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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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1年4月2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决定

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煤矿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本决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五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1年4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

第三章 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

第四章 煤炭经营

第五章 煤矿矿区保护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煤炭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国家对煤炭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任何乱采、滥挖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国家保护依法投资开发煤炭资源的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保障国有煤矿的健康发展。

国家对乡镇煤矿采取扶持、改造、整顿、联合、提高的方针,实行正规合理开发和有序发展。

第七条 煤矿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必须采取措施加强劳动保护,保障煤矿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国家对煤矿井下作业的职工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开发利用煤炭资源过程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第十条 国家维护煤矿矿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保护煤矿企业设施。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全国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煤炭矿务局是国有煤矿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矿务局和其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

第二章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

第十四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勘查规划编制全国煤炭资源勘查规划。

第十五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煤炭生产开发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地区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并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七条 国家制定优惠政策,支持煤炭工业发展,促进煤矿建设。

煤矿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

第十八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煤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开采方案;

(二)有计划开采的矿区范围、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

(三)有开采所需的地质、测量、水文资料和其他资料;

(四)有符合煤矿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要求的矿山设计;

(五)有合理的煤矿矿井生产规模和与其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开办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向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的权限审查批准。

审查批准煤矿企业,须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批准文件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煤矿建设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征收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

煤矿建设应当贯彻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

地方人民政府对煤矿建设依法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一条 煤矿建设应当坚持煤炭开发与环境治理同步进行。煤矿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章 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

第二十二条 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向煤炭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由煤炭管理部门对其实际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发给煤炭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第二十三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

(二)矿井生产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矿安全规程;

(三)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

(四)特种作业人员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

(五)井上、井下、矿内、矿外调度通讯畅通;

(六)有实测的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

(七)有竣工验收合格的保障煤矿生产安全的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负责下列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一)国务院和依法应当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负责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得将其煤炭生产许可证转让或者出租给他人。

第二十六条 在同一开采范围内不得重复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届满或者经批准开采范围内的煤炭资源已经枯竭的,其煤炭生产许可证由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并公告。

煤矿企业的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发生变化,经核查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其煤炭生产许可证由发证机关予以吊销并公告。

第二十七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制定本地区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特殊煤种或者稀缺煤种,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

第二十九条 开采煤炭资源必须符合煤矿开采规程,遵守合理的开采顺序,达到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

煤炭资源回采率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不同的资源和开采条件确定。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进行复采或者开采边角残煤和极薄煤。

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煤炭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和管理。煤炭产品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分等论级。

第三十一条 煤炭生产应当依法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

采矿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第三十二条 因开采煤炭压占土地或者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由采矿者负责进行复垦,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关闭煤矿和报废矿井,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煤矿企业积累煤矿衰老期转产资金的制度。

国家鼓励和扶持煤矿企业发展多种经营。

第三十五条 国家提倡和支持煤矿企业和其他企业发展煤电联产、炼焦、煤化工、煤建材等,进行煤炭的深加工和精加工。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发展煤炭洗选加工,综合开发利用煤层气、煤矸石、煤泥、石煤和泥炭。

第三十六条 国家发展和推广洁净煤技术。

国家采取措施取缔土法炼焦。禁止新建土法炼焦窑炉;现有的土法炼焦限期改造。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实行矿务局长、矿长负责制。

第三十九条 矿务局长、矿长及煤矿企业的其他主要负责人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章、规程,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煤矿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煤炭行业规章、规程和企业规章制度。

第四十一条 在煤矿井下作业中,出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并无法排除的紧急情况时,作业现场负责人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并及时报告有关方面负责人。

第四十二条 煤矿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可能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有权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煤矿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企业行政方面拒不处理的,工会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为职工提供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保护用品。

第四十四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 煤矿企业使用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四章 煤炭经营

第四十六条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权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

第四十七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必要的设施和储存煤炭的场地;

(四)有符合标准的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八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须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的权限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申请人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

第四十九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善服务,保障供应。禁止一切非法经营活动。

第五十条 煤炭经营应当减少中间环节和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

煤炭用户和煤炭销区的煤炭经营企业有权直接从煤矿企业购进煤炭。在煤炭产区可以组成煤炭销售、运输服务机构,为中小煤矿办理经销、运输业务。

禁止行政机关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第五十一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作为参与煤炭经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煤炭的销售价格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供应用户的煤炭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质级相符,质价相符。用户对煤炭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供需双方在煤炭购销合同中约定。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不得在煤炭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第五十四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供应用户的煤炭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质级不符、质价不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五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运输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依照法律、国务院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供应、运输和接卸煤炭。

运输企业应当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

第五十六条 煤炭的进出口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统一管理。

具备条件的大型煤矿企业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依法许可,有权从事煤炭出口经营。

第五十七条 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

第五章 煤矿矿区保护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危害煤矿矿区的电力、通讯、水源、交通及其他生产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扰乱煤矿矿区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第五十九条 对盗窃或者破坏煤矿矿区设施、器材及其他危及煤矿矿区安全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六十条 未经煤矿企业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煤矿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该土地上种植、养殖、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六十一条 未经煤矿企业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煤矿企业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道路、专用航道、专用码头、电力专用线、专用供水管路。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煤矿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煤矿企业同意,报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在煤矿矿区范围内需要建设公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与煤矿企业协商并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煤炭法律、法规,掌握有关煤炭专业技术,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六十五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和用户对依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第六十六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违反煤炭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要求其依法改正。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停产。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转让或者出租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由煤炭管理部门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开采煤炭资源未达到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的回采率的,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依法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未经煤矿企业同意,在煤矿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该土地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动员拆除;拒不拆除的,责令拆除。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未经煤矿企业同意,占用煤矿企业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道路、专用航道、专用码头、电力专用线、专用供水管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煤矿建设,致使煤矿建设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故意损坏煤矿矿区的电力、通讯、水源、交通及其他生产设施的;

(三)扰乱煤矿矿区秩序,致使生产、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七十七条 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煤矿企业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设立煤炭经营企业予以批准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煤矿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煤矿企业的管理人员对煤矿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本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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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公路建设中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3]544号



关于在公路建设中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近一段时期,部分公路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未征先用、征地拆迁补偿不到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等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农民举报、投诉事件增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为严肃公路建设管理制度,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保持社会稳定,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农民在我国人口中占大多数,增加农民就业机会,提高农民生活质量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客观要求。在公路建设行业,大量的农民工从事着辛苦的工作,为公路建设作出了重要的贡献。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从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站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充分认识落实征地拆迁补偿资金、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要按照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统一要求,实行责任追究制度,把维护农民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秩序、保持社会稳定,作为促进公路建设市场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
  二、采取切实措施,认真解决公路建设征地拆迁问题。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切实把征迁工作作为己任,强化依法征地意识,认真落实先征后用、合理补偿、资金到位等各项工作措施,随时了解情况,督促有关部门将征地拆迁资金及时如数拨付到受征迁影响的农民手中,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防范农民权益受到侵害,切实做到不拖欠农民征地拆迁费用。
  三、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规范公路建设用工行为。对农民工的管理是公路建设管理的薄弱环节,目前普遍存在施工单位不与农民工签定劳务用工合同或签定“不平等条约”的现象,损害农民工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劳动合同的监督管理,施工单位、分包单位和劳务单位必须与施工现场所有农民工签定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必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工作条件、工作内容、工资标准及发放时间。建设项目法人单位应随时抽查各单位劳动合同的执行情况,对于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单位,要及时予以纠正,以维护所有公路建设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四、发挥政府调控和市场引导作用,严格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单位要建立健全农民工劳动保护机制,实施劳动工资支付监控,要建立劳动用工的举报投诉制度,指定固定电话,随时受理农民工有关工资拖欠问题的举报投诉电话。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运用信息网络技术和社会监督力量,推进建设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将施工单位、分包单位和劳务单位的劳动用工情况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纳入市场主体行为标准和企业资质年审工作范畴。对发生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施工单位建立失信惩戒机制,依法进行处理。对情节严重的,要取消其在一定时期内的投标资格,甚至降低或取消其资质,切实维护公路建设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约束建设市场主体行为。
  五、开展清查工作,严厉打击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每到年终岁末,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比较集中。各省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3]94号)要求,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一次清查,清理检查项目法人拖欠工程款、施工单位违反劳动用工制度、侵犯农民合法权益、拖欠农民工工资等行为,对发现的问题要依法进行处理,并抄报交通部。要防止项目法人抽逃项目资本金,利用拖欠工程款掩盖建设资金不足,导致拖欠工资的问题。要督促施工单位在年底前限期补发农民工工资,或直接由项目法人用施工工程款支付其工资,今年拖欠的工资必须在年底前结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关于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暂行规定

安徽省委 省人民政府


关于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暂行规定
省委 省人民政府



我省自去年贯彻国务院扩大企业自主权十条暂行规定和省委[1984]17号文件以来,企业有了一定的自主权,生产得到发展,全省工商企业经济效益明显提高。但是,由于现行经济体制的种种弊端,加上不少企业本身素质较差,目前企业仍然缺乏应有的活力。
《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增强企业的活力,特别是增强全民所有制的大、中型企业的活力,是以城市为重点的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我们必须围绕这个中心环节,进一步解放思想,以开拓的精神从内部和外部两个方面努力把企业搞活,使企业真正成为
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具有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的能力,做到企业效益不断提高,速度稳步增长,技术日益进步,职工生活也相应得到改善。
一、加快推行厂长(经理)负责制
建立一个以厂长为首的具有经营开拓精神的领导班子,是搞活企业的关键。今年内全省企业都要实行厂长负责制。厂长不仅要懂技术、懂专业,更要懂经营管理,具有商品生产观念和强烈的竞争意识;不仅看学历,更要着重实际才干和政治素质。要进一步搞好党政分工,党委书记要积

极支持厂长行使职权,切实抓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要完善民主管理制度,发挥职代会作用,依靠职工办好企业。
厂长要敢于和善于使用中央和国务院所赋予的企业自主权和各项规定,要敢于抵制各种损害国家和企业利益的不正之风,上级主管部门不得横加干涉。
厂长要实行目标管理,制定近期和中长期的经营战略规划,使企业有明确的奋斗目标。要正确处理好国家、企业和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国家给厂长权力,厂长要对国家多做贡献,首先要保证完成上交国家的财政任务,同时要保证职工的合法利益,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和效益承担经济的和
法律的责任。对取得显著成绩者,应予奖励。
二、进一步完善经济责任制,彻底打破企业内部的“大锅饭”
搞活企业主要应该面向内部,依靠自己。要挖掘潜力,发挥优势,向经营型、开拓型转变,把生产搞上去,把质量搞上去,把效益搞上去。
在企业内部要继续推行以承包为主的多种形式经济责任制。通过层层承包,把各项经济指标真正落实到车间、班组,直至个人,做到奖惩兑现,克服平均主义。要注意落实工程技术、企业管理、供销人员的责任制,做到职责分明,奖勤罚懒,对有特殊贡献的人员给予重奖,充分调动这
些人员的积极性。
国营大中型企业要根据国务院[1985]2号文件的规定,积极稳妥地实行工资总额同企业经济效益挂钩的工资制度。今年第一季度各地市要搞好试点,二季度扩大试点范围,下半年逐步铺开。条件不成熟暂不实行这项改革的国营企业,可仍按国务院[1984]55号和省委[1
984]17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要把节约能源、原材料作为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的重要环节。企业要根据不同情况,把降低能源和主要原材料消耗的指标,层层分解,实行多种承包形式。节约有奖,奖金计入成本;超耗受罚,款项不得计入成本。扩大节约奖范围,节约单项奖不限于原规定的十项物资。凡主要原材料
和能源消耗定额低于上年实绩,定额先进,并有科学的计量手段和严格的考核办法,都可按节约价值的一定比例提取节约奖。企业年初就应确定节约指标和奖励办法,报有关部门备案,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
三、国营小型企业进一步放开
小型工商企业,主要采取国家所有,集体经营;有的可以承包,租凭或有偿转让给职工集体或个人经营。这些企业一律按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办法纳税,税后利润全部留给企业。原有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不变(新增的职工除外)。
四、一业为为,多种经营,扩大横向经济联系
企业根据自已的优势,可以跨行业、跨地区,打破所有制界限,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经营。要发展科研生产联合体,加强军工和民用企业联合以及城乡联合。城市要积极向乡镇扩散产品的生产和零件加工,支持乡镇企业,使城乡经济互相促进,协调发展。
各企业要在搞好本单位生产经营的基础上,将多余的资金、劳力、人才充分利用起来,从事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尤其要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在减人增收上闯出新路子。
对企业扩散生产的零部件,按增值税原则征税,不增加企业税负;对企业在保证上交税利稳定增长的前提下,用自有资金与其他企业联营所得的新增利润,在三年内免征调节税和减半征收所得税;其中与外省市联营的所得利润在二十万元以内的,还可以在两年内免征所得税,超过部分
两年内适当减征所得税。企业多余人员兴办的饮食、服务、修理、科技咨询等行业,免交一年营业税和三年所得税。
五、实行政企职责分开,坚决把权放给企业
省直厅局的直属企业,除极少数经省政府批准者外,都必须在今年以上半年下放到企业所在的市县。
国家已明确规定给企业的权力,必须坚决落实到企业,不得层层克扣,不得明放暗收,或上放中间不放。企业下放后,主管部门的任务要转向做好规划、协调、监督、服务工作。
要改变企业多头领导的状况,一个企业一般只应有一个主管部门。对于多头领导的企业,由各级经委确定一个主管部门。
今年上半年,要认真清理和整顿各种公司。对原来各有关经济部门所设的公司,凡属于经济实体性质的公司,要完善发展,按照国务院“扩权十条”的原则,划分内部职责范围,搞好内部分级分权管理,具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力,要放给所属厂、矿;半经济、半行政性的公司,有条
件的逐步向经济实体过渡,没有条件,而行业管理又必不可少的,可转向行业管理;属于行政性的公司,从行业管理角度看又没有存在必要的,坚决撤销。要允许企业退出所在公司,自找“婆婆”,参加别的公司,或与别的企业联合经营。衡量经济实体的标准是,必须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具有法人地位。对党政机关办的各种公司和企业,坚决按中发[1984]27号文件的精神,认真进行清理和整顿。特别对经营商业的各种公司,要重点加以整顿。从事工业、交通、技术咨询、服务性的,可以继续办下去。但经营方向必须端正,必须按照中央和
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人、财物上与机关单位彻底脱钓。
六、下达指令性计划,要给企业留有余地
指令性计划由国家和省计划部门下达,其他任何部门不得层层加码。企业要确保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计划部门下达产品生产计划,必须建立在供产销平衡的基础上,计划增长部分要合理,给企业留有10%左右的余地,使企业有产可超。凡主要原材料和能源的计划分配不能保证或市
场需求发生重大变化时,企业有权提出修改计划,报下达计划的部门审批,报告一月内不予答复时,即作为指导性计划执行。企业在保证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品种、规格的前提下,执行指令性计划造成产品积压的,经济责任由下达计划的部门负责。计划调拨的产品,按国家规定的比例留
给企业,超产部分全部留给企业,煤炭按已定分成比例执行。企业由此增加的留利,主要用于技术改造。
七、改革物资供应体制
政府的物资部门主要是搞好物资的综合平衡调度,制定方针政策,不直接管物资的经营工作。物资部门的下属公司,一律实行企业化管理,走物资经营商业化、物资企业商店化、物资供应商品化的新路子。
国家计划分配的物资,按照“国家分配指标,企业自行订货”的原则,设立“两库制”,即物资企业的仓库和生产企业的仓库,其他所有中间环节一律取消。并按经济区划组织供货。对指令性计划分配的物资,供应量不能减少,质量、品种、规格不能变动,严禁通过转拨计划指标索取
费用。
市场调节部分,要放开搞活,各企业都可以参与调节。各级各部门的物资供销公司,应在经济上与上级机关脱钩,办成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供销企业。供应各企业的物资,应按规定计算进销差价。
开辟生产资料市场,各城市要建立物资贸易中心。物资企业和生产企业都可以通过贸易中心挂牌自行交易,任何部门不得垄断。企业积压、超储和超产的产品,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多条渠道自行销售,或者通过贸易中心,随行就市,议价销售。
八、扩大企业对外经营权
产品出口,要广泛推行代理制。企业有权选择代理单位,主要委托本省出口机构代理。如本省出口机构无力推销产品,或价格过低,企业也可以委托外省出口机构代理。
凡外贸部门与企业签订的合同应严格履行,单方中断合同的要承担经济责任。外贸部门要向生产企业公开国际市场商品价格,及时通报市场信息,工贸结合,技贸结合,统一对外。外贸部门还应组织有出口产品的企业参加对外贸易业务洽谈,出国考察,了解信息。
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经过批准,可以直接输出口业务。
要改革外汇管理制度。地方分成外汇原则上一半留给省,另一半属于工业品的留给企业,属于农副产品的留给县和收购单位。创汇单位有权使用外汇,也可以通过银行进行有偿转让。市和行署对本市(行署)内所有企业和县的外汇额度可以协调。
要简化技术引进的审批手续。省和地市分别建立联合办公制度,由计委、经委和外经委按分工分别牵头,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参加,定期碰头,统一审批,提高工作效率。
九、放宽政策,加速企业的技术改造
技术改造和引进项目的决策权在企业。主管部门主要是服务,要在技术是否先进、经济是否合算、布局是否合理等方面给予指导,防止失误。技术改造的项目一般作为指导性计划,只有个别项目是指令性的。谁的积极性高,前期准备工作充分,谁的项目就优先审批安排。
技术改造项目用税利还贷部分可暂按百分之五十的比例视为上缴利税,与企业工资总额挂钩,实行浮动。
对提高产品质量、改变产品结构,以及老项目填平补齐等一些本身不能新增能力的项目,由省市县财政各拿出一定的资金,作为贷款贴息。
银行对于企业申请贷款的项目,要简化手续,择优积极扶持。对于优质名牌和开发新产品的要优先予以扶持;对于产品定向准确,并有发展前景的,要大力扶持;对于本企业效益不好,但社会效益好,财税部门应采取贴息贷款或减免税收等办法给予扶持。对于本企业和社会效益都不好
的不予扶持。银行要大力开展实物租凭业务。
对技术改造项目提倡实行招标承包,本企业职工中标承包的,其收入可以从该项目费用中列支。
企业原规定上交的百分之三十折旧基金,从一九八五年起全部返还给企业。在保证财政上交的前提下,大中型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率,低于百分之四的可再提高百分之一点五,低于百分之五的可再提高百分之一,高于百分之六的维持原来的水平。
十、改革企业从事劳动管理制度,促进人才开发
企业的科技和管理人员逐步实行招聘制。要打破资历、学历和干部、工人身份的界线,不拘一格用人才。招聘由厂长(经理)负责。凡在本市、县范围内,科技和管理人员可由企业直接办理调动手续,向主管的人事部门备案;工人调动由企业自行决定。企业可以根据生产需要自行招收
计划外的季节工和临时工。
打破人才的地区、部门“所有制”,疏通人才合理流动渠道。凡用非所学或使用不当的技术人员,企业应积极予以调整,否则,允许本人辞职,接受其他单位聘请,其工龄可以连续计算。
企业要重视智力开发,加强职工培训,可以有计划地选派人员到大专院校定向培养,教育部门要积极予以支持。特别要鼓励职工自学成才。职工教育所需经费,可由各企业根据经济能力,从企业后备基金中提取一部分,与其他途经提取的教育经费捆在一起,统筹使用。
搞活企业涉及面广,难度很大。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加强领导,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抓,并确定负责同志分管这项工作。省直各部门,都要坚决贯彻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端正业务指导思想,把自己的工作切实转移到为企业服务的轨道上来,满腔热情地支持企业改革,千方
百计增强企业的活力,提高企业“造血”功能。省直各部门要带头执行本规定,并于三月底以前拿出具体的贯彻意见报省委、省政府。各级经委和体制改革办公室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财税、审计、银行、工商、物价、劳动等部门要加强宏观管理和检查监督,切实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各地、各部门、各企业在贯彻本规定的过程中,可以结合自已的实际情况,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巩固和发展我省经济工作的大好形势。



1985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