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市直下属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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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市直下属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中共绍兴市委办公室


中共绍兴市委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市直下属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市委办发[2004]103号




市级各部门:

《绍兴市市直下属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绍兴市委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绍兴市市直下属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直下属单位领导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促进下属单位加强内部管理,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安全运行,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等规定,结合绍兴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直下属单位领导人员,是指市直部门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本办法所称任期经济责任,是指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职期间对其所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第三条 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必须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一般任期满三年应当审计一次。任期内办理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以及在企事业单位进行整体改制、改组、兼并、出售、拍卖、破产时,应当进行审计。离任者未经审计,不得解除其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不得办理离任手续。

第四条 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被审计领导人员任职期间所在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情况;

(二)贯彻执行国家重要经济政策情况;

(三)评价经济决策和决策程序;

(四)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情况;

(五)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六)个人遵守有关廉政规定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五条 市直各部门负责对下属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各部门应当在年初制定审计计划,并抄报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市直部门负责组织的经济责任审计,应指定其内部审计机构具体实施;也可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具体实施。

内部审计人员必须具有中国内审协会颁发的《内部审计人员资格证书》,实行持证上岗。

社会中介组织必须具有经济责任审计业务能力。

第七条 组织实施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前,各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内部审计机构或社会中介组织出具指令(委托)书,指令(委托)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审计对象、范围、重点及有关事项。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社会中介组织在接受指令(委托)后,应组成审计组。审计组应依法实施审计。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遵守审计回避制度等规定。对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社会中介组织和审计人员要依法查处并对审计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时,被审计的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应予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之前,应听取市直部门的领导以及监察、政工、财务等处室对被审计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意见。市直部门领导以及监察、政工、财务等处室应当如实向审计组通报有关情况。

审计组应当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的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的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

第十一条 被审计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审计组的要求,及时、全面、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二条 被审计的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写出自己在任期内经济责任的书面材料,并于审计工作开始后五日内送交审计组。

第十三条 审计组在实施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通过对其所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审计,分清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本人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对其任期间的下列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三)失职、渎职的行为;

(四)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主管责任是指负有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出具指令(委托)的部门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前,应当征求被审计的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意见。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内容包括:

(一)实施审计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被审计的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职责范围和所在企事业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状况,以及各项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并对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期内的经济责任作出评价;

(三)审计中发现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领导人员违反廉政规定的主要问题;

(四)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对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廉政规定问题应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五)对被审计的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及其所在企事业单位存在问题的处理、改进建议;

(六)需要反映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市直部门审定审计报告后,对被审计企事业单位存在的问题,在部门职责范围内,作出相应的处理。需要依法给予处理的,应向市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市直部门应将审计报告及其对问题的处理意见存入该领导人员档案。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该领导人员的工作业绩和实施奖励、任免或者聘用的重要依据。

市直部门对企事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在审计实施结束一个月内报送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市审计局负责对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实施的经济责任审计业务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定期抽查审计结果。在必要时可直接对有关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七条 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定期听取市直部门对企事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情况汇报,研究、解决企事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八条 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对本办法执行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本办法执行的市直部门,由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市直下属集体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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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中宣部、公安部、监察部、信息产业部、国家保密局、武警总部关于全面加强教育考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中宣部、公安部、监察部、信息产业部、国家保密局、武警总部


教育部、中宣部、公安部、监察部、信息产业部、国家保密局、武警总部关于全面加强教育考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通知


教学〔2004〕15号


  近年来,随着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国家教育统一考试规模不断扩大。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各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招生考试机构精心组织,采取有力措施,基本保证了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的安全顺利进行,人民群众较为满意。但是,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环境和考风考纪仍存在一些问题,严重违纪舞弊现象时有发生,极个别地方考场秩序混乱,甚至出现试卷被盗、泄密等恶性案件。为进一步做好国家教育统一考试工作,全面加强教育考试环境综合整治,确保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的安全,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国家教育统一考试是国家选拔人才的重要方式,涉及千家万户,事关考生和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确保国家教育统一考试安全,维护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的权威性、公正性和严肃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党中央、国务院十分重视教育考试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加强党风政纪、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诚信的高度,切实提高对当前进一步加强国家教育统一考试安全保密和考风考纪工作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

  二、加强领导,齐抓共管。教育考试涉及许多部门,要齐抓共管,综合整治。经国务院同意,已经建立了国家教育统一考试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由教育部、中宣部、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监察部、信息产业部、国家保密局、武警总部等部门组成,由教育部牵头。联席会议负责统筹协调并解决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快速有效地处理突发性重大问题;提出政策措施和建议;督促、检查、指导有关政策措施的落实。各地要切实加强对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的领导和管理。进一步加强和发挥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的工作职能,紧密联系和配合,针对考试中可能发生的问题,制订切实有效的防范措施;一旦发生问题要快速、有效地予以解决。

  三、狠抓各个工作环节,确保考试安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要求,加强对命题和试卷印制、运送、保管以及考试实施、评卷等每一个考试环节的监控与管理,确保不发生考题泄露和考卷丢失、被盗等恶性事件。制订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健全完善规章制度,落实相关责任。狠抓各项安全保密和防止考试违规措施及硬件条件的落实。2004年高考前,所有试卷定点印制单位、试卷保密室等安全措施必须达标,各地要组织专项检查,逐一验收,不留空白。

  四、加强对涉考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要选派公正、廉洁、认真负责的人员参加考试工作。加强政策、业务、纪律等岗前培训,未经培训合格不得上岗。对考试工作人员因失职、失察造成考场大面积舞弊或评卷混乱等事故的,根据情节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加强考场管理,严肃处理考试违规行为。要完善考场规章制度,严格按照考务规章制度组织实施考试,加大考前检查和考试巡查力度。有条件的地方以及考试管理相对薄弱的地区,要尽快建立一批采用现代化技术手段实施实时监控的考场,确保不发生大面积、有组织的集体舞弊事件。当前要重点打击雇人代考或替考、利用现代通讯工具舞弊等严重违规行为。对违规者,如是在校学生,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如是国家工作人员,由考试机构通报其所在单位,有关部门根据情节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对考试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于“考场腐败”案件及有关责任人要一查到底,决不姑息。

  六、严格执法,加强依法治考。对盗窃、传播、出售试卷以及考前以出售试题为名进行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要依法进行查处,严厉打击。对泄密相关责任人,要依法追究责任。要加快教育考试立法步伐,抓紧起草教育考试方面的法规,为依法治考提供法律保证。

  七、进一步深化教育改革,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部分省自行命题工作。高考分省命题有利于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有利于地方政府对各级各类教育以及教育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统筹,有利于降低安全风险。承担高考命题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加强领导、精心设计、精心组织、精心实施。加强招生考试机构建设,在政策、人员编制、经费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保障,确保命题工作安全和试题质量。

  八、加强宣传教育,营造良好社会氛围。要加大对端正考风考纪、诚信、守规、守纪、守法意识的宣传力度。教育系统要对学生进行考试纪律专项教育,并把学生考试诚信作为对其思想品德考核的重要方面。要把教师参加考试或执行考试管理的情况,作为对教师品行要求的重要方面。要全面综合治理学校教育环境,把考风作为评价学校办学水平的重要内容。要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监督的作用,对重大违规事件,在抓紧查处后,要在新闻媒体上曝光。各级有关部门要根据本通知要求,明确责任,狠抓落实,制订相应的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从严治考,务求在短期内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取得明显成效,考试环境得到显著改善。


上海市固定源噪声污染控制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固定源噪声污染控制管理办法

  (1986年2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87年12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固定源噪声污染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根据2002年4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第三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为了控制噪声污染,保护环境,保障公民健康,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固定源噪声污染,系指各种相对固定的设备和器材,在操作使用时发出的具有相当强度,超过规定标准,影响正常生活,危害公民身体健康的持续性声响。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户。
  第四条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主管本市固定源噪声污染的控制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凡造成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均有治理和消除噪声污染的义务,并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凡受到噪声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者消除污染。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环境保护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固定源噪声污染的控制标准,即传播、影响到生活环境的噪声级限值,在环境噪声功能适用区域划定的地方,必须遵守国家颁布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在环境噪声功能适用区域尚未划定的地方,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传播、影响到大、中、小学校,区、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医院、科研设计单位的固定源噪声,其等效声级,白天应当控制在55分贝A以下;夜间应当控制在45分贝A以下。
  (二)传播、影响到其他生活环境的固定源噪声,其等效声级,白天应当控制在60分贝A以下;夜间应当控制在50分贝A以下。
  噪声污染的测量方法和等效声级的计算方法,以及白天、夜间的时间划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一切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和环境保护审批程序的有关规定。其中防治噪声污染的设施,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各单位或者个体户因改变工作方式或者生产经营方式、更换或者增添设备、增加作业时间而产生噪声污染的,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并事先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对建设施工作业产生的噪声污染,建设施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防治措施。
  除了紧急抢险、抢修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夜间10时至次日早晨6时内,从事打桩等危害居民健康的高噪声建设施工作业。
  除了紧急抢险、抢修以及为保证城市主要道路畅通所必须的夜间市政工程施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夜间10时至次日早晨6时内从事超标准的、危害居民健康的建设施工作业。
  建设施工单位因特殊原因须在夜间10时至次日早晨6时内,进行超标准的危害居民健康的作业活动,必须事先向作业活动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区、县环境保护部门为了保护环境和居民健康,在必要时可以对建设施工单位的作业时间和作业方式加以调整与限制,但涉及道路的建设施工时间和作业方式的调整与限制,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审批;建设施工单位必须遵照执行。
  第十条在市区和郊县城镇,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室外使用影响生活环境或者危害居民健康的广播喇叭和其他音响器材。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外:
  (一)依法批准的游行集会和其他社会活动;
  (二)抢险、抢修、救灾等紧急情况;
  (三)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大型娱乐场所以及主要交通干道交叉口,在繁忙时刻必要的交通疏导活动;
  (四)依法批准的其他特殊需要。
  第十一条在本市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造成固定源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6个月内,向其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各自的噪声污染情况,并提交为期不超过1年的治理计划。
  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噪声污染危害程度的大小和轻重缓急,分别确定上述计划的完成时间,并在接到治理计划报告后的30天内作出同意或者要求更改的答复。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暂时不能通过治理来充分消除噪声污染的单位,可以与被影响的单位,或者通过居民组织与被影响的居民协商订立协议,采取双方均能接受的变通性防噪声措施。变通性防噪声协议须报经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各级城建规划部门必须加强规划管理,防止引起新的噪声污染纠纷。因违章搭建而受到噪声污染影响的,由违章者负责。
  第十五条凡受到固定源噪声污染影响或者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消除此种影响或者危害的申请,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责成造成污染者治理和消除污染,并答复申请人。
  第十六条固定源噪声污染的监测数据,以环境保护部门监测站监测结果为准。其他单位的监测数据须得到环境保护部门监测站的核准或者认可。
  各单位或者个人与区、县环境监测站,对噪声监测数据发生争议时,可提交市环境监测中心进行技术仲裁。
  噪声监测人员应当经过市环境监测中心考核合格,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测量方法和程序进行工作。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部门的管理和监测人员有权进入各单位或者个人的工作、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测量噪声污染及其防治情况。被检查、测量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拒绝和阻拦。
  环境保护部门的管理、监测人员在进行噪声污染的检查、监测时,应当出示证件,并遵守有关的保密制度。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或者第十二条规定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责令其限期治理,并按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
  超过限期仍未治理,噪声污染严重的,环境保护部门可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搬迁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