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户籍管理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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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户籍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户籍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外地来京人员户籍管理,保障外地来京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首都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无本市常住户口,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京暂住的人员(以下简称外地来京人员)。
第三条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外地来京人员的户籍管理工作。
第四条 居(村)民委员会和雇用、留宿外地来京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外地来京人员的户籍管理工作。
在外地来京人员较多的地区,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户籍协管员,协助公安机关对外地来京人员进行户籍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对外地来京人员实行暂住登记和《暂住证》制度。
《暂住证》是外地来京人员在本市临时居住的合法证明。对未取得《暂住证》的外地来京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经营场所;劳动行政机关不予核发《外来人员就业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暂住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通过户籍管理对外地来京人员规模进行控制。对外地来京人员相对集中的地区,应当采取有效的疏导措施,使暂住在该地区的外地来京人员的数量,不超过外地来京人员所占当地常住人口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外地来京人员到达本市后,必须在3日内按下列规定申报暂住登记。其中,年满16周岁,在本市暂住时间拟超过1个月的或者拟在本市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的外地来京人员,应当在办理暂住登记的同时申领《暂住证》:
(一)暂住在本市居民或者农民户内的人员,由户主带领或者由本人持户主的户口簿,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建筑工地、工棚内的人员,由留住单位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出租房内的人员,由房主带领或者由本人持房主的户口簿和《房屋租赁许可证》、《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暂住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业单位的人员,由店方进行住宿登记;对其中应当申领《暂住证》的人员,由店方或者本人向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
第八条 外地来京人员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应当提交以下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原籍乡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
(二)育龄妇女应当提交原籍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暂住证》:
(一)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或者无固定住所的人员;
(二)育龄妇女无原籍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的;
(三)乞讨、街头卖艺人员;
(四)从事相面、算卦等封建迷信活动的人员;
(五)无照行医人员;
(六)制作、贩卖假冒伪劣商品、倒卖各种票证、非法刻制印章的人员;
(七)其他从事危害社会秩序或者公共安全活动的人员。
已办理《暂住证》的人员中,有前款第(二)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吊销其《暂住证》。
第十条 对各项证件和证明材料齐备、符合条件的外地来京人员,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申领之日起10日内核发《暂住证》。
对拟在本市从事务工经商活动的外地来京人员,应当在《暂住证》上注明系来京务工经商。《暂住证》上未予注明的,劳动行政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暂住证》有效期最长为1年,逾期作废。《暂住证》有效期满后仍需暂住本市的外地来京人员,应当在期满前10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重新办理《暂住证》。
第十二条 外地来京人员在《暂住证》有效期内变更暂住地址的,应当持《暂住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迁出登记,并向新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迁入登记。
第十三条 外地来京人员离开本市,应当向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登记;已领取《暂住证》的,应当将《暂住证》交回公安派出所。
第十四条 外地来京人员遗失《暂住证》的,应当及时向暂住地公安机关报告,按照规定重新补办。
第十五条 《暂住证》由外地来京人员随身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六条 外地来京人员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或者办理《暂住证》变更登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工本费和手续费。
第十七条 雇用、留宿外地来京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与所在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承担以下治安责任:
(一)对外地来京人员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
(二)带领或者督促外地来京人员及时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离京时注销暂住户口;
(三)不得留宿逾期未申报暂住登记、未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四)不得雇用无《暂住证》的人员;
(五)按规定向公安派出所报告外地来京人员变动情况;
(六)发现外地来京人员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逾期不办理《暂住证》或者暂住期满未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责令补办,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离京;
(二)涂改、转借、冒用《暂住证》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暂住证》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吊销《暂住证》;
(三)单位或者个人容留无《暂住证》的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居住的,责令改正,并按每留住一人处以100元以下罚款;为其提供经营场所的,责令改正,并按每容留一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不履行治安责任保证书规定的治安责任的,处以警告,并可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五)外地来京人员拒绝、阻碍公安人员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九条 港、澳、台同胞和华侨来京暂住的户籍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1985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暂住人口户口管理的规定》和《市公安局实施〈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暂住人口户口管理的规定〉的细则》同时废止。



1995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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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通用航空飞机进行灾后疫情防治有关准备工作的紧急通知

民用航空局


关于通用航空飞机进行灾后疫情防治有关准备工作的紧急通知

(局发明电[2008]1725号)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监管办、空管局,各通用航空企业,中国航空油料集团公司,中国航空运输协会通用航空委员会: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在民航局的统一部署下,在各管理局及有关单位的组织和保障下,通用航空企业踊跃参加、支援抗震救灾工作,表现出了高度社会责任感和无私奉献精神。目前已有6家通用航空企业的32架直升机紧急赶赴救灾前线,投入到抗震救灾工作中。为预防灾后大面积疫情发生,充分发挥通用航空的优势与作用,现就通用航空飞机进行疫情防治的有关准备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管理局、监管办接到通知后,应抓紧统计本地区通用航空企业可从事农化作业的通用航空飞机、喷洒设备的型号、数量、目前分布情况以及可用机组人数,于5月18日前将统计结果报送民航局;对辖区内通用航空企业具有在四川汶川及周边地区进行农化作业经历的管理局、监管办,应一并了解在上述地区作业对人员、飞机与设备的要求情况及曾使用机场情况,汇总后报送民航局。

二、西南地区管理局应与抗震救灾指挥部门密切保持联系,了解需求情况并及时报送民航局;了解四川汶川及周边地区机场的使用现状,做好疫情防治任务的保障预案。

三、西南地区空管局应调配力量,及时做好气象、通讯、情报等相关指挥准备工作,制定实施预案。

四、具备适用机型、设备的各通用航空企业应高度重视此次抗震救灾工作,认真做好相关人员动员、飞机与喷洒设备的检查维护、制定特殊情况处理预案等准备工作,确保在执行疫情防治任务中的飞行及人员安全;西南、中南地区的相关通用航空企业应在此基础上,做好随时赶赴救灾前线的准备。

五、中国航空油料集团公司应抓紧做好航空汽油供应的准备工作,确保疫情防治任务的航空汽油使用及供应。

六、中国航空运输协会通用航空委员会应及时联系飞机制造厂及喷洒设备生产厂家等会员单位,了解农化作业飞机的航材、配件及喷洒设备的保障供应情况;跟踪各会员单位参加、支援抗震救灾工作情况,做好协调、组织、宣传和总结工作。

中国民用航空局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七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蚕种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蚕种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的决定



(2002年11月2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公布)




一、江苏省蚕种管理办法
  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全省蚕种场、蚕种冷库的建设,由省茧丝绸行业总会统一规划。”
  二、江苏省个体和承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九条第一、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江苏省道路交通肇事逃逸防范查处办法
  (一)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车辆所有人聘用外地驾驶员时,应当查验受聘人的驾驶证、身份证件。”
  (二)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四、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实际需要,配建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环境卫生设施交付使用前的各项环境卫生工作,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全民所有的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的护堤、护岸、护库等水利工程的防护林木的年更新采伐限额,由省人民政府单列下达省河道主管机关。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六、江苏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市场名称必须规范,每个市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享有专用权。”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加挂市场名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七、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监督检验所需样品,由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向受检者随机抽取。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在抽样时,应当出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下达的监督检验任务书;抽取样品的方法和数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八、江苏省质量认证监督管理办法
  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质量认证人员必须具有国家注册实习审核员以上资格;认证咨询人员必须具有国家注册实习审核员以上资格或者经质量协会注册的质量认证咨询人员资格。”
  九、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
  (一)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各级人防指挥工程一律不得列为开放项目,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如因战备工作需要,有关单位需参观人防指挥工程时,各市要严加控制,对参观单位、人员姓名、职务、参观的时间、项目等,必须进行登记。”
  (二)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凡经中央批准的开放城市,都可准备一些人防工事项目供外宾参观,这些项目仅限于群众掩蔽工事、医院、车间、会堂、游艺、商业点等已完善的平战结合工程。对各级指挥所、重要物资库、疏散干道、通信枢纽和正在施工的项目以及坚守城市防卫作战的设防工程,一律不准开放;涉及到全市的作战设想、工程规划、工事布局、数量、具体技术标准等,一律不准向外宾介绍;凡供外宾参观的人防工程项目,禁止外宾拍照、摄影,并应事先通知外宾。”
  十、江苏省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
  删除第三条第四款。
  涉及上述规章条文顺序变动的,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个体和承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办法》修改方案对照表

根据《江苏省省级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第一批清理方案》(2002年省政府令第198号) 一、取消事项 (六)省公安厅 11、个体、承包机动车检验;31、个体机动车辆出售或者变更注册登记(检验);12、个体车主聘用驾驶员或单位所有机动车承包给个人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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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文 │ 修改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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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第一款)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个体和承│ 删除。 │

│包机动车辆每六个月进行一次全面检验(“两用”拖拉│ │

│机的检验规费按一次检验收取)。检验不合格的应停止│ │

│行驶,修复后并经检验合格的方可行驶。(第二款)公│ │

│安交通管理机关对送检的车辆应及时进行检验,因特殊│ │

│情况不能及时检验,允许其车辆继续行驶。 │ │

├────────────────────────┼────────────────────────┤

│ 第十一条 个体机动车辆出售或变更注册登记,须│ 删除。 │

│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后,方可办理手续,并于│ │

│一个月内到辖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登记。 │ │

├────────────────────────┼────────────────────────┤

│ 第十五条(第一款) 个体车主聘用驾驶员或单位│ 删除。 │

│所有机动车承包给个人,须签订具有保障安全行车条款│ │

│的合同,并持合同到辖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 │

│记手续。 │ │

├────────────────────────┼────────────────────────┤

│ 第二十条(第二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 第二十条(第二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

│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 │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200元以下的罚款。 │ │

├────────────────────────┼────────────────────────┤

│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视情│

│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 │节轻重,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款。 │ │

└────────────────────────┴────────────────────────┘





附:《江苏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修改方案对照表

根据《江苏省省级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第一批清理方案》(2002年省政府令第198号) 一、取消事项 (二十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冠省名的商品交易市场核准登记;3、冠市名的商品交易市场核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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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文 │ 修改方案 │

├───────────────────────┼───────────────────────┤

│ 第十条 市场名称必须规范,每个市场只准使用│ 第十条 市场名称必须规范,每个市场只准使用│

│一个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享有专用│一个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享有专用│

│权。市场名称直接冠用中国、省、市字样的,应当分│权。 │

│别经国家、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 │

├───────────────────────┼───────────────────────┤

│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加挂│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加挂│

│市场名称或者未经有权部门核准,擅自冠用有关名称│市场名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1000元以下罚款。 │

│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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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江苏省道路交通肇事逃逸防范查处办法》修改方案对照表

根据《江苏省省级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第一批清理方案》(2002年省政府令第198号) 一、取消事项 (六)省公安厅 30、聘用外地驾驶员的备案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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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文 │ 修改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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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第二款) 车辆所有人聘用外地驾驶员│ 第九条(第二款) 车辆所有人聘用外地驾驶员│

│时,应当查验受聘人的驾驶证、身份证件,并报当地│时,应当查验受聘人的驾驶证、身份证件。 │

│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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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 删除。 │

│条第二款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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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修改方案对照表

根据《江苏省省级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第一批清理方案》(2002年省政府令第198号) 一、取消事项 (十五)省水利厅 4、护堤护岸林木采伐许可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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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文 │ 修改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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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民所有的河道管理单位│ 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民所有的河道管理单位│

│组织营造和管理的护堤、护岸、护库等水利工程的防│组织营造和管理的护堤、护岸、护库等水利工程的防│

│护林木的年更新采伐限额,由省人民政府单列下达省│护林木的年更新采伐限额,由省人民政府单列下达省│

│河道主管机关。其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省河道主管机关│河道主管机关。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

│负责发放。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照│

│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照国家│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

│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 │

└───────────────────────┴───────────────────────┘





附:《江苏省质量认证监督管理办法》修改方案对照表

根据《江苏省省级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第一批清理方案》(2002年省政府令第198号) 二、改变管理方式事项 (三)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1、质量认证咨询人员资格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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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文 │ 修改方案 │

├───────────────────────┼───────────────────────┤

│ 第八条(第一款) 质量认证人员必须具有国家│ 第八条(第一款) 质量认证人员必须具有国家│

│注册实习审核员以上资格;认证咨询人员必须具有国│注册实习审核员以上资格;认证咨询人员必须具有国│

│家注册实习审核员以上资格或者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家注册实习审核员以上资格或者经质量协会注册的质│

│行政部门注册的质量认证咨询人员资格。 │量认证咨询人员资格。 │

└───────────────────────┴───────────────────────┘





附:《江苏省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修改方案对照表

根据《江苏省省级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第一批清理方案》(2002年省政府令第198号) 一、取消事项 (三十)省政府侨务办公室 1、侨港资企业投资者身份认定。



┌───────────────────────┬───────────────────────┐

│ 原条文 │ 修改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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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第四款)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者身份│ 删除。 │

│的认定,由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办理。 │ │

└───────────────────────┴───────────────────────┘





附:《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修改方案对照表

根据《江苏省省级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第一批清理方案》(2002年省政府令第198号) 一、取消事项 (二十三)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1、产品质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员资格认定。



┌───────────────────────┬───────────────────────┐

│ 原条文 │ 修改方案 │

├───────────────────────┼───────────────────────┤

│ 第十五条(第一款) 监督检验所需样品,由产│ 第十五条(第一款) 监督检验所需样品,由产│

│品质量检验人员向受检者随机抽取。产品质量检验人│品质量检验人员向受检者随机抽取。产品质量检验人│

│员在抽样时,应当出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下达的│员在抽样时,应当出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下达的│

│监督检验任务书和检验员证;抽取样品的方法和数量│监督检验任务书;抽取样品的方法和数量,按照国家│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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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修改方案对照表

根据《江苏省省级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第一批清理方案》(2002年省政府令第198号) 一、取消事项 (十二)省建设厅 16、环卫设施建设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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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文 │ 修改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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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

│旧区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旧区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

│境卫生专项规划的实际需要,配建生活废弃物的清扫、│境卫生专项规划的实际需要,配建生活废弃物的清扫、│

│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

│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

│算。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算。环境卫生设施交付使用前的各项环境卫生工作,应│

│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当由建设单位负责。 │

│付使用前的各项环境卫生工作,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