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市城区公园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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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市城区公园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饶府办字〔2007〕203号

关于印发市城区公园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三清山管委会,上饶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上饶市城区公园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9月29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上饶市城区公园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公园事业健康发展,满足公众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游乐园管理规定》和《江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园是指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及供公众游览、观赏、休闲、健身等开放性、公益性的科普文体活动场所和地域,包括综合性公园、纪念性公园、儿童公园、游乐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文化公园、寺庙公园、景观公园、风景公园、休闲公园、湿地公园、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预留地等。

第三条 凡在上饶市城区规划区内从事公园的规划、勘察、设计、建设、保护和管理维修必须遵守本规定。

各县(市)、开发区、工矿区、风景名胜区、建制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上饶市城区规划范围内的公园监督管理工作。

各公园设立的公园管理单位,具体负责上饶市城区规划范围内的公园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经费上保障公园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鼓励国(境)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经营管理公园,或者以捐赠、认养、有偿命名等形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对在公园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公园的规划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必须遵守“严格保护,合理开发,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并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和《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编制公园规划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贯彻国家有关保护和开发利用自然、人文景观、古树名木等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二)保护自然人文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维护生态平衡,发挥公园的环境、社会和经济综合效益与景观特色;

(三)突出公园特色特性,严格保护原自然生态资源,各项设施建设应当与园内环境相协调,避免自然风景人工化,景点建设城市化,环境保护滞后化,管理制度空白化;

(四)充分利用原有地形、水体、植被和古建筑遗址,科学配置植物种群,讲究文化内涵品位,注重环境艺术效果。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的园区绿化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现有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并逐步调整达到国家规定。

第十一条 公园的规划编制和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当资质的单位承担与实施。

第十二条 公园内水、电、通讯、燃气等市政管网和其它市政设施应当做到按国家标准规范进行设计和建设,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影响树木生长,不得危及游客人身财产安全。公园的规划设计应充分考虑公共通信设施的设点,并同步施工。

第十三条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园土地。因城市规划调整,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确定公园用地的,由市规划部门制定调整规划,征得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环境卫生管理,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度,保持公园环境整洁、水体清洁。禁止向公园或者在公园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固体废物。公园内噪声排放不得超过环保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安全管理,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游客安全。公园内设置的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安全标准,并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园醒目处设置文字、图示规范的游园示意图、服务指示牌、游客须知、警示牌等公共信息标识。

第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加强对公园内树木、花坛、绿篱、草地、水体和道路、亭、廊、阁、榭、座椅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持环境、设施良好;对公园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必须重点保护管理,设置相应的标志和保护设施。

第十九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统一规划、控制规模、合理布局、方便游客的原则设置公园内的商业经营点,并报经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公园内的经营者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按照经营范围合法经营,遵守公园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不得设置与公园性质无关的经营项目,已设置的应限期整治和搬迁。在公园保护范围内不得经营产生污染的商品和设置有污染的企业。

第二十一条 在公园内举办展览、表演、游乐等活动,除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外,应由公园管理单位报经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核同意;举办活动应健康、文明,不得损害公园绿化和景观环境,不得产生超标噪声和大气污染。

第二十二条 公园出入口的设置应当与城市交通和游客走向、流量相适应。公园主要出入口外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管理的需要设置游客集散广场、停车场、自行车停放处。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园大门外游客集散广场的管理,保持畅通、洁净、车辆停放有序。公园大门外游客集散广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二十三条 公园门票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政府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门票收入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主要用于公园的维护和建设。

第二十四条 除老、幼、病、残者的代步轮椅车外,其它车辆未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不得进入公园。

第二十五条 驻公园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公园管理单位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公园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和社会公德。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翻越围墙、擅自驾(骑)车进入公园;

(二)伤害动物(包括自然放养的鸟类)、擅自垂钓;

(三)乱丢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随地吐痰、便溺等。

(四)攀爬、移动、涂污或者损坏围栏、亭、廊、雕塑、标牌等公园设施;

(五)损毁公园内树木花草,采摘花果;

(六)擅自在公园营火、宿营;

(七)擅自在公园内设摊摆卖、张挂广告、兜售物品;

(八)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进入公园;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由有关主管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外罚。

第二十八条 公园管理人员应当佩证上岗,文明服务,发现违反公园规定的行为应当制止劝阻。对拒绝或者阻碍城市绿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公园管理单位,包括公园业主或者受公园业主委托经营、管理公园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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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实施部分行政执法事项的若干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1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实施部分行政执法事项的若干规定》业经2011年8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24日起施行。


代市长 吴天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实施部分行政执法事项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确保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郑东新区管理范围内,下列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实施:
(一)郑州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二)郑州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施工许可、竣工验收报告备案,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三)郑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竣工验收,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四)郑州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建设用地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员实施;但,涉及城市道路、轨道交通、给排水、电力、燃气、热力、通讯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除外;
(五)郑州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城市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河道或占用挖掘改动迁移其它市政设施审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审批(城市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许可证,城市垃圾车辆运输许可证)、渣土运输双向登记卡的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六)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砍伐城市树木、移植树木、修剪园林绿化植物审批(一次性砍伐树木10株以上、砍伐或移植泡桐梧桐杨树等速生树种胸径70厘米以上及其他树种胸径50厘米以上、砍伐50年以上树龄、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的除外),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及沿街花坛、花带、草坪审批(一次性占用、拆除绿地500平方米以上的除外),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七)郑州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民间社会组织的登记,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八)郑州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指标内计划用水指标的核定事项、郑东新区管理范围河道内建设项目审批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九)郑州市机动车修配行业管理机构可以将洗车业审批事项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十)金水区、管城回族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清真牌证的核准,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第三条 在郑东新区管理范围内,下列行政处罚事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实施:
(一)郑州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水务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二)郑州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违反烟花爆竹经营(零售)审批管理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三)郑州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非法销售出版物(盗版光碟、盗版图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东新区综合执法局实施。
(四)郑州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酒类流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五)郑州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东新区综合执法局实施;
(六)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城市绿化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东新区综合执法局实施;
(七)郑州市户外广告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东新区综合执法局实施;
(八)郑州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东新区综合执法局实施;
(九)金水区、管城回族区城市养犬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城市养犬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东新区综合执法局实施;
(十)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工商行政管理方面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委托郑东新区综合执法局实施;
(十一)郑州市机动车修配行业管理机构可以将违反洗车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实施。
第四条 郑州市审计主管部门可以将审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相应行政执法事项,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或其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特殊区域机构管理范围内,市、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计划生育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特殊区域管理机构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实施。
第六条 郑州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年度用水计划指标、计划用水单位增加临时用水指标的行政审批,委托郑州市供水节水技术中心实施。
第七条 郑州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节约用水取水设施计量、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市供水节水技术中心实施。
第八条 按照本规定进行委托的,委托机关与受委托单位应当签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包括委托行政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委托行政执法的范围、权限,委托行政执法的依据,委托行政执法的期限,委托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应承担的责任等内容。委托机关、受委托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在委托书上签字,委托书上应当加盖双方单位行政印章。
行政执法委托书签订,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第九条 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委托机关应当将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执法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执法的范围、权限、期限以及法律依据等进行公告。未经公告,行政执法不得委托实施。
第十条 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在委托的范围、权限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不得再委托其他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和行政处罚时,应当使用加盖委托机关行政印章的行政执法文书,罚没款项及收取的相关费用按照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缴入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和行政处罚的,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中从事行政执法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经培训、考试考核合格,取得《河南省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执法。
第十二条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受委托行政机关、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一次委托实施情况,并对委托实施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五条所称特殊区域,是指经依法批准设立的未单独设立一级政府的各类开发区、产业集聚区、保税区、城市新区。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做好中央直属储备粮库项目工程结算 决算审核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中央直属储备粮库项目工程结算 决算审核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建设银行,财政部投资评审
中心:
为进一步做好中央直属储备粮库项目工程结算、决算的审核工作,合理确定粮库建设成本,严格控制粮库建设投资额,提高投资项目资金的使用效益,为粮库项目竣工验收做好准备,现就审核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央直属储备粮库项目工程结算、决算的审核应严格执行有关财务管理、会计制度规定,依据文件主要有: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粮食储备局《关于加强中央直属储备粮库建设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基字〔1998〕580号)、《关于严格控制中央直属储
备粮库建设投资超概算问题的紧急通知》(财基字〔1999〕38号);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财基字〔1998〕4号)、《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财会字〔1995〕45号)、《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补充规定》(财会字〔1998〕17号)、《关于加强
对中央直属储备粮库项目工程概预(结)算进行审核的通知》(财基字〔1998〕961号)、《关于印发〈财政部门委托审核机构审查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基字〔1999〕1号)、《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和《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
表填制说明》(财基字〔1998〕498号)以及《关于中央直属储备粮库建设单位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基字〔1999〕204号)等文件。
二、中央直属储备粮库项目结算审查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对粮库项目审定价与概算价、送审价相比的增减原因作出文字说明。
(二)对已建成的粮库实际仓容量进行计算、统计,与批复数不一致的需说明原因。
(三)项目结算审查结果上报时,除文字材料外,审查表格一律按附表的格式要求统一填写上报,各接受委托的审查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相应补充。
三、中央直属储备粮库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审查决算报表是否真实准确。
审查内容包括:项目建设规模、建设性质、建设内容是否与批复文件相符,有无计划外工程和设备,有无擅自变更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审查项目概算、预算批准数与实际投资数增减情况及增减原因,并做详细说明。竣工财务决算中“文字说明书”内容是否符合实际情况,有无虚假不
实,掩盖问题等情况。
(二)审查建设成本是否真实。
根据批准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审查支出是否符合有关制度规定,对出现超支、乱挤乱摊成本、报废工程等情况的粮库项目必须说明原因。对交付使用资产情况要有详细说明。
(三)审查财务管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检查项目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及管理情况。对待摊投资中的建设单位管理费、其他待摊投资等有关支出进行重点审核。
(四)做好对账签证工作。
审查竣工财务决算时,要做好中央直属储备粮库项目预算内基建资金存款的对账签证工作,确保数字准确无误,签证单格式参见附表六。
(五)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报告书内容及要求:
1.竣工财务决算审查报告书一律用A4纸打印,封面格式为“…粮库竣工财务决算审查报告书”,并注明需审查单位加盖印章。
2.文字审核意见要客观公正。对审核数与原报数不一致的,要做详细说明。
3.审核表格式见附表四和附表五,表中数字要填列完整,数字间平衡关系、勾稽关系要准确。
对表格中无法反映的问题,如项目是否进行了招投标,材料是否进行了政府采购、项目是否落实了项目法人制,超概算的原因分析等,应着重进行文字说明。
各审查单位对审查中出现的特殊问题可直接与财政部基建司联系,审查报告应统一按本通知的要求格式上报并同时抄报财政部投资评审中心。各地可以完成一个项目审查,上报一个材料。
附表:一、省(市)中央直属储备粮库项目结算审查汇
总表(略)
二、中央直属储备粮库结算审查明细表(略)
三、省(市)中央直属储备粮库(建筑工程)技
术经济指标一览表(略)
四、中央储备粮库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
务决算审核表(略)
五、中央储备粮库小型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
算审核表(略)
六、中央预算内基建资金存款对账签证单(略)



1999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