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乡特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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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乡特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5〕33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乡特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湘潭市城乡特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四日



湘潭市城乡特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确定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目标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和《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以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5〕3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特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是指对因患重大疾病造成不能维持基本生活的城市低保对象和农村特困家庭给予适当补助,以缓解其因病致贫程度的一种制度。建立城乡特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救互助为主、政府救助为辅的原则;
(二)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政府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三)低标准起步、逐步扩展、分类施救的原则;
(四)制度统一、管理规范、公开公正的原则;
(五)属地管理的原则;
(六)城乡一体、整体推进的原则。
第三条 凡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特困证》或《农村五保户供养证》的城乡特困家庭成员以及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需要特殊救助的对象,均属城乡特困家庭医疗救助的范围。
第四条 属于城乡特困家庭医疗救助范围的城乡特困居民,因患大病,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以致难以维持家庭基本生活的,政府给予适当救助。
城乡特困家庭医疗救助对象全年个人累计享受城乡医疗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城乡医疗救助标准。
城乡特困家庭医疗救助对象的具体条件、疾病的种类、救助范围、救助标准(幅度)和计算方法、救助金发放的时间和方式以及不予救助的条件等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城乡特困家庭医疗救助,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户口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 提交城乡医疗救助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户供养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特困证》或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证明其他特殊困难群众身份的证明、证件;
(三)当年已支付的大病、重病的医疗诊断、医疗费用收据及必要的病历资料;
(四)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村合作医疗的申请人,需提供医疗费用报销凭证或补助凭证;
(五)单位已报销医疗费用的凭证和已享受政府其他医疗救助和社会互助帮困的情况证明;
(六)其他应予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组织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张榜公示。公示无异议后,填写《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居(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根据需要,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函调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费用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城乡医疗救助条件的,在《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中填写救助意见和建议救助金额,报县(市)区民政局核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说明理由并通过居(村)民委员会告知申请人。居(村)民委员会对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核结果进行第二次张榜公示。
县(市)区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复查审核。对符合城乡医疗救助条件的,在《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中签署审批意见;对不符合城乡医疗救助条件的,说明理由并通过基层单位通知申请人。居(村)民委员会对县(市)区民政局的审批结果进行第三次张榜公示。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建立医疗救助基金。救助基金主要来源:地方财政预算安排;上级转移支付补助;社会捐赠以及其它资金。
(一)各县(市)区财政部门于每年初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二)市级财政按全市总人口每人每年0.3元的标准预算安排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对县(市)区城乡医疗救助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根据各地城乡医疗救助人数、财政状况以及工作绩效等因素确定。
(三)上级医疗救助资金转移支付补助。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当年节余的,结转下年使用。
第八条 设立城乡特困家庭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县(市)区可在中心城区确定1~2所医院为定点医疗救助单位,远离中心城区的乡(镇)可以将乡镇卫生院作为定点医疗救助单位。医疗救助对象到定点医院就诊时凭医疗救助卡免收挂号费、减半收取诊疗费。
定点医院由民政、卫生部门授牌,并向社会公开。需转到非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就诊的,必须向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在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牵头组织实施,卫生、药监、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一)卫生、药监部门要加强对提供城乡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督促医疗卫生机构按规定降低对城乡低保对象、特困对象的医疗费用,提高服务质量。
(二)劳动保障部门要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制度试点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衔接工作,主要是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大病医保但医疗费用个人仍然难以承担的人员提供有关情况,配合民政部门搞好医疗救助衔接。
(三)财政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落实城乡医疗救助所需资金和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四)审计、监察、财政部门负责对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审计和监督,确保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使用合理,杜绝挤占挪用等违纪违规行为。
(五)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配合城乡医疗救助工作机构开展调查。
第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城乡医疗救助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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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典权关系的主要内容

王海宏


  房屋典权,是指典权人支付典价,占有出典人的房屋,并对房屋进行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权人的主要权利有;占有、使用房屋并进行收益;转典,即典权人将房屋出典第三人;留买权,即出殿人出卖出典房屋时,典权人在同等条享有优先购买权;请求返还必要费用的权利,即请求出典人返还典权人为房屋。出典人的权利包括收到典价和加普陀山共房屋。回赎权,是指出典人望子成龙有的支付原典价赎加础典凉快到消灭典芭关系的权利。
  (一)典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1.占有、使用房屋并进行收益的权利,此为房屋典权的主要内容。使用主要是指典权人自己利用房屋。收益权通常体现为典权人将出典房屋租与他人则攻取租金的权利,但是租其就大典期之内,典权人对于典物因出租而受的损害就砾岩赔偿责任。
  2.转典的权利,即典权人将出典房屋再典与第三人,其转典之典价不应超过原典价,转,典其应不超过原典期,转,共后,共权人与了蓼人仍保持原有关系,典权人对出典房屋因转典而受的损害应对出典人负赔偿责任。
  3.留买权,即典权人在出典权人出卖典物时,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于一般购买人而先行购买的权利,。但是典权人享有的此项权利不有对抗享有法定优先购买权之人,如出典房屋为共有财产时,则典权人不能对扩,出卖典物时在 耸共有人而主张先买权,因此典权人之此项权利被称为留买权。
  4.典权人为增加典物的利用价值而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如典权人对承共的房屋作豪华装饰以作营业用房,此项费用支出,典权人于出典赎典物时,有权要求出典人偿还,但以回赎时的现存份额为限。
典权人的义务体现为:
  1.保管出黄房屋,基因典权的过错造成典物的毁损、灭失时,典权人负有赔偿责任。
  2.返还典物,即出典人于典期届满依法回赎房屋时,典权人应恢复房屋的原状,并将房屋返还给出典人。
  (二)出典人的权利义务
  房屋典权设定后,出典人仍享有房屋所有权,因此,出典人有权将典物的忾有权让与他人。当然,出典人将典物出卖他人时,典权人享有留买权。典物一经出典,出典人不得在典物上再设定与同,共权相抵触的权利,但出典人可以在典物上设立抵押权。当然,抵押权的设立,以不损害典权人的利益为限。典期届满时,出典人有回赎典物的权利。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关于做好停止实行食品类生产企业国家免检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做好停止实行食品类生产企业国家免检工作的通知

国质检监函〔2008〕6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切实落实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停止实行食品类生产企业国家免检的公告》(2008年第99号)有关要求,做好相关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要召集本辖区食品免检企业召开座谈会,介绍近期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有关情况和当前食品安全问题的复杂性,传达党中央、国务院和国家质检总局进一步加大食品生产企业监管力度,确保食品安全,切实维护消费者利益的有关工作部署,统一食品免检企业的认识,以保障人民生命健康安全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为重,理解和支持国家质检总局作出停止实行食品类生产企业国家免检的决定。

二、自国家质检总局2008年第99号公告发布之日起,所有食品企业不再享有免检资格,不得再开展含有免检内容的广告等宣传活动。考虑到避免企业现存包装浪费,即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为印有免检标志的产品包装使用过渡期,在此期间生产的产品使用印有免检标志的包装,不作为违反免检标志规定查处。自2009年1月1日起,所有食品企业不得再使用印有免检标志的包装及其他任何宣传资料,否则依法予以查处。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要积极做好被停止国家免检产品资格的食品企业稳定工作,引导企业强化食品安全意识,加强食品安全防护体系建设,自觉维护企业质量信誉,确保食品安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