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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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十一号

  《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促进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8年7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九日

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2008年7月22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科技创新活动,提高城市的核心竞争力,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相结合、保护知识产权的技术创新体系,以制度创新、机制创新推动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将自主创新作为城市发展的主导战略。

  第三条 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的编制和修订应当充分体现促进科技创新的基本要求,并将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科技基础设施建设、重大科技项目等作为规划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制定深圳市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以下简称科技规划),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科技规划应当包括科技创新发展战略、目标、投入、关键技术与重大专项、政策措施等内容。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科技创新发展、科技政策与法规执行、科技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等情况。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市、区政府实施科技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区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区科技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促进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科技创新促进工作。

  第七条 市、区政府应当探索建立适应自主创新需要的新型公共服务体系,组建战略研究、知识产权、技术转移、技术产权交易、情报信息等公共服务机构。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等组织开展科技创新咨询、评估、经纪、行纪等服务。

  第八条 合理利用境内外科技资源,促进科技交流与合作。
  加强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科技合作,促进两地创新人才、设备、项目信息资源的交流,建立科技资源共享机制。

  第九条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创新型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工作,为科技人才营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建立、完善创新、创业的政策支持体系,吸引科技创新型人才到本市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市、区政府应当制定促进人才培养的有效措施,拓宽人才培养渠道,加强创新型人才的后备队伍建设。
  鼓励教育、培训机构开展创新型人才的继续教育和职业教育。
  强化素质教育,加强开发少年儿童的创造性思维,支持青少年的科技创造活动。
  鼓励、支持离退休人员的科技创新活动。

  第十条 市、区政府应当建立财政对科技投入的稳定增长机制,引导和促进企业以及其他社会资金投入科技创新活动,推动全社会科技创新经费持续稳步增长。
  市、区政府财政科技经费投入及其中的研发经费增长幅度应当与地方可支配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相适应。逐步提高财政投入的研发经费占财政科技经费投入的比重。

  第十一条 进一步整合市财政各类专项科技资金,设立科技发展的专项资金,分项管理,规范、统筹使用,提高科技经费的使用效率。

  第十二条 科技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科技创新理论、战略、路径与方法研究;
  (二)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三)技术创新活动;
  (四)新产品研制、高新技术成果转化;
  (五)技术进步与技术改造;
  (六)科技创新基础设施及重大项目建设;
  (七)科技公共服务平台等科技条件平台建设;
  (八)科技创新奖励;
  (九)科学普及、科技交流与合作;
  (十)知识产权资助;
  (十一)与科技创新相关的其他活动。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在本市的联合和协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科技发展专项资金给予配套资助:
  (一)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建立或者与企业联合建立市级以上重点实验室的;
  (二)取得国家、广东省科技计划项目与重大攻关项目立项的;
  (三)本市企业采用委托研究、共同开发、产权共享等形式与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院校、法定机构研发合作的。

  第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财政科技经费投入绩效评估机制。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科技项目评估标准,完善科技项目验收机制。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政府投入的科技经费使用情况的绩效监督。
  市政府应当完善对财政科技经费使用的投诉处理机制和社会监督机制。

  第十五条 建立政府财政科技经费投资或者资助建设的科技基础设施和科技条件平台资源共享机制,促进研究实验基地、大型科学仪器与设备、科技数据与文献、自然科技资源、信息网络资源等资源的整合和有效利用。
  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调整和设置本市公共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平台。

  第十六条 市政府可以发起或者参与设立创业投资基金,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创业投资企业,引导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预期良好的科技项目或者属于鼓励发展范围的初创科技企业。

  第十七条 市政府可以发起或者参与设立再担保机构,重点扶持担保机构对企业科技创新活动提供担保。
  市政府可以建立政策性信用担保机构风险准备金制度,对于市政府设立的再担保机构为担保机构担保科技创新型企业提供再担保而发生的亏损,实行财政有限补偿担保代偿损失。

  第十八条 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自主创新产品的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并征求企业和社会的意见。每年公布本市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目录公布前应当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工程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中的产品和服务;对符合国家规定、需要重点扶持且经科技、贸易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首次投放市场的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
  购买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中的产品和服务的企业,在参与政府采购和承接政府投资工程时享有优先权。

  第十九条 市政府应当对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五年内不得申请财政科技经费资助,市科技主管部门并应当向社会公布:
  (一)在申请科技计划项目中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财政科技经费的;
  (二)非法挪用、侵占财政科技经费的;
  (三)阻挠或者故意规避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科技计划项目的监督、检查和验收,情节严重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个人设立或者控股的其他单位,在申请财政科技经费资助时,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或者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发放或者故意拖延发放财政科技经费的;
  (二)贪污、挪用财政科技经费的;
  (三)政府采购中,在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中的产品能够满足需要时,采购非自主创新产品的。
  受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科技成果、科技项目评估、鉴定或者论证等工作中,做出虚假评估、鉴定或者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行政管理部门在五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科技成果、科技项目评估、鉴定或者论证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十个月内就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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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

为落实《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做好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工作,现将实施《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一)具有中国证券业协会颁发的基金从业资格证书的;

(二)通过证券业从业资格考试中“证券市场基础知识”及“证券投资基金”科目考试的;

(三)参加过2003年以前中国证监会或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基金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培训班,且考试成绩合格的;

(四) 取得境外基金或资产管理、基金销售等相关从业资格,或者执业所在国家(地区)不要求具备相关从业资格,最近5年一直从事资产管理、证券投资分析、基金营销等业务,并通过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考试或者考核的。

二、《办法》第二条所称“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是指基金管理公司章程规定不设副总经理的,分管投资、销售、运营业务的负责人,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三、对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中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核,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核期限执行。

四、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八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监事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或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职务。基金管理公司及基金托管银行的基金托管部门应立即通知在两家或两家以上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任职的有关人员,确认以上人员是否继续担任该职务,并在最近一次召开的股东会上进行调整。

五、申请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人应在任职资格申请表中参照以下内容做出承诺:

(一) 申请材料真实可靠、没有遗漏或隐瞒;

(二)遵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各项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

(三)维护所管理基金的合法权益,在发生利益冲突时,坚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

(四)认真履行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和公司制度规定的职责,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提高经营管理效率;

(五)在基金投资等业务活动中合规运作,不为其他公司或人员提供配合,不从事不正当关联交易、利益输送等活动,不从事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活动,不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独立董事、基金经理在报送任职登记表时,应当参照以上内容做出承诺,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还应根据《办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承诺。

六、高级管理人员及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独立董事、基金经理的相关信息应录入基金业高管人员数据报送系统(登录中国证监会电子数据报送平台http://data.csrc.gov.cn中的基金公司进入本系统),各基金管理公司及基金托管银行的基金托管部门应指定一名工作人员负责基金业高管人员数据报送系统数据的录入及更新工作,并对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负责。

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任免以上人员应于5个工作日内更新数据内容。

七、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相关申请、报告的格式与内容作了统一规定,详见附件,请遵照执行。



2004年9月23日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采选矿企业综合整治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政〔2005〕41号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采选矿企业综合整治规定》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采选矿企业综合整治规定》已经2005年8月22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八日





马鞍山市采选矿企业综合整治规定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安全生产,依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含当涂县)现有采选矿企业的综合整治。小型露天采石场的监管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对现有采选矿企业贯彻严格准入、标本兼治、安全第一、立足长效的工作方针,实行综合整治。

第四条 除国家、省重点项目外,本市停止办理采选矿(包括探矿)登记相关审批手续。

除国家、省重点项目外,对现有采选矿企业实行综合整治,逐步淘汰、关闭。具体工作由县、区政府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方案,牵头组织实施,并纳入目标考核。

对列入淘汰、关闭计划的采选矿企业,县、区相关部门应当预先书面告知,并在该企业经营场所及政府网站、新闻媒体予以公示。

第五条 严禁非法采选矿。对非法采选矿企业,由县、区政府牵头,组织国土资源、工商、环保、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部门联合执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现有采选矿企业在存续期间,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矿产资源、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区政府牵头,组织国土资源、工商、环保、农业(林业)、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部门予以关闭。

(一)尾矿库库容已达设计标高;

(二)采矿证或营业执照到期未延续或未获准延续的;

(三)一证多点或擅自变更生产地点选采矿的;

(四)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或环境污染,拒不整改或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五)非法占用毁坏耕地、林地和山场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七条 现有采选矿企业在存续期间必须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及时足额交纳保险费。发生伤亡事故的,应当及时支付伤亡事故经济赔偿金,并接受相关行政部门的处理;事故相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尾矿库按规定实行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尾矿库,属于市监管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具体负责监管;其中,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尾矿库由省监管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协助监管。100万立方米以下尾矿库由县、区负责安全生产监管。

尾矿库设计单位对其设计方案负安全责任。业主对尾矿库的安全生产及闭库管理负全部终身责任,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排污费、土地复垦费等费用。

第九条 县、区及乡(镇)政府要建立监督管理和打击取缔非法采选矿行为的责任体系。发现县、区有2处,乡、镇有1处非法采选矿在15日内未依法取缔的,由有关部门对县、区及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建立由市政府相关领导,市发改委、经委、国土、环保、交通、工商、劳动、规划、农委(林业)、水利、公安、检察院、法院、法制、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和单位及县区参加的采选矿企业综合整治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召集,定期举行。

第十一条 市、县、区采选矿企业综合整治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法,不得徇私枉法。全市国家公职人员违反市纪委《关于印发〈全市领导干部和国家公职人员涉矿活动“六不准”〉的通知》(马纪发〔2005〕22号)有关涉矿活动“六不准”规定的,按该文件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