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库信息处理系统税收缴库业务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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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库信息处理系统税收缴库业务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库信息处理系统税收缴库业务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发 〔2006〕 26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规范国库信息处理系统的税收缴库业务处理,确保国库会计核算工作的正常有序进行,根据《国库会计管理规定》等有关制度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国库信息处理系统税收缴库业务处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至辖内代理国库业务和国库经收业务的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城乡信用社。



中国人民银行

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附件



国库信息处理系统税收缴库业务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库信息处理系统(以下简称TIPS)的税收缴库业务处理,确保国库会计核算工作正常有序进行,根据《国库会计管理规定》、《国库会计核算业务操作规程》及《中国人民银行国库资金清算业务处理手续》等有关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TIPS税收缴库业务,是指财政、税务、国库、银行(含信用社,下同)之间,通过TIPS对税收收入缴款书、收入退还书、更正通知书和“免、抵”税调库通知书等信息(以下简称税收缴库信息)进行交换和处理的各项业务。



第三条TIPS通过网间互联实现与财政、税务、国库和银行之间的税收缴款书信息交换,也可通过国库会计核算系统(以下简称TBS)利用小额支付系统与银行之间实现税收缴款书信息交换。



TIPS与银行通过网间互联交换税收缴款书信息的,银行通过大(小)额支付系统或同城票据交换与国库清算资金;TIPS通过TBS利用小额支付系统与银行交换税收缴款书信息的,银行通过小额支付系统与国库清算资金。



第四条银行与国库清算资金可采取集中方式和分散方式。集中方式是指银行将应清算资金集中划转指定国库,指定国库收到资金后将属于下级国库的资金转划下级国库;分散方式是指银行将应清算资金直接划转清算国库(支付系统直接参与者)。



第五条TIPS与税务、银行之间的信息核对由TIPS发起,原则上以TIPS为准。



第六条TIPS收到税务机关发来的批量扣税业务或逐笔实时扣税业务后,通过网间互联向银行转发批量或逐笔实时扣税业务,也可通过TBS利用小额支付系统向银行发起批量扣税业务。



第七条本办法适用于人民银行各级国库和国库经收处。



第二章 岗位设置与管理



第八条国库会计主管和系统维护员共同负责TIPS的用户管理。TIPS系统中分库和中心支库的国库会计主管、系统维护员分别由上一级国库创建。



第九条国库会计主管和系统维护员共同负责TIPS的操作员管理。系统维护员创建操作员,国库会计主管给操作员授权。县级国库TIPS的操作员由管辖国库的系统维护员和会计主管创建和授权。



第十条国库各会计岗位人员在TIPS的操作权限按照分级管理、相互制约、方便操作的原则设置。各相关会计岗位在TIPS的主要职责是:



国库会计主管岗:负责用户管理,操作员授权,参数维护,异常情况处理,重要操作事项的审批等。需要审批的重要操作事项包括:信息强制性处理,系统发生异常后的业务处理等。



明细核算记账岗:负责纸质缴款书、收入退还书、更正通知书、“免、抵”税调库通知书的手工销号和手工录入,下载预算收入、退库、更正和“免、抵”税调库明细信息,上传预算收入报解、入库信息和预算收支报表、库存报表,异常情况下与税务机关进行信息手工核对等。



复核岗:负责纸质缴款书、收入退还书、更正通知书和“免、抵”税调库通知书手工录入的复核等。



资金清算记账岗:负责资金与对应信息的比对,转划下级国库资金,异常情况下与银行进行信息手工核对等。



综合核算岗:负责与资金信息相关的查询、查复等。



系统维护岗:负责系统维护,系统管理,系统升级,用户管理,创建、停用、注销和删除操作员等。



第三章 国库的业务处理



第十一条TIPS对税务机关通过网间互联传来的电子缴款书信息进行校验,校验无误的通过网间互联或小额支付系统,将电子缴款书信息发送银行;校验有误的,通过网间互联退回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国库与银行通过网间互联交换电子缴款书信息的,按以下流程处理相关业务:



(一)TIPS收到银行发来的扣款成功与不成功的回执后,将回执及时发送税务机关。



(二)TIPS与银行进行日间或日切信息核对,并产生扣款成功回执核对清单发送至银行。



(三)国库收到银行通过支付系统或同城票据交换划来的税款后,与TIPS中扣款成功的电子缴款书信息进行比对。比对成功的,下载相应的电子缴款书信息导入TBS进行相关账务处理,并按预算级次打印电子缴税入库清单,作相关待报解账户记账凭证附件。比对不成功的,通过原资金来账渠道向银行发出查询,在收到查复信息后作相应处理;日终处理时仍未收到查复的,TBS作挂账处理。



(四)下级国库的资金由上级国库集中与银行清算的,在资金与信息比对成功后,上级国库将属于下级国库的税款,通过大额支付系统或国库内部往来划转下级国库。下级国库收到属于本国库的税款后,从TIPS下载本级库的电子缴款书信息,导入TBS办理报解、入库手续。



上级国库收到银行并笔划来的税款,应在“国库待结算款项”科目下设置的“待划转集中清算资金款项户”核算,按银行划款批次和收款国库对税款进行划分;划分清楚后,于当日、至迟次日上午划转税款所属国库,并按银行划款批次、库别打印电子缴款书信息汇总清单(见附表)作“待划转集中清算资金款项户”借方凭证附件。



第十三条国库与银行通过小额支付系统交换电子缴款书信息的,按以下流程处理相关业务:



(一)国库将校验无误的电子缴款书信息下载到TBS,编制小额借记业务包,通过城市处理中心(以下简称CCPC)发送至银行。



(二)国库收到银行发回的小额借记业务回执后,根据《国库会计核算业务操作规程》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库资金清算业务处理手续》的有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同时,将小额借记业务回执及时提交TIPS,TIPS将回执中扣款成功与不成功信息发送税务机关。



(三)下级国库的资金由上级国库集中与银行清算的,比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办理。



第十四条国库收到银行通过同城票据交换提交的纸质缴款书后,与税务机关通过网间互联传来的经校验无误的电子缴款书信息进行手工销号,销号成功的,将电子缴款书信息下载到TBS进行报解、入库处理;销号不成功的,在TIPS手工录入纸质缴款书,复核无误后将缴款书信息下载到TBS进行报解、入库处理。



第十五条国库收到税务机关提交的纸质收入退还书和通过网间互联发来的收入退还书电子信息后,根据退库业务管理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审核无误的,将纸质收入退还书与相应的电子信息进行手工销号,销号成功的,将收入退还书电子信息导入TBS进行账务处理和款项划转;销号不成功的,将相应的收入退还书电子信息退回税务机关更改。审核有误的,按有关退库业务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国库收到税务机关提交的纸质更正通知书和通过网间互联发来的更正通知书电子信息后,根据更正业务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审核无误的,将纸质更正通知书与相应的电子信息进行手工销号,销号成功的,将更正通知书电子信息导入TBS进行更正业务处理;销号不成功的,将相应的更正通知书电子信息退回税务机关更改。审核有误的,按有关更正业务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国库收到税务机关提交的纸质“免、抵”税调库通知书和通过网间互联发来的“免、抵”税调库通知书电子信息后,根据相关文件资料和规定进行审核。审核无误的,将纸质“免、抵”税调库通知书与相应的电子信息进行手工销号,销号成功的,将“免、抵”税调库通知书电子信息导入TBS进行“免、抵”税调库业务处理;销号不成功的,将相应的“免、抵”税调库通知书电子信息退回税务机关更改。审核有误的,按有关“免、抵”税调库业务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国库受理的无电子信息的纸质缴款书、收入退还书、更正通知书、“免、抵”税调库通知书,应在TIPS手工录入,经复核无误后下载到TBS处理。



第十九条各级国库日终后将TBS中已办理报解、入库的各级预算收入报表等上传TIPS。



第四章 银行的业务处理



第二十条银行通过网间互联接收电子缴款书信息的,在收到国库通过网间互联发来的电子缴款书信息的当日,根据与纳税人签订的代理缴税划款协议或纳税人发出的划款指令,将税款从纳税人账户划转到“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并打印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一式二联,一联据以记账,一联交纳税人,同时通过网间互联将成功扣款回执发送TIPS。



银行在收到TIPS发来的扣款成功回执核对清单后,按清单所列金额于当日、至迟次日上午将税款通过支付系统或同城票据交换划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银行通过小额支付系统接收电子缴款书信息的,在收到国库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发来的小额借记支付报文后,在回执期限内,将税款从纳税人账户划转“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并打印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一式二联,一联据以记账,一联交纳税人,同时向国库返回小额借记业务回执,将税款划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国库与银行未实行资金集中清算的,银行应将税款划转到清算国库;国库与银行实行资金集中清算的,银行应将税款划转到指定国库。



第二十三条纳税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电子缴款书金额的、纳税人账户信息有误的,银行应及时通过网间互联返回扣款不成功回执,或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在回执期限内返回小额支付业务回执,拒绝付款。



第五章 特殊业务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税务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收到实时缴税回执信息时,可以发起冲正信息冲销该笔业务。TIPS收到冲正信息后,与对应的电子缴款书信息进行核对,确认已收到扣款成功回执的,拒绝冲正;确认已收到扣款不成功回执或未收到扣款回执的,实时向税务机关返回同意冲正信息,并对未收到扣款回执的,通过网间互联实时向银行发出冲正信息。银行收到冲正信息后,办理冲正。



第二十五条税务机关发现已发出的批量扣税信息包中有错误的明细信息时,可以对整个信息包或其中的单笔信息发起止付申请。TIPS接收到止付申请后,检查原批量扣税信息包的处理状态,并根据该信息包的处理状态进行相应的处理。



(一)TIPS已经收到银行通过网间互联返回扣款成功或通过小额支付系统返回同意付款回执的,立即返回拒绝止付的止付应答;TIPS已经收到银行通过网间互联返回扣款不成功或通过小额支付系统返回拒绝付款回执的,立即返回止付成功的止付应答。



(二)TIPS尚未转发原批量扣税信息包的、转发失败的或被银行拒绝接收的,立即返回税务机关止付成功的止付应答。



(三)TIPS已经将原批量扣税信息包通过网间互联转发银行但扣款结果未知的,立即通过网间互联向银行转发止付申请。



银行收到止付申请后,检查所对应的电子缴款书信息是否已扣款,如已扣款,则返回拒绝止付的止付应答;否则返回止付成功的止付应答。



(四)TIPS已经将原批量扣税信息包下载TBS通过小额支付系统转发银行但扣款结果未知的,转发该止付申请至对应的TBS,TBS接收到止付申请后,检查是否已经收到银行返回的小额借记业务回执,如果已经收到同意付款的回执,则返回拒绝止付的止付应答;如果已经收到拒绝付款的回执,则返回止付成功的止付应答;如果未收到小额借记业务回执,则将止付申请转发银行,并根据CCPC转来的止付应答作相应处理。



银行收到止付申请后,检查所对应的电子缴款书信息是否已返回小额借记业务回执,如已返回借记回执,则返回拒绝止付的止付应答;否则返回止付成功的止付应答。



第二十六条止付业务的应答方应在回执期限内做出应答。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税务部门征收的其他收入的电子缴库也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代理国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订。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及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补充办法,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TIPS系统试运行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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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政办[2007]85号

关于印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已经州人民政府第
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州级储备粮(以下简称自治
州州级储备粮)管理,保证州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备安
全,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增强自治州人民政府宏观调
控能力,依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州州级储备粮是指州人民政府用于调控自治州粮食
市场,应对全州范围内发生的重大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的粮食供应以
及州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用途。

第三条 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州人民政府。 未
经州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动用自治州州级
储备粮,不得以库存的自治州州级储备粮对外进行任何经济担保和经
营活动。

第四条 由州粮食行政部门牵头,会同州发改委、财政局、农发行
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能力,拟定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的品种、规模
总量,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自治州州级储备粮计划。

州粮食局负责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对储备粮的品
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轮换、使用等进行监管,据实拨付承储
单位的各项补贴,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州财政局按照州政府确定的自治州州级储备粮数量,负责将自治
州州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贷款利息、轮换费用等资金纳入当年
地方财政预算,按时足额拨付给州粮食局,并监督使用情况。

州农发行负责落实自治州州级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并对发放的
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五条 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的管理原则是:统一管理、调度便利、
安全规范、适时轮换。保证自治州州级储备粮购得进、管得好、调得
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第二章 自治州州级储备粮承储管理

第六条 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的承储实行委托代理制,由州粮食局对
承储企业资格进行审核,并与承储企业签订自治州州级储备粮委托承
储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委托代理也可以
采取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承储企业。

第七条 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仓容量达到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
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
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粮食质量等级检验
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自治州州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
杂质、害虫密度等的条件,适合当地仓储条件的保粮手段;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
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病虫害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信誉良好,资产负债率低,没有违法经营记录。

第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严
格遵循有关的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二)保证入库的自治州州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规定的质量
等级,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
载,保证自治州州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
全,自觉接受州粮食局、财政局、农发行等部门的监管;

  (三)建立健全储备粮的防火、防水、防盗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
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四)对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
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必
须及时报告州粮食局。

   第九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的数量,在储备粮中掺杂掺
假、以次充好,或者擅自串换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备粮
的储存地点,或者因延误轮换、管理不善造成储备粮陈化、霉变;

(二)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陈粮顶替新
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自治州州级储备粮贷款和贷
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费用;

  (三)擅自动用自治州州级储备粮,将自治州州级储备粮轮换业
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四)以自治州州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十条 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的购进,按州发改委、粮食局、财政
局及农发行联合行文规定的品种、数量、等级、质量、时限购进,也
可以选择批准的其他方式购进。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的购进和入库工作
由承储企业组织实施。入库完毕后由州粮食局进行验收。

第十一条 自治州州级储备粮出库,由州人民政府下达指令,州
粮食局、财政局及农发行联合发文,承储企业接到文件后方可组织出
库。如需紧急动用自治州州级储备粮,不能及时履行出库手续时,可
先凭州人民政府的机要电报办理出库,事后由州粮食局、财政局、农
发行补发出库文件,承储企业办理正式出库手续。

第十二条 自治州州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
钩,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户行开设基本账户,并接受
信贷监管。

  第十三条 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州财政局会同州粮食
局、农发行核定。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
必须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自治州州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十四条 自治州州级储备粮以每年每公斤0.14元的标准(含收
购资金贷款利息、保管费用)实行定额包干补贴,由州粮食局拨付承
储企业,承储企业实行自负盈亏。

第三章 自治州州级储备粮轮换管理

第十五条 自治州州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的轮换数
量一般为自治州州级储备粮储存总量的20-30%。

承储企业应根据粮食储存年限、品质变化和实际需要,向州粮食
局提报轮换计划,由州粮食局会同州发改委、财政局、农发行报州人
民政府批准。

根据州人民政府下达的储备粮轮换计划,由州财政局按每次轮换
每公斤0.02元标准(每3-5年为一个轮换期)安排,会同州发改委、粮
食局、农发行实地核实并报请州人民政府核准后给以补贴,州粮食局应
当在财政拨付的轮换费补贴到帐一个月内,及时足额拨付各承储企业。

承储企业依据下达的轮换计划,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具体组织实
施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的销售和购进。

第十六条 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的轮换方式实行同品种等量轮换。具
体可采取先销后购、先购后销、边销边购等轮换方式。 架空轮换期不
得超过4个月(含4个月)。 轮换期间必须保持自治州州级储备粮总库
存80%以上的库存量。轮换可采取收购、销售等办法进行。轮换质量必
须符合轮换计划的要求。

第四章 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十七条 州粮食局、发改委应当完善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的动用预
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自治州州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向州人民
政府提出动用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自治州州级储备粮: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它突发事件;

(二)全州或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三)州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动用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由州粮食局会同州发改委、财
政局拟订动用方案,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储备
粮的储存单位、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等内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自治州州
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自治州州级储备粮贷款管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的贷款,农发行实行信用贷款与储
备粮库存值增减挂钩方式。具体办法按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
备粮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食贷款操作规
程》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的贷款期限按照实际储备期限确定。
贷款利率统一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州粮食局、财政局应当加强对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的
收购、销售、动用以及管理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地方储备粮
品种、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成企业立即
纠正;发现自治州州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已不具备承储条件,州粮食局
应当责成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州审计局负责依照法定的职权,对自治州州级储备
粮及财政拨补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对州粮食局、财政局、审计局依法进行的
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干涉。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
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粮食、财政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
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管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
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对单位由主管监督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理和处罚,并依法追究
单位主管领导责任;对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自治州州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自治州州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已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
处理的;

(三)擅自动用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的;

(四)滞留、截留、挤占、挪用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
贷款利息、轮换费用等资金的;

(五)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自治州粮食行
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
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
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农发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
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
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煤炭工业部关于印发《关于便携式瓦检仪及瓦斯报警矿灯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煤炭工业部关于印发《关于便携式瓦检仪及瓦斯报警矿灯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19950426

煤安字〔1995〕第203号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华能

精煤公司、华晋焦煤公司:

 

为落实《关于推广使用四项通风安全装备的决定》,保证

便携式瓦检仪和瓦斯报警矿灯的正常使用,防止瓦斯事故发

生,现将《关于便携式瓦检仪及瓦斯报警矿灯使用管理规

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关于便携式瓦检仪及瓦斯报警矿灯使用管理规定》

为了落实《关于推广使用四项通风安全装备的决定》,确

保便携式热催化瓦斯检测报警仪(以下简称便携式瓦检仪)和

瓦斯报警矿灯(包括矿灯瓦斯报警器,以下统称为瓦斯报警

矿灯)的正常使用,充分发挥其作用,保障安全生产,现对

便携式瓦检仪及瓦斯报警矿灯的使用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各矿务局(矿)应根据部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研

究制订两类仪器的装备计划并负责仪器的管理工作。局、矿

长应保证购置两类仪器所需资金,局、矿总工程师对贯彻本

规定及制订使用管理办法负全面责任。

二、对各单位购置的便携式瓦检仪和瓦斯报警矿灯要集

中进行验收,其中:国有重点煤矿由矿务局(矿)组织验收,

地方国有煤矿及乡镇煤矿应由省(区)煤炭局(厅)负责或

委托有关单位组织验收。

三、各便携式瓦检仪及瓦斯报警矿灯使用单位必须集中

管理,统一发放。仪器发放室、维修室、保管库房等工作场

所要适合集中管理、统一发放的要求,并按规定对仪器进行

维护,坚持每隔七天用校准气样对仪器进行一次调校,保证

正常使用。

便携式瓦检仪及瓦斯报警矿灯必须编号,固定专人使用。

四、各省(区)通风仪器仪表维修站、矿务局通风实验

室、各瓦斯监测仪器设备使用较集中的地(市)煤炭局,必

须装备校准气样配气装置,负责向所属煤矿和所在地区的乡

镇煤矿有偿提供校准气样。

五、便携式瓦检仪和瓦斯报警矿灯的维护人员必须经过

培训,其中:国有重点煤矿人员需经矿务局以上、地方国有

煤矿及乡镇煤矿人员需经市(地)以上煤炭主管部门培训。培

训合格后方能上岗。

对便携式瓦检仪和瓦斯报警矿灯使用人员要进行管理和

使用常识培训,严格按照产品说明书进行操作。

六、各省级煤炭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各

矿务局、矿按实施细则制订具体使用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