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威市煤炭生产引发矛盾纠纷和热点问题分析/周福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07:11   浏览:98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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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威市煤炭生产引发矛盾纠纷和热点问题分析

周福昌 朱真理


近年来随着国家推进经济发展的各项措施的进一步落实,全国对煤炭的需求前所未有的扩大,带动了煤炭产业的高速发展,因煤炭生产引发的矛盾纠纷和热点问题也呈现增多的趋势。
宣威市位于云南省东北部,总面积6069.88平方公里,辖22个乡镇、4个街道办事处,共有331个村委会、25个居委会,全市总人口1411295人,境内自然资源丰富,已探明煤炭储量达21.8亿吨,是全国100个重点产煤县(市)之一。自2005年以来,宣威全市每年生产原煤1000万吨左右,实现工业产值以近30%的比例增长,煤炭产业成为引领当地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宣威绝大部分乡镇都蕴藏有煤炭资源,其中倘塘、来宾、龙场、龙潭、田坝、文兴、东山、海岱、乐丰、宝山、羊场、双河、杨柳、格宜等乡镇储量较大,截止2006年底全市共有煤矿201矿224井,分布于上述乡镇。煤炭资源储藏覆盖面大,煤炭生产企业分布也较为分散,与群众农业生产区、生活区纵横交错,部分煤矿地处村庄附近甚至村庄中心区域,绝大部分煤矿生产企业都不同程度与当地群众存在着矛盾纠纷,当矛盾激化得不到及时妥善处理的时候,就会形成热点问题,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
一、因煤炭生产引发矛盾纠纷和热点问题的原因
在年初,宣威市公安局组织对全市的热点隐患进行排查,共排查出热点隐患问题223起,其中涉及煤炭生产的共82起,占所排查热点隐患的36.8%。由以上统计数字可以看出,因煤炭生产引发的矛盾纠纷和热点问题,已经成为影响当前社会政治、治安稳定的重要因素。
(一)间接原因
这种间接原因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一是与煤炭产业发展相适应,资源配置、资源收益分配方式发生了重大变化,给群众传统的经营方式、分配方式带来了冲击。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对能源的巨大需求,煤炭产业迎来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走上集约化、规模化的生产模式,资源收益分配与技术、资金、风险等因素联系,煤炭企业和业主的收入进一步增加。但群众受“靠山吃山、靠水吃水”的传统观念影响至深,简单的认为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在资源配置上应该“见者有份”,在资源收益分配上应该“普惠大众”,作为资源蕴藏地的农村集体和煤炭企业、当地群众和经营业主是利益共同体,享有同等权利。但农村集体与煤炭企业、当地群众与经营业主之间收入差距扩大的问题客观存在。
二是群众法律意识增强,但法治参与能力低下。随着国家法律宣传力度的进一步加强,社会信息的公开性、开放性、流通性进一步增强,群众的法律意识也随之增强。但对法律的理解更多的是停留在社会面上,停留在对条款性法律知识的掌握上。作为一种社会调整工具,法律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其调整的目的是维持一种社会的动态平衡。但作为一个有着较强农业传统、发展中的县级市,三个方面的原因制约着群众的法治参与水平。一方面,群众的法律实践机会少,在法律的运用上存在着较大的功利性,在法律调整范畴内对自己有用的就积极运用,通过调整有损于自身利益的则会忽略不见。另一方面,宗法、血亲关系等传统思想对群众影响至深,许多问题的解决存在着依赖族人、依赖自己人的思想,而法律作为社会调整的“第三方”,群众则持观望、怀疑态度。再一方面,现行法律在实践中强调“有限打击、限制打击”,部分群众因此片面认为“法不责众”,与其他人纠集在一起“闹”一下没有多大关系,以致产生在宗族、亲戚中盲目从众的心理。
三是职能部门之间协调沟通不够,信息不畅,未及时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因煤炭生产带来的一系列社会问题是客观存在的,是任何人、任何部门无法回避的,但这些问题涉及煤炭、安监、国土、水务、电力等部门,各部门往往只能按职责分工解决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问题,而其他问题则需要找其他部门解决;各部门在煤炭生产的不同环节执法权限不一,即使是同一部法律、同一条款也存在理解不一的问题,部门和人员差异也直接影响到群众所反映的问题的判断,执法环节上存在一定的偏差,这在客观上影响到解决问题的权威性,极易引起群众的误解;极少数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对群众反映的问题不重视,互相推诿扯皮,致使群众反映的问题得不到落实,群众的实际困难长期得不到解决,引起群众的不满;甚至个别部门和工作人员把“久拖不决”作为解决问题的一种方式,以致群众反映问题“久拖未决”,失信于民,加剧群众的不满情绪。
四是受利益驱使,极少数人煽动、利用群众的不满情绪,把一般问题推动、升级、转化为热点问题,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施加压力,给职能部门和工作人员施加压力。煤炭生产对地理环境和群众生产生活的负面影响是客观存在的,群众的不满情绪也是客观存在的,但这种不满情绪往往被极个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通过推动问题升级转化,向相关方施加压力,实现牟取个人私利的目的。
(二)直接原因
这实际上是煤炭生产给群众生产、生活带来的若干不利影响的具体表现,也是群众以多种方式所要表达、需要解决的利益诉求。在宣威,这种煤炭生产给群众生产、生活造成的破坏主要表现在八个方面。
一是引起地质变化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环境。因煤炭生产引起矿区周围地表下陷、地基下沉、地下水位下降,以及塌方、山体滑坡等地质变化,造成水资源的枯竭影响群众正常的人畜饮水、生产生活用水,造成住房开裂影响群众正常居住,造成道路下沉、中断影响群众正常通行等等。在宣威所排查出的83起涉煤矛盾纠纷和热点问题中,涉及水源枯竭和地基下沉、住房、畜圈开裂的有70余起,可见这一类问题具有相当的普遍性。
二是污染生态环境。在煤矿生产过程中产生大量的污水、烟尘和垃圾,由于普遍存在环保治理投入严重不足的问题,煤炭生产企业成为重要的环境污染源,给群众正常的生产、生活环境造成污染,引发一系列矛盾。在排查出的涉煤热点问题中,涉及到环境污染的11起。
三是占用群众耕地、林地。煤炭企业在正常的生产过程中,煤炭的堆积、转移以及生产附属物的集中堆积,通常会占用部分土地,与煤矿附近的居民产生较多的矛盾。在排查出的涉煤热点问题中,涉及到占用群众耕地、林地的11起。
四是传统观念在煤炭生产过程中受到冲击。认为煤炭生产影响到住宅、坟地的风水。这一类问题相对较少,但仍然时有发生。
五是道路损坏。由于大量拉煤的重车对路面的辗压,造成路面的破损引发矛盾纠纷。在排查出的涉煤热点问题中,涉及道路破坏的5起。
六是煤炭开采集中在少数人手中,大部门群众因煤价上涨,经济收入偏低而增收困难,买不起生产、生活用煤,因而对煤矿产生抵触情绪。在年初排查的涉煤热点隐患中,涉及煤价上涨,造成群众用煤困难的5起。
七是矿产资源争夺。有证合法煤矿的理论上的四至界限拐点座标清楚,但在实际的井下生产过程中又犬牙交错,难以分清,而在煤炭生产的高额利润之下,相关各方都不愿妥协引起纠纷。在今年年初排查出的热点隐患中,涉及矿产资源争夺的2起。
八是经济利益受到损害。特别是对一些通过投入巨额资金,通过正常渠道已办理了合法有效证件,但根据有关政策又必须关停的煤炭生产企业,投资人员认为自己本钱尚未找回就被关停蒙受巨大损失因而心生不满。1月18日,宝山镇人民政府按照上级政府的指令炸毁关停4口不合格井时,复兴煤矿张天宇井口的矿主认为自己投资太大,现在关停将会给自己造成巨大损失,以致出现阻挠政府关停的行为,并扬言到上级部门上访。
通过调查发现,一旦矿群矛盾凸现出来,上述八个方面的问题会随着矛盾的激化和加剧被人为捆绑,要求形成“一揽子”协议一次性解决。
二、矛盾纠纷和热点问题的具体表现形式
这实际上是群众在涉煤矛盾纠纷中表达合理合法诉求的方式,从大的方面来看,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聚众上访。对与煤矿存在的矛盾纠纷,群众一般都会先向煤矿方反映,煤矿方一般也能够承认己方的生产活动对煤矿周边群众的生产、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也愿意本着互谅互让、协商一致的原则解决,但双方在解决条件上存在的差距较大,在解决途径上也存在着相互摸底、试探的态度,以致不可能一次性解决。极个别人就会利用这一过程煽动、组织群众到党委、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上访。这在煤炭生产引发的热点问题中表现得比较突出。在今年年初排查出的涉煤热点问题中,存在上访隐患的达27起。
二是扰乱煤炭生产企业正常的生产秩序。在自愿协商、反映解决未果的情况下,极个别人就会利用群众的从众心理,煽动、组织群众切断运输道路、围堵矿区,聚众打砸生产设施、设备,以群体行为方式切断电源、毁坏设备,甚至封堵井口或向正在生产的井内灌水,严重危及煤矿正常生产秩序和井下生产工人的生命安全,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如在3月份,倘塘镇旧堡村委会徐家村村民以高家冲煤矿煤炭生产造成当地水资源枯竭、水质受污染、地表下沉、导致房屋开裂为由,聚集100余人切断煤矿必经的运煤公路,致使煤矿停产半个多月。
三是聚众斗殴。这通常发生在矿群双方解决条件分歧过大,双方感到已无协商解决的可能性,或群众以非法手段表达合法合理诉求,并给矿方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矿方会纠集生产工人,通过“以暴制暴”的方式制造一种“逼人太甚,忍无可忍”的氛围,这既是向职能部门施加压力的一种方式,又是向群众作出解决问题的一种姿态,但通常会随着事态的激化失控,造成重大损失。
上述表现形式呈现一种递进关系,会随着矛盾的加剧逐渐出现,甚至在同一阶段会出现多种表现形式,相互作用,相互影响,推动矛盾的升级转化。
三、矛盾纠纷和热点问题特点和规律
(一)参与人员多。由煤矿生产经营中造成的实际问题,给周边村民的生产、生活造成诸多不利影响,从而引发诸多矛盾纠纷,矛盾纠纷参与人员较多。在矛盾的起始阶段,会利用人们对弱者普遍同情的心理,多以老年人、妇女为主,随着矛盾的加剧,其他群众也会参与其中,村民、村民小组长参与,甚至有少数的村委会干部也参与其中,以营造“同仇敌忾”、表达集体意愿的氛围。
(二)持续时间长,呈“全天候”形势,但反映问题有一定的季节性。春季气候较干燥,煤矿附近多数地方生活用水困难,矛盾多集中在生活用水及土地纠纷等方面;夏季是雨季,村民主要反映因地质变化引起地表塌陷、地基下沉、房屋开裂等问题;冬季正逢用电高峰区,同时也是农闲时节,在出现线路故障或供电负荷超过限定值时矛盾集中在用电问题上,群众也会利用这段时间上访用地、房屋等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如羊场镇的煤矿属于多煤层开采,煤层上覆岩层遭多次破坏,地表下沉与变形范围大、持续时间长,对地面建筑造成严重反复破坏,特别是座落在顺层滑坡、山体上的民宅所受影响更大,但因涉及人员多,安置难度大以致长期得不到解决,已连续多年发生群众上访。
(三)行为复杂。上访、围堵、打砸、斗殴、破坏生产经营等行为同时存在。在极少数人的操作、利用之下,大部分群众存在一定程度的投机心理,这些表达方式具有较大的破坏性,会给群众和各职能部门的工作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具有不同程度的违法性。
(四)处置难度大。由于参与人员多,持续时间长,行为复杂,且呈现出一定的反复性,在处置时机上把握比较困难,且在处置后续工作中多转化为经济补偿,但在赔偿额度上煤炭企业和群众之间分歧较大,处置工作中存在一定困难。
四、预防和处置决策建议
(一)各级党委、政府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解决煤炭生产采矿引发的矛盾纠纷和热点问题,当地党委、政府起决定性作用。党委、政府一定要提高认识,把做好因煤炭生产引发的矛盾纠纷和热点问题作为维护社会政治和治安稳定,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来做,不仅要重视经济发展问题,保护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还要重视民生问题,认真倾听群众的合法合理的利益诉求,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
(二)加强应急机制建设,建立和完善处置预案。要在认真分析研究煤炭生产的特殊性,引起问题的多发性的基础上,建立和完善由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各职能部门共同参与的处置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完善处理突发事件预案,强化处突力量建设,日常加强合成演练和值班备勤工作,发生突发事件时快速反应、及时处置,有效控制事态,把事件给企业和群众造成的影响降到最低限度。
(三)做好情报信息收集工作,及时有效预警。建立覆盖全市的情报信息网,增强情报信息为现实斗争服务的能力;在各部门之间建立有效的沟通机制,促进各部门之间的情报信息交流,进行情报信息的综合研判,对有可能形成矛盾纠纷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的要提前介入,及时掌握第一手的真实情况,为党委、政府决策发挥参谋预警作用,争取把消灭在萌芽状态。
(四)各职能部门切实转变工作作风,本着为群众谋利益的观念,正确对待群众反映的问题,对合理的要求,属于本部门职责权限范围内的事情尽快落实解决,本部门不能解决的,向党委、政府汇报,行求解决途径。对不合理的要求,也要明确给出答复;积极主动做好煤矿附近村民的安稳工作,在事件还没有发展严重时,把村民的工作做好以免引发上访,甚至引起群体事件的发生。
(五)把解决涉煤问题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工作来做。党委、政府要利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手段引导企业还利于民,确实对当地的生态环境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让企业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为当地群众解决一定的实际困难。
(六)坚持广泛教育、个别打击的原则,区别对待广大群众和个别违法人员。对正确表达自己的合法合理利益诉求的群众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并及时给予解决;对不明真相、受到利用参与的群众,要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工作,使其充分认识到以非法方式表达合理合法诉求的行为,同样是非法行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为谋取个人利益而“煽阴风、点鬼火”,挑起群体性事件的人,坚决依法打击处理,充分体现法律的严肃性,维护法律的尊严。

(作者:周福昌,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副局长、宣威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公安局局长;朱真理,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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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自由裁量权的研究

任肖花


内容提要

  自由裁量权在司法活动中享有重要地位。由于法律语言表述的模糊性、法律制定的滞后性以及法律漏洞的存在等多方面的客观原因,促使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不可小觑。刑事审判在所有的司法活动中是法定程序规定最严密的,但程序的严密仅仅能体现形式的公正,仅是确保实体公正的手段,那么实体的公正最终还需法官根据法律规定综合多方面因素进行价值判断。而这种价值判断的基础虽然是客观的犯罪事实和刑法明文规定的法律规范,但其中存在法官主观的意识活动。鉴于此,笔者将从对自由裁量权的认识、自由裁量权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存在的必要性、制约自由裁量权在刑事审判活动中良性运作的因素、灵活运用自由裁量权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的技巧方面对如何使自由裁量权在刑事审判中良性运作发挥其最大效用进行论述。从而提出提出刑事自由裁量权发展的前景,那就是刑事自由裁量权作为刑事审判中必要的一环需要予以保证,并积极探索制度配合。全文共7446字。

一、对自由裁量权的认识

(一)、自由裁量权的内涵
  自由心证是相对于“法定证据”而言的,如同许多近代法学概念一样,这一词汇也是西方法学概念的舶来品。很多时候,自由心证也被称为“内心确信”或者“自由的证明”。它是一种法官不受法律的限制来评价证据,并形成自己主观认识的证据评价方式。在理论上,自由心证有广义和狭义双重意义。从广义上讲,自由心证是对一国诉讼制度中证据评价方式所具有的某种或某一组特点的描述。这种意义上的自由心证超越了大陆法系学术范畴,英美法系中“证明的自由”①也可被囊括入自由心证的概念之中。狭义的自由心证,仅指特定的诉讼法体系下存在的实定的法律制度或诉讼法原理。
  国内学者更多地将自由心证理解成一项证据法制度,即认为“所谓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是指证据的取舍及证明力的大小及其如何运用,法律不做预先规定,完全地交由法官秉诸‘良心’、‘理性’自由判断,形成内心确信,从而对案件做出结论。”②并认为,自由心证证据制度要义有二:一是自由判断原则,即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断,法律不做预先规定。法官判断证据证明力时,不受外部的任何影响或法律上的任何关于证据证明力的约束。不仅一个个孤立的证据能够证明何种事实以及证明程度如何由法官自由判断,而且所有证据综合起来能否证明起诉的犯罪事实或其他有关事实以及证明程度如何,也由法官自由判断。在相互矛盾的证据中确定何者更为可信,同样委诸于法官自由判断。二是内心确信原则,即法官须依据证据,在内心“真诚地确信”,形成心证,由此判定事实③。在国外的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中:“自由心证主义”是指一项法律原则,即法官在裁判中的事实认定之际,基于审理过程中显现出来的资料(辩论的全意旨及证据调查的结果),并通过自由判断来形成心证的原则④。而刑事诉讼法学中的“自由心证主义”是指,法官基于证据资料进行事实认定时,可以不受法律约束并进行自由判断的原则⑤。
  上述比较中可以看出,自由心证无论作为证据法上的制度,还是作为一项诉讼法原则,其基本的含义都是指裁判者在进行事实认定时,能够不受法律规则的拘束而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自由的评判,并对事实做出自由的判断。
  在司法实践中,自由裁量权是指在司法活动中,执法者运用现有的法律规定,根据认定的证据所确定的案件事实,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依据个案的特殊情况,进行价值判断,作出裁决的职责。自由裁量权的核心含义是法律的规定不可能包罗万象,法律是一种规范,一种行为模式,具体的法律事实不可能完全照办地适用某个条文,而只能在法律条文的语义范围内进行适用,所以这就给法官留下了思考、进行价值判断的空间。那么法律就需要给这个“空间”规定“四至”,在这个“四至”范围内法官可根据个案的特殊情况给予个别处遇。自由裁量权存在于每一次的司法裁判中,无论是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执法过程中、还是在法院的审判活动中都有其影子的存在。理论界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在刑事审判领域很少论及自由裁量权。原因之一是刑事审判关乎被告人自由的限制及剥夺、财产的剥夺等人生中最重要的东西。并且刑法中有一个特殊的定罪量刑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只有刑法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才可定罪处罚,否则无权定罪处罚。长期以来,因为人们误解了二者的关系,使得自由裁量权在刑事审判中得不到重视。其实,自由裁量权存在于整个司法活动的始终,在从事司法活动的每个环节,都需要司法工作人员的“价值判断”。

(二)、刑事自由裁量权
  对刑事量刑自由裁量权的理性认识所谓刑事量刑自由裁量权,主要是指在正确认定犯罪的基础上,法官在刑法法定刑刑种及其幅度内,综合估量并确定宣告刑的一种裁判决断权,其实质是法官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对犯罪人分配刑罚、酌定刑种及其轻重的一种权力。但是,言及刑事量刑自由裁量权的规范,还有必要先从理论上对之有个清醒、正确的认识。首先,刑事量刑自由裁量权有其存在的价值和积极的意义。“要运用法律就需要法官,如果法律可以自动运用,那么法官也就是多余的了。”⑥法官的责任就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理解来解释法律,在这一理解的过程中,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是显而易见的。本杰明·卡多佐(BenjaminN.Cardozo)也曾说过,“法典和制定法的存在并不使法官显得多余,法官的工作也并非草率和机械,会有需要填补的空白,也会有需要澄清的疑问和含混,还会有需要淡化……如果不是回避的话……的疑点和错误”。⑦法律的具体生命需要法官来赋予,法律的血肉最终隐藏在法官的具体判决当中。在刑事司法领域,量刑过程是一个包括认知、心理、逻辑等多种因素的法律操作过程,法官作为这一司法过程中的主体,不仅需要而且必然主动地参与到这一过程中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去裁决量刑,这种自由审酌的量刑的权力,是属于法宫职权范围内的事。对于这种自由裁量权的客观存在视而不见显然是一种规则完美主义的态度,从罗马法到拿破仑法典,从完全不确定的法定刑到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再到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等诸多的立法实践和历史足以证明,法官的刑事量刑自由裁量权有其存在的价值并具有客观性。与此同时,刑事量刑自由裁量还有其另外的积极意义,那就是它有利于实现刑罚的个别化。一般认为,刑罚个别化理论最早由德国刑法学者沃尔伯格(Waldberg)首先提出,它是刑事实证学派反对刑事古典学派所主张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结果。后者主张人在行为时具有平等的理性,犯罪的差异表现为人的行为与客观危害,适用刑罚就要以客观危害为尺度;而前者从主观主义刑法理论出发,否定人的意志自由,认为犯罪是行为人生理、心理及其所处社会环境相互作用的结果,因而通过犯罪人的各种人格因素反映出来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就成为量刑的根据。由于两者均具有片面性,大多数国家采取了折衷论的态度,主张量刑既要以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为根据,也要以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为根据。我国亦如此,这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以及有关犯罪预备、未遂、中止及累犯等诸多的刑法制度中足以得到反映。问题在于,要实现准确量刑、公正断案,能否直接由法律来具体确定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呢?危害程度是一个难以完全量化的模糊概念,人身危害性大小由于受犯罪人自身内在的诸多因素的影响,对其量化显然难以做到,甚至根本就不可能量化和法定化,于是量刑根据只能是由法官依据法律概括性、抽象性的原则规定去结合具体的个案,借助其理性和良知参酌实现。世界上没有两个完全相同的个案,更不会有两个完全相同的犯罪人,罪刑相适应原则也不是说对每一个具体案件、每一个具体的犯罪人的量刑绝对地平等或对等,否则,刑法不仅难以做到真正意义上的公正,刑罚的目的亦难以实现。其实,刑法赋予法官行使量刑自由裁量权,其目的之一即在于有利于实现刑罚的个别化,使刑罚充分发挥其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相结合的刑罚功能。其次,刑事量刑自由裁量权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也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诚然,承认量刑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价值和积极意义,并不意味着量刑自由裁量权下的刑罚裁量全都是合理的,量刑自由裁量权的确存在负面的影响,这种消极面可以体现在:(1)容易造成同罪不同罚,使刑事判决失之公正。相同或相似案件在不同法院、不同法宫那里甚至同一法官在不同时期、不同的境况下会出现不同或大相径庭、相互冲突的判决结果,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受到挑战,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被践踏,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障被忽视,司法的公正性、平等性被破坏,法院的权威性和形象被贬低……这与我们在新世纪确立的公正和效率的法院工作主题是完全背道而驰的。“量刑轻点、重点没有关系”的观点,其本身就是违反我国刑罚适用的最基本原则,因为罪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无论量刑过轻过重,严格地讲都是错案,都是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破坏。?⑧ (2)过大的自由裁量幅度,给法官的具体操作带来困难。面对一个已经定性的个案,到底该取哪一刑种,从何处起刑来判处刑罚?判得过重、过轻均面临被上诉审改判的风险,于是法官只好把量刑工作推给审判委员会,这既加重了审判委员会的负担,也不利于发挥法官的审判工作积极性。(3)容易为司法腐败提供温床,存在刑事法官滥用这种权力来办人情案、关系案的危险。既然在3到10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均属“合法”,那么收受关系人的钱财,少判或多判1~2年又何乐而不为呢? 综上观之,刑事量刑自由裁量权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它犹如一把“双刃剑”,运用得当,不仅有利于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以正确裁判个案、实现司法公正,而且有利于实现刑罚的个别化,充分发挥刑罚的价值和功能;运用不当,就会削弱刑罚的作用,破坏司法公正,成为司法腐败的温床。如此,如何克服其消极方面、钝化其不利的一端,而充分发挥其正面作用、促使法官正当而理性地行使量刑自由裁量权,才是我们应当真正关注的焦点。只注重其极积的一面而完全放任刑事量刑自由裁量权,或否定刑事量刑自由裁量权的价值而苛刻地限制该权力,这两种极端均不可取,均属片面之见。换句话说,我们应当发挥其积极的一面,克服其消极的一面,尤其重在研究规范刑事量刑自由裁量权的方法,探寻有效制约的法律机制,从而督促法官合理行使刑事量刑自由裁量权,以便更好地为我们的刑事司法实践服务。


二、自由裁量权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存在的必要性

(一)、自由裁量权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存在的客观性
  由于自由裁量权中包含着审判者的价值判断,而这种价值判断是基于客观的“法律事实”与“法律规范”。因此法官针对一个案件,他本身需要具有丰富的生活经验,有较高的法律认知水平,通过其庭审活动,使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适用于一定的法律规范,从而得出一个法律结论,而这中间的衔接为法官的思维活动(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况且,无论是法官判断所依据的案件事实还是法律规范本身,诸多环节中均存在着法官的认识活动。比如:对庭审中出示的证据需要根据证据规则判断证据的真伪、证据证明力的强弱、证据是否形成完整的链条、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证据间是否矛盾、结论是否唯一、是否可排除合理怀疑等等。诸如此类,整个刑事审判过程中都存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适用,特别是在法官对案件事实通过庭审阶段有个整体认知后,如何认识被告人行为的性质,应在哪个幅度内量刑,具体应处于何种刑罚,这都关系到案件的公正审判,关系到被告人人权的维护。总之,自由裁量权弥补了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个案的复杂性、法律漏洞的存在等诸多缺陷,为我们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氛围,在不违背刑法基本精神的前提下做出最公正的判决提供了平台。

(二)、自由裁量权存在于刑事审判活动中的重要作用。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在刑事政策两极化的国际大背景下提出来的,根据陈兴良教授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解读,认为宽严相济的“宽”表现为三种情况:1、非犯罪化,本来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基于某种刑事政策的要求,不作为犯罪处理;2、非监禁化,某一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非监禁刑或者采取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化的刑事处理措施;3非司法化,在某些情况下,犯罪情节较轻或者刑事自诉案件,可以经过刑事和解,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案件便得以了结。而“严”是指严格、严厉和严肃,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就需要法官这个主体针对个案灵活把握,严重的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给予严惩,而较轻微的、危害不大的行为实行非犯罪化、非监禁化、非司法化,便于被告人悔过自新重归社会,集中力度惩办大案要案,使刑法的效用最大化,况且,当今社会更多的犯罪都是由于对财产的过度追求与社会不能提供更多获得财产的合法途径之间的矛盾所引发的,还有些是由于邻里纠纷、干群矛盾等多种社会因素所导致的,所以,犯罪虽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社会稳定,但他所影响的只是社会的治安秩序,是社会表层的稳定,因此对不同的犯罪采取不同的处理措施,才能尽可能地将犯罪控制在社会所能容忍的限度内,总而言之,要作到此点必须通过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进行综合判断,才能具体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针对个案的不同,给予被告人不同的刑事处罚,从而达到刑罚的目的,维护和谐的社会秩序。


三、制约自由裁量权在刑事审判活动中良性运作的因素

(一)、误解自由裁量权与罪行法定原则的关系
  在刑事审判活动中,首先要遵循的是罪刑法定原则,在此前提下法官根据法定的权限行使自由裁量权。因为,法律语言表述的模糊性造成罪名之间界限的不明晰,并且即使在罪名确定的前提下,法律还根据不同情形规定了不同的量刑幅度,且根据被告人的一些积极表现,规定了从宽或从严的量刑情节,比如,立功、自首等。在法定量刑情节之外还存在酌定量刑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社会影响等等。这些都是法律所无法全部囊括其中的,需要法官根据所知的证据进行全面分析判断从而得出结论,正如前所述,刑事自由裁量权是法律留给法官的判断空间,而这个空间需要“四至”的规制,罪刑法定原则就是其中之一。我国实行的是相对的罪刑法定原则,而在刑法中存在自由裁量权的广阔空间,因而在刑事审判中罪刑法定原则与刑事自由裁量权并不相违背,而是其题中之义。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只是相对限制了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体现了法律对刑罚这种最严厉的惩罚手段的慎重运用,并非完全排除自由裁量权在刑事审判中的适用,反而,运用好自由裁量权才可能得出最公正、最合理的裁判。

(二)、法官自身素质的高低影响自由裁量权在适用中效果
  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偏低。在我国,许多没有受过法律训练的司机、军队干部、工人可以当法官;没有经过政法部门锻炼、没有办过案子、没有读过法律的,可以到法院工作,法官几乎成了大众化的职业。至今为止,我国仍有相当数量的法官未接受过正规的法律高等教育。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严重影响了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低层次的知识结构加上个人利益倾向及感情好恶的不同,势必会导致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提高法官素质势在必行。
  法官的素质包括其对社会一般经验的认知、法律精神的理解、法律知识的掌握、法官的道德修养等。由于法律对自由裁量权不能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所以,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具有随意性,容易出现权力滥用的可能,这也是为什么要在刑事审判中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原因之一。在法官审理案件的整个过程中,他的思维活动及行为不可能无时都受到法律的规制,影响他判断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因此,作为法官,首先应该广泛参与社会实践积累社会知识;其次,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及适时更新;再次,要提高其政治素养及道德修养;最后,要培养热爱本职工作的兴趣,只有在这些正确的观念及知识结构的引导下,法官才能作出公正、合理的判断,即使如此,外界的干预,特别是行政干预,舆论干预等也影响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使得法院、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受到诸多限制。


四、灵活运用自由裁量权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的技巧

(一)、自由心证原则的贯彻和灵活应用
  自由心证制度是源于大陆法系,是一种证据制度,具体指对证据的证明力及其取舍法律不预先规定机械的规则加以指示或约束,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以自己的良知和法律信仰,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来自由判断,取舍证据和认定事实。在法院的审判实践活动中,证据的认定取舍事得出结论最关键的一环,案件客观事实的不可复原性,使得法官认识案件的途径只能从证据获得,而对证据的甄别、分析、判断是一个相当复杂的过程,如何使定罪量刑所依据的“法律事实”更接近于客观真实只有依据法官对社会经验的认识,法律知识的把握,法律精神的理解等多重因素来决定,在此,笔者倡导在刑事审判中使自由裁量权效用最大化的途径之一为贯彻自由心证原则,并非要照抄国外的自由心证制度。因为,社会背景的不同,自由心证制度在我国的土壤中未必能生长成大树,而是要取其精髓确立法官的权威,让法官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及程序内,能够根据不同案件中具体的情节,给予被告人不同的处罚。鉴于我国法官素质层次不齐,这种制度在我国存在的前提是一种有限制的“自由”,同时,这种依据“自由心证制度”所做出的判决,其依据的事实证据及其思维的过程必须体现在裁别文书中判决理由的说明中,让当事人明了自己受何种处罚的原因,也便于接受监督,使判决公开化,避免自由裁量权的肆意妄为。

(二)、正当程序原则的巧妙运用

  正当程序(英文为Due process),原本是外国法中的一个概念,最早见之于英国的《自由大宪章》和《人身保护法》中,美国将《权利法案》中的一系列保证刑事诉讼公正进行的规定,称为正当程序条款。我们这里借用正当程序这个概念,是想将《刑事诉讼法》中三条重要的保证刑事诉讼公正进行的规定放在一起,它们是第3条第2款、第9条和第14条。由于这三条规定均体现了要求司法机关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要充分注意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精神,所以我们将这三条规定合称为正当程序原则。
  正当程序原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有诸多的体现。正当程序源于普通法系国家的自然正义观点,也即“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即回避制度,“法官作出裁判,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即庭审过程的公开、不得私自接触单方当事人等内涵。在刑事审判中贯彻落实正当程序原则是因为这种看得见的正义可以增强审判过程的透明度,增强对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说服力,接受外界监督。正当程序使自由裁量权行使前提的获得更加透明化,从而实现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监督其是否滥用权力,并且由此得出的最终裁判更具有说服力和公信力,更好的维护司法权威。无论是自由心证还是正当程序的借鉴,都是在我国法官素质层次不齐、法治不健全的社会背景下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综上所述,笔者从自由裁量权在刑事审判中的诸多表现入手探讨了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客观性及必要性并且在我国特有的国情下一些制约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情形存在,从而提出刑事自由裁量权发展的前景。在实质上要引入自由心证的精髓在提高法官素质上特别是法官的任用上严把关,提高审判质量。同时在裁决书的内容中要加强对证据的分析认证过程的表述及判决理由的说明来监督法官决断理由的合法性、正当性。在形式上要注重正当程序运用这种看得见正义保证实体正义,实现阳光审判,提高法院的公信力及权威。刑事自由裁量权作为刑事审判中必要的一环需要多方面的制度设计予以保证。而制度设置的本身需兼具灵活性和可操作性,这既需要立法者的立法技巧又需要法院司法能力的提高,更需要社会公众的配合,法律仅是解决社会矛盾一种手段,其他规范的配合更为重要。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快推进产业结构调整遏制高耗能行业再度盲目扩张的紧急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运行[2007]933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快推进产业结构调整遏制高耗能行业再度盲目扩张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工业办),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

  自2003年对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实施宏观调控以来,国家陆续对一些产能过剩行业提出了加快推进结构调整的一系列政策措施。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和《关于加快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的通知》(国发[2006]11号)下发后,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配套制定了加快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指导意见、相关行业准入条件。在各方面的共同努力下,这些宏观调控的政策措施逐步得到贯彻落实,产能过剩行业盲目发展的势头一度得到遏制,加之一些高耗能行业受电力和原材料供应紧张局面的制约,投资增幅明显回落。 结构调整步伐加快,大量能耗高、污染严重的落后生产能力被淘汰;单位产品能耗水平逐年下降,污染物排放减少;深加工产品的品种、产量、质量明显提高。结构调整及节能减排取得初步成效。但进入2007年以来,国内能源供应,特别是电力供需矛盾总体缓解,高耗能行业又开始在一些地区盲目扩张,一些地方政府还违犯产业政策规定,出台了一些鼓励高耗能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把高耗能产业作为招商引资的重点,致使今年一季度大多数高耗能产品的产量增长幅度都在20%以上,其中粗钢产量增长22.3%、铁合金增长44.4%、电解铝增长36.6%、焦炭增长23.7%、电石增长34.1%;某些高耗能行业投资增长幅度居高不下,给节能减排任务的完成增加困难。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实现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和“十一五”节能减排的目标,必须综合采取经济、法律手段,辅助以必要的行政措施,坚决遏制高耗能行业再度盲目扩张。现通知如下:
  一、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规范高耗能项目投资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项目投资管理,从严控制新建高耗能项目,禁止违规审批(核准)、备案。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调控从严控制新开工项目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44号)要求,严把钢铁、电解铝、铜冶炼、铁合金、电石、焦炭、水泥、煤炭、电力等产能过剩行业,特别是新上高耗能项目投资关。严禁投资新建或改扩建违反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条件和缺乏能源、资源支撑条件及环境容量不允许的高耗能项目。严格执行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规定。各地区要针对违规建设的高耗能项目组织一次全面的自查自纠,从严查处违反产业政策规定、违规审批和建设的高耗能项目。
  二、坚决取缔违规出台的鼓励高耗能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各地区一律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自行制定出台鼓励高耗能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已经出台的要坚决废止。严禁通过减免税收等各种优惠政策招商引资,盲目上项目。在各类招商引资活动中,凡自行制定的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的优惠政策措施,要一律予以废止。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监会《关于坚决贯彻执行差别电价政策禁止自行出台优惠电价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773号)规定,自查自纠差别电价政策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三、认真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积极推进产业结构调整。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和经国务院批准的相关产业政策,积极主动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各地区一定要针对突出问题,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制定具体措施,抓好贯彻落实,正确引导投资方向,支持企业的环保、节能改造,推广高效率、低能耗、环保型新技术、新工艺,遏制高耗能行业盲目扩张。
  四、进一步提高行业准入门槛,淘汰能耗高、污染严重的落后生产能力。对已经出台行业准入条件的高耗能行业,各地要严格贯彻落实,严格按照准入条件要求加强准入管理,防止投资反弹和盲目投资,并按照规定期限淘汰能耗高、污染严重的落后生产能力。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积极探索,在具备条件的地区尽快建立落后产能退出机制。对于违规盲目扩张和不按期淘汰落后高耗能装备及产品的企业,电力供应企业要依法停止供电。
  五、加强产业政策与国土、信贷、环保等政策的协调配合和市场监管。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市场准入条件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各类高耗能行业建设项目,不提供授信支持,国土、规划、建设、环保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不办理相关手续。严禁通过简化法定审批程序,形成“绿色通道”突击上高耗能项目。发挥各级行业组织的作用,支持骨干企业加强行业自律,防止盲目攀比及在原料采购、产品出口等环节的恶性竞争。
  六、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策措施落实到位。遏制高耗能行业再度盲目扩张,是完成“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重要保证之一,是一项需要长抓不懈的任务。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策措施落实到位。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自行清理违规出台的鼓励高耗能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纠正违规建设高耗能项目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并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