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坦桑尼亚工作的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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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坦桑尼亚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坦桑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坦桑尼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8月9日 生效日期1980年8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坦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六十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等)赴坦桑尼亚进行工作。医疗队员的专业由双方商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坦桑尼亚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坦方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将在下述医院工作,并将协助和指导这些医院周围地区农村医疗点的工作。这些医院是:姆希比利医院、多多马医院、姆索马医院、姆特瓦拉医院、塔波拉医院、基戈马医院、辛吉达医院、西尼安加医院、蒙杜里医院、内瓦拉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坦方供应。

  第五条 中方提供中国医疗队使用的生活用品由中方负责运至达累斯萨拉姆港。坦方负责协助办理报关、提取手续和在坦桑尼亚境内的运输,并支付各种税款和费用。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赴坦桑尼亚的旅费由中方负担。他们回国的旅费及在坦桑尼亚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水、电)、交通(包括交通工具、油料、维修、司机)和生活费(每人每月一千四百先令)、办公费、出差费、医疗费由坦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人员的生活费由坦方按月拨付给中国驻坦桑尼亚经济代表处。如遇到坦方物价变动超过百分之十时,中、坦双方将进行协商,对原定费用标准相应调整,并换文确认。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坦桑尼亚工作期间,坦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坦方规定的假日。中国医疗队人员每工作期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六条规定办理。如因工作需要,不能在当年休假,可保留在下年度补休。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坦方的法律和坦桑尼亚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从一九八0年八月五日起至一九八二年八月四日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坦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八月九日在达累斯萨拉姆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晏 家 华           切  约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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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市直企业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政办发〔2006〕132号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市直企业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省驻平各单位:
  《平凉市市直企业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平凉市市直企业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障体系,解决城镇企业职工大额医疗费用,化解疾病风险,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总体规划的通知》和《平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等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市直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的单位和个人(含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可同时参加大额医疗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额医疗费保险,是一种为解决参保企业职工因病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而建立的商业医疗保险制度。
  第四条 大额医疗保险采用企业和职工共同缴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投保、商业保险公司承办收费、医疗费赔付、职工个人(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受益的模式运作。
  确定投保商业保险公司时,由商业保险公司提出申请,市劳动保障局审定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商业保险公司签定服务协议,服务协议须明确参保时间、缴费标准、待遇支付标准和期限。如果商业保险公司不能履行服务协议时,医疗经办机构要提前1月告知商业保险公司,并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提前终止服务协议。
  第五条 大额医疗保险所涉及的医疗机构的管理、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及就医管理办法等,按照平凉市市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大额医疗保险费筹资标准本着“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按每人每年度80元筹集,其中个人(含退休人员)缴40元,所在单位补助40元。改革改制破产关闭企业已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其大病医疗费用个人缴40元,市财政补助40元。
  第七条 建立了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单位,可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中扣缴大额医疗保险费,剩余部分由企业或行业集中使用和管理,单独建帐,用于本企业个人负担较重职工、退休人员、企业骨干及市级以上劳模等的医疗补助,也可经企业提出申请,委托医疗经办机构代为管理。
  第八条 大额医疗保险费按单位核算,在第一季度前,一次性缴纳。各参保单位须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本单位职工大额医疗费基数后,到确定的商业保险公司缴纳。
  第九条 参保人员在一个统筹年度内住院费用和特殊门诊费,累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至18万元以下的医疗费,可享受大额医疗保险补助。补助比例为88%。18万元最高限额中含个人自付比例部分,不含个人自费部分。
  大额医疗保险具有低投入、高回报的特征,为鼓励参保单位连续参保,化解赔付风险,采取奖励的办法,即连续参保每增加1年,赔付比例提高1%,赔付比例最高不得超过92%;中断缴费的,每中断1年,赔付比例降低1%,最低为85%。
  第十条 参保人员未按时足额缴纳大额医疗保险费,其补缴期限在6个月内的,其补助最高支付限额减半。参保人员未缴费超过6个月的,终止大额医疗保险关系。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本统筹范围内调动的,大额医疗保险关系可随同转移,保险责任继续有效;调出本统筹范围的,缴纳的大额医疗保险费不予退回,大额医疗保险责任终止。
  第十二条 大额医疗保险费用的报销赔付程序: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报销支付完结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转商业保险公司办理大额医疗费用赔付手续。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必须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赴外地医疗机构就医,须经定点医院和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否则,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大额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变化和大额医疗保险的运行情况,对本办法确定的保险费率、赔付标准和最高赔付限额等适时提出调整意见,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商业保险公司应按照“互惠互利”的经营原则,加强对大额医疗保险费的管理,严格执行有关财务管理规定,提高服务质量,按规定及时赔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
  商业保险公司、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发生有关大额医疗保险争议时,原则上以合同规定为依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



杭州市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交通管理处罚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60号



  《杭州市非机动车、行车和乘车人交通管理处罚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伍保兴
                         
二000年十二月十八日


       杭州市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交通管理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的交通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范围内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按照本规定予以处罚;本规定未列举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条 杭州市公安局是管理市区道路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实施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罚款处罚实行罚缴分离制度。


  第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发现的或他人举报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查处,不得无故拖延或拒不处理。


  第六条 交通警察执行公务时必须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道路交通管理执行监督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条 非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无牌证、无钢印或伪造、涂改牌证、钢印的非机动车的;
  (二)非机动车擅自安装燃油、电动或其它驱动装置的;
  (三)非残疾人驾驶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的;
  (四)醉酒驾驶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拆除擅自安装的驱动装置后放行。


  第八条 拼装、改装残疾人专用车、擅自增加附加装置,或驾驶拼装、改装、擅自增加附加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的,强行拆除附加装置,恢复原状后放行车辆,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
  (一)残疾人专用车或助动自行车的发动机排量或时速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助动自行车、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鸣号的;
  (三)转借、挪用、涂改、伪造或冒领驾驶操作证的;
  (四)驾驶外地牌照的燃油助动自行车、三轮车、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进入市区的;
  (五)在机动车道行驶或者违反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标线行驶的;
  (六)通过路口遇停止信号时不停车等候,推行或绕行的;
  (七)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禁止通行的时间和道路上行驶的;
  (八)违反装载规定的;
  (九)饮酒后驾驶助动自行车、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的。
  有本条第(八)项行为的,责令违章者就地下客、卸货。


  第十条 非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非机动车逆行的;
  (二)骑自行车、助动自行车带人的(骑自行车装有安全座椅带10周岁以下儿童1人的除外);
  (三)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
  (四)超速行驶的;
  (五)不携带驾驶操作证驾驶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的;
  (六)驾驶未经车辆管理部门换发牌证的非机动车的;
  (七)无故在车行道上滞留的;
  (八)在道路上学骑非机动车辆的;
  (九)超越前车时,故意妨碍被超车辆行驶的;
  (十)双手离把,攀扶其他车辆或者手中持物的;
  (十一)牵引其他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十二)自行车、三轮车通过陡坡、横穿四条以上机动车道或者车闸失效时,未下车推行的。


  第十一条 未满12周岁的儿童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或儿童玩具车的,暂扣车辆,由监护人领取。


  第十二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规定行走的;
  (二)应走人行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不走而横穿马路的;
  (三)在车行道、人行天桥、过街地下通道及桥梁、隧道等处或者交通安全设施上坐卧或兜售物品的;
  (四)翻越、钻跨、坐倚交通隔离设施的;
  (五)在车行道上逗留、拦车、强行拉客或带路的。


  第十三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以下罚款:
  (一)往车外抛洒物品的;
  (二)不在站台或指定地点等候车辆的;
  (三)乘坐二轮摩托车侧坐或反向坐的;
  (四)妨碍驾驶员安全操作的;
  (五)在车辆行驶中开启车门的;
  (六)乘坐自行车或助动自行车的(10周岁以下儿童乘坐自行车除外);
  (七)在车行道上拦车的(抢救伤员等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四条 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至(四)项、第八条、第九条第(三)项行为的,可以暂扣车辆,待违章行为消除后放行。


  第十五条 当事人违反交通管理规定受罚款处罚,对当场应缴罚款而当场未缴罚款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暂扣车辆;暂扣非机动车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即发还车辆。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或残疾人违反本规定的,可以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不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