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征收城市区域内集体土地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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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征收城市区域内集体土地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市政〔2006〕45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征收城市区域内集体土地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桂林市征收城市区域内集体土地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八月十八日





桂林市征收城市区域内集体土地暂行规定



为保障征收土地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单位、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征收本市七星区、象山区、秀峰区、叠彩区及雁山区在城市总体规划主城范围内的集体土地,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征地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具体负责实施。市发改、建规、公安、劳动保障、民政、粮食、林业、统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区、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工作。

第三条 征收土地必须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征收土地的审查报批工作,下设征地机构,负责征收市辖区内土地的具体业务工作。建设用地单位应委托征地机构征收土地,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征收土地。

第四条 建设单位委托征地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征地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具体费用见附表一)。国家出台税费新标准后,按新标准执行。

第五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发布《征收土地公告》。

第六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限内持与土地权属相关有效证件,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七条 征地补偿登记结束,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征地补偿登记事项后,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公告,征询被征地单位、土地承包经营者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

第八条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

在三个月内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九条 征收集体土地,按地类等级进行补偿。

(一) 属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菜地、水田、旱地,经乡(镇)

以上人民政府同意改变种养品种并连续种养三年以上的,按现行地类进行补偿;未满3年的,按原地类进行补偿。青苗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现行地类进行补偿。未经同意自行改变种养品种的,按原地类进行补偿。

(二)不属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水田、旱地、养殖水面、菜地等,

改为其它经营品种并连续三年以上的,按现行地类进行补偿;未满三年的,按原地类进行补偿,但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现行地类进行补偿(地类的等级划分见附表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土地权属合法证件和其他合法权证的建(构)筑

物。

(二)在征地公告发布后抢栽、抢种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

建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

上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第十一条 土地的补偿费标准按下列地类等级标准执行:

(一)征收基本农田的,水田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补偿,旱地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九倍补偿。

(二)征收基本农田以外耕地的,水田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九倍补偿,旱地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七倍补偿。

(三)征收菜地、鱼塘、藕塘的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倍补偿。

(四)征收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地的,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当地旱地平均年产值的九倍补偿。

(五)征收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地,已有收获的,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当地旱地平均年产值的七倍补偿;未有收获的,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当地旱地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补偿。

(六)征收苗圃、花圃的,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补偿。

(七)征收轮歇地、牧草地的,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当地旱地平

均年产值的三倍补偿。

(八)征收荒地、荒山、荒沟等未利用地的,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当地旱地平均年产值的二倍补偿(具体标准见附表三)。

第十二条 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征收前人均耕地超过0.06公顷(0.9亩)的,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

(二)征收前人均耕地超过0.05公顷(0.75亩),不超过0.06公顷(0.9亩)的,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六倍。

(三)征收前人均耕地超过0.04公顷(0.6亩),不超过0.05公顷(0.75亩)的,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八倍。

(四)征收前人均耕地超过0.03公顷(0.45亩),不超过0.04公顷(0.6亩)的,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十倍。

(五)征收前人均耕地超过0.025公顷(0.375亩),不超过0.03公顷(0.45亩)的,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十二倍。

(六)征收前人均耕地超过0.02公顷(0.3亩),不超过0.025公顷(0.375亩)的,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十四倍。

(七)征收前人均耕地不超过0.02公顷(0.3亩)的,为该耕

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八)征收林地、牧草地、养殖水面等其他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农用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

(九)征收荒山、荒地、荒滩和其他无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

置补助费(具体标准见附表四)。

第十三条 青苗补偿费按一造产值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五)。

第十四条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属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的补偿按《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市政〔2005〕72号)执行。

地上附着物中的坟地,视不同情况给予适当补偿(具体标准见附表六)。

第十五条 土地年产值由市土地、物价、统计、农业、林业等部门根据地类核定的前3年的产值作为依据,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的变化情况每3年调整一次。

第十六条 国家重点工程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2000〕39号文件执行。

第十七条 土地补偿费补偿给享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不得分配到户和个人。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应设立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需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需要统一安置的,由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到户和个人。不论采取哪种安置方式,都必须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后,为解决村民生产生活出路,需要建设用地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计划、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优先安排用地。征地后人均耕地少于0.02公顷(0.3亩)并一次征地20公顷(300亩)以上的,按征地面积5%的比例安排建设用地,根据规划要求,可在原地安排,也可异地安排。所安排建设用地,可自用或者与他人合作使用,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全部征收后,依法撤销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制,原有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未被全部征收,但人均耕地少于0.0067公顷(0.1亩),原农业户口也应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二十一条 征收土地,依法补偿后,当事人拒不交付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标准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直接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其他部门和个人不得巧立名目,提出任何无理要求,收取其它费用。

第二十三条 对谩骂、围攻、殴打征地工作人员,鼓动群众阻挠、扰乱征地工作人员执行正常公务的当事人,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雁山区不在城市总体规划主城范围内的集体土

地征收,由雁山区人民政府依法另行制定征地补偿标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此前发布的相关文件凡与本规定不相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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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商标驰名以后之二:如何维护驰名商标的价值

商标具有巨大的价值,比如“可口可乐”商标评估价值高达670亿美元,相当于我国某些省份的GDP总量。我国的“海尔”等商标的评估价值也高达600多亿人民币,相当于一个中等发达地级市的GDP总量。当一个商标被认为“驰名商标”后,其评估价值非常容易超过亿元。但是我们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商标的价值并不是稳定的,需要很好的维护。

一、决定商标价值的因素

对商标的价值评估有一个简单的公式可以让企业很容易了解自己商标的大致价值:年销量×差价×系数。销量是使用该商标商品的实际销售量,差价是使用该商标后与其他同类商品价格差,可以称为“品牌溢价”,系数比较复杂一些,我们可以直接设定一个数。比如某酒厂销售××牌葡萄酒1千万瓶,使用该商标可以比其他牌子的每瓶高出3元,我们将系数设为10,那么该商标的价值是1千万×3×10=3亿。从以上公式可以看出决定商标价值的因素是销售量和“品牌溢价”,而这两个因素又直接与消费者的购买心里有关,消费者认可度越高,销售量就越大,“品牌溢价”也相对更高,而系数的大小也直接与消费者的购买心里有关,我们完全可以说商标的价值取决于消费者对商标的认可度。消费者对一个商标的是否认可,一般主要考虑产品的品质以及服务等,换言之商标的价值也取决于产品本身的内在质量以及服务等。

二、不注意维护商标价值大贬

查看我国驰名商标榜,有多少驰名商标已经淡化在人们的记忆中?驰名商标本身是动态的,现在是驰名商标,以后就可能不是了。商标的价值同样也是波动的,驰名商标的价值会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而发生剧烈的波动,一次质量事件就可以将商标价值全部蒸发,甚至殃及企业生死。“秦池”连续夺得央视的“标王”,其销售额曾逼近100亿,该商标是何等的驰名,此时的“秦池”其商标价值可以用十亿来计算。某报纸报道了秦池使用川酒勾兑,其销售立刻一落千丈,最后因为一个只有几百万元的欠款案落得商标被拍卖的悲惨结局。而著名的老字号“冠生园”,因为使用陈年的陷做月饼,该事件被曝光后,致使“冠生园”月饼无人问津,“冠生园”因此破产。商标越是驰名越容易受到关注,人们对驰名商标爱之深也容易恨之切,当一个商标被消费者恨时,该商标价值将蒸发殆尽,而要想重新恢复消费者的信任,恢复商标的价值,那是十分困难的事。

三、如何维护驰名商标的价值

“派克”本来是顶级笔的品牌,拥有一只派克笔会让人产生自豪,后来派克转变经营思路,开始生产低档笔,致使其商标价值大大贬值,尽管派克及时回头,但是失去的阵地夺不回来了,“派克”在消费者心目中的价值再也无法回归。胡佛公司采取了有奖销售的促销手段,顾客买一台“胡佛”牌吸尘器,就送一张飞机票。虽然订货像潮水般涌来,但奖品花费却大大超出了预算,同时也引起了等待领取奖品顾客的不满。导致的结果是,1994年“胡佛”商标的价值下降了79%。可见维护商标价值并不是那么简单,商标越驰名越脆弱,其价值波动的影响因素也越多,更需要小心的呵护。

如何维护驰名商标的价值是个系统的课题,本文简短的内容无法提供详实的操作方案,这里只能简单介绍。维护商标价值首先需要建立价值维护体系,前面分析过,决定商标价值的是消费者的认可度,取决于产品质量以及服务等,对企业而言维护商标价值最为重要的是保持产品质量和服务,所以第一要建的是质量和服务的保障体系;其次还需要充分了解目标消费群体的心里,建立危机公关处理机制,严防事态恶化,巧妙化危机为信誉;第三要建立预警机制,防范和消除各种影响品牌价值的因素,避免“秦池”和“冠生园”悲剧发生。

获得“驰名商标”称号并不是终极目的,企业更希望通过驰名商标带来更大的价值,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我国的企业对维护驰名商标的价值缺乏足够的认识,因而笔者借此文呼吁企业对驰名商标价值的维护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邮:51662214@sohu.com, 网站:www.51662214.com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国家计委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1999年7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

 

 

  第一条
为了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第五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

  (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

  (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

  (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经营者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四条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难于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退还的价款,以违法所得论处。

  第十五条
经营者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五)应予从重处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在其营业场地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改正。

  第十九条
价格执法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