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烟叶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25:37   浏览:93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烟叶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烟叶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6〕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暂行条例》,现将《关于烟叶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印发你们,并对做好烟叶税工作提出如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各地要高度重视和认真组织好烟叶税暂行条例的实施工作,认真开展对纳税人政策宣传和对税务人员的业务培训,保证正确执行烟叶税暂行条例及有关征税规定。地方税务机关要摸清烟叶生产、收购情况,了解纳税人的经营管理特点和财务核算制度,做好税源分析和监管工作。

  二、原烟叶农业特产税由财政部门征收的地方,地方税务机关应主动与财政部门衔接,了解掌握烟叶税税源等有关情况,财政部门应予积极配合支持。

  三、各级地方税务局要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加强征收管理,完善纳税申报制度(纳税申报表式样由各地自定),全面规范烟叶税征收管理工作。

  附件:关于烟叶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财 政 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附件:

  关于烟叶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对有关烟叶税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条例》第一条所称“收购烟叶的单位”,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规定有权收购烟叶的烟草公司或者受其委托收购烟叶的单位。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查处没收的违法收购的烟叶,由收购罚没烟叶的单位按照购买金额计算缴纳烟叶税。

  三、《条例》第二条所称“晾晒烟叶”,包括列入名晾晒烟名录的晾晒烟叶和未列入名晾晒烟名录的其他晾晒烟叶。

  四、《条例》第三条所称“收购金额”,包括纳税人支付给烟叶销售者的烟叶收购价款和价外补贴。按照简化手续、方便征收的原则,对价外补贴统一暂按烟叶收购价款的10%计入收购金额征税。收购金额计算公式如下:

  收购金额=收购价款×(1+10%)

  五、《条例》第六条所称“烟叶收购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是指烟叶收购地的县级地方税务局或者其所指定的税务分局、所。

  六、《条例》第七条所称“收购烟叶的当天”,是指纳税人向烟叶销售者付讫收购烟叶款项或者开具收购烟叶凭据的当天。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监察局、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审计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营业部转发财政部、监察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行?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监察局 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监察局、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审计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营业部转发财政部、监察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监察局 等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监察、物价、审计局:
为进一步落实“收支两条线”的各项规定,加强我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现将财政部、监察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具体情况补充通
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执收执罚单位资金帐户的开设仍按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监察局、北京市物价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北京市监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存款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财综〔1998〕1667号)规定执行,未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
开立银行帐户。
二、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票款分离工作,我市将根据试点工作进展情况,研究制定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实施办法,逐步在全市推广执行。
特此通知。


财综字〔1999〕87号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三次全会和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要求,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的管理,严肃财经纪律,预防和遏制腐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财政部、监察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计署和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制定了《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
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1999年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9〕2
1号)精神,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具有执收执罚职能的单位(以下称“执收执罚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下同)和罚没收入,属于财政性资金,均应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即,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按财政部门规定全额上缴国库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
户,支出按财政部门批准的计划统筹安排,从国库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中核拨给执收执罚单位使用。

第二章 帐户的开设及资金的收缴
第三条 执收执罚单位预算外资金帐户的开设与管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凡需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帐户和支出专用存款帐户的,须经财政部门批准,并持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收入汇缴专用存款帐户和支出专用存款帐户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收支款项应符合
国家规定。任何单位不得私自开设或多头开设预算外资金收支帐户。
第四条 执收执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有关专用存款帐户,由本单位财务机构负责统一开设和管理。
第五条 执收执罚单位应将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经批准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帐户的单位,应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及时足额将收入汇缴专用存款帐户中的资金(含利息)上缴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第六条 凡经国务院或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所属财政、计划(物价)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上解下拨关系的,应实行上下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的管理办法。
第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同级执收执罚单位预算外资金有关专用存款帐户开设的管理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的监缴工作。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负责对中央驻本地区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监缴工作。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缴库制度和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收支管理制度,堵塞漏洞,强化财政监管职能。同时,要增强服务观念,及时审核办理有关帐户开设、变更、撤销及有关款项的拨付工作。

第三章 票据的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 执收执罚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款票据的管理规定。执收执罚单位应凭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同时必须使用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自制票据或其他非法票据。
执收执罚单位的财务机构统一向财政部门购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票据,并负责本单位此类票据的管理。
第十条 财政部门要做好有关收费、罚没款票据的印(监)制、发放和监管工作,建立和完善票据管理稽查制度。

第四章 征收、处罚与款项的管理
第十一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款实行票款分离和罚缴分离的管理制度。
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要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管理制度。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由执收单位直接收取的除外。
罚款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制度,即由当事人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第十二条 执收执罚单位的其他罚没财物管理,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财务核算管理体制和收支预决算管理
第十三条 执收执罚单位的财务应建立适应于统一核算、统一管理要求的内部财务会计核算体系和制度。不得脱离本单位财务会计核算主体和统一核算制度,另行建立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款收支核算体系。
第十四条 执收执罚单位应将财政预算专项核拨资金和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核拨资金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和管理。对不按规定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和管理的,财政部门应停止其资金核拨。
第十五条 执收执罚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要按照预算内外资金结合使用原则和“零基预算”的要求,结合行政事业性收费上缴国库和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情况,统一审核执收执罚单位年度经费预算,行政事
业性收费优先用于满足相关业务的必要支出。
执收执罚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单位财务收支决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六章 支出管理
第十六条 执收执罚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及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财务收支计划,对财政核拨的资金切实加强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开支标准使用,并在财务报表中如实反映。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收支两条线”工作的管理,建立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执收执罚部门在“收支两条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各级审计机关也要结合审计工作加强监督。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2000年2月24日

江门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04]5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计生局反映。



  实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制度,是我市贯彻执行《广东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办法》,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的重大举措,有利于解决计划生育对象的后顾之忧,有利于稳定低生育水平、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有利于建立和健全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各市、区和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狠抓落实,确保把这件利国利民的好事办好。同时,请各市、区财政局会同计生局核实我市本级财政投入的养老储蓄资金使用情况,并将核实后的有关情况报市财政局(联系人:邓粹红,联系电话:3501655),于5月30日前将未使用资金退回我市财政专户。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江门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有效控制人口增长,稳定低生育水平,鼓励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促进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省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4]27号)以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在经济上给予必要奖励的利益导向政策。



  第三条 计划生育奖励对象为本市农业户口中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的下列人员:



  (一)只生育(含收养、抱养,下同)一个子女的农村居民;



  (二)纯生二女的农村居民;



  (三)婚后没有生育的农村居民。



  奖励对象,包括丧偶、离婚以及再婚家庭中没有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独生子女、无子女方配偶等。



  第四条 计划生育奖励对象,按每人每月80元的标准发放奖励金,直至本人死亡为止。计划生育奖励金不计入奖励对象的家庭收入中,不影响其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五保户”待遇。



  第五条 计划生育奖励金由各级人民政府按比例承担。江门市本级财政承担10%,其余部分由各市、区和镇、村负责,具体比例由各市、区自行制定。



  第六条 计划生育奖励金按月发放,具体申请、发放办法由市计生局、市财政局会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在计划生育奖励金发放期间内,奖励对象有以下情况之一,应取消或终止其奖励待遇:



  (一)领取计划生育奖励金后又再生育、抱养、收养子女,造成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



  (二)户口迁出本市的或到境外定居的;



  (三)奖励对象死亡的;



  (四)被判处徒刑服刑期间和被送劳动教养期间的人员。



  第八条 奖励对象户口在市内迁移的,按迁入地奖励待遇执行。外市户籍迁入我市的,从户口迁入之日起,按本市户籍人口的规定执行。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因村民委员会成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原奖励对象可在转制后四年内继续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奖励。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计划生育奖励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建立财政专户管理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健全专项资金的预算审批、决算报告制度,严格执行专项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财经纪律;并在每年二月底之前将本级应承担的计划生育奖励金划拨至指定代发单位。



  第十条 计划生育奖励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贪污、骗


取、虚报、挪用、克扣、截留财政拨给的计划生育奖励金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奖励金的监督、管理。各级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要专门设立计划生育奖励金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有效防止奖励对象弄虚作假。奖励对象的资格认定要严格把关,通过公安部门提供户籍证明、张榜公示等办法,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二条 执行计划生育奖励情况纳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对计划生育奖励资金筹集、落实不到位、不及时,发放奖励金中存在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情况,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理,情节严重并阻碍工作开展的,对该单位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一票否决。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5月21日由市府办公室公布施行的《关于认真落实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和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养老保险资金的通知》(江府办[1999]52号)和2002年3月20日由市计生局、市财政局印发的《关于改变农村计划生育养老保险操作方式的通知》(江计育发[2002]17号)同时废止;原已办理养老保险(储蓄)的,可继续享受原投保(储蓄)待遇。各地为独生子女户、纯生二女结扎户以及无子女户实行的各项奖励政策或不涉及市级资金投入的计划生育社会养老保险(储蓄)的,可继续施行,与本办法的具体衔接问题,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