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31:28   浏览:99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昆明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


  《昆明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26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文涛

二○○七年一月五日



昆明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市、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养护的公路路政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依法保护管理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以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行政管理行为。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水利、财政、工商、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社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爱护公路路产,对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的行为应当制止和举报。



  第六条 对保护公路路产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路政管理机构





  第七条 市、县(市)区依法成立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受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具体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并根据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公路路政监督检查权、行政处罚权和公路路产损失追索权。



  第八条 市、县(市)区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九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人员编制,按照机构编制管理的规定确定。



  第十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秉公执法、热情服务,按照规定统一着装,佩戴“中国公路路政管理”胸徽,并持有交通部核发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或者云南省人民政府核发的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使用专用停车示意牌或指挥旗(灯)。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人员应予以配合。

第三章 路产管理





  第十一条 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路产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占用、挖掘公路和公路用地,占用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改变公路线路;

  (二)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

  (三)设置电杆、变压器、宣传牌、广告牌、标语、加水站、加油站以及洗车、停车场点等;

  (四)砍伐、更新公路行道树和花草;

  (五)铁轮车、履带车及其他有可能损坏公路铺装路面的车辆和机具上路行驶;

  (六)按规定需要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占用、利用公路路产的事项。



  第十二条 在公路路产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和堆放垃圾、淤泥、杂物或者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二)采矿、取土、挖砂、养鱼、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打场晒物、燃烧物品、排放污水、摆摊设点、进行集市交易等;

  (三)占用公路从事经营活动,维修、乱停乱放车辆;

  (四)填塞、挖掘排水沟或者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水污物,利用公路桥(涵)、水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五)在公路上检验机动车的制动性能;

  (六)在公路桥梁、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有毒气体和液体的管道;

  (七)移动、涂改、损毁或拆除公路附属设施;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公路路产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十三条 公路路产范围外,在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小型桥(涵)上下游各5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两侧1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取土、挖砂、压缩或扩宽河床、烧荒等;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物资;

  (三)其他危及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安全和畅通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超限超载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承运不可解体大件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上路行驶,须事先提出申请,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其监督下通行,并承担对公路、桥梁、涵洞等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监护措施的费用;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应当承担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影响交通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执行。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以在经省政府批准的检测站点或者以流动检测方式查处超限运输车辆。



  第十五条 除公安、林业、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站(卡)外,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设置站(卡)拦截、检查车辆。



  第十六条 运输容易出现滴、洒、漏货物的,必须采用封闭车厢运输,或者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防止所载货物泼洒污染、损坏公路。

  禁止车辆在运输货物着地的情况下行驶。



  第十七条 公路改建、扩建和养护作业时,建设、施工单位堆放的公路维修养护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车辆通行。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牌楼等设施,其设计净空高度不得少于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标准规定的安全距离,跨度不得少于公路发展规划确定的路基宽度。

  在公路路产范围内埋设地下管道、管线时,深度不得少于1米。



  第十九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满足行车视距的要求。

  平面交叉道口与公路搭接处的路面应当采取硬化措施。



  第二十条 在公路上进行施工作业应当设立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明显警示标志,夜间应当悬挂警示红灯。施工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施工作业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设置绕行标志;需要封闭道路的,应当报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于施工前7日向社会公告,并在前段路口设立标志。



  第二十一条 公路行道树树梢与架空电力线距离不足《云南省供用电条例》规定的架空电力线路设施重点保护区最短距离或者与电信线不足2米时,电力、电信部门可以自行修剪枝杈。在上述规定距离以外修枝断顶,应当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公路路产改变使用用途的,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应当报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新建公路和公路改线、改建、扩建,建设单位应当在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后将有关公路路产资料及时移交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接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调查和处理,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将损坏公路路产的情况通知当地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及时处理。

第四章 经营性公路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公路是指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公路的路政管理权由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法行使,路政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性公路企业签订路政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路政管理机构对经营性公路实施路政管理所收取的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清理费、占用费,按照解缴渠道上缴同级财政后,全额专项用于公路路产的修(恢)复。

第五章 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外缘(高速公路隔离栅栏)向外延伸的一定距离。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具体范围:高等级公路两侧各不少于30米;国道两侧各不少于20米;省道两侧各不少于15米;县道两侧各不少于10米;乡道和村公路两侧各不少于5米;互通立交为隔离栅栏外缘50米;高架桥为两侧各50米。公路两侧无明显边沟、边坡的,以公路路肩外缘起,国(省)道4米、县道3米、乡道和村公路2米的距离内作为公路边沟。公路弯道内侧及平面交叉道口附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控制范围,根据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交叉的需要,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

  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等公路的技术等级属于高等级公路的,其建筑控制区范围适用高等级公路标准。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具体范围划定后,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具有明显标识的统一标桩、界桩。



  第二十九条 在公路沿线规划建设村庄、集镇、住宅小区、厂矿、开发区等,应当选择在公路一侧进行,距离公路最近建筑物的边缘与同侧公路边沟外缘的距离为:国道及高等级公路不少于50米,省道、县道不少于20米,乡道和村公路不少于10米。



  第三十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要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历史形成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在原地改建、扩建和加层。



  第三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确需修建临时性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先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因公路扩建、改建等需要拆除时,应当无条件拆除。

  修建临时性工程的填土高度,应当低于公路路肩外缘标高20厘米。



  第三十二条 规划、建设部门在公路沿线进行城市、村镇规划时,应当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村镇规划应当符合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的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二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处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置站(卡)进行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站(卡),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及时报告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驾驶员行车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公路路产损坏及路面污染拒不接受处理,或者赔偿损失在1000元以上当场又不能处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车辆或者暂扣由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辆营运证件,或者责令其暂停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接受处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暂扣车辆或者暂扣车辆营运证件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出具暂扣凭证。

  按照上述规定暂扣的车辆,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赔偿公路路产损失、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路产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恢)复,或者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占用费。

  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清理费、占用费的收取标准和管理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妨碍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从检察权的性质看复转军人进检察院

杨涛


关健词:检察权 性质 军人 检察院

内容概要:检察权的性质是包含有行政权、司法权的法律监督权。检察工作中具有行政权性质的侦查业务及其他工作对法律知识要求并不高,而主要要求的是人的阅历、实践经验,特别是敏锐的直觉与对人对事的洞察能力及社会活动能力。复转军人在此方面有着法学院学生不可比拟的优势,因此,允许部份没有法律背景的复转军人进检察院从事非司法性质的工作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法官的职业化、精英化,一直为法学界学者们所推崇,为修订后的法官法所确认,也为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所肯定与倡导,提高法官准入的门槛与限制没有法律学历背景的复转军人进法院已成大势所趋。与此同时,在作为我国政治体制下两大司法机关的另一司法机关??检察机关,随着检察官法的修订,提高门槛也成了必然,那么,没有法律学历背景的复转军人进检察院是否没有可能和必要呢?

一. 一.检察权的性质

司法权,从严格意义上讲是一种居中裁判的权力,司法活动是从对立的双方提供的证据中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最终作出判断的活动。在西方大多数国家,只有法院才能称得上是司法机关,检察院所行使的公诉权是一种求刑权,是带有主动性,通常被认为是一种行政性质的权力,检察机关也是政府下属的一个相对独立的部门。

在我国,关于检察权的性质是众说纷纭,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

一种学说检察权性质是行政权,因为上级检察机关领导下级检察机关及在检察机关内部统一受检察长的领导的体制决定了其行政权的特点。

一种学说认为检察权的性质是司法权,因为公诉权是一种求刑权,要求审查证据材料,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带有居中裁判的性质。

一种学说认为检察权的性质是法律监督权,因为从我国政治体制及相关法律规定来看,检察机关的任务是对执法、司法和守法的制约与监督,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其性质是法律权。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的规定和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享有以下权力:1自侦案件的侦查权;2批准和决定逮捕权;3公诉权;4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权;5 刑事审判监督权;6对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管改造的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权。6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权;7司法解释权。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

一.检察权包含侦查权,不是纯粹的司法权。侦查权的行使,不仅具有明确的目的性,强调侦查效率即破案率,而且具有严密的组织性,要求检察长或部门领导人组织一定规模的侦查队伍实施计划周密的侦查行为,具有鲜明有行政性。①

二.检察权包含公诉权,不是纯粹的行政权。公诉权中审查证据材料和决定是否起诉的行为,龙其是对侦查结果的处分,同法官的裁判行为极为近似,都是适用法律的行为,都是以维护法律和公共利益目标,具有浓厚的司法性质。②

在我看来,简单地称检察权是行政权或司法权都不妥当,从我国的宪政体制、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检察权应是包含行政性质与司法性质内容的法律监督权。

二.检察机关与法院、公安机关工作性质对人员的素质要求

法院是唯一享有审判权的机关,作为居中裁判的司法活动是一种理性活动,是运用证据材料来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需要较强的逻辑判断能力与丰富的法学知识。无疑,审判活动首先要求审判人员具备法学素养,受过良好的法律教育。从这个意义上讲,限制没有法律学历背景的复转军人进法院也是必然。

从我们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检察权也具有准司法权的性质。公诉权中审查证据材料和决定是否起诉的行为,同法官的裁判行为极为近似,都是适用法律的行为,同样要求检察人员具备法律素养,无法律学历背景的复转军人进检察院也应限制。

公安机关是行政机关,行使的是治安管理与刑事侦查权力。侦查活动从本质上一种实践活动,侦查人员当然需要一定的法律知识,但更重要的是人的阅历、实践经验,特别是敏锐的直觉与对人对事的洞察能力及社会活动能力。公安机关对法学素养要求不高,也不拒绝无法律学历背景的复转军人进入。事实上,在西方国家对警察也不要求法学院的背景。

我们刚才也分析了,检察权具有行政权的性质,特别是与公安机关同样行使了侦查权,自侦活动的侦查与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无甚区别。从这个意义上讲,拒绝无法律学历背景的复转军人并不妥当。

三从检察机关的具体业务看对检察人员的素质要求

从上述分析,我们似乎得出了两种结论。我们先把争议搁置,从实践上一一分析,各项检察机关的具体业务看对检察人员的素质要求。

我们先从检察实际内设部门来分析,我们主要分析省辖市一级检察院(含省、直辖市、自治区检察院分院)和县一级检察院,因为这二个级别的检察院在整个检察系统所占,人员最多,也承担了大多数任务。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完善价格鉴证工作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完善价格鉴证工作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办价格[2012]4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解决当前价格鉴证工作中遇到的“跨地区价格鉴证事项的受理机构”、“价格鉴证机构报请程序”和“地市级价格鉴证机构复核权限”等问题,适应价格鉴证工作发展的需要,规范价格鉴证行为,现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价格鉴证机构应按照价格鉴证事项提出机关所在行政区域,受理价格鉴证事项。

二、价格鉴证机构对办理所辖价格鉴证事项确有困难的,经与提出价格鉴证事项的机关协商,可以将价格鉴证事项报请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办理。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同意后,由提出价格鉴证事项的机关向其出具价格鉴证函件。

三、地市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是否具有价格鉴证复核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工作情况确定,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

本通知规定与《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8〕776号)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8〕775号)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