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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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1999年4月15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资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建立健全县(市、区)、乡(镇)、村母婴保健工作三级服务网,保障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重点扶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本地区母婴保健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法制定母婴保健工作规范和技术管理措施;
  (三)负责母婴保健宣传教育、培训工作,考核从事母婴保健监督、监测的工作人员;
  (四)依法对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进行监督,核发相应的合格证书;
  (五)依照《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奖励和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财政、民政、计划生育、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科技、公安等行政部门或者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工会、妇联和共青团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
  (三)在推广先进、实用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中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婚前卫生指导、婚前卫生咨询和婚前医学检查。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农村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或者在边远的地方设立婚前医学检查代检查。
第六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经婚前医学检查,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一)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的;
  (二)患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
第七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男女双方同意不生育并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的,可以结婚。
第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医学鉴定证明。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下列保健服务:
  (一)为孕育健康后代提供医学指导与咨询,对严重遗传疾病和碘缺乏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
  (二)为孕妇建立孕产期保健手册,做好高危孕妇筛查和监护管理工作,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
  (三)对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
  (四)为孕妇住院分娩和治疗提供优质服务,预防和减少产伤、产后出血和产褥感染,推行新生儿复苏技术,预防并及时治疗出生窒息;
  (五)为新生儿生长发育、母乳喂养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六)对产妇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提供避孕措施方面的医学指导和医疗服务。
第十条 禁止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怀疑胎儿患有伴性遗传病、严重X连锁智力低下等疾病,医学确有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 对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性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和随访:
  (一)患有妊娠合并严重的心、肝、肺、肾疾病和糖尿病;
  (二)患有严重精神性疾病,或者严重的妊娠高血压综合症;
  (三)接触苯、有机汞、农药等化学物质,以及放射线、同位素等物理物质,或者怀疑感染风疹、巨细胞等病毒、弓形体等生物物质;
  (四)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和致畸性有害物质。
第十二条 经过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孕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第十三条 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取得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第十四条 经确诊有《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或者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诊断证明和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并书面通知女方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
第十五条 孕妇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不具备住院分娩条件的孕妇,应当由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实行消毒接生。
第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国家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家庭接生的,由所在乡镇卫生机构出具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公安机关在办理户籍登记时,应当查验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第四章婴儿保健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以下婴儿保健工作:
  (一)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婴儿的母乳喂养率;
  (二)开展新生儿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苯丙酮尿症和红细胞葡萄糖-6-磷酸脱氢酶缺陷症等疾病的筛查;有产科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取样和送检工作;新生儿疾病筛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并对医疗、保健机构的取样、送检进行质量监控和业务指导;
  (三)对新生儿进行登记,建立保健手册,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技术标准和保健工作常规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对婴儿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并提供有关母乳喂养、合理膳食等科学育儿的知识;
  (四)开展婴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并提供眼、耳、口腔保健服务,以及促进婴儿神经、精神发育的医疗保健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使前款第二项规定筛查出的患儿能够及时得到治疗。
第十八条 收养婴儿的福利机构和托幼园(所)必须具备基本卫生条件,符合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保健合格标准。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收养婴儿的福利机构和托幼园(所)的卫生保健进行业务指导,并定期对其卫生保健状况进行监测。
  在收养婴儿的福利机构和托幼园(所)中从事管护婴幼儿工作的人员,必须每年到辖区内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领取健康合格证。
第五章 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
第二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平等自愿、有偿服务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参加母婴保健保偿的医疗、保健机构和投保者应当签订保健保偿服务合同,建立保健手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以及保健服务内容、保偿范围和赔偿金额。
  保健保偿服务对象、期限、保偿范围、保健程序、保健保偿费以及赔偿金的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提供保健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保健保偿对象进行定期检查、访视和监护、监测,及时给予卫生指导,对高危孕产妇和体弱儿应当实行专案管理。医疗、保健机构因技术或者责任原因造成服务对象发生保偿范围内的疾病,应当向服务对象支付规定数额的赔偿金。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从母婴保健保偿费用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赔偿金,专户储存。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母婴保健保偿费必须实行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母婴保健保偿费。各级人民政府审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保偿费使用的监督。
第六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四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分为省、市、县三级,省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县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设区的市级和省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人选,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二十五条 公民对依法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查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出具结果的医疗、保健机构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的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公民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并及时通知申请人,如有特殊情况,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六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时,必须有5名以上相关专业的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记录在案。与申请鉴定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鉴定结论应当有参加鉴定的成员签名,并加盖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印章。与鉴定有关的材料和鉴定结论原件必须存档。
第二十七条 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应当缴纳鉴定成本费用,鉴定成本费用由申请人预付,原检查、诊断结果与鉴定结论一致的,由申请人承担;原检查、诊断结果与鉴定结论不一致的,由原检查、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承担。
  鉴定成本费用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实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方可开展《母婴保健法》规定的业务。
  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必须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从事施行结扎手术、助产技术服务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从事家庭接生,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医疗保健服务人员,必须参加专业知识培训,经考核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技术工作。
  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人员的考核发证,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婚前医学检查人员的考核发证,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人员的考核发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婴儿出生及死亡报告、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和孕产妇死亡报告制度,做好孕产妇、婴儿的死亡评审工作,并向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统计部门提供婴儿出生和死亡资料。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
  前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第三十二条 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母婴保健工作正常进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对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对未取得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医学鉴定证明,或者经婚前医学检查确认不能结婚、暂缓结婚的当事人给予结婚登记的,由其所在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的资格并给予行政处分。
  对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给予结婚登记的,应当撤消婚姻登记,并收回其婚姻登记证书。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 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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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建设的水产种苗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由水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和处以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对已经投产未向社会提供种苗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向社会提供种苗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
1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已批准建场的必须领取《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方可进行生产。未领取《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而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由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证,对在规定期限内仍拒不办证者处以罚款。对未向社会提供种苗的处以1000元以下
罚款;向社会提供种苗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提供种苗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销售水产种苗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单位和个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收回《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从外省市调进水产种苗,未经检疫即投入生产或销售的单位和个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购销活动,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三十一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1996年2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6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水产种苗管理,积极开发和保护水产种质资源,保障水产种苗质量,防止病害的传播和流行,维护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种苗,是指用于水产养(增)殖生产的原种、良种和苗种。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水产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交通、民航、物价、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水产种质资源受国家保护,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对本市内陆水域和沿海海域中的水产种质资源进行搜集、整理、保护、开发和利用。
第七条 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产养殖业发展的需要,对全市水产种苗繁育体系的建设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市属和区、县属水产种苗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的新建、扩建和撤并必须报所属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凡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须先向所在区、县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报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投入生产。《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每年审核一次。
第九条 原种场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原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保证种苗质量。良种场、苗种场要按照操作规程要求,实行亲本定期更换制度,保持亲本质量和苗种质量。
第十条 杂交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杂交种及其苗种不得作为繁育亲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杂交种投入天然水域或人工形成的大中型水体。
第十一条 水产种苗生产单位必须建立技术资料和档案管理制度,对原种及亲本引进时间、使用年限、繁殖、淘汰、更新等情况详细记录保存。原种场、良种场供应亲本或后备亲本,要向用户提供有关的技术档案材料。
第十二条 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必须向县级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产种苗生产与经营的真实情况。
第十三条 水产种苗出池销售必须符合现有的国家或地方有关质量标准,并按标准规定的方法计量。尚无标准的,按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从外省市调进和在本市销售水产种苗的,必须经产地或本市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对水产种苗进行检疫,取得《水产种苗检疫合格证》后,方可投产和销售。
第十五条 进行水产种苗检疫,执行国家或地方的有关检疫标准。
第十六条 本市对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和区、县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水产种苗监督检查员。
第十七条 水产种苗监督检查员依法行使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二)对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水产种苗、亲本的质量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三)维护水产种苗生产、经营秩序,调查、处理水产种苗生产与经营中的纠纷;
(四)其他水产种苗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水产种苗监督检查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水产种苗监督检查员证》。受检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按规定收取工本费;检疫机构检疫种苗,按规定收取检疫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建设的水产种苗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由水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和处以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对已经投产未向社会提供种苗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向社会提供种苗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已批准建场的必须领取《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方可进行生产。未领取《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而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由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证,对在规定期限内仍拒不办证者处以罚款。对未向社会提供种苗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向社会提
供种苗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提供种苗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擅自将杂交种投入天然水域或人工形成的大中型水体的单位和个人,由水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销售水产种苗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单位和个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收回《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从外省市调进水产种苗,未经检疫即投入生产或销售的单位和个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购销活动,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检疫确认有疫病的水产种苗,检疫机构应根据不同情况,及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并签发检疫处理通知书,监督货主执行,其一切费用和损失由货主承担。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收取的罚没款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对执行本办法做出突出贡献和检举揭发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水产种苗监督检查员和检疫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水产种苗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6日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铁路建设征地拆迁项目融资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本溪市铁路建设征地拆迁项目融资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本政发〔2009〕21号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
现将《本溪市铁路建设征地拆迁项目融资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本溪市铁路建设征地拆迁项目融资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对我市铁路建设征地拆迁项目融资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关于印发<本溪市城市建设融资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本政发〔2009〕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溪市铁路建设征地拆迁项目融资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相关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本溪铁路建设征地拆迁融资资金,是指沈丹客运专线本溪段征地拆迁项目资金,包括国家、省金融机构贷款和省、市财政配套资金及其它资金。
第三条本溪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是本溪市铁路建设征地拆迁项目融资资金融资主体,按照市政府授权和有关金融机构要求,代市政府融资承债,统借统还,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政府贷款项目计划,筹措铁路建设征地拆迁项目融资资金(包括项目所需资本金);
(二)审核、拨付铁路建设征地拆迁项目融资补偿款,履行市长支付令制度;
(三)对拨付的征地拆迁补偿款实施专户管理,确定监管银行并签订《委托监管协议》,监控资金使用流向;
(四)对项目管理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实行全面监管。
第四条经市政府批准,铁路建设征地拆迁项目融资由政府指定市交通局负责组织铁路建设征地拆迁项目融资管理,具体部门为本溪铁路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铁路拆迁办)。
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及省、市政府相关规定组织项目实施。
(二)对项目进度及资金控制负责。
(三)申请拨付征地拆迁项目资金,并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使用融资资金。
(四)服从市监察、审计等部门的资金监管。
第五条市政府有关部门对本溪市铁路建设征地拆迁项目融资承担如下职责:
(一)各县、区政府负责铁路项目途经本辖区的征地拆迁工作,是征地拆迁工作责任主体。
(二)市国土资源局负责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及地面附着物补偿金额的审核;市城乡规划建设委负责国有土地(市区内)拆迁补偿金额的审核;市林业部门负责林地征占用补偿金额的审核。
(三)市监察部门依据相关规定,按照市政府要求履行监察职责。
(四)市审计局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征地拆迁项目实行跟踪审计,对征地拆迁搬迁中需评估的企业搬迁补偿和需评估的个人补偿进行单项审计。
第六条铁路建设征地拆迁项目融资的项目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设置单独的财务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财务工作,做好账务设置和账务处理,保证融资资金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各级政府监管部门自收到征地拆迁补偿审核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不得影响拆迁进度(审计复核除外)。
第八条铁路建设征地拆迁项目融资所需资金,由项目管理单位组织征地拆迁单位编制资金使用计划,并按照下列程序申请拨付资金:
(一)资金拨付申请。铁路建设征地拆迁项目融资首笔资金拨付时,应提供征地拆迁、拆迁补偿合同、支付明细、评估报告及影视资料等。由征地拆迁单位提出资金计划,经国土资源、规划建设部门审核后,由项目管理单位负责报送市城投公司。
(二)资金拨付审核。市城投公司自收到项目管理单位提出的资金拨付申请及相关文件之日起,会同政府有关部门2-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1.审核手续的完整性和资料的齐全、有效性;
2.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对工作量予以跟踪审核;
3.填制《贷款资金审核表》和《银行贷款拨款审批表》并送市财政部门审核;
4.报请市长(或主管副市长)签批后,同时送市审计部门备案。
(三)资金拨付。
1.市城投公司根据手续完备的市长支付令,填制《银行贷款付款申请表》,到贷款银行申请并负责将款项及时划入征地拆迁项目实施单位在监管银行开立的专户。
2.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直接划拨到国土资源部门专户,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补偿。
3.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和国有土地(市区内)拆迁补偿安置费,经征地拆迁办公室审核后,由市城投公司先期按核定总量50%预拨到征地拆迁办专户,然后按市长支付令程序汇总划拨到征地拆迁办专户,由征地拆迁办负责按明细支付给县、区拆迁单位并负责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4.电力、通讯设施及企业搬迁补偿款划拨到项目管理单位(征地拆迁办),由征地拆迁办负责补偿工作。
5.项目管理单位向市城投公司提供资金使用明细,市城投公司根据手续完备的市长支付令核对资金使用明细,核对无误后,将资金使用明细提供给指定监管银行,银行按明细支付。
第九条铁路建设征地拆迁项目融资实行工作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月报告制度。
(一)项目管理单位应组织征地拆迁单位在月终后5个工作日内将项目进度、存在问题及解决意见形成专报,报送市融资办。
(二)项目管理单位设立专门财务账,履行市长支付令程序划拨到的补偿款,首先冲减先期预拨款项,然后将补偿明细复印报送市城投公司,以备核查及审计。
(三)各监管银行根据《委托监管协议》,要在月终后5个工作日内将施工单位分户存储情况、支用情况、存在问题及解决意见报送市融资办。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