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质询案的提出和办理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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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质询案的提出和办理办法(已废止)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质询案的提出和办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质询案的权利,做好代表大会质询案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提出质询案,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
第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或者一个以上代表团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四条 质询的范围是:
(一)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重大问题;
(三)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四)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方面的重大问题;
(五)执行财政预算方面的重大问题;
(六)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方面的重大问题;
(七)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反映强烈的重大问题;
(八)国家机关及其主要负责人严重失职、渎职的问题;
(九)其他重大的问题。
第五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案用大会统一的专用纸书写,一事一案。
第六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会议、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参加的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第七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会议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参加的会议上答复的,由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派主席团成员或
者大会秘书处负责人员主持会议。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出质询案的代表。
第八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九条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再作答复的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条 受质询机关及其负责人,必须接受代表的质询,拒绝代表质询的,或者敷衍塞责的,代表可以依法提出处理要求。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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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


关于加强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

建科[2008]1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近一时期,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在各地程度不同地存在着一些质量问题。有的生产企业不按产品标准组织生产;有的建材市场经销企业非法经营无产品名称、无厂名、无厂址(以下简称“三无”)的节能材料和产品;有的建筑工程违规购买和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这些行为严重扰乱、违反了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正常的生产秩序、流通秩序和使用程序,也给建筑工程质量特别是建筑节能标准的执行带来严重影响。为了及时纠正和预防上述问题,进一步加强民用建筑新建、改造过程中节能材料和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确保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所使用的节能材料和产品符合标准要求,保证工程质量,现就加强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增强抓好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一)提高认识。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从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精神,全面完成建筑节能工作任务,促进建筑增长方式根本转变的高度,充分认识抓好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将这项工作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作为近一时期的重要工作任务,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狠抓落实,务见实效。

  (二)明确监管重点。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一般包括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两大类。主要有墙体屋面保温材料及其辅料、节能门窗幕墙,采暖、空调、通风、照明、热水供应等设施相关的产品。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对当地建筑节能材料、产品的生产、流通、使用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这些环节存在的产品质量问题,依法查处一批,曝光一批。要重点查验生产企业是否按照材料、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建材市场有无销售“三无”节能材料、产品,建筑工程有无采购和使用不合格节能材料、产品的现象。

  二、严控源头,加强对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生产的质量监管

  (三)进一步健全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生产标准。国家将不断修订和完善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标准。对一些性能可靠、经济适用但目前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建筑节能新材料和新产品,其生产企业要及时制订材料和产品的企业标准,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备案、发布,但其性能指标应严于已有类似材料和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

  (四)严格按照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生产企业要严格按照产品标准组织生产,按规定进行产品的型式检验、出厂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产品一律不得出厂销售。要建立健全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质量保证体系和计量管理制度,重点抓好原材料进货质量和配比、生产工艺工序、产品出厂质量检验等环节的控制,同时配备相应的实验室,实验室使用的计量器具必须经依法检定合格。

  (五)加强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生产环节的质量监管。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加大对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生产环节的质量监管力度,重点查处不按材料、产品标准进行生产,不对材料、产品按规定进行型式检验和出厂检验,或者将不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等行为。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生产企业的巡查力度,全面建立企业质量档案。除日常监管外,各地今后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专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示,对违规企业依法处理。要加大对建筑工程中使用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执法力度,严厉打击生产、使用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三、规范市场,加强对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流通领域的质量监管

  (六)加强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流通市场监管。强化市场主办者的责任,经销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市场主办者要切实承担起第一责任人的责任,督促建材经销企业建立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制度,确保其依法销售质量合格、手续齐备的节能材料和产品,严禁采购和销售“三无”节能材料和产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流通市场的监管,对节能材料和产品的经销企业销售的材料和产品的出厂合格证、检验报告等手续进行查验,及时查处无照经营、销售“三无”节能材料和产品、冒用他人产品商标、厂名、厂址及检验报告、利用广告对产品质量做虚假宣传、以次充好的销售企业,切实净化流通市场。

  (七)建立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流通市场监测、巡查和专项检查制度。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流通环节的质量监管,在加大日常检查、巡查力度的同时,加强质量监测,针对当地市场上存在的突出问题适时开展专项检查、整治,及时向社会曝光重大、典型案例。

  四、多措并举,提高对节能材料和产品在建筑工程中使用的监管水平

  (八)进一步落实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推广、限制、淘汰公告制度。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根据建筑节能标准要求和国家的产业政策,结合当地实际,及时制定并发布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推广、限制和淘汰目录,指导建筑工程正确选购。

  (九)建立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备案、登记、公示制度。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根据当地气候和资源情况,制定适合本地实际的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推广目录。对建筑工程使用的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在质量合格和手续齐全的前提下,由设区市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公示。鼓励建筑工程使用经过备案、登记、公示的节能材料和产品。

  (十)建筑工程各方主体应严格履行职责确保工程质量。建筑工程必须采购和使用质量合格、手续齐备的节能材料和产品,建设单位(房地产开发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使用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的节能材料和产品;设计单位不得设计不符合标准规范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材料和产品;施工图审查机构应严格按照相关的规程、规范进行节能审查;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进场使用,并按照有关施工质量验收规程要求进行产品的抽样检测;工程监理单位要组织对进场材料和产品见证取样,签字验收,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的,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建筑工程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和产品,有关部门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备案。

  五、部门联动,建立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质量监管的长效机制

  (十一)建立监督检查联动机制。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要依据有关职能组织联合检查,依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针对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生产、流通、使用等环节存在的质量突出问题,对需要重点检查的节能材料和产品进行汇总归纳,列出检查清单,根据实际需要及时安排进行产品质量抽查、监测和专项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产品质量问题。抽查、监测结果要在当地的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布,对违法违规的企业和单位要依法予以处罚。

  (十二)落实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各地要联合建立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信用分类管理机制,按照企业违法违规程度和频次,对违反规定的节能材料和产品生产企业、经销企业和建筑工程使用单位进行不良信誉记录,对一定时期内未出现不良记录的守法企业建立企业优良信誉记录,并予以公示。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违法违规企业信息要及时予以通报,限制或禁止其参加建设工程材料投标,确保在建筑工程建设中使用合格的节能材料和产品。要推广合同示范文本,清理建材市场的霸王合同条款,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十三)建立服务机制。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及时编制配套相关技术规程和标准图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工程应用质量水平。各地工商管理部门要积极支持经销优质节能材料和产品的企业进入当地建材市场并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在生产、使用等环节相关人员的技术培训及指导。各地建筑节能材料、产品所属行业协会要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制订会员章程,加强行业的产品质量自律和价格自律,制止低价恶性竞争等不良行为。

  (十四)建立舆论监督和考核评价机制。各地应充分利用各种媒体资源,对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生产企业、经销企业和使用单位的质量情况及时进行公示,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营造全社会关注、监督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质量以及工程质量的良好氛围,指导公众增强对节能材料和产品的质量识别能力。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将把各地建筑工程使用节能材料、产品的质量情况纳入每年一度的建设领域节能减排工作的考核内容,进行专门评价检查。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在建筑工程中使用的质量情况纳入年度建设领域节能减排工作的考核评价内容,进行严格考核。

  请各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于2008年10月31日之前将本地区建筑工程使用节能材料与产品的质量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

关于颁发《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管理办法》的通知

化工部


关于颁发《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8月19日,化工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各化工职防所,各有关单位:
为及时、有效地开展化学事故的应急救援,尽可能减少事故的危害和损失,保障生命与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其和国《劳动法》,《职业病防治法》(草案)等有关法律,制定《化学事故应应急救援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在发生化学事故时能及时、有效地开展事故单位自救与企业间的互救,尽最大可能减少事故的危害和损失,保障化工生产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是指发生重大或灾害性化学事故时,为及时控制危害源,抢救受害人员,指导人员撤离,消除危害后果而采取的救援行动。
第三条 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应在预防为主的基础上,贯彻统一领导、集中指挥、横向协调、自救互救与社会救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运输、储存、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事业单位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化学工业部领导全国化工行业化学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其主要职责:
1、贯彻国家有关化学事故预防与救援法规。
2、编制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规划,制订化工部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3、组织重大化学事故的处理和应急救援的实施。
4、对重大化学事故进行调查和组织恢复生产。
5、组织化学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研究工作。
为加强技术指导和区域间的互救,成立化工部区域性化学事故应急救援中心。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总公司)领导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学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其主要职责:
1、执行国家和化工部有关化学事故预防和救援的法规和规定。
2、制订本系统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工作计划,检查所属单位计划的实施。
3、组建区域性行业内互救协作组织。
4、组织指挥本系统化学事故互救,参与社会救援。
5、调查化学事故,做好事故报告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总公司)的化工职防院(所)承担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行业的化学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无化工职防院(所)的,可指定专业机构承担。
第七条 化工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领导负责本单位的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可指定医院(卫生所)承担应急救援任务。
其主要职责:
1、制订本单位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2、建立专职或兼职的工程救援、医疗救护、运输、治安等救援队伍。
3、配备必要的化学事故应急救援装备。
4、组织队伍的训练与演习,提高队伍救援技能。
5、开展职工岗位自救互救培训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章 应急救援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化学事故时,应及时报警。
第九条 组织实施:
1、发生化学事故时,事故单位在向上一级报告的同时,应立即按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指挥本单位各种救援队伍和职工采取措施控制危害源,进行自救。对于灾害性化学事故,已涉及社会时,除采取自救外,应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争取社会救援。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总公司)接到事故报告后,凡重大或灾害性化学事故除向化工部报告外,应立即调动力量组织行业内救援,同时可向化工部化工急性中毒应急救援中心联系要求救援。
3、化工部按到重大或灾害性化学事故报告后,视事故危害程度,派出化工部化工急性中毒应急救援中心的救援队伍,前往协助救援或指示化工部上海化工毒物咨询中心为事故单位或领导部门提供有关咨询数据。
4、因发生事故造成现场或环境污染,必须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清消,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的单位和居民。
第十条 化学事故调查与结案
事故单位的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应在事故处理完毕后,将事故调查报告、处理结果报上一级化工领导机构,同时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总公司)化工职防院(所)。
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总公司)接到事故单位的调查、处理报告后上报化工部,同时抄送化工部化工急性中毒应急救援中心。
第十一条 发生急性职业病事故时,有关应急救援部门应及时会同铁路、交通、民航部门根据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规定,优先运送伤病员、急救人员以及急救药品和器械。

第四章 应急救援的管理
第十二条 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内容:
1、基本情况;
2、危险目标的确定;
3、应急救援指挥部的组成、职责和分工;
4、救援队伍的组成与分工;
5、报警信号;
6、化学事故处置;
7、有关规定和要求等项内容。
第十三条 对职工开展化学事故预防、自救与互救的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各救援队伍必须经常进行业务教育,定期训练,每年举行1-2次演习,提高业务技能。并将此项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和主要议事日程。
第十五条 做好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的研究工作,不断提高管理、组织指挥能力,救援技术水准和救援装备的配备,提高队伍的实战水平。
第十六条 防护用品和医疗器械应处于备用状态。

第五章 装备与经费
第十七条 装备
1、通讯装备: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总公司)负责应急救援的部门应设有专用直拨电话和传真机,并通过本单位值班室实行昼夜值班。
应急救援主要领导和骨干可根据当地情况配备手提机或BP机等先进通讯工具,以便及时联络。
2、救援装备:各救援队伍应根据自身救援需要制定装备标准,包括救援用车辆、急救用医疗器械和药品,报上一级负责应急救援的领导机构批准后配备。
3、防护装备:各救援队伍应根据编制配备相应的个人防护装备,如防护面罩、防护服等。
第十八条 经费
1、企事业单位应保证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所需经费。
2、应急救援中心救援所耗费的费用,由事故发生单位支付。

第六章 奖惩
第十九条 对在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十条 因参加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其医疗、抚恤待遇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受伤、致残或牺牲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凡在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中,因玩忽职守未做好准备工作和事故发生时,隐瞒事实真相,谎报实情,导致指挥救援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者,以及救援行动中借故逃避,临阵脱逃或拒不执行救援命令者,应给予必要的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化工部解释。
第二十三条 凡生产、运输、储存、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非化工部所属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外合资、外商独资以及乡镇企业可参照本办法,实施化学事故应急救援。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