,根据地类、等级、临街、朝向等环境因素确定征收系数。

(四)经营类别中“其他”类的征收标准为各经营类别中的最低标准。最低标准暂定为:长、吉两市每月每平方米 0.50元,其他地级市(含延吉市)每月每平方米0.40元,县级市每月每平方米0.30元,县城及独立工矿区每月每平方米0.20元,建制镇以下(含建制镇)每月每平方米0.10元。

各市、州、县具体的征收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经同级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条 收益金以人民币作为征收和结算的币种。

收益金的专用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发放。

第十一条 收益金收入的缴库、分成以及代收代缴部门提取业务费等办法按财政部和省财政厅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收益金是财政收入,必须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按国家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者必须按时足额交纳收益金。确有困难需要减、免、缓交的,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报省财政厅审批;数额较大的,须报省政府审批。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免、缓收收益金。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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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黄政发〔2007〕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7年3月15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七日



黄冈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适用于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轮候和公示制度。
  第五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物价、财政、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变化,做好市场分析和需求预测,编制本地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统筹区域布点,做好项目储备。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年度用地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中央和国家机关、直属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实行统一管理。
  第八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年度用地计划,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前期工作。会同招投标主管部门发布招投标信息,并负责项目实施的组织、管理、协调、督办。项目建设按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二条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优先向具备贷款条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含项目前期物业管理),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三级以上房地产开发资质和国家规定的项目资本金,并具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建设标准,套型面积限定在中小套型,套型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最高不得超过90平方米。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建筑设计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七条 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情况下,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政府批准后,可以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对象,必须是本单位无房户、危旧房改造拆迁户和其他特殊困难家庭户。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建房的人员,不得购买。严禁借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章 价格的确定和公示

  第十八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在工程竣工后,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和《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发展改革委第42号令)的规定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和“一价清”制度,其销售基准价和租金标准不得超过规定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城镇户口家庭(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可以在其户口所在地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无房户、危房户或家庭住房面积50平方米以下的;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市、县(市、区)两级政府划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家庭;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必须如实填写《黄冈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并持下列书面证明材料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
  (三)住房状况证明;
  (四)婚姻状况证明。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20天。公示期间有投诉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签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并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有效期为两年。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符合条件的家庭住房困难状况及申请时间顺序等因素,实行轮候制度,并接受监督。符合条件的家庭,可持有效的审核文件选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超过核准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由购房人补交差价款。差价款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收上缴同级财政,纳入住房保障资金专户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向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房屋被拆迁人销售。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时,登记购房数量小于实际供应数量的,按照购房登记的先后顺序进行销售;登记购房家庭数量超出实际供应量的,具体销售办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等部门通过推行统一格式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并使购房者明确了解其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土地、房产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划拨土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社会化、专业化物业管理,住户按规定缴纳住房维修基金。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5年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依法全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未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用于出租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以政府核定的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将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给其他需要经济适用住房且具有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
  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查处。
  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的差额。
  第三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购房时的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家庭生活困难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实施办法(试行)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上海市家庭生活困难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第七条,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支付房租、物业管理费、售后公房物业维修费等费用:
  
  (一)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本人、配偶及其直系血亲患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九种重病、大病的;
  
  (三)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年公布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的。
  
  第三条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除提供本人的身份证、社会保障卡、户口簿外,还应根据情况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提取条件证明材料:
  
  1、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的,应提供经街道民政部门确认的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
  
  2、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的,应提供经二级以上医院门诊办公室盖章确认的病历证明、提取申请人与患者之间配偶或直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3、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的,应提供本人劳动手册、经所在街道或单位核实确认的所有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二)提取用途证明材料:
  
  1、支付房租、物业管理费的,应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经市、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或公有住房租用凭证)或房地产权证、提取申请人与承租人或产权人的关系证明、物业公司出具的《生活困难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物业联系单》、房租、物业管理费的发票或收据等;
  
  2、支付售后公房物业维修费用的,应提供房地产权证、提取申请人与产权人之间的关系证明、物业公司出具的物业维修费发票以及相关材料费发票等。
  
  职工本人无法亲自办理申请手续的,可以委托其配偶或直系血亲代办。代办人除提供上述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供本人的身份证、社会保障卡、与提取申请人之间的关系证明(结婚证、户口簿或户籍证明)以及提取申请人的书面委托。
  
  第四条职工符合生活困难提取条件的,可向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和户籍所在的区、县住房公积金运用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申请人凭审核单到指定的建设银行办理提取和支付手续;不准提取的,公积金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条提取金额以职工本人当时住房公积金账户实际存储余额按十元倍数取整(账户保留十元以下),并且不超过实际需支付的房租、物业管理费、售后公房物业维修费等费用。
  
  第六条本办法由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200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