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10〕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部省属驻淮单位:
现将《淮安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淮安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障移动通信业务经营者和社会公众权益,促进我市通信和信息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用移动通信基站(包括室外基站、直放站、室内分布系统,以下简称基站),是指在一定的无线电覆盖区中,通过移动通信交换中心,与移动终端(如移动电话、便捷式电脑等)之间进行信息传递的无线电收发信电台及其附属设施(包括楼顶塔、落地塔、单管塔、增高架等支撑设施和天面、机房、专用传输线路、电源等)。
本办法所称的移动通信业务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依法获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获准在本市建设移动通信网络,并向社会公众提供移动网络电话、数据业务和其他增值电信业务的单位及其基站设置具体实施单位。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站的设置包括建设、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基站设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市规划、建设、国土、环保、房管、城管、交通、公安、旅游、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市基站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基站设置管理应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建设、资源共享和政府监管、企业自律的原则。
第二章 建设
第六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根据全市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信息化发展规划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总体需求,组织编制本市基站建设专项规划。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基站建设专项规划时,应听取规划、环保、国土、交通等相关部门和经营者的意见,并做好与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的衔接。
经营者可编制本单位基站建设中长期规划并报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基站布局须根据基站建设专项规划和通信服务的需要,确定无线电覆盖范围,并达到国家通信行业的服务质量标准。
基站选址须符合城市市容景观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尽量避开城市重点建筑物、标志性建筑物、主要出入口、风景区、重要场所和市民居住区。必须在居住区选址的,应优先在非居住建筑物上考虑,并尽量采用集约化和室内分布系统。
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设置基站,但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使用人,并向该建筑物产权人或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用。
禁止在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和需要特殊电磁环境保护的场所建设基站。在居民区、学校等人口密集区域的卫生防护距离内,禁止建设、使用超过国家规定电磁辐射环境标准的基站。
第八条 经营者根据全市基站建设专项规划,于每年11月底前将本单位下一年度基站设置建设需求和扩容计划报送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其中首次报送的须同时报送现有基站布局、布点及其组网方式)审批,基站布局或选址与其他经营者有重复,或有不符合无线电邻频共用设台要求等情况的,应服从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的统筹协调。
第九条 根据国家、地方规定和经营者业务需要,在无技术障碍的前提下,经营者已有基站资源应向其他经营者开放共用,新增基站应按共用标准建设或共建,杜绝同地点(聚居区500米直线范围内、非聚居区3000米直线范围内)规划新建铁塔、同路由规划新架设杆路或敷设传输线路等。
城市公共设施的管理单位应为经营者共享基站资源提供便利。禁止经营者租用第三方设施时签订排他性协议独占基站资源。
第十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市基站建设规划和经营者提出的基站建设需求,会同市规划、环保、房管、国土等部门,在综合平衡、技术论证的基础上制定全市基站年度建设计划,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经营者建设基站,必须符合全市基站年度建设计划,使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无线电设备和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的频率,有必要的经济合理的网络设计方案,具备安全可靠的工作环境,并向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提出设置基站申请,办理无线电台(站)设置审批手续。基站建设中使用的列入进网许可制度电信设备目录的设备,应取得进网许可证并附有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电信设备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认证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认证证书。使用的发射设备必须具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正式受理经营者基站设置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电磁频谱测试、组织专家论证和共建共享、站址、频率等方面协调的时间除外)完成审查,要求其对设置基站相关事项作出承诺。审查合格的予以批复,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规划、国土、建设、环保、交通等部门凭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的批件为经营者办理选址、用地、建设、环评等审批手续。未经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设置基站。
第十二条 基站建设应按照国家、省和我市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建设工程及基础通信管线建设有关规定进行,不得对其它无线电系统造成有害干扰,不得危及相关建筑物和设施安全。在基站建设过程中对其它无线电系统产生干扰、对相关建筑物或设施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责任和赔偿经济损失。需要在室内设置移动通信信号覆盖分布系统的建筑物,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和建设时,应当预留集约化室内分布系统所需的管道和机房位置;在设计和建设室内分布系统时,应统筹考虑多种公用移动通信系统及专用无线通信、无线局域网等不同无线通信系统的综合接入需求。
第三章 运行
第十三条 基站建设完工后,经营者向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申请基站试运行,并向其提交下列资料:基站试运行申请表,基站技术资料申报表,选址、用地等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审核、备案文件,与建筑物产权人及相关权利人签订的使用协议,以及基站试运行方案等。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在审查和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作出批复。
第十四条 试运行期间,经营者应对基站运行情况进行跟踪测试和调整。测试合格的,分别向环保等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向无线电管理部门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以下简称执照)。基站试运行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1个月。申请基站建设、试运行、验收和申领执照可按季度、分批次进行。
第十五条 政府相关管理部门接到经营者申请后,应及时组织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向市无线电管理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对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基站的站址和设备发射功率、频率、带宽、两系统基站天线之间的水平距离、是否产生有害干扰等项目进行检测、监测。检测、监测合格且符合执照发放条件的,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给经营者核发执照。
第十七条 领到执照的基站,方可按执照核定项目、指标正式投入运行。正式投入运行基站的站址、工作频段、发射功率、天线高度等所有核定项目,经营者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并办理变更手续。未经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批准,经营者不得将基站转让、出租或变相出租给其它经营者、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十八条 经营者因执行特殊通信、应急通信或设备实验等任务需要,经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批准可设置、使用临时基站,但应于该临时基站启用日期10日前持申请书、技术资料表、承诺书及其它相关材料,到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领取临时执照。临时基站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经营者须在临时基站执照到期后的10日内将其撤除。遇有危及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或重特大突发事件时,经营者可以在设置、使用临时基站的同时向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报告。紧急情况解除或突发事件结束后立即撤除该临时基站。
第十九条 经营者须指定专人负责基站管理工作,定期对基站进行维护保养,按规定定期到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核验执照,确保基站设备正常稳定运行,确保基站电磁辐射水平符合国家规定,确保基站运行项目、内容、技术指标与执照相符,防止基站设备老化、发射指标下降、产生有害干扰。基站管理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接受市无线电管理部门专业培训。
第二十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基站设置使用的检查监督和违规行为的监管,采取现场抽查和技术监测相结合的办法,定期对正在运行的基站进行检测、监测。其中,每年对基站发射设备抽检率可按不高于在用基站数的3%进行。检测,监测不合格的,可依法采取限期整改、责令暂停运行、吊销执照等强制措施。设置使用基站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法律、法规,接受无线电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配合无线电管理部门对基站进行管理。环保等政府相关部门应依法履行监管职能,其中对基站不达标或对其处置以及基站潜在风险评测等情况,须及时通报市无线电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基站停用或者撤销的,经营者应到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或注销手续,缴回执照。经批准撤销的基站,经营者须在半年内予以撤除。
第二十二条 执照有效期满后,经营者如需继续使用基站的,应提前1个月到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办理延续和执照更新手续。执照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注销其执照,经营者应立即停止使用该执照对应的基站。
第四章 保护
第二十三条 执照是经营者设置、使用基站的合法凭证。对依法履行设置审批手续、领取执照的基站,各级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应依法予以保护,严厉打击阻碍基站设置、破坏基站设施、偷盗基站设备、干扰基站运行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经营者依法从事合法基站的建设和维护,不得干扰、影响依法设置的基站运行,不得损毁和擅自拆除经营者依法设置的基站。确因城市建设需要并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必须拆迁的基站,经营者应予以支持和配合,在拆迁期限内予以拆除,不得影响城市规划和建设,但拆迁人应事先通知经营者,并留足经营者对相关基站通信业务作出妥善处理的时间。
第二十五条 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不得危及依法设置的基站设施,特殊情况可能危及基站安全时,当事人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事先通知相关经营者,征得经营者的同意和支持。因疏忽防护或防护不当,损害基站设施或者妨害通信畅通的,当事人应当予以修复,并赔偿由此给经营者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六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保护依法设置的基站免受其他无线电系统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所产生的有害干扰。出现干扰时,经营者须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协调或查处。严禁经营者采取违法违规或其它不正当手段消除干扰。
第二十七条 设置使用基站的经营者应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避免对其它无线电通信系统造成有害干扰。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不得对基站产生有害干扰。
第二十八条 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基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定点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协商确定。第二十九条非无线电设备对基站产生有害干扰时,设备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航空、水上航行的安全运行造成危害时,必须停止使用。第三十条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域内设有基站的经营者、设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它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管制并遵守管制规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置或使用基站的,由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给予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设置、使用临时基站未报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或未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的,由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查封或没收设备,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设置、使用的基站,违反基站设置、使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查封或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执照:
(一)超过试运行期限或未在规定时间内领取执照运行基站的;
(二)基站设置、使用手续不全或已经失效,经指出,超过规定时限继续运行仍未办理或办全正式手续的;
(三)转借、涂改、伪造执照或者使用过期、作废执照的;
(四)基站停用或撤销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有关手续或撤除基站的;
(五)擅自更换基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工作方式,擅自变更频率、站址、技术参数、发射功率等核定项目和指标的;
(六)不参加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无线电设备检测的;
(七)不按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
(八)擅自转让、出租或变相出租基站或频率的。
第三十四条 干扰合法设置、使用的基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故意干扰合法设置、使用的基站,造成重大通信事故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执照:
(一)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不符合无线电管理技术标准及有关规定,对基站运行产生有害干扰的;
(二)自行改变基站或无线电台核定工作项目,对其它基站运行产生有害干扰的;
(三)因操作人员渎职、失职或者技术操作事故,造成对基站运行产生有害干扰的;
(四)使用不合标准的工业、科技、医疗设备及其他非无线电设备,对基站运行产生有害干扰的;
(五)设置、使用可能对基站运行产生有害干扰的各类非无线电设施,未征得城市规划部门和无电线管理机构同意的;
(六)非无线电设备对基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指出后,仍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七)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对航空器、船舶安全航—12—行造成危险,经指出后,仍不停止使用的;
(八)有干扰基站运行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追究或者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基站设置、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行为依法应由无线电管理之外行业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由相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实施治安处罚;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其它国家机关对当事人实施处罚时,应遵循合法、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当事人对具体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其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设置、使用但没有办理设置审批手续、领取执照或执照过期未办理更新手续的基站,经营者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向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申请补办设置审批手续、补领或更新执照,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按规定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或更新执照;超过3个月没有领取执照的基站,经营者应立即停止运行该基站,并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和市无线电管理部门要求整改或撤除基站。
第四十条 集群通信、卫星移动通信和无线接入通信等通信方式的各类通信基站的设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军用无线电通信基站设置和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由淮安军分区或驻淮部队依据有关规定提出并实施,市无线电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做好与地方基站规划、建设与管理的衔接。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无线电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1996年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0月26日浙江省宁波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1月18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宁波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费用管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发展城市绿化事业,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宁波市城市规划区、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及管护等绿化活动。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小游园、道路绿化带和街头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共设施附属的绿地;
(三)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除公园以外的绿化用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草坪、花卉和种子的苗圃、花圃等;
(五)防护绿地:指用于卫生、安全、隔离等目的的林地和绿地;
(六)风景林地:指城市内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环境的林地。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六条 宁波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的主管部门。
各县(市)、区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绿化的具体工作。
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应按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对损害、破坏绿化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第九条 各项建设工程,必须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绿化用地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住宅区不低于32%,其中公共绿地的总面积人均不低于一平方米;
(二)新建工业企业不低于30%,其中对环境容易产生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5%;
(三)新建港区、车站等交通设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20%;
(四)新建宾馆、文教卫生设施以及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五)新建市区主干道不低于15%;
(六)新建商业网点不低于15%;
(七)旧城住宅区成片改建不低于25%;
(八)其他新建工程不低于30%,扩建、改建工程不低于15%。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注重城市大环境绿化。
城市江河、铁路两侧的防护绿地或公共绿地建设,应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控制如下用地标准:
(一)内江每侧不少于二十米;
(二)内河宽度在二十米以上的,每侧不少于十五米,内河宽度在二十米以下的,不少于八米;
(三)铁路每侧不少于三十米。
大环境绿化建设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时,必须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绿化用地标准,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建设单位因特定条件限制,其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建成区实行易地统一绿化。易地绿化的树木归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管护。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绿化设计,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先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
城市公共绿地的设计方案,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新建城市公共绿地应以植物造景为主,植物造景用地面积应不低于陆地绿化面积的70%。
城市苗圃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发展的需要,其用地面积,应不少于城市建设用地面积的2%。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其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清理和平整场地,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对绿化用地进行验收后,建设工程方可投入使用。
绿化工程的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下一个年度绿化季节;边建设边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其已使用的房屋周围绿化,也应当在下一个年度绿化季节完成。绿化完成后,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验收。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的绿化设计和绿化施工,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推行质量监理。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因地制宜,按本单位在职人数每人每年植树三至五棵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其他绿化任务的要求,制定义务植树计划。本单位范围内没有条件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或相应劳动量的,市和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可安排其承担一定数量的社会绿化任务。既不能在
本单位范围内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或相应劳动量,又不承担社会绿化任务的,由市和县(市)、区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征收义务植树绿化费。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城市居民,应积极种植市树市花,并充分利用房屋周围的休闲地搞好环境绿化,推广垂直绿化、屋顶绿化。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应当搞好门前和敞开式庭园绿化。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开展并组织、指导有关单位进行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引进、培育、选用优良树种、花卉、草皮。各级人民政府对绿化科学研究,应在经费上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经营具有游乐功能的公共绿地。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管护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单位内自行种植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三)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
(四)居住区绿化列入配套项目种植的树木,归居住区的树木管护单位所有;
(五)私人宅院内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的绿化和管护;
(二)由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经营的具有游乐功能的公共绿地的绿化和管护由该投资者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负责用地范围内绿地的绿化和管护;
(四)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住宅区的绿化和管护;
(五)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的绿化和管护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六)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住宅区绿化和管护,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管理部门;
(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林业等部门负责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管护单位应做好树木花草的保护工作,避免或减少树木花草受风灾、雪灾、水灾、旱灾、火灾、病虫害等自然灾害的侵害。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有或私有树木应严格依法保护,确需砍伐的,需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园林管理部门应定期对行道树进行修剪,电力、邮电通信、交通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因电力、邮电通信、市政及其他工程建设需要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应通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规商定进行。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及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时,有关单位可先行处理,并在事后七日内告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严格保护古树名木,严禁砍伐、擅自移植及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古树名木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统一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散生在单位、寺庙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寺庙或个人在园林管理部门指导下管护。
第二十五条 经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现有城市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确需改变城市规划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的,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规划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并易地补足相应的规划绿化用地面积。
确需改变现有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缴纳易地绿化费。
确需改变城市规划绿化用地和现有绿地面积超过二公顷的,还需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 禁止占用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的,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报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占用时间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临时占用时间的,应在到期七日之前办理延长手续,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半年。
绿地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按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 未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城市公共绿地内从事商业服务活动和其他营利性活动。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捆绑树身,吊挂衣物;
(二)放牧、捕猎、打鸟;
(三)在绿地内堆物、停车、倾倒废弃物及生火野炊;
(四)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
(五)故意损坏城市绿化设施;
(六)其他有损于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费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已批准的城市绿化分期实施计划,在每年度的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安排相应的比例用于城市绿化建设、维护和管理。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总投资中,应当安排相应比例用于公共绿地建设。
城市公共绿地建设应当多渠道引入资金,扩大公共绿地面积。
第三十条 各项工程应当把绿化建设费列入建设项目的总投资。
第三十一条 实行易地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缴纳易地绿化费。
易地绿化费必须用于扩大绿地面积,并在收取易地绿化费的第三个年度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三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管护的居住区绿地,其管护费用从小区统管费、物业管理经费中支付或者由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居住区绿地的管护费用,由管理部门统筹解决。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任务量和管护标准,列支一定的绿化经费,用于绿地的管护、休闲地绿化、义务植树和门前绿化。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的,占用单位应向该绿地管护单位缴纳绿地占用费。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砍伐城市树木或迁移花草、植被的,应向该树木、花草、植被的管护单位或个人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三十六条 按照本条例收取的义务植树绿化费、易地绿化费、绿化补偿费、绿地占用费,列为绿化专项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专项用于城市绿化事业。
第三十七条 绿化建设费、义务植树绿化费、易地绿化费、绿化补偿费、绿地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保护城市绿地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九条 对下列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和城市的其他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工程建设项目完成后逾期未完成绿化的,责令限期完成,超过限期仍不完成的,除规定在新的限期内完成外,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工程项目完成后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审定的比例的,责令限期补足,并可按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处以易地绿化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
(三)擅自占用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并按被侵占面积处以绿化补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四)临时占用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超过批准时间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照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城市公共绿地内从事商业服务活动和其他营利性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活动、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经批准从事商业服务活动和其他营利性活动的摊点不服从公共绿地单位管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六)盗伐城市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按盗伐树木株数的十倍补种,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十倍的罚款;偷盗公共场所花卉、盆景的,责令赔偿损失,并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七)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责令按砍伐树木株数的三至五倍补种,并处以绿化补偿费一至五倍的罚款;
(八)电力、邮电通信、市政等工程建设部门在非不可抗力情况下,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占用绿地,毁坏花草的,责令停止损害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绿化补偿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九)擅自砍伐、移植或因养护不当及以其他行为致使城市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按照本款第(七)项规定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六)项行为之一,经教育不改的,责令停止损害行为,赔偿损失,并可处绿化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损害行为,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故意破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盗伐城市树木,偷盗公共场所花卉、盆景,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按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并应追究主管领导者的经济或行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按照本条例负有审批、管理职责的城市绿化、规划等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其他建制镇和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工矿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1996年3月28日浙江省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6年8月1日公布施行)
决定
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小游园、道路绿化带和街头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共设施附属的绿地;
“(三)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除公园以外的绿化用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草坪、花卉和种子的苗圃、花圃等;
“(五)防护绿地:指用于卫生、安全、隔离等目的的林地和绿地;
“(六)风景林地:指城市内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环境的林地。”
二、第九条修改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绿化用地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住宅区不低于32%,其中公共绿地的总面积人均不低于一平方米;
“(二)新建工业企业不低于30%,其中对环境容易产生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5%;
“(三)新建港区、车站等交通设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20%;
“(四)新建宾馆、文教卫生设施以及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五)新建市区主干道不低于15%;
“(六)新建商业网点不低于15%;
“(七)旧城住宅区成片改建不低于25%;
“(八)其他新建工程不低于30%,扩建、改建工程不低于15%。”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注重城市大环境绿化。
“城市江河、铁路两侧的防护绿地或公共绿地建设,应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控制如下用地标准:
“(一)内江每侧不少于二十米;
“(二)内河宽度在二十米以上的,每侧不少于十五米,内河宽度在二十米以下的,不少于八米;
“(三)铁路每侧不少于三十米。
“大环境绿化建设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四、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因特定条件限制,其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建成区实行易地统一绿化。易地绿化的树木归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管护。”
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清理和平整场地,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对绿化用地进行验收后,建设工程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六、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三条。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的绿化设计和绿化施工,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推行质量监理。”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各单位应因地制宜,按本单位在职人数每人每年植树三至五棵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其他绿化任务的要求,制订义务植树计划。本单位范围内没有条件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或相应劳动量的,市和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可安排其承担一定数量的社
会绿化任务。既不能在本单位范围内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或相应劳动量,又不承担社会绿化任务的,由市和县(市)、区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征收义务植树绿化费。”
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第二款:“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应当搞好门前和敞开式庭园绿化。”
十、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开展并组织、指导有关单位进行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引进、培育、选用优良树种、花卉、草皮。各级人民政府对绿化科学研究,应在经费上给予支持。”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经营具有游乐功能的公共绿地。”
十二、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增加三项内容,分别作为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
“(二)由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经营的具有游乐功能的公共绿地的绿化和管护由该投资者负责;
“(五)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的绿化和管护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林业等部门负责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十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第一款:“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十四、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经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现有城市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确需改变城市规划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的,须经市绿化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规划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并易地补足相应的规划绿化用地面积。
“确需改变现有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缴纳易地绿化费。
“确需改变城市规划绿化用地和现有绿地面积超过二公顷的,还需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十五、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禁止占用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的,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报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占用时间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临时占用时间的,应在到期七日之前办理延长手
续,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半年。
“绿地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按时恢复原状。”
十六、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已批准的城市绿化分期实施计划,在每年度的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安排相应的比例用于城市绿化建设、维护和管理。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总投资中,应当安排相应比例用于公共绿地建设。
“城市公共绿地建设应当多渠道引入资金,扩大公共绿地面积。”
十七、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按照本条例收取的义务植树绿化费、易地绿化费、绿化补偿费、绿地占用费,列为绿化专项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专项用于城市绿化事业。”
十八、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
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一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二)工程建设项目完成后逾期未完成绿化的,责令限期完成,超过限期仍不完成的,除规定在新的限期内完成外,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工程项目完成后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审定的比例的,责令限期补足,并可按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
处以易地绿化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五)未经批准在城市公共绿地内从事商业服务活动和其他营利性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活动,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经批准从事商业服务活动和其他营利性活动的摊点不服从公共绿地单位管理的,给予警告,并可
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六)盗伐城市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按盗伐树木株数的十倍补种,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十倍的罚款;偷盗公共场所花卉、盆景的,责令赔偿损失,并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八)电力、邮电通信、市政等工程建设部门在非不可抗力情况下,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占用绿地,毁坏花草的,责令停止损害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绿化补偿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八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擅自砍伐、移植或因养护不当及以其他行为致使城市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按照本款第(七)项规定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删去第二款。
十九、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按照本条例负有审批、管理职责的城市绿化、规划等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