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村镇规划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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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村镇规划管理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令41号)东莞市村镇规划管理规定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东莞市村镇规划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黎桂康


二ОО一年十月十六日



东莞市村镇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的规划建设管理,促进社 会、经济、环境的协调 发展,加快我市城市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东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除城区、万江区、篁村区、东城区外的28个镇的村镇规划的制定与实施,以及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东莞市城建规划局(下简称市规划局)是东莞市村镇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村镇规划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镇设立镇规划管理所,在市规划局的指导下,依照本规定所确定权限具体实施本镇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各村民委员会应配备专职规划管理员,配合镇规划管理所进行本村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村镇规划必须依法编制,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或废止,村镇内的各项建设应 当符合村镇规划,市各有关部门和各镇政府应当依照本规定协同规划部门实施村镇规划管理。村镇规划工作依法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严格执行“一书两证”制度。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村镇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村镇规划提出意见,对违反村镇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编制村镇规划 ,应按照市 域规划、镇总体规划、分区(片区)规划、详细规划分层次进行。各层次应当以上一层次规划为依据,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其内容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 市规划局负责制定全市村镇规划编制计划,向各镇下达年度规划编制任务,并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组织编制市域规划和跨镇区协调规划。
  镇规划管理所负责协助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总体规划和分区(片区)规划,负责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负责组织完成市下达的年度规划编制任务,负责做好其它规划编制的协调工作。

  第九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必须由具备相应资格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对非本市的规划设计单位,由市规划局实行备案制度。对境外规划设计单位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义务提供编制村镇规划所需的资料,参与并配合村镇规划的编制。

  第十一条 编制村镇规划前,编制单位应将规划设计任务书报镇规划管理所呈市规划局审查,待规划设计任务书通过审查后,方可开始编制。

  第十二条 编制村镇规划应当进行多方案比较和技术论证,并采取适当的方式征询群众意见。

  镇总体规划、分区(片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向社会公布,但应删除需要保密的内容。

  第十三条 各类村镇规划编制完成后应按法定程序上报审批通过,用于指导村镇建设。村镇规划经审批通过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废止。

  第十四条 贯彻“先规划,后用地”原则,凡未纳入规划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一书两证”手续。


第二节 镇总体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十五条 镇总体规划应在市规划局的指导下,由镇规划管理所协助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镇总体规划须经所在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镇总体规划按以下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一)评审规划方案。镇总体规划方案编制完成后,由市规划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及专家对规划方案进行审查并出具方案评审意见;
  (二)镇政府审核。规划设计单位根据评审意见修改后,报镇政府审核;
  (三)镇人大审查。镇政府报请镇人大审查并通过;
  (四)市政府审批。镇人大通过后,由镇政府报市政府审批;
  (五)公布批准的规划。规划一经批准即由镇政府予以公布,并付诸实施。

  第十七条 镇总体规划上报审批须附以下材料:
  (一)规划文本和附件5套,附件包括规划说明书、规划基础资料汇编和专题研究报告等;
  (二)规划图纸(1:10000~1:20000)2套;
  (三)以上内容的电子文件1份。


第三节 分区(片区)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十八条 分区(片区)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九条 分区(片区)规划上报审批须遵循以下审批程序:
  (一)镇人民政府审查。组织编制单位将分区(片区)规划报镇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组织镇有关部门和规划技术人员进行审查;
  (二)市规划局审批。分区(片区)规划经镇人民政府审查通过后,由镇规划管理所报市规划局审批。

  第二十条 分区(片区)规划上报审批须附以下材料:
  (一)规划说明书(含规划小图)5套;
  (二)规划图纸(1:2000~1:5000)3套,包括区位图、现状图、土地利用规划图、道路交通规划图、工程管网综合图、绿化规划图;
  (三)以上内容的电子文件1份。


第四节 详细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二十一条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规划管理所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
  详细规划由镇规划管理所审查同意后报市规划局审批。

  第二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上报审批须附以下材料:
  (一)规划文本、规划说明书、基础资料汇编各5套;
  (二)规划图纸(1:1000~1:2000)5套,包括区位图、现状图、规划总平面图、道路交通规划图、工程管网规划图及控制性图则;
  (三)以上内容的电子文件1份。

  第二十三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上报审批须附以下材料:
  (一)规划说明书5套;
  (二)规划图纸(1:500~1:2000)5套,包括区位图、现状图、规划总平面图、道路交通规划图、竖向规划图、绿地规划图、工程管网规划图及鸟瞰图(或模型示意图);
  (三)以上内容的电子文件1份。


第五节 专项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二十四条 镇专项规划应纳入镇总体规划并一同报批。确因特殊情况,也可以单独编制和报批。
  单独编制的专项规划,应由镇规划管理所会同镇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编制,报市规划局会同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节 村镇规划的调整与变更

  第二十五条 规划的调整,是指根据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对已经批准的村镇规划空间布局、内容的调整。
规划的重大变更是指,由于城市发展的外部环境和内部动因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使得原来已经批准的村镇规划的性质、布局和各项控制要素明显不适应城市发展的需要,需要进行整体性或系统性的改变。
  规划的局部变更是指,在不影响规划的整体格局和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只对规划的一些局部的或具体的控制要素的改变。
  第二十六条 镇总体规划、专项规划的 局部变更,应报市规划局审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涉及对镇区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调整,则须经镇人大审查同意后,报市规划局呈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七条 对分区(片区)规划、详细规划的局部变 更,可以在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以后,以专题的形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对于重大的规划调整,应当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后,重新编制详细规划,并按法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村镇规划的实施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八条 村镇规划 的实施管理实行“一书两证”制度。“一书两证”指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我市实际需要,以《建设用地规划批准书》、《临时建筑许可证》等作为辅助规划管理证书。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应贯穿项目建设的全过程。
  项目建设初期实行项目选址管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是报批设计任务书和申请立项的必备材料;
  项目建设前期实行用地规划管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证必备的法律凭证;
  项目建设过程中实行工程规划管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所有权证必备的法律凭证;
  《建设用地规划批准书》是经营性用地办理招标拍卖手续的必备材料;
  《临时建筑许可证》是兴建临时建筑的法定凭证。

  第三十条 下列规划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一)建设用地:绿地 (G)、体育用地(C4)、医疗卫生用地(C5)、教育用地(C61、 C62、C63、C64)、文物古迹用地(C7)、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广场用地(S2)、公共停车场库用地(S3)、风景旅游用地、市政管线走廊用地、港口用地;
  (二)非建设用地:基本农田保护区、生态敏感区、水源保护区、山林保护区、城镇组团隔离区、其它根据城市规划需要划定的不准建设区。

  第三十一条 严格控制市域交通干道、主要河道两侧、主 要饮用水源水库周围的建设。在划定的“不准建设区”范围内,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在“控制建筑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其项目应从严审批。

  (一) “不准建设区”按以下规定划定:
  1.公路两侧。包括所有国道、省道、县道(市联网公路)和市域规划确定的规 划一级公路。其中G107国 道、S256省道(广深公路)厚街至长安段、X237沙太公路、北潢公路、万道公路从道路中线起两侧各38米,其余省道、县道(市联网公路)从道路中线起两侧各30米;
  2.高速公路两侧。包括现状和规划的高速公路,从道路中线起两侧各70米;
  3.铁路两侧。从路基外侧起算各50米;
  4.河道两岸。除港口码头建设(按 港口总体布局规划范围执行)外,从防洪堤内上侧起算,东江、东江北支流、倒运海水道 、东江南支流石龙-东城大王洲段、东江南支流道�大公洲-狮子洋段两侧各50米;东引 河、东莞水道、石马河、寒溪河 、麻涌河、中堂水道、太平水道、太阳洲东海、洪屋涡水道上溯至望牛墩新联桥段、东江南支流东城大王洲-万江黄粘洲段两侧各35米。其余50米宽以上的河道两侧各20米;
  5.水库。包括同沙水 库、松木山水库、黄牛埔水库、雁田水库、水濂山水库、虾公岩水库、五点梅水库、横岗水库、契爷石水库、茅萘水库等十大饮用水源水库,从水库正常水位线起外延伸100米。
  (二)“控制建筑区”按以下规定划定:
  1.上款所列的“不准建设区”外边线(水库除外)起纵深50米;
  2.属于十大饮用水源水库边的,从水库“不准建设区”外边线起纵深200米;
  3.属于狮子洋岸线的,除港口码头建设(按港口总体规划布局规划范围执行)外,从海堤内上侧起500米纵深。

  第三十二条 根据建设项目的规模、性质和所在位置,分为一类项目和二类项目,以下项目为一类项目,其余为二类项目:
  (一)属于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控制建筑区”内的所有项目;
  (二)跨镇区服务的区域性市政设施如水厂、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厂、车站、110KV以上(含110KV)变电站及高压走廊等;
  (三)以中央各级部门、省市行政单位名义申请的各类项目;
  (四)房地产项目;
  (五)市场、医院、体育场馆、中学、旅馆(酒店)、文娱中心等主要公共建筑设施;
  (六)高度超过24米(或6层)或建筑面积超过10000平方米的单体建筑工程。

  第三十三条 一类项目由镇规划管理所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规划局审批。
  二类项目由市规划局委托镇规划管理所审批,报市规划局核准。


第二节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须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方可报批设计任务书和申请立项。未领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计划部门不予立项。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申办《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时,应向建设项目所在镇规划管理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式三份;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复印件一式两份;
  (三)在1:500或1:1000现状地形图上绘制的用地界线图一式三份;
  (四)能反映该项用地及周围规划建设情况的小区规划图;
  (五)拟建用地总平面图一式三份;
  (六)如需向建设、环保、消防、交通、水利、文物保护等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的项目,须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镇规划管理所收到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材料后,根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分类。
  对一类项目,镇规划管理所在收件后5个工作日内应完成初审,并将通过初审的项目送市规划局,市规划局在收件后10个工作日内应作出答复。
  对二类项目,镇规划管理所在收件后10个工作日内应作出答复,并将通过审批的项目送市规划局,市规划局在收件后5个工作日内应完成核准工作。

  第三十七条 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可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1份和选址红线图一式两份。


第三节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凡进行非农建设需改变土地用途 的, 改建、扩建或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必须先取得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和附件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取得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6个月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逾期不申请用地又不向市规划局申请延期的,其持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条 需要更改《建设用地 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单位、项目名称、用地位置、用地面积等内容的,必须先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的,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载明的用地单位、界址、面积、使用性质等内容,必须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内容相一致。

  第四十一条 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应向建设项目所在镇规划管理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划用地(拆旧建新)申请表1份;
  (二)立项批准文件原件和2份复印件;
  (三)在1:500或1:1000现状地形图上绘制的用地界线图一式三份,涉及多个单位(所在村)的用地界线应取得有关单位认可;
  (四)拟建用地总平面图一式三份;
  (五)属拆旧建新的,应附有效的土地权属证明材料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式两份。

  第四十二条 镇规划管理所收到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材料后,根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分类。
  对一类项目,镇规划管理所在收件后5个工作日内 应完成初审,并将通过初审的项目送市规划局,市规划局在收件后10个工作日内应作出答复。对通过审批的项目,应由市规划局对用地总平面图进行确认,绘制规划用地红线图。
  对二类项目,镇规划管理所在收件后10个工 作日内应作出答复。对通过审批的项目,应由镇规划管理所对用地总平面图进行确认,绘制规划用地红线图,并送市规划局核准。市规划局在收件后5个工作日内应完成核准工作。

  第四十三条 项目经批准后,申请单位或个人可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份、规划用地红线图一式两份、经规划部门确认的用地总平面图1份及其它有关附件。


第四节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须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手续。
  第四十五条 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须先通过建筑设计方案审批取得《建设工程建 筑方案审查意见书》;再 通过建筑施工图规划审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证),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手续;建设工程通过竣工规划验收的,方可换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证)。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申报建筑设计方案时,应向建设项目所在镇规划管理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设计方案申报表1份;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原件和2份复印件;
  (三)建筑设计方案3套(含总图,建筑平、立、剖图),一类项目须附建筑三维效果图3份;
  (四)前一次方案审查批复文件(指重审方案);
  (五)房地产项目须提供房地产立项文件原件及2份复印件。

  第四十七条 镇规划管理所收到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材料后,根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分类。
  对一类项目,镇规划管理所在收件后5个工作日内应完成初审,并将通过初审的项目送市规划局,市规划局在收件后10个工作日内应作出答复。
对二类项目,镇规划管理所在收件后10个工作日内应作出答复。

  第四十八条 建筑方案通过审批后,申请单位或个人可取得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建筑设计方案1套,《建设工程建筑方案审查意见书》1份。

  第四十九条 申报建筑施工图规划审批的,应向建设项目所在镇规划管理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建表1份;
  (二)规划部门批准的建筑设计方案及《建设工程建筑方案审查意见书》;
  (三)《土地使用证》原件及2份复印件;
  (四)施工图1套(含建施和结施);
  (五)《商品房建设准建证》原件及2份复印件(属房地产项目的需提供);
  (六)消防审核意见书原件及2份复印件(高层建筑或对消防有特别要求的建筑需提供)。

  第五十条 镇规划管理所收到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材料后,根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分类。
  对一类项目,镇规划管理所在收件后5个工作日内应完成初审,并将通过初审的项目送市规划局,市规划局在收件后10个工作日内应作出答复。
  对二类项目,镇规划管理所在收件后10个工作日内应作出答复,并将通过审批的项目送市规划局,市规划局在收件后5个工作日内应完成核准工作。

  第五十一条 建筑施工图的规划审批通过后,申请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交纳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它费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证)。

  第五十二条 规划部门应对建筑施工的全过程进行规划跟踪管理,包括建筑物放线(验线)、建筑物基础及基础梁、二层平面、顶层平面的查验、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一)放线(验线)。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工程施工前,应向镇规划管理所申请放 线并协助做好测量固定点的保护工作,以 便对建筑物进行查验。放线后,主要轴线均用白灰或白线在实地放出,通知镇规划管理所派人验线。经验线符合要求,验线人员在建设工程跟踪管理表的相应栏目签名后方可施工;
  (二)跟踪管理。建设单位或个人应自觉遵守规划部门的建设工程跟踪管理程序 ,在工程施工发展到须查验阶段(即基础及基础梁、二层和封顶时),应到镇规划管理所申请查验,查验符合要求且查验人在建设工程跟踪管理表上相应栏目签名后方可继续施工;
  (三)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向镇规划管理所申请规 划验收,填写《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申请表》。对于二类项目,由镇规划管理所负责验收, 收回《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副证),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证)。对于一类项目,由市规划局负责验收,收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证),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证)。
市规划局或镇规划管理所在接到建设单位或个人的工程查验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应对建设工程进行查验。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设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须将所有的竣工图纸、资料、竣工测量电子文件送镇规划管理所城建档案室存档,其中一类项目的有关材料由镇规划管理所转交市城建档案馆存档。


第五节 《建设用地规划批准书》的管理

  第五十四条 凡招标拍卖的经营性用 地,均须先取得《建设用地规划批准书》,作为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规划凭证。在取得东莞市土地使用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后,凭《建设用地规划批准书》办理“一书两证”手续。
  第五十五条 申办《建设用地规划批准书》的,应向建设项目所在镇规划管理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划用地(拆旧建新)申请表1份;
  (二)在1:500或1:1000现状地形图上绘制的用地界线图一式三份。

  第五十六条 镇规划管理所收到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材料后,根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分类。
  对于一类项目,镇规划管理所应在收件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通过初审的项目送市规划局,市规划局在收件后10个工作日内应作出答复。
  对于二类项目,镇规划管理所应根据村镇规划的要求,绘制规划用地红线图 ,提出设计要点,填写《规划建筑设计要点》并加盖公章,在收件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将通过审批的项目送市规划局,市规划局在收件后5个工作日内应完成核准工作。

  第五十七条 项目审批通过后,申请单位可取得《建设用地规划批准书》1份、规划用地红线图1份、《规划建筑设计要点》1份。


第六节 村民住宅的规划管理

  第五十八条 应严格控制全市村民住宅总量,做好村民住宅区规划,鼓励旧村改造重建,提倡和引导公寓式村民住宅区的规划建设。
  第五十九条 镇规划管理所应协同村委会,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指标,确定村民住宅用地总规模,做好本镇的村民住宅区布点规划,报市规划局批准后实施。
镇规划管理所应协同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在村民住宅区布点规划的指导下,编制村民住宅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批通过。

  第六十条 村民住宅项目的审批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镇中心区范围内和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确定的“控制建筑区”范围内,一律不予新批独院式村民住宅项目;
  (二)红线宽度在18米以上的市政道路两侧原则上不得布置村民住宅项目,属已批未建的要求联建,单体面宽不得小于30米,层数不得多于6层,并符合消防和卫生间距要求;
  (三)不在村民住宅区布点规划范围内的零星村民住宅项目,一律不予审批;
  (四)位于村民住宅区内,符合上层次规划、布局合理和消防、卫生间距要求的村民住宅项目可予办理,但不得超过4层。

  第六十一条 村民住宅“两证”的核发应参照本章第三、四节的规定,采用以下方式进行: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以村或村民小组的名义,以每个村民住宅区为单位发证,不再以个人为单位发证;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个人为单位独立编号发证,由镇规划管理所审批并做好造册登记工作后报市规划局核准、备案。


第七节 《临时建筑许可证》的管理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进行临时性 的建筑工程项目,包括临时性施工用房、施工用围墙等,均须办理《东莞市临时建筑许可证》。市规划局委托镇规划管理所核发《东莞市临时建筑许可证》并对临时建设进行管理。
  第六十三条 严格控制临时建设,临时建设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临时建(构)筑物不得妨碍城市景观,不得超过2层,高度不得超过8米;
  (二)不得擅自占用现有或规划道路及建筑退缩带,不得占用绿化用地、消防通道及阻碍交通;
  (三)不得办理产权证书和买卖;
  (四)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六十四条 临时建(构)筑物的使用期限,自批复之日起不得超过2年,使用期满应自行拆除。

  第六十五条 临时建(构)筑物在使用期限界满,确需 延长使用期的,应在期满前1个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续期申请,每次续期不得超过2年。临时建(构)筑物经批准只能连续使用6年,使用超过6年的,须重新办理规划报建手续。

  第六十六条 临时建筑在批准 的有效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规划管理部门可以作出提前拆除的决定,但拆除决定要提前2个月发出,建设单位在接到拆除通知后,应在2个月内自行拆除。

  第六十七条 申办《临时建筑许可证》时,应向建设项目所在镇规划管理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临时建筑申请表1份;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用地红线图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三)土地权属证明文件1份;
  (四)临时建筑平、立、剖面图1份。

  第六十八条 镇规划管理所收到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材料后,在7个工作日内应作出答复。

  第六十九条 镇规划管理所应参照本规定第五十二条,对临时建筑的施工进行规划跟踪管理。


第八节 村镇市政设施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七十条 村镇市政设施指村镇道路、通讯、供水、排水、供电、燃气、废物处理、防灾等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村镇市政设施工程均应纳入村镇规划管理,按程序办理“一书两证”,并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实行分级管理。
第七十一条 市规划局负责协同市有关部门,根据市域规划,组织编制市域市政设施工程专项规划和跨镇区市政设施工程规划。

  镇规划管理所负责协同镇有关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镇市政设施工程专项规划。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二条 市规划局负责对全市村镇建设行为进行规划监管。
  镇规划管理所有权对所在镇规划的实施情况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并将违反村镇规划的建设行为报市规划局查处。

  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应协助规划部门查处管辖区内违反规划管理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 市规划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违反规划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十四条 规划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执法证件。

  第七十五条 村镇规划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市人民政府或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规定由东莞市城建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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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们《关于上报〈关于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实施方案\9的
请示》(桂劳社报字\*2002\#21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区从2001年7月1日起,
为2000年12月31日以前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按月人均35元的
标准调整基本养老金。请你区严格按上述意见修订调整方案后抓紧组织实施,并
将正式文件分别报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备案。


二○○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库曼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领事条约


目录
第一章 定义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三章 领事职务
第四章 特权和豁免
第五章 最后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
本着发展两国领事关系的愿望,有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巩固两国的友好合作,
决定缔结本领事条约,并为此目的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具有以下意义:
(一)“领馆”指任何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受委派领导一个领馆的人员;
(四)“领事官员”指受委派担任此职执行领事职务的任何人员,包括领馆馆长在内;
(五)“领馆工作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或技术工作的任何人员;
(六)“服务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服务工作的任何人员;
(七)“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
(八)“家庭成员”指与领馆成员居住在一起并靠其抚养的配偶、子女和父母;
(九)“私人服务人员”指受雇用专为领馆成员私人服务的任何人员;
(十)“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派遣国法人;
(十一)“领馆馆舍”指专项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二)“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胶片、录音带、登记册及明密电码,记录卡片以及用于保护或保管它们的任何器具;
(十三)“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有权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四)“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派遣国须经接受国同意才能在该国境内设立领馆。
二、领馆的所在地、等级和领区的确定,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变动,须经派遣国和接受国双方同意。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在任命领馆馆长前,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确知,接受国将会同意承认该人员领馆馆长的身份。
接受国如不同意,无需说明理由。
二、经同意后,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递交任命领馆馆长的任命书或照会。任命书或照会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全名、职衔、领馆所在地、等级和领区。
三、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馆馆长的任命书或照会后,应尽快发给领馆馆长领事证书或以照会通过领馆馆长准许其执行职务。
四、领馆馆长在接受国书面确认后即可执行职务。在确认前,经接受国同意,领馆馆长可临时执行职务。
五、接受国确认领馆馆长的任命或准许其临时执行职务后,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当局,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暂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一、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空缺时,派遣国可指派该领馆或驻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驻接受国使馆的一位外交官员为代理领馆馆长。派遣国应事先将代理领馆馆长的全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
二、代理领馆馆长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有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三、被指派为暂时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官员继续享有根据其外交身份应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到达和离境的通知
一、派遣国应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领馆所在地主管当局:
(一)领馆成员的全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的日期,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和私人服务人员的到达和最后离境的日期,以及他们在身份上的变更。
二、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发给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相应的身份证件。
第六条 领事官员的国籍
领事官员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
第七条 领事证书的撤销和终止承认
一、接受国可在任何时候,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某一领事官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某一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为不可接受的人,而不需说明理由。遇此情况,派遣国应将其召回。
如派遣国在合理期间内不履行此项义务,接受国可相应地撤销其领事证书或不再承认其为领馆成员。
二、被任命为领馆成员的人员,在他未到达接受国领土前,或已在接受国内,但尚未在领馆执行职务时,均可被宣布为不可接受的人。遇此种情况,派遣国均应撤销其任命。
第三章 领事职务
第八条 领事官员的职务
领事官员的职务是:
(一)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益,并向派遣国国民提供帮助;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贸易、经济、文化、体育、科技和旅游等关系的发展;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政治、贸易、经济、文化、体育和科技等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职务。
第九条 有关国籍和民事登记的职务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根据派遣国的法律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根据派遣国法律发给相应的证明;
(四)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办理双方均为派遣国国民的结婚手续并颁发结婚证书。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十条 颁发护照和签证
领事官员有权颁发、延长、吊销护照、入境、入出境、过境和其他签证以及类似证件,并办理加签手续。
第十一条 公证和认证
一、按照派遣国的法律规章领事官员有权:
(一)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各种文件;
(二)应派遣国国民的要求,为其出具在接受国境内或境外使用的各种文件;
(三)把文件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本与原本相符;
(四)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主管当局所颁发的文件;
(五)起草、证明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遗嘱;
(六)起草和证明派遣国国民之间的文书和契约,但这些文书和契约不得违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并不得涉及不动产权利的确定或转让;起草和证明一方为派遣国国民,另一方为其他国家国民之间的文书和契约,仅以这些文书和契约涉及在派遣国的财产或权利和涉及必须在该国审理的案件为限,但以这些文书和契约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为条件;
(七)证明派遣国国民在各种文件上的签字;
(八)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财产和文件,惟这种保管不得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
二、领事官员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起草、证明或翻译的文件,只要符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在接受国应被视为与接受国主管当局和机构起草、证明或翻译的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意义和证明效力。
如接受国法律规章需要,这些文件应予认证。
第十二条 同派遣国国民联系
一、领事官员可同派遣国国民会见和联系,提出建议和给予各种协助,包括采取措施给予法律帮助。
领事官员可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协助查寻永久居住或临时居住在接受国境内的派遣国国民的下落。
接受国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和进入领馆。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逮捕、被拘留或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发生上述情况后四天内通知领馆。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逮捕、被拘留、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或监禁的派遣国国民,同其联系和会见,并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对领事官员探视该国民的请求应在通知后三日内作出安排,以后在合理期限内继续提供探视机会。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应立即将本条第一、三款规定的权利通知被逮捕、被拘留或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
五、本条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应依接受国法律规章行使之。但接受国法律规章的适用不应限制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实施。
第十三条 监护和托管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如获悉在接受国境内永久居住的派遣国国民需要监护人或托管人时,应通知领事官员。
二、领事官员应就本条第一款所指事项同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合作,必要时,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推荐监护人或托管人。
三、如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认为,由于某种原因被推荐的人作为监护人或托管人是不能接受的,领事官员可另行推荐。
第十四条 代表派遣国国民
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接受国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保护自己在接受国内的权益时,领事官员无须受专门委托即可在接受国法院和其他机构面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表,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表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益时为止。
第十五条 保护遗产的措施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任何情况下的死亡时,应尽快通知领馆,并应领馆请求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二、如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有财产,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有关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有无遗嘱的情况。
三、当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和封存本条第二款所述遗产时,领事官员可请求准其在场。
四、如派遣国某一国民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且该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如获悉该国民是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通知领馆。
五、派遣国国民不在接受国时,领事官员有权代表他从法院、其他当局或个人领取因某人死亡而应付给该国民的现款或其他财产,包括遗产、应支付的赔偿金和因保险而得的偿金,并将这些现款和财产转交给该国民。
六、遇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临时逗留期间死亡,如死者在接受国无亲属或代表,且其遗留物品未涉及其逗留期间所承担的义务,领事官员有权领取、保管和转交其遗留物品。
第十六条 帮助派遣国航空器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对在接受国机场停留或在空中飞行的派遣国航空器及其机组人员行使派遣国法律规章所规定的监督权和检查权。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对在接受国机场停留或在空中飞行的派遣国航空器及其机组人员提供帮助,并有权:
(一)同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机组人员进行联系;
(二)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情况下,调查派遣国航空器在飞行中或在机场停留期间发生的事件,询问机长或机组人员,检查航空器证书,听取机长关于航空器及其飞行和目的地的报告,并为航空器的飞行、降落和在机场停留提供必要的帮助;
(三)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情况下,按照派遣国的法律规章,解决机长和机组人员之间发生的各种争端;
(四)必要时,为机长或机组人员安排就医或返回本国;
(五)接受、出具或证明派遣国法律规章就航空器规定的任何文件。
三、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规定的职务时,可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给予帮助和协助。
第十七条 对派遣国航空器执行强制性措施时的保护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派遣国航空器或在派遣国航空器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应事先通知领馆,以便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采取上述行动时到场。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在采取上述行动后应立即通知领馆,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尽快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就该款所述情况对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机组人员所采取的同样的行动。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海关、边防、安全和检疫的例行检查。
四、在派遣国航空器及其机组人员或乘客未对接受国的安宁、安全及公共秩序造成破坏的情况下,除非应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不得干涉派遣国航空器的内部事务。
第十八条 帮助发生事故的派遣国航空器
一、遇有派遣国航空器在接受国境内发生事故或接受国主管当局发现在接受国发生事故的第三国航空器上有派遣国国民及其财产,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将此情况通知领馆,并通知为抢救派遣国航空器、派遣国国民及其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发生事故的派遣国航空器及其机组人员和乘客提供帮助,并可为此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提供帮助。
三、如在接受国境内发现在接受国或第三国境内发生事故的派遣国航空器或其部件或其装载的货物,而该航空器的机长、所有人、代理人或保险机构的代理人均不在场或无法采取措施保存或处理时,领事官员有权代表他们对失事的派遣国航空器及其财产采取保存或处理的措施。
四、本条第一、二、三款所涉及的派遣国航空器及其部件和货物,如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其他类似费用。
第十九条 派遣国船舶
本条约第十六、十七和十八条关于派遣国航空器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派遣国船舶。
第二十条 领事规费
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收取派遣国法律规章所规定的领事规费。
第二十一条 在领区内外执行领事职务
领事官员只能在其领区内执行领事职务。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也可在其领区外执行领事职务。
第二十二条 同接受国当局联系
为执行职务,领事官员可同领区的主管当局以及同接受国的中央主管机关进行联系,但应以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习惯的许可范围为限。
第二十三条 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一、派遣国使馆应将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官员的全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二、本条约对领事官员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对派遣国在接受国外交代表机构中被指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官员也适用。
三、被指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官员继续享有按照其外交官身份所享有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章 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四条 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便利
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确保领馆成员得到保护,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使领馆成员得以执行任务并依照本条约的规定享有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五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
一、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派遣国或其代表有权购置、租用、建造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用作领馆和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所使用的土地,但领馆成员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住宅除外。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按本条第一款所述方式获得领馆馆舍提供帮助,必要时,还应协助派遣国为其领馆成员获得适当的住宅。
三、本条第一款规定并不免除派遣国必须遵守土地、建筑物、部分建筑物和附属用房所在地区有关建筑和城市规划的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国旗和国徽的使用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所在之建筑物上装置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所在之建筑物上、领馆馆长寓邸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派遣国国旗。
三、在施行本条规定的权利时,应顾及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习惯。
第二十七条 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
一、领馆馆舍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在接受国的使馆馆长、或上述两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
二、如遇领馆馆舍发生火灾或其他危及接受国国民、财产及临近馆舍的建筑物安全的自然灾害时,这种同意应在最短的适当期限内作出。
三、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坏,并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或损害领馆的尊严。
四、本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领事官员的住宅。
第二十八条 领馆档案不受侵犯
领馆档案在任何时间和地点均不受侵犯。
第二十九条 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领馆同派遣国政府、派遣国使馆和派遣国其他领馆进行通讯,可使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明密码电信、外交信使或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领事邮袋。领馆须经接受国许可才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的来往公文函电不受侵犯。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领事邮袋须加密封并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但以装载公文、资料和专供领馆公务之用的物品为限。
三、领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永久居民。领事信使应持有证明其身份的官方文件。领事信使在接受国境内享有同外交信使相同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四、领事邮袋可委托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携带。该机长或船长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接受国有关当局商定,领事官员可直接并自由地向机长或船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三十条 行动自由
在不违反接受国为本国国家安全考虑而制订的禁止或限制进入某些区域的法律规章的情况下,应准许领馆成员在领区内自由通行。
第三十一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免受任何形式的逮捕或拘留。接受国应对领事官员予以应有的尊重,并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防止其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第三十二条 管辖的豁免
一、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未明示或未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契约引起的诉讼;
(二)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三)在接受国境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为领馆之用所拥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四)作为私人,而不是代表派遣国以遗嘱执行人、遗产托管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所涉及继承的诉讼;
(五)公务范围以外在接受国从事的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所涉及的诉讼。
二、接受国如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采取执行措施时,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和住宅不得侵犯权。
三、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执行公务免受接受国刑事、民事和行政的管辖,但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民事诉讼除外。
四、除非根据法院当局对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按接受国法律应予惩罚的行动出示的起诉书,或根据业已产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书,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不受逮捕并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其自由。
如对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实行逮捕或拘留时,接受国应立即通知领馆馆长。
第三十三条 作证
一、领事官员无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二、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可被请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提供证词。但他可以就执行公务所涉及情况拒绝作证。
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对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作证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公务。在可能情况下,可在领馆馆舍或其寓所录取证词,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第三十四条 劳动义务和军事义务的免除
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任何形式的劳动义务、公共服务及军事义务。他们亦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关于外侨登记、居住许可、就业许可(如属执行派遣国公务)的一切义务,也可免办接受国法律规章对外侨规定应办理的其他类似手续。
第三十五条 领馆的免税
一、派遣国或派遣国代表以任何方式拥有或租有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以及为获得上述财产而签署的契约或文书,应免纳一切国家、地区和市政捐税。
二、派遣国所有或用于领事目的的动产,应免纳税收或其类似的捐税。
此规定也适用于为领事目的而将取得的动产。
三、领馆在接受国内收取的领事规费免除一切捐税。
四、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对特定服务的收费;
(二)与派遣国或其代表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纳的捐税。
第三十六条 领馆成员的免税
一、领馆成员应免纳接受国课征的一切国家、地区和市政的捐税,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计入商品和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本条约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在此限;
(三)接受国课征的遗产税、遗产取得税或继承税和让与税,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规定者除外;
(四)在接受国取得的公务范围外的私人收入的所得税;
(五)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和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本条约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者除外。
二、领馆成员从派遣国领取的工资,应免纳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对工资征收的税收和其他类似捐税。
第三十七条 关税和海关查验的免除
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应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口,并免除一切关税,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用物品包括交通工具;
(二)领事官员的私用物品;
(三)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初到任时运入的私用物品,包括家庭设备用品。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述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海关查验。接受国主管当局只有在有重大理由认为行李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为检疫法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查验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三十八条 领馆成员的遗产
遇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时,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国境内获得的,死亡时禁止出口的动产除外;
(二)对死者纯系因在接受国担任领馆成员或作为其家庭成员而带入和在接受国取得的动产,免除任何国家、地区或市政的遗产税或动产继承税。
第三十九条 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之特权和豁免
除本条约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者外,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条 不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一、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接受国永久居民的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者除外。
二、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接受国永久居民的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三、私人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一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领馆有关人员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但每次放弃应明确表示,以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根据本条约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领馆成员如就本可免受管辖的事项主动起诉,则不得对同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管辖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此种放弃须另行书面通知。
第四十二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根据本条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一切人员,在其特权和豁免不受损害的情况下,均应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包括有关交通工具管理和保险的法律规章。他们也负有不干涉接受国内政的义务。
二、凡系派遣国国民的领馆成员除了执行公务外,不得在接受国内从事其他职业或商业活动。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三条 本条约的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阿什哈巴德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本条约于1992年11月21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土库曼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库曼斯坦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田曾佩 奥·阿伊道格德耶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