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关于促进平板玻璃工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42:30   浏览:91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关于促进平板玻璃工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土资源部 建设部等


印发关于促进平板玻璃工业结构
调整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建设厅(建委)、人行分行、质监局、环保局:

当前我国平板玻璃工业发展总体是健康的,但也存在产能潜在过剩、结构不合理等亟待解决的矛盾和问题。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国发[2005]40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的通知》(国发[2006]11号)精神,我们研究制定了《关于促进平板玻璃工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现印发你们。
平板玻璃工业结构调整是一项政策性和技术性强、牵涉面广、难度较大的工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意见》精神,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本部门工作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协调配合,扎实工作,抓出成效。




附件:关于促进平板玻璃工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土资源部
建 设 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环保总局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附件:


关于促进平板玻璃工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



平板玻璃属重要的基础原材料,广泛应用于建筑、交通运输、装饰装修、电子信息及其它新兴工业。为促进我国平板玻璃工业在“十一五”期间加快结构调整,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玻璃工业加快结构调整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十五”期间,随着工业化、城镇化进程加快,房地产、汽车等相关行业快速发展,极大地拉动了平板玻璃的需求,促进了玻璃工业的发展。2005年平板玻璃产量达到3.87亿重量箱,已连续17年居世界第一。其中浮法玻璃占平板玻璃比例85%,平均单线规模由2001年日熔化量390吨提高到目前460吨,品种从普通厚度扩展到超薄、超厚以及在线镀膜、自洁、超白等新品种。平板玻璃结构逐步优化,地区布局更趋合理,产业集中度有所提高。随着一系列建筑安全玻璃和建筑节能法规、政策、标准的出台和严格执行,安全玻璃和中空玻璃等深加工玻璃快速发展,中空玻璃增长了7倍,Low-E玻璃增长了近4倍,加工玻璃率从2001年的15%提高到2005年的25%。
当前平板玻璃工业在发展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产能增长不平衡,近期增长过快,周期性波动大。2004-2005年新建成投产浮法生产线共47条,新增能力1.4亿重量箱。2006年新建成投产和在建生产线仍有20余条,能力近7000万重量箱,为近期市场带来新的压力。随着新增产能的释放和竞争的加剧,以及重油、纯碱、电力、运输等价格居高不下等因素的增强,企业盈利空间受到挤压,平板玻璃行业经济效益大幅下滑,自去年下半年以来,进入新一周期的下降期,今年前9个月全行业一直处于净亏损状态。二是整体技术、装备及管理水平存在较大差距,浮法玻璃单线平均规模比国外低200吨,能耗比国外先进水平高32%,落后生产工艺产能仍有5000余万重量箱。三是产品结构不合理,深加工率低。目前,普通浮法玻璃供大于求,但一些高档用途和特殊品种的玻璃还需进口。玻璃深加工率仅为25%,低于世界平均55%、发达国家65~85%的水平;玻璃加工增值率仅为2.5倍,发达国家为5倍。四是企业数量多,产业集中度低。我国玻璃企业相当分散,浮法玻璃企业就有52家,平均规模只有683万重量箱。而国外前四位大的玻璃跨国公司就集中了世界41%的平板玻璃和超过50%的深加工玻璃产量。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玻璃企业在规模和综合竞争力上存在较大差距。五是节能玻璃的使用率过低。中空玻璃、Low-E(低辐射)中空玻璃等节能玻璃在建筑中的使用率不足10%,远远低于欧洲、美国超过50%的使用率。六是平板玻璃质量标准执法不严,市场竞争秩序混乱。少数企业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偷工减料,生产“非标产品”替代标准产品,扰乱了正常的竞争秩序。加上“小玻璃”和“低档浮法”的价格冲击,一些玻璃生产企业人为地压低产品价格,以致低于“行业平均成本”销售,导致玻璃市场价格混乱,竞争无序。
要解决当前玻璃行业存在的问题,必须因势利导,加快推进玻璃工业结构调整,转变经济增长方式,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促进玻璃行业实现科学发展、可持续发展。
二、进一步明确玻璃工业结构调整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十一五”期间玻璃工业结构调整的指导思想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加快结构调整,切实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努力开发新品种,大力发展节能型功能型玻璃产品,全面提升玻璃工业技术与装备水平。
按照上述指导思想,力争实现“十一五”玻璃工业结构调整目标:平板玻璃总产能控制在5.5亿重量箱,其中浮法玻璃比重达到90%以上;优质浮法与特殊品种比例达到40%;玻璃深加工率达40%以上;品种质量基本满足高档建筑和交通运输业及信息产业的需求;综合能耗下降20%;玻璃熔窑排放的烟气达到国家《工业窑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二级标准的要求,待《平板玻璃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后,做到平板玻璃工业各项污染物按新标准达标排放;前10位玻璃企业集中度提高到70%(单个企业规模达3000万重量箱/年以上);自主创新能力与研发能力有较大提高;进一步提高资源利用率,减少污染,保护环境。
三、认真落实玻璃工业结构调整的相关政策
(一)实行分类指导,严格新上项目。
国家对玻璃工业发展坚持总量控制、制定和发布《平板玻璃工业市场准入条件》。支持技术水平高、市场前景好、有效益、对产业升级有重大作用的大型企业通过技改项目、重组等方式做大做强;对新建项目要严格控制,新上浮法线项目要经省级投资管理部门核准并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中国建筑玻璃与工业玻璃协会等有关方面认定为符合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条件之后才能实施。对不符合条件的新建工艺生产线,各地方投资管理部门不得予以核准或备案,各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新增授信支持,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和建设、环境保护、质检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凡违反规定进行建设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对违反规定擅自建成投产的项目,要勒令停产或依法拆除。
充分利用和消化一些已经形成的生产能力,进一步优化产业结构;促进合理布局和东中西部协调发展。对产能集中的东部沿海地区,应严格控制新增产能,“十一五”期间原则上不建新线,重点在质量、品种、技术开发、企业重组等方面要有所突破;中西部地区充分利用资源和劳动力的优势合理发展,形成各具特色、比较优势明显的产业格局。
当前,各省级投资主管部门须对2006年新开工建设和拟建项目进行一次清理,并将清理结果按项目分别将有关资料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完善技术法规和标准,加大实施和监督检查力度。
抓紧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和技术标准,使加工玻璃系列化、标准化,并纳入建筑标准体系和技术标准之中。进一步完善有关平板玻璃质量、安全、环保、检测等方面的技术规范并严格实施,以浮法技术为基础编制统一的《平板玻璃标准》,废止《浮法玻璃》标准和《普通平板玻璃》标准,提高玻璃产品的质量和性能水平。严格执行平板玻璃工厂的工程建设标准,尽快制定实施《平板玻璃工厂设计规范》以及节能设计、环保设计等方面的技术规范,从根本上促进产业技术进步。加快完善平板玻璃应用技术标准,满足建筑节能要求,促进中空玻璃(包括Low-E玻璃)的广泛应用。提高玻璃门窗能效指标;建立“中空玻璃、Low-E玻璃”等节能产品认证制度;完善市场准入的技术、质量、环保、安全、能耗等标准;制订《平板玻璃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已出台《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建筑玻璃应用技术规程》、《工业窑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环境保护、建筑节能等相关技术政策法规和标准要加大实施和监督检查力度,落实相关奖惩措施。
(三)增强自主创新能力,进一步完善提高“洛阳浮法技术”。
“洛阳浮法技术”是我国自行研制开发,并具有独立自主知识产权的世界三大浮法技术之一。在“十一五”期间围绕提高浮法玻璃质量、节能、环保、增加新品种等开展工艺技术与成套设备研究开发,不断开发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能型、功能型新产品。力争在“浮法玻璃在线表面改性”、“富氧燃烧技术”、“低温余热发电技术”等方面取得成效,浮法生产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
(四)转变增长方式,发展深加工,服务“节能建筑”。
企业发展的重点应放在品种和质量上,改变片面追求规模、数量的粗放型增长模式,以质量效益增长带动行业发展。重点发展优质浮法和特殊品种,多生产个性化、难度大、附加值高的品种。根据国际成功经验,我国浮法玻璃企业发展应从单一浮法的“专业化”战略,转向“价值链向下游延伸的纵向一体化战略”,不断提高自用深加工玻璃的比例,促进节能型玻璃产品——中空玻璃、Low-E玻璃,太阳能产业用玻璃等的推广应用,满足“节能建筑”的要求。按照国家“‘十一五’十大重点节能工程实施意见”,北方严寒和寒冷地区及四大直辖市,应实现节能65%的要求。为此,这些地区应努力推广使用节能效果好的Low-E中空玻璃。
(五)促进大集团发展,积极参与国际竞争。
优势企业应抓住当前国内平板玻璃产能过剩压力增大、市场竞争加剧的机遇,通过并购重组加速低成本扩张,有关部门将制定具体政策,促进大集团形成和发展,不断提高行业集中度,优化资源配置。力争在“十一五”期间全行业形成10余家大型企业集团,增强其在区域市场的调控能力。
要充分利用国内外两个资源,采取市场多元化和以质取胜的策略“走出去”,参与国际竞争,进一步扩大国际市场份额。鼓励出口附加值高的深加工产品,支持到国外开展工程总承包和直接投资办厂,由产品输出向资本、装备、技术、管理、服务等配套输出的国际化经营方向发展。
(六)严格质量和环保执法,加大淘汰落后工作力度。
加强质量、环保执法监管,对质量及环保要加强抽查,建立长效监管机制,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目前,全国少数地区仍然存在规模小、能耗高、质量差、对环境污染严重的、落后的“平拉工艺”,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要求,坚决予以淘汰。对不按期淘汰的企业,有关部门应依法责令其停产或予以关闭,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好关闭企业的遗留问题。
(七)发挥协会组织作用,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行业协会要主动做好行业自律相关工作,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杜绝、抵制、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和低价倾销行为,维护正常市场竞争秩序。要加强玻璃行业经济运行监测分析,密切关注行业发展动态,及时发布市场供求信息,引导企业投资决策。当好政府参谋助手,协助政府作好行业规划、标准的制修订、项目可行性的前期论证及跟踪,以及政策法规的监督实施等项工作,促进玻璃工业加快结构调整、实现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04年衡水市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04年衡水市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衡政办[2004]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2004年衡水市安全生产责任制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已经衡水市安委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落实实施。

二OO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2004年衡水市安全生产责任制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一、考核责任单位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市安监局、市发改委、市工商局、市国资委、市质监局、市药监局、市水务局、市电业局、市公安局、市林业局、市粮食局、市教育局、市卫生局、市交通局、市农业局、市通信公司、市国土局、市建设局、市中小企业局、市文化局、市旅游局、市供销社、市商务局、市移动公司。

  二、考核基本原则

  (一)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以落实政府(部门)安全监管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为核心,以制度建设、措施保障和建立健全防范体系为重点,突出基层和基础工作考核,强化第一责任人的安全责任。

  (二)坚持控制目标考核与管理目标考核相结合,年终考核和日常考核相结合,建立和完善各项监督和管理考核制度,严格监督管理,使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适度、科学、规范。

  (三)控制目标考核以事故统计和事故调查处理资料为依据,对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实行“一票否决”制度,对发生重特大事故和瞒报重特大事故行为的从严进行考核。

  三、考核管理制度

  (一)日常管理和综合协调。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日常工作掌握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综合情况组织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工作。

  (二)事故报告和信息反馈制度。各县(市)区和市直部门分别按附表1和附表2要求,每季度后5日内上报控制目标完成情况;《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半年和全年执行情况自查报告,分别于2004年7月15日前和2005年1月10日前上报;各县(市)区对本地发生的事故调查处理情况按附表3要求,随自查情况报告一并上报。

  (三)控制指标完成情况公告制度。通过新闻发布会、政府公告、简报等形式,每季度向社会公布控制目标完成情况。

  (四)日常监督检查(抽查)制度。对各责任单位执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情况实行季度抽查制度。对检查出的问题和隐患,各责任单位应及时将整改意见和措施落实情况上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抽查情况作为年度考核依据。

  四、考核实施办法

  (一)考核内容为各责任单位签订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所规定的各项控制和管理目标,考核时限为2004年1月1日零时至2004年12月31日24时。

  (二)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依据事故统计资料和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资料,由市安委会办公室直接进行考核;安全生产管理目标采取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三)实行百分制考核。各县(市)区控制目标占40分,管理目标占60分;市直部门控制目标占30分,管理目标占70分;两项目标考核得分相加为考核得分。各县(市)区考核计分表见附表4;市直部门考核计分表见附表5。

  (四)各县(市)区控制目标考核计分:

  1、发生1起特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扣10分,再发生每起扣20分;

  2、发生重大事故,未超出2003年实际发生起数,每起扣1分;超出2003年实际发生起数部分,每起扣5分;

  3、未完成其它控制目标每项扣3分。

  (五)市直部门控制目标考核记分。按本部门《2004年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规定,完成控制目标不扣分;未完成控制目标,按以下规定考核记分:

  1、属于直接负责监管的单位,发生1起特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扣10分,再发生每起扣20分;发生重大事故每起扣5分。

  2、行业(系统)内单位,发生1起特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扣5分,再发生每起扣10分;发生重大事故,每起扣3分。

  3、因本部门未履行或未尽尽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发生1起特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扣10分,再发生每起扣20分;发生重大事故,每起扣5分。

  4、未完成其它控制目标,每项扣3分。

  (六)各县(市)区管理目标按以下规定考核记分:

  1、日常考核,占20分,可记负分。其中,抽查和监督检查占15分,根据抽查和监督检查情况考核计分;事故报告和信息上报、反馈情况等占5分。计分标准为:迟报、漏报一般事故每次扣2分,迟报、漏报重大事故每次扣5分;隐瞒不报一般事故每次扣10分,隐瞒不报重特大事故每次扣20分;不按要求上报、反馈有关信息,每次扣2分(注:凡举报查实的均属于隐瞒不报)。

  2、年终考核占40分(另行制定记分细则),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考核组进行考核、记分。

  (七)市直部门管理目标按以下规定考核记分:

  1、日常考核,占20分,可记负分。其中抽查和监督检查占15分,根据抽查和监督检查情况考核计分;事故报告和信息上报、反馈情况等占5分。计分标准为:未按要求报告事故或上报、反馈有关信息,每次扣5分;未按要求组织、参加有关活动,每次扣3分。

  2、年终考核,占50分(另行制定记分细则),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考核组进行考核、记分。

  五、考核评定办法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1、完成各项安全生产控制目标,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成绩在90分以上的,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优秀单位;

  2、未发生重大事故,一般事故同比下降,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成绩在85分以上的,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先进单位;

  3、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成绩在70分以上的,为完成安全生产管理考核目标单位。

  4、其他为未完成安全生产管理考核目标单位。

  (二)市直部门

  1、完成各项安全生产控制目标,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成绩在95分以上的,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优秀单位;

  2、完成安全生产控制目标,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成绩在90分以上的,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先进单位;

  3、完成安全生产控制目标,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成绩在75分以上的,为完成安全生产管理考核目标单位;

  4、其他为未完成安全生产管理考核目标单位。

  六、补充说明

  (一)事故等级标准。特别重大事故指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事故;特大事故指一次死亡10-29人的事故;重大事故指一次死亡3-9人的事故;一般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1-2人的事故;发生学生、儿童、未成年人死亡重大事故,已在国内造成重大影响的事故属于重大恶性事故。

  (二)各县(市)区2004年控制目标说明:

  1、亿元国内生产总值死亡率和10万人死亡率两项控制目标包括道路交通、火灾等各类生产安全事故;

  2、工矿企业死亡人数控制目标包括在本地的中央、省、市属企业;

  3、亿元国内生产总值死亡率、10万人死亡率和工矿企业10万人死亡率三项指标按市、县统计局统计指标测算。

  (三)市直部门责任书有关内容说明:

  1、职责范围内。一是直接责任,对负有监管(管理)职责的直属部门和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监管(管理)责任。二是间接责任,对有行业(系统)监管(管理)职责的所属行业(系统)各部门和各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间接监管(管理)职责。

  2、在考核期间部门职能调整,涉及到的有关内容按调整截止日期考核。调整到其他部门,由其他部门按调整日期后所负有的职能承担目标管理考核职责。

  3、管理目标中部门职能未涉及或取消的不进行考核。

  (四)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市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深圳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26号

《深圳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4月29日市政府三届八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于幼军

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深圳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行政执法主体,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管理适用本规定。但属国家和省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主体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依法设立,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机构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市政府公告的职责和权限内依法实施执法活动。未经公告或者超越公告的职责和权限范围的执法活动无效。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以下简称市法制工作部门)负责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前的审查工作。

市级行政执法主体由市法制工作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公告。

各区行政执法主体由各区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并经市法制工作部门复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公告。

第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

(二)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职责和权限或者政府调整执法职责和权限的正式文件;

(三)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并承担法律责任;

(四)有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机构编制和符合条件的执法人员;

(五)有财政部门核拨的经费;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七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提请行政执法主体审查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部门或者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依法设立行政执法主体的正式文件;

(三)规定行政执法主体执法职责和权限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政府调整执法职责和权限的正式文件;

(四)机构编制部门核定机构编制的文件;

(五)行政执法主体公告文本。

第八条 市法制工作部门、区政府对提请审查的行政执法主体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提请审查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意见,书面通知提请审查的机关或者组织。

经审查、复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市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作出审查或者复核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提请市政府批准公告。

第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

(二)执法职责和权限;

(三)主要执法依据;

(四)办公地址、咨询和投诉电话。

第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必须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进行公告。

行政执法主体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告后,相关部门可以将市政府批准的公告文本在本市政府信息网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布。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后发生下列情形的,必须重新提请审查和公告:

(一)行政执法主体发生分立;

(二)行政执法主体发生合并;

(三)行政执法主体名称变更;

(四)行政执法依据变更;

(五)行政执法职责和权限变更。

第十二条 发生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有关部门应在规定该情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正式文件生效日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要求提请市法制工作部门或者区政府进行审查,市法制工作部门或者区政府按照本规定第八条处理。

行政执法主体发生第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由分立后的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查;发生第十一条第(二)项情形的,由新成立的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查;发生第十一条第(三)、(四)、(五)项情形的,由原提请审查的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查。

行政执法主体的办公地址、咨询和投诉电话发生变更的,由原提请审查的机关或者组织直接提请市政府办公厅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告。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经市政府批准后,市政府办公厅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行政执法主体公告文本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告。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在其法定职责和权限内,依法委托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活动。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委托范围内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对该活动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委托机关在委托期间不再行使已经委托给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权。

第十五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有符合条件的执法工作人员;

(三)在行政执法中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与受委托组织订立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

(二)委托机关的执法依据;

(三)委托的执法事项和权限;

(四)委托的期限;

(五)受委托组织的执法经费来源;

委托行政执法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必须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双方单位的印章。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与受委托执法组织订立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后10个工作日内,将委托事宜提请市法制工作部门或者区政府审查。提请审查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行政机关负责人签署的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受委托组织设立的正式文件;

(三)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

(四)受委托组织执法人员名单和执法经费来源证明;

(五)受委托执法组织的公告文本。

第十八条 市法制工作部门、区政府对委托行政执法的必要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在受理提请审查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意见,书面通知提请审查的机关。

经审查、复核确有必要且符合规定条件的,市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作出审查或者复核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提请市政府批准公告。

第十九条 委托行政执法期限届满后,如果需要继续委托的,委托机关应当在委托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与受委托组织重新订立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并按照本规定提请审查和批准公告。

第二十条 委托机关发现受委托组织违反委托协议或者违法实施委托执法活动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委托。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行政机关、机构或者组织,向市法制工作部门和市监察部门进行投诉和提出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市法制工作部门发现未按本规定批准公告的行政机关、机构或者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向市政府报告,由市政府责令该行政机关、机构或者组织停止实施执法活动。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行政机关、机构或者组织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市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市行政执法主体和受委托执法的组织的名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实施执法活动的行政执法主体和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执法活动的组织的审查和批准公告,应当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