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污染物减排和环境改善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办法》、《聊城市燃煤电厂脱硫工程保障金管理办法》、《聊城市城市(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经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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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污染物减排和环境改善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办法》、《聊城市燃煤电厂脱硫工程保障金管理办法》、《聊城市城市(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经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聊政办发〔2008〕33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污染物减排和环境改善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办法》、《聊城市燃煤电厂脱硫工程保障金管理办法》、《聊城市城市(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经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聊城市污染物减排和环境改善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办法》、《聊城市燃煤电厂脱硫工程保障金管理办法》、《聊城市城市(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经费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五月八日

聊城市污染物减排和环境改善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各级抓好污染物减排和环境改善工作的积极性,确保全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的完成和生态环境的持续改善,根据《山东省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实施方案》、《山东省污染物减排和环境改善考核奖励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指纳入国家和省总量控制要求的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等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物质。
  第三条 本办法的考核对象是各县(市、区)政府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第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市政府制定的污染物减排目标,制定本辖区分年度减排目标、计划,将任务分解落实到乡(镇、街道办事处)、各类工业园区、各有关单位,并以政府文件形式将污染物减排目标、计划及任务分解落实情况报市政府备案,同时抄送市环保局。
                   第二章 考 核
  第五条 污染物减排和环境改善目标责任考核从污染物总量减排、重点企业和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管、纳污河流水质改善工作三个方面进行。
  第六条 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考核内容与方法:污染物总量减排按“十一五”期间各行政区COD与SO2累计完成“十一五”计划情况的各50%之和计算。
  第七条 重点企业和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管工作考核内容与方法:
  (一)分别计算各县(市、区)的市控重点企业和城镇污水处理厂达标排放率,然后以重点企业达标排放率的70%与城镇污水处理厂达标排放率的30%之和作为该县(市、区)重点企业和城镇污水处理厂综合达标率。
  (二)对于没有城镇污水处理厂,或建成但污水处理率低于60%,或正式运行时间不足半年的,计算各县(市、区)城镇污水处理厂达标率时,均视为未实现达标排放。
  第八条 纳污河流水质改善情况的考核内容与方法:
  (一)根据市环保局跨界断面水质监测数据,取全年监测数据平均值衡量水质改善情况。
  (二)以水质COD改善情况的65%与水质NH3-N改善情况的35%之和,作为纳污河流水质改善情况。
  第九条 对各县(市、区)、经济开发区上一年度的污染物减排和环境改善目标责任的考核在每年4月底前完成,由市环保局按考核内容与方法,分别计算出各县(市、区)、经济开发区在污染物总量减排、重点企业和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管和纳污河流水质改善情况,并排出名次,报市政府审核,由市政府对考核情况进行通报。
                   第三章 奖 励
  第十条 市环保局会同市财政局对在污染物总量减排、重点企业和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管和纳污河流水质改善三项工作中排位前3名的县(市、区)、经济开发区分别予以资金奖励。
  第十一条 奖金从市级获得省级“以奖代补”奖金和市财政有关资金中列支。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对在考核中位列最后1名且未完成减排目标的县(市、区)等单位,实施流域限批,限批期间不予办理钢铁、铝冶炼、铜冶炼、铁合金、电石、焦化、水泥、煤炭、电力、造纸、化工酿造、淀粉、印染等行业及其他增加本地区污染负荷的建设项目的行政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对在考核中位列最后1名且未完成减排目标的县(市、区)等单位,一年内不能参加上级党委政府组织的评优树先活动,其主要负责人一年内不得晋升职务。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经济开发区要参照本办法对辖区内重点企业的污染减排和达标排放情况进行考核,对完不成污染减排目标或达标排放率低于75%的企业,实施停产、限产、限期治理、企业限批、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责任;有关企业一律不能参加下一年度各级党委、政府组织的评优树先活动,其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各级党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不得享受各级政府的经济奖励。环保部门要将这些企业的减排和环保治理情况函告中国人民银行聊城市中心支行、中国银监会聊城监管分局和各级商业银行、信用社。中国人民银行聊城市中心支行、中国银监会聊城监管分局将企业环保信息纳入到企业征信系统,严格信贷管理,对完不成污染减排目标或达标排放率低于75%的企业不予信贷支持。对省控以上重点排污企业污染减排和达标排放情况的考核由市环保局负责,并将考核结果及时通报给各县(市、区)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第十五条 奖励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全部用于污染防治、环境监测和环境执法能力建设。市财政局和市环保局对奖励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不按规定使用奖励资金的,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办理有关手续,或者玩忽职守、监督不力的国家工作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聊城市燃煤电厂脱硫工程保障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空气质量,加快推进燃煤电厂脱硫工程建设,确保完成全市“十一五”二氧化硫总量削减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山东省“十一五”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山东省“十一五”二氧化硫总量消减目标责任书》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煤电厂指聊城市辖区内有20吨/小时以上锅炉的火力发(热)电企业及自备热电联产机组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脱硫工程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由燃煤电厂按照1万元/锅炉蒸汽吨(1t/h)缴纳的资金,并根据燃煤电厂建设脱硫工程的进度,按比例分期返还。
  第三条 保障金分为脱硫工程建设保障金和脱硫工程正常运行保障金。
  第四条 保障金的收缴、管理和返还,应遵循公开、合理、有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二氧化硫减排工作委员会负责保障金的催缴、管理以及脱硫工程的督建工作。
  保障金促缴办公室具体负责催缴保障金的组织和协调工作;保障金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保障金财务管理和返还的组织和协调工作;脱硫工程督建办公室负责督导脱硫工程建设工作。
  市财政局设立保障金专用账户和奖励资金专用账户,并根据保障金管理办公室的要求,负责账户管理和资金划拨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 单机容量100兆瓦及以上机组脱硫工程须经省环保局组织验收,单机容量不足100兆瓦的机组由市环保局组织验收。

                 第二章 缴 纳
  第七条 燃煤电厂缴纳的保障金,按照企业锅炉蒸吨计算缴纳额,实行一次性缴清。
  第八条 燃煤电厂全额保障金的计算:
  根据企业所有正在运行或在建锅炉(停产且即将淘汰的锅炉除外)的设计负荷,按照1万元/锅炉蒸汽吨(1t/h)缴纳保障金,最高限额1000万元。
  第九条 应建设烟气脱硫工程的燃煤电厂,根据脱硫工程的进展情况,按全额保障金的下列比例缴纳保障金:
  (1)未签脱硫工程合同的按100%缴纳;
  (2)签脱硫工程合同但尚未开工的按80%缴纳;
  (3)脱硫工程已开工的按60%缴纳;
  (4)脱硫工程脱硫塔已完工的按30%缴纳;
  (5)脱硫工程已建成运行但未通过环保验收的按20%缴纳;
  (6)脱硫工程已建成并通过环保验收的按10%缴纳,作为脱硫工程正常运行保障金。
  第十条 建设循环硫化床锅炉炉内脱硫设施的燃煤电厂,根据脱硫工程的进展情况,按全额保障金的下列比例缴纳保障金:
  (1)脱硫工程已建成但未通过环保验收的按20%缴纳;
  (2)脱硫工程已建成并通过环保验收的按10%缴纳,作为脱硫工程正常运行保障金。
  建设循环硫化床锅炉炉内脱硫设施的燃煤电厂,无法达到“十一五”二氧化硫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无法保证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必须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建设烟气湿法脱硫工程,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要求缴纳保障金。
  第十一条 燃煤电厂缴纳保障金的时限:
  燃煤电厂应在本办法实施后15个工作日内,将保障金交至市财政保障金专用账户。
  未按期缴纳保障金的,按照每天2‰的比例加收滞纳金,滞纳金直接缴入奖励资金专用账户。
  第十二条 经市政府批准,脱硫工程保障金管理办公室可以根据全市二氧化硫减排工作的进展情况,调整保障金的缴纳比例、规模上限、缴纳方式等规定。
                  第三章 返 还
  第十三条 保障金按季返还。
  每季度最后15个工作日内,燃煤电厂将二氧化硫减排工程的进度和返还保障金的申请以书面形式报市环保局,经脱硫工程督建办公室组织检查报工作委员会同意后,由保障金管理办公室于下个季度开始15个工作日内返还给燃煤电厂。
  第十四条 燃煤电厂建设烟气脱硫工程的进度分为五个阶段,即:
  (一)签订脱硫工程合同但尚未开工;
  (二)脱硫工程开工;
  (三)脱硫工程脱硫塔完工;
  (四)脱硫工程建成并投入运行,但未经环保验收;
  (五)脱硫工程建成并投入运行,并经环保验收。
  工程建设督导办公室对脱硫工程进度进行界定后,保障金管理办公室根据燃煤电厂缴纳保障金的时段及所剩阶段数,将所缴纳的保障金减去全额保障金的10%后平均分配到各个所剩阶段进行返还。
  对于缴纳保障金1000万元的燃煤电厂,保障金返还数额按照建设脱硫工程的锅炉蒸吨占总锅炉蒸吨比例计算。
  第十五条 建设循环硫化床锅炉炉内脱硫设施的燃煤电厂,通过环保验收后,保障金管理办公室返还其缴纳保障金的90%。
  第十六条 燃煤电厂所缴纳脱硫工程正常运行保障金的返还:
  对脱硫工程通过环保验收后,达到“十一五”二氧化硫总量控制指标并稳定达标排放满一年的燃煤电厂,保障金管理办公室将脱硫工程正常运行保障金全额返还。
  对一年内被环保部门查实有四次超标排污行为的燃煤电厂,由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完毕、验收合格并稳定达标排放运行三个月,报二氧化硫减排工作委员会同意后,保障金余额在第四个月开始15个工作日内全部返还。
  第十七条 对未能按时间要求完成脱硫工程建设并未通过环保验收的燃煤电厂,保障金管理办公室将其剩余的保障金划入奖励资金专用账户,报二氧化硫减排工作委员会同意后作为奖金奖励给提前建成脱硫工程且稳定运行并通过环保验收的燃煤电厂。
                 第四章 监管和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燃煤电厂脱硫工程建设的监管和保障金缴纳督导工作分工:
  属县级管理的燃煤电厂,由各县(市、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
  属市级及以上管理的单位,由市二氧化硫减排工作委员会中市政府有关成员单位为责任单位,其中,中华发电有限公司由市环保局负责,鲁能聊城热电有限公司、昌润金热电有限公司、昌润金东城热电有限公司由市发改委负责,鲁西化工集团第一化肥厂由市经贸委负责。
  对不能按期完成脱硫工程或不按时缴纳保障金的,由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追究责任人的责任;金融部门不予安排贷款。
  第十九条 燃煤电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环保、公安等部门组成工作组进驻企业现场调查,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拒不按要求建设脱硫工程的;
  (二)未能按要求时限完成脱硫工程建设的;
  (三)拒不缴纳保障金的;
  (四)不按要求额度缴纳保障金的;
  (五)建成脱硫设施后,不正常运转的。
  第二十条 保障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将保障金据为己有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三)截留、挤占保障金或者将保障金挪作他用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聊城市城市(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经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镇)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和管理,提高运行效率,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聊城市辖区内所有污水处理厂运行经费的管理。污水处理厂是指对城市(镇)公共排水管网收集的污水进行集中处理的污水处理厂。
  第三条 污水处理厂必须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污水处理厂必须改为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第四条 对污水处理厂运行经费的管理,按照奖罚分明的原则,对运行经费实行分级管理,以确保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提高满负荷运行率、提升处理效果,促进治污减排。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聊城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的管理,各县(市、区)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本辖区内污水处理厂的管理。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标准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由市、县两级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污水处理厂运行经费和城市污水处理工程建设,不得挪用。
  第六条 建设部门要会同环保、物价、财政、审计部门对污水处理厂运行成本进行核算,核算结果报同级政府审批,作为财政部门拨付经费的依据。建设部门负责审核污水处理厂处理水量,环保部门负责审核污水处理厂进出水水质和处理达标率。
  第七条 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标准必须达到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并在进水口和出水口安装与建设、环保部门联网的COD和氨氮在线监测设备及在线流量装置。
  第八条 环保、建设部门定期对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进行检查,记录在线监测设备每小时进出水水质、水量,以及每日用电量和污泥产生量等情况。在线监测设备因故障停止使用期间,环境保护监测部门对上述指标进行人工监测,每天至少在时间间隔相同的情况下监测两次。
  污水处理厂于每月第2个工作日前分别向建设、环保部门上报上个月运行记录表(附件一),县级环保部门于每月第3个工作日前将所监管的污水处理厂运行核查表(附件二)报市环保局和市建委备案。(注:附件一和附件二不在本刊刊登)
  第九条 建设、环保部门要于每月第3个工作日前将会签后的上月污水处理厂运行核查表交财政部门,作为拨付运行经费的依据。
  当月达标处理水量(吨)=当月累计的日达标排水量(吨)
  日达标排水量(吨)=(当天累计处理水量(吨)/24)×出水水质小时浓度达标次数
  第十条 财政部门于每月第5个工作日前,根据建设、环保部门核定的污水处理厂每个月的达标处理水量,将上月经费拨付给污水处理厂。
  经费拨付额(元)=达标处理水量(吨)×单位拨付经费(元/吨)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会同建设和财政部门每年1月15日前对污水处理厂上年度运行情况进行考核,计算其污水处理达标率。
  污水处理达标率(%)=全年累计达标处理水量(吨)/全年累计进水量(吨)×100%   
  对污水处理达标率大于95%的单位,每提高一个百分点,按照全年累计处理水量每吨水给予0.01元的奖励。
  对污水处理达标率小于85%的单位,每降低一个百分点,按照全年累计处理水量,每吨水给予0.005元的处罚。
  对污水处理厂上年度的奖励和处罚资金,平均分摊至每个月,随下年度每月运行经费一起拨付或扣减。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0日起实施,试行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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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已经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规范宗教事务,保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各项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与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及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互相尊重。
第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以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六条 宗教不得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宗教事务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宗教组织。
第九条 成立宗教团体必须依照国家有关宗教社会团体管理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按照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发行宗教出版物。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政府有关部门应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章程和制度开展活动,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的公民进行爱国守法教育,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师、长老、传道员。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宗教团体按照规定程序认定,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由省宗教团体制定。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照本教规定的职责,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未经认定并备案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主持宗教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教务活动区域外的省内其他地方主持宗教活动,须经其所属的宗教团体和到达地的县以上宗教团体同意,并由有关宗教团体报到达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本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根据各自的章程,选任、聘用、调整、辞退、开除宗教教职人员,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禁止冒充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假借宗教名义进行敛财活动。
第十七条 对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宗教教职人员,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十九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按照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宗教事务部门应统筹规划,依法做好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工作。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建立健全教务、财务、接待、安全、消防等制度,实行民主管理,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户籍管理的规定。
常住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的人数,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提出,经有关宗教团体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核定。
第二十二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捐赠。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除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外,还应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新建、重建宗教活动场所,根据不同情况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或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建设、规划部门方可批准;宗教活动场所属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依法报经相应的人民政府和文化行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属于文物保护单位和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文物和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有关内容的,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其财产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八条 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各教的教规、教义进行宗教活动,也可以在本人住宅内过宗教生活,但不得妨碍他人。
第二十九条 信教公民集体举行的宗教活动必须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不同教派之间的争论。
第三十一条 举办非常规性的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在举办日的三十日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办。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不得影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和教学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六章 宗教院校
第三十三条 宗教院校应当由省宗教团体开办,并按规定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举办宗教教职人员、义工培训班,由宗教团体报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或行署的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宗教院校招收学员,由宗教团体推荐并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报考省外宗教院校的,须经省宗教团体推荐,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宗教院校学员毕业,由推荐其入学的宗教团体负责安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宗教院校学员的户籍可以迁入所在的宗教院校,毕业后迁到接收该学员的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不担任宗教教职的,应区别不同情况,将其户籍迁往新的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迁回原籍。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七条 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产及其他建筑物、山林、各类设施、物品、捐赠、企业事业资产以及其他合法拥有的资产和收入。
第三十八条 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界址范围,由建设、规划、土地、林业等部门会同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划定,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后,依法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四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所有或者管理的房屋,必须依法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产权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所有或者管理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收取租金,但出租后房屋的使用范围,不得有悖于有关宗教的教规、教义。
第四十一条 经批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确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事先征得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并给予重建或者予以合理补偿。
第四十二条 各教财产管理办法,由省宗教团体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八章 宗教对外事务
第四十三条 本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宗教院校、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的公民与境外宗教组织进行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应当坚持独立自主、互不干涉、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四十四条 本省宗教团体、宗教人士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来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经省宗教团体邀请,境外宗教界人士可以在本省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第四十五条 在本省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内,可以接纳外国人参加宗教活动;经有关宗教团体同意,也可以应外国人的邀请为其举行道场、法会、洗礼、婚礼、葬礼等宗教仪式。
第四十六条 外国人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不得散发宗教出版物,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以及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
(一)干扰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教务活动的;
(二)宗教活动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和教学秩序的;
(三)强迫公民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
(一)在宗教活动场所外或者未经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合主持、组织宗教活动的;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的;
(三)冒充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进行敛财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进行宗教培训活动的;
(五)未经批准举办非常规性大型宗教活动的
(六)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
(七)在对外交往中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的。
第四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宗教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宗教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新建、重建、改建、扩建或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活动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五十一条 侵占、挪用宗教财产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归还,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或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居民及宗教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宗教活动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和美利坚合众国国家海洋大气局海洋和渔业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中国国家海洋局 美国国家海洋大气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和美利坚合众国国家海洋大气局海洋和渔业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9年5月8日 生效日期1979年5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和美利坚合众国国家海洋大气局(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七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华盛顿特区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为促进在海洋和渔业科学技术领域的合作和协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海洋和渔业科学技术领域相互合作。

  第二条 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进行交流和合作活动。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合作可包括下列形式:
  一、交换和提供海洋和渔业科学技术领域的科学技术发展、活动和实践的情报资料;
  二、交换科学家、工程师和其他专家,包括代表团或专家组参观另一方的科学设施、机构和调查船,互换培训人员和参加调查;
  三、交换和提供用于测试、鉴定和其他目的的设备、样品、仪器和部件;
  四、合作研究和联合组织学术会议、讨论会和讲座;
  五、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形式。

  第四条 关于上述活动的具体任务、职责和条件,包括支付费用的责任,应由双方逐项商定。但凡属互换项目,双方同意,派遣方应支付往返旅费,接待方应负担在其境内的食宿交通费用。

  第五条 经双方讨论同意的具体活动,包括进行这些活动的任务、职责和条件应列入本议定书的附件内。

  第六条 为执行已同意的活动,每一方将依据本国的法律、规定和惯例,在食宿交通安排所必需的行政与法律手续上,包括获得签证,给另一方以尽力协助。

  第七条 为协调本议定书所属之活动,应设立一个由双方组成的工作小组。双方各指定三人为工作小组成员,其中每方由一人担任两组长之一。双方各自指定的组长可通过通信联系,就采纳、协调和执行合作活动以及其他有关事宜作出决定。必要时,经双方组长同意可不定期地召集工作小组会议,磋商执行本议定书的有关事宜。

  第八条 由本议定书合作活动所产生的科学技术情报,除根据第五条在附件中同意另作处理外,可按通常的途径和根据双方的正常程序提供世界科学界使用。

  第九条 双方按照本议定书交换或转让的情报,其应用或用途应由接受一方负责,提供一方并不保证这些情报对任何特定的用途或应用都适合。

  第十条 凡涉及本议定书或根据本议定书进行活动所产生的一切问题,应经双方同意予以解决。

  第十一条
  一、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时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经双方一致同意,本议定书可予以修改和延长。
  二、本议定书的终止并不影响根据本议定书正在进行的具体活动的效力或期限。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九年五月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