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材工业供销公司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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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工业供销公司管理规定

国家建材局


建材工业供销公司管理规定
(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建材流通机制,稳定和完善建材工业供销体制,促进建材工业的发展和科技进步,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建材工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县以上的全民所有制建材工业供销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工业供销公司”)。
第三条 建材工业供销公司是与建材工业紧密联系的建材流通企业,是建材生产大循环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根本任务是为建材工业生产服务,保证国家建材工业生产计划的完成,同时积极参与市场调节,为满足国民经济的需要服务。
第四条 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材工业供销公司的领导,创造条件,理顺关系,发挥其在多种经济成分并存下的主导作用以及在流通领域中的主渠道作用。
第五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建材工业供销公司的组织
第六条 设立建材工业供销公司必须经当地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后,才能依法进行经营活动。
第七条 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不同情况,创造条件实现同级建材工业供销公司机构的适当集中,避免业务分散和多头设置。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工业供销公司的机构变动,应事先征求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的意见并在变动后备案。其他建材工业供销公司的机构变动,应在事先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变动后备案。
第九条 建材工业供销公司实行经理负责制。
建材工业供销公司要建立高效、精简的组织机构,明确科室的职责范围和各类人员的岗位责任制,确保有一支政治素质高,精通业务,能艰苦创业、作风廉洁的职工队伍。

第三章 建材工业供销公司的职责
第十条 建材工业供销公司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积极组织货源,健全销售网络,开展配套服务等多种形工的销售服务,加速资金周转,搞好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一条 建材工业供销公司的职责是:
(一)负责或协助供应本地区建材企业和有关事业单位生产、基建、技改、科研所需的原燃材料、专业或通用设备、运输设备和备品备件;
(二)负责督促国家上调的指令性、指导性建材产品计划的执行,对本地区建材工业企业完成国家计划后的部分自有资源实行导向销售并组织实施;
(三)积极开展新材料、新产品的推广使用。开展联营代销,组织订货会、展销会、协调会,扩大产品影响,沟通销售渠道并协助组织运输;
(四)经常搜集、分析建材商品信息,按期报送各种物资统计报表,积极参加全国建材信息网络服务;
(五)积极参与或配合各种材料消耗定额的制定以及节能降耗的评比审定,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督促贯彻实施;
(六)积极参与建材产品的包装改革,推广应用散装水泥和其他新型包装,做好包装质量检查评比工作;
(七)协助重点企业编制储备定额,严格物资管理制度,开展节约代用,修旧利废,组织物资余缺调剂,在保证供应的前提下压缩库存,用活资金;
(八)积极组成建材产品出口资源,协助企业及有关部门搞好出口创汇工作。
(九)建材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上级建材工业供销公司对下级建材工业供销公司或本地区建材工业企业供销部门具有业务指导关系,应定期召开上述有关单位负责人会议,交流经验,加强业务指导和联系。

第四章 建材工业供销公司的建设和发展
第十三条 建材工业供销公司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坚持社会主义方向,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不断提高全体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对于尚未达到专业要求的人员,应分期分批采用多种形式进行岗位培训。
第十四条 建材工业供销公司必须根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原则,加强运输、装卸、仓储、微机管理等设施的建设,增加自有资金,并要积极创造条件参加或组建企业集团。
第十五条 建材工业供销公司要不断深化改革,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实行不同形式的内部承包,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国家规定的工效挂钩和奖励销售人员等有关制度,调动全体职工的积极性,为企业上等级创造条件。
第十六条 建材工业供销公司要严格执行奖惩制度。对职工中积极进取,不断开拓,为企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者要给予奖励;对以权谋私,违法乱纪者要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建材行业主管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支持、扶植建材工业供销公司的发展。对流通基础设施的建设要纳入各级基建、技改计划,并在财政部门支持下,提取企业发展必需的专项基金,增强其为生产服务的实力。
第十八条 建材行业主管部门要重视对建材工业供销公司经理和业务骨干的培训,组织他们学习、交流国内先进经验,了解国外现代化物资管理现状,以适应物资供销工作的需要。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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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0月7日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8年11月19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交通噪声管理
第三章 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四章 生活噪声管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噪声的管理,有效地控制噪声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筑施工活动和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影响人们工作、学习和休息的音响。
本条例所称噪声污染,是指噪声源发出的声音超过了所在区域适用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对本市辖区内环境噪声的管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执行本条例。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实行统一监督和管理。
公安部门对交通噪声和生活噪声实行监督管理。
工业、交通运输、建筑工程等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做好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工作。
街道办事处对所辖居民区的生活噪声实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可以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产生噪声污染的现场进行监测、检查。被监测、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测、检查部门有责任为被监测、检查的单位保守业务和技术秘密。
第六条 本市环境噪声的控制标准按国家关于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执行。环境噪声管理区域的划分及其适用的环境噪声标准,由市环境保护部门确定。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有权要求造成污染者消除污染危害。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认真治理,排除噪声污染。

第二章 交通噪声管理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交通噪声,是指机动车、火车、飞机在运行时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
第九条 机动车应安装完整、有效的消声设施,在运行时要符合国家关于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规定。
机动车辆检验部门应将机动车噪声声级作为车辆检验的项目。凡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一律不准行驶。
第十条 机动车必须使用低音喇叭,其喇叭声级在车前方二米处测定不得超过一百零五分贝。
除大型公共电、汽车外,在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不准使用扬声器和点缀性音响设施。
第十一条 机动车在市区设有禁鸣喇叭标志的路段行驶,严禁鸣喇叭;在市区其它路段行驶,夜间不准鸣喇叭。
第十二条 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安装警报器,须经公安部门核准,并只准在执行任务时按规定使用。
第十三条 严格限制拖拉机在市区内行驶。进入市区送菜、送奶,拉运粪便、垃圾的拖拉机,应按公安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十四条 火车进入市区,不准使用汽笛,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的规定使用风笛,并应控制鸣笛。
第十五条 训练飞行的飞机,不准在市区上空作超低空飞行或高空五千米以下的超音速飞行。

第三章 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工业生产活动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建筑施工活动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
第十七条 产生工业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使产生的噪声符合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八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按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执行,做到噪声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噪声防治设施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环境保护部门不予验收,不准投产使用。
第十九条 在特殊住宅区、居民稠密区、文教区、商业区内禁止新建产生噪声污染的工厂、车间和作业点。已有的噪声污染严重的工厂、车间和作业点,应采取治理措施,降低噪声污染,限期达到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应采取消声减震措施,减轻对周围环境的影响。除抢险施工外,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不准在居民区使用噪声大、震动大的施工机械。
第二十一条 对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单位,环境保护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治理;对难以治理的,可限定其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的时间,或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停产治理或搬迁。

第四章 生活噪声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噪声,是指除交通、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之外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
第二十三条 禁止夜间在住宅区、宿舍使用电钻、电锯、电刨等噪声大的工具。
第二十四条 居民在家庭使用音响器材,或者在住宅区进行游艺、娱乐活动,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休息。
第二十五条 市区和城镇禁止单位和个人于室外或向室外播放音响,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课(工)间操;
(二)车站、飞机场、体育场以及道路交通疏导;
(三)抢险、救灾;
(四)经人民政府批准的集会或其它活动。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警告或者吊扣驾驶证:
(一)驾驶的车辆其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喇叭或喇叭音量超过标准的;
(三)非法安装、使用警报器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警报器的;
(五)在限制行驶的时间或路段内驾驶拖拉机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噪声防治设施达不到规定要求而擅自投产使用的;
(二)夜间在居民区使用噪声大、震动大的施工机械的;
(三)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噪声污染的单位逾期未能消除的。
第二十九条 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超过规定标准,影响周围居民工作或休息,不听制止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或警告。
第三十条 受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继续执行。受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收缴的罚款,应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环境噪声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凡失职、渎职、以权谋私的,视情节轻重,追究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19日

外国留学生奖学金年度评审暂行办法

国家教委办公厅


外国留学生奖学金年度评审暂行办法
国家教委办公厅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实施意见》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来华留学奖学金管理改革的决定,建立外国留学生奖学金年度评审制度(以下简称年度评审),并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年度评审的目的是为了规范来华留学奖学金的管理,发挥奖学金的激励作用,提高外国留学生努力学习、遵纪守法、团结友好的自觉性,培养品学兼优的人才。
第三条 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委)受国家教育委员会的委托,负责年度评审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高等学校负责本校奖学金生的年度评审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当地学校年度评审的有关协调工作。
第四条 年度评审的对象为享受中国政府全额奖学金或部分奖学金的在学人员(以下简称奖学金生,含本科生、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普通进修生、高级进修生等)。
1、对获准在华学习期限超过一学年的奖学金生,每年评审一次,以决定是否继续向其提供下一学年度的奖学金。
2、对完成学业,继续申请奖学金在华学习的奖学金生,在结束学业的当年,除审核其延长学习的申请外,仍须对其进行年度评审,以决定是否继续向其提供新的奖学金。
第五条 年度评审内容:
1、学习成绩。本学年度第一学期的各科考试、考核成绩;第二学期的学习基本情况(含期中考试、考核成绩)。
2、学习态度和考勤情况。
3、行为表现和奖惩情况。
第六条 各学校按照年度评审内容,结合学校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校的年度评审规定和措施。
第七条 年度评审程序:
1、奖学金生须按照学校规定的期限领取、如实填写并按时向学校提交由基金委统一制定的《外国留学生奖学金年度评审表》(以下简称《评审表》)。
2、学校按照年度评审内容和标准,将意见和建议填入《评审表》并加盖学校公章。学校于每年5月31日前将评审情况报告和《评审表》报送基金委,评审情况报告抄报当地教育主管部门。
3、基金委于每年6月30日前将评审决定通知有关学校并由其通知学生本人,同时通知有关地方教育主管部门。必要时,基金委将评审决定通知学生派遣国的驻华使馆或派遣单位。
第八条 奖学金生均应接受年度评审,否则,取消其继续享受奖学金的资格。
需要转学者(包括汉语补习学生),由转出学校负责对其进行年度评审,并将评审材料和评审决定转到转入学校。
对因病休学,后又获准复学者,根据其休学前和复学后的情况进行年度评审,其休学期不计入已确定的学习年限内。
第九条 年度评审决定为“通过”和“未通过”两种。凡年度评审未通过者,其享受奖学金的资格自下一学年度起中止。中止奖学金的期限为一学年。
中止奖学金者,可按学校有关规定申请自费或减免有关费用留校学习。
中止奖学金后留校学习者,可于中止期满后申请恢复奖学金。申请者须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并由学校按规定审核。学校审核同意后,报基金委核准。
中止奖学金后退学离校者,不得申请恢复奖学金。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4月起执行。



199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